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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重訴字第四五二號
原 告 甲○○
丁○○
乙○○
訴訟代理人 高志明律師
被 告 丙○○ 住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甲○○新台幣貳拾貳萬伍仟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丁○○新台幣貳拾貳萬柒仟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乙○○新台幣壹佰叁拾柒萬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甲○○、丁○○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七,餘由原告甲○○負擔百分之二十一、原告丁○○負擔百分之二十二。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甲○○、丁○○、乙○○分別以新台幣柒萬伍仟元、新台幣柒萬陸仟元、新台幣肆拾陸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甲○○、丁○○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甲、原告方面:一、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甲○○新台幣 (下同)九十萬元,給付原告丁○○九十萬八千元,給付原告乙○○一百三十七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一)被告明知其與訴外人江榮聰、黃上揚先後擔任負責人之傑盟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傑盟公司)於民國 (下同)八十三年間在彰化縣彰化市○○○段番社小段一二六之一地號等多筆土地推出之「傑盟地球村」預售屋,並無該公司銷售海報及建材設備說明敘述之規劃設計與建材設備,亦明知部分銷售海報印製之高爾夫果嶺練習場、多功能球場、二千坪休閒公園、三百公尺藝術綠帶、六百坪社區野外休閒運動公園等公共設施之規劃不可能設置,竟意圖為自己及傑盟公司不法之所有,基於詐騙承購戶之概括犯意,使用不實之銷售海報及建材設備說明,於八十三、八十四年間,在銷售海報印製及利用不知情之銷售人員向原告甲○○、丁○○、乙○○及訴外人陳秀珠、簡萬吉、程春美等多人指稱「傑盟地球村」社區具有前開高爾夫果嶺練習場等多元化公共設施,使原告等人陷於錯誤,而高價向傑盟公司訂購該預售屋,原告甲○○、丁○○、乙○○在訂約後亦分別交付二百二十五萬元、二百二十七萬元、一百三十七萬元。
迄至八十六年八、九月間,原告等人前往施工現場查看,發現興建後之房屋現況與銷售海報及建材設備說明不同,且五十餘項公共設施均未施作,原告等人始知受騙,遂提出刑事詐欺告訴,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終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九十二年七月一日以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七二號案件判處被告有期徒刑二年八月確定在案。
原告等認為系爭房屋現況既無前開多元化公共設施存在,該房屋價值顯然低於買賣總價,減少之價值應為買賣總價之四成,而原告乙○○訂購之房屋已遭被告移轉予他人,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訴請被告依序賠償原告甲○○、丁○○、乙○○所受損害各九十萬元、九十萬八千元、一百三十七萬元。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1、系爭房屋依銷售海報所載之多元化公共設施共計五十八項,而依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四日現場勘驗相關之公共設施,僅完成警衛室管理中心、歡樂爬竿、綜合遊戲場等三項,其餘五十五項公共設施有十四項未完工、四十一項未施作,其中高爾夫果嶺練習場、多功能球場、二千坪休閒公園、三百公尺藝術綠帶、六百坪社區野外休閒運動公園等公共設施既無設計圖,亦未在建造執照範圍內,根本無法設置,故上開諸多公共設施之缺失,顯致系爭房屋之價值減損甚多,原告請求減損房屋總價百分之四十之損害賠償。
即屬有據。
2、原告請求依房屋總價百分之四十計算損害賠償係主觀之認定,但參照最高法院十八年上字第二七四六號判例意旨及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二項規定,法院得斟酌情形認定之。
3、原告否認系爭房屋社區已有臨時管理委員會之存在,被告提出之和解協議書縱令為真正,對原告亦無拘束力,且該臨時管理委員會無權代表原告。
4、原告對鈞院九十二年度重訴更字第一號民事判決無意見。
三、證據:提出銷售海報影本一件、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六八九四、一0七四四號起訴書本一件、檢察官勘驗筆錄影本一件、系爭房屋總價表影本一件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七二號刑事判決影本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以前到場所為之聲明及陳述略稱:一、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一)公共設施是社區二百四十四戶共有共享,如果有未施作部分,被告及公司會與社區管理委員會協調,給予適當之補償,但被告否認系爭房屋欠缺應有之品質。
(二)原告乙○○僅繳款一百三十七萬元,但未配合辦理分戶貸款,且因傑盟公司積欠東暘營造有限公司工程款五千萬元,未交屋部分即移轉予東暘營造有限公司,故原告乙○○部分無法交屋。
另原告甲○○、丁○○夫妻已交屋進住二年多,每戶各有尾款三十三萬戶未付,另有一個平面車位價金四十萬元亦未付清 (九十一年三月六日言詞辯論筆錄)。
(三)被告對原告提出系爭房屋總價表之真正不爭執。
(四)原告請求按房屋總價百分之四十計算損害賠償部分,被告認為請求金額過高,無法接受。
(五)原告購買系爭房屋時,被告並非傑盟公司負責人,原告竟起訴請求被告賠償其等所受損害,被告認為當事人不適格。
三、證據:提出「公共設施及管理基金和解協議書」影本一件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九十二年度重訴更字第一號民事卷宗。
理 由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但書第三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乙○○起訴時原請求被告賠償金額為一百九十六萬元,嗣於九十三年一月二十八日具狀減縮請求金額為一百三十七萬元,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首開法條規定,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次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七條第一項設有規定。
本件原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程序,被告之當事人適格與否,自應依上開規定認定,而原告等人既於八十七年間對被告及訴外人江榮聰、黃上揚提出刑事詐欺告訴,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原告等人認為被告之詐欺行為構成民法侵權行為,遂在刑事第一審程序終結前對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賠償因詐欺所受之損害,依前揭法條規定,自無被告之當事人不適格可言。
從而被告之當事人不適格抗辯,即無可採,合先敘明。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曾於擔任傑盟公司負責人之八十三年間在彰化縣彰化市○○○段番社小段一二六之一地號等多筆土地推出「傑盟地球村」預售屋,明知該公司銷售海報印製之高爾夫果嶺練習場、多功能球場、二千坪休閒公園、三百公尺藝術綠帶、六百坪社區野外休閒運動公園等公共設施之規劃不可能設置,竟使用上開不實之銷售海報及建材設備說明,於八十三、八十四年間向原告等人指稱「傑盟地球村」社區具有前開高爾夫果嶺練習場等多元化公共設施,使原告等人陷於錯誤而向傑盟公司訂購該預售屋,並分別交付部分房屋價款。
迄至八十六年八、九月間,原告等人發現興建後之房屋現況與銷售海報及建材設備說明不同,且五十餘項公共設施均未施作,遂提出刑事詐欺告訴,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終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七二號案件判處被告有期徒刑二年八月確定之事實,已據其提出銷售海報影本一件、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六八九四、一0七四四號起訴書本一件、檢察官勘驗筆錄影本一件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七二號刑事判決影本一件各在卷為憑,核屬相符,亦為被告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設有明文。
又因被詐欺而訂立買賣契約,受詐欺之當事人固得於民法第九十三條所定一年之除斥期間行使撤銷權,設該詐欺行為已具備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縱令受詐欺之當事人未於法定除斥期間內為撤銷權之行使,仍非不得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則請求損害賠債 (參見最高法院八十年度台上字第二八九號判決意旨)。
經查:(一)本件被告於系爭「傑盟地球村」預售屋銷售期間曾為傑盟公司負責人,而傑盟公司就該預售屋印製之銷售海報記載有高爾夫果嶺練習場、多功能球場、二千坪休閒公園、三百公尺藝術綠帶、六百坪社區野外休閒運動公園等五十餘項公共設施,原告等人當時相信該銷售海報之記載而向傑盟公司訂購房屋,房屋完工後始發現多數公共設施實際上並未完成或無法設置,被告之行為迭經法院認定觸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並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八月確定,已如前述,則原告等人當初向被告之傑盟公司訂購系爭房屋時,因前開銷售海報記載之五十餘項公共設施乃系爭房屋完工遷住後周遭生活環境之一部分,原告等人在主觀上當然列入系爭房屋整體價值之考量,而被告之傑盟公司就前開五十餘項公共設施既大多數未完成或無法設置,即屬以欺罔手段使原告等人陷於錯誤而購買房屋,原告等人復無法在交屋進住時取得前開五十餘項公共設施,系爭房屋之整體價值顯然受到減損,對原告等人而言,被告之詐欺行為亦屬侵害原告等人享有高品質居住環境之權利,應成立民法侵權行為甚明。
又系爭房屋整體價值之減損與被告之詐欺行為間,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原告等人依民法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又法院為判決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
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
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一、二項設有規定。
本件原告等人主張損害賠償數額應依房屋總價四成計算,雖未能提出證明受有房屋總價四成損害之客觀依據,然依前述,系爭房屋銷售時預期之五十餘項公共設施既大多數無法如期施作完工,使系爭房屋之整體價值受有減損,原告等人因此受有損害,乃屬當然,而本院審酌原告甲○○、丁○○已交屋進住,原告乙○○訂購之房屋已遭傑盟公司移轉他人,原告等人所受損害之程度自有不同,其中原告乙○○所受損害數額應相當於已交付之房屋款項即一百三十七萬元,而原告甲○○、丁○○所受損害數額即應以系爭房屋價值減損之程度為計算依據,本院認為一般房地 (包括預售屋)買賣價金之計算,通常係以房屋及基地分開計價,而房屋周遭生活環境之公共設施是否良好,多屬房屋之附加價值,客觀上無法量化,系爭房屋尚未施作或無法設置之公共設施對原告等承購戶之重要性因人而異 (例如平日不打高爾夫球之住戶,有無設置高爾夫果嶺練習場即非重要),原告甲○○、丁○○復未釋明其等二人對前開未施作或無法設置公共設施之迫切需求,其等二人請求按房屋總價四成計算損害賠償數額,自嫌過高,本院認為依已交付房屋價金百分之十計算,應為相當,從而原告甲○○、丁○○已交付房屋價金分別為二百二十五萬元、二百二十七萬元,其得二人得請求之金額依序為二十二萬五千元、二十二萬七千元。
三、綜上所述,原告三人依據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原告乙○○請求被告賠償一百三十七萬元,原告甲○○、丁○○分別請求被告賠償金額於二十二萬五千元、二十二萬七千元範圍內,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原告甲○○、丁○○逾此數額之請求,則非有據,應予駁回。
又原告三人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八十八年七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亦無不合,併准許之。
四、又原告三人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就原告三人勝訴部分,核無法律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另原告甲○○、丁○○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經駁回而失所依據,不應准許。
丙、結論:本件原告乙○○之訴為有理由,原告甲○○、丁○○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 金 灶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法院書記官 莊 何 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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