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CHDV,91,婚,320,20040217,2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婚字第三二○號
原 告 甲○○
送達代
被 告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於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三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甲、原告方面: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原告甲○○與被告丙○○於民國八十七年八月十三日結婚,迄今已三年有餘,夫妻感情融洽,生有一男一女。

不料被告於九十一年三月拿了新台幣四十萬元返回大陸地區後,拒不返回台灣,原告數次以電話聯絡被告,被告均不理會,對子女也默不關心,讓原告因照顧幼小兒女,無法專心工作。

查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被告顯然違背同居義務,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一件、被告中華民國臺灣地區旅行證影本一件、被告中華人民共和國居民身份證影本一件、中華人民共和國結婚證影本一件、結婚公證書、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通話明細清單影本一件,並聲請訊問證人即原告之堂兄弟林正立。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查詢被告之入出境資料。

理 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夫妻關係現仍存續中,婚後生有一男一女,被告於九十一年三月返回大陸地區後,即拒不返回台灣,原告數次以電話聯絡被告,被告均不理會,迄今不履行同居義務之事實,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一件、台灣地區旅行證、中華人民共和國居民身分證、結婚證等影本各一份為證,且經證人即原告之堂兄弟林正立到庭證明屬實。

而被告自九十一年三月十五日出境後未再入境之事實,亦有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所查詢之被告入出境資料可稽,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三、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臺灣地區之法律,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五十三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揆諸上開規定,本件履行同居事件,自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

又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民法第一千零一條有明文規定。

被告不履行同居義務,又無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訴請被告履行同居,依法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七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B法 官 詹秀錦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七 日
~B法院書記官 楊美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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