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CHDV,91,婚,676,200402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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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婚字第六七六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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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於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三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甲、原告方面: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原告於民國(下同)八十四年一月二十五日與被告結婚,育有三女,未料被告於八十九年七月間無故攜帶二女洪月霞、洪紫夢離家出走,原告乃向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備案。

為此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一條規定請求判決如訴之聲明。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一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即原告母親洪陳詹秀麵。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函查被告入出境資料。

理 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八十四年一月二十五日結婚,育有三女,未料被告於八十九年七月間無故攜二女洪月霞、洪紫夢離家出走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一件附卷可憑,復經證人即原告母親洪陳詹秀麵到庭證稱屬實,且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函查被告入出境資料,被告自八十九年十一月二日出境後即未曾再入境之事實,亦有國人入出境資料整批查詢名單在卷可稽,是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三、按婚姻之效力依夫之本國法,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十二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身為丈夫之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被告為印尼籍國民,有關夫妻同居係屬婚姻效力事項,則本件兩造履行同居事件,自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

而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民法第一千零一條有明文規定,被告不履行同居義務,又無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訴請被告履行同居,依法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六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 官 簡 燕 子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六 日
法院書記官 陳 昌 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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