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CHDV,91,訴,385,2004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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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八五號
原 告 辛○
訴訟代理人 朱坤棋律師
複 代理人 乙○○
庚○○
被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丁○○
壬○○○
己○○
戊○○
右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業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三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左: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永靖鄉○○段第七二一及七二二地號、地目旱、面積一八四0點0八平方公尺及一九六一點七0平方公尺二筆土地合併分割為如附圖所示:代號A及B、面積各一二四點七八、八二點一四平方公尺二筆土地,分歸兩造按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供道路使用;

代號C、面積一一一點二五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丁○○所有;

代號D、面積一七九點六九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壬○○○所有;

代號E、面積一六九點七五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戊○○所有;

代號F、面積二二三點六九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丙○○所有;

代號G、面積三九四點0八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己○○所有;

代號H及I、面積各一二五八點二平方公尺二筆土地,分歸原告所有;

兩造並依附表二所示之金額互為補償。

訴訟費用由兩造各按附表一所示之原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 實甲、原告方面: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㈠緣坐落彰化縣永靖鄉○○段第七二一、七二二地號、地目旱、面積分別為一八四○點○八平方公尺及一九六一點七○平方公尺二筆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

兩造間就系爭二筆土地並未訂立不分割之特約,依物之使用目的亦無不得分割之限制,且無法協議為分割,爰依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條第一項、第八百二十四條第二項之規定,訴請依原告所提附圖方案合併分割。

㈡原告方案已就系爭土地上建物現況加以考量,鑑於系爭二筆土地均由日據時期第一五七番地分割而來,原屬同一筆土地,本為同一共有關係,且共有人及應有部分均相同,又除原告外,其他共有人之應有部分皆甚小,大部分被告已於系爭第七二一地號土地西側建屋居住,故為避免土地細分並損及被告房屋,懇請准為合併分割,俾系爭土地得以發揮最大經濟效用,並利於全體共有人。

而系爭第七二二地號土地南邊現存供公眾通行多年之路地部分,依其使用目的,顯然不能分割,故以維持共有為宜,且兩造亦均同意該路地部分維持共有;

再者,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雖為特定農業區之農牧用地,然原告方案係將系爭二筆土地合併分割為九筆,顯然未超過原得分割為總數十二筆之限制,故原告請求合併分割系爭二筆土地,應無違反農業發展條例之規定。

三、證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舊式土地登記簿謄本、地籍圖謄本、戶籍謄本、內政部函、法務部函、彰化縣永靖鄉公所函等件為證,並聲請囑託財團法人中華民國企業技術鑑定委員會鑑定系爭土地各共有人應有部分增減之補償標準。

乙、被告方面:一、被告丙○○、壬○○○、己○○部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前之聲明及陳述略以:㈠聲明:求為適當判決。

㈡陳述:被告己○○對原告方案無意見。

二、被告丁○○、戊○○部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囑託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指派測量員會同本院及兩造勘測系爭共有土地,並繪製複丈成果圖到院,復依聲請囑託財團法人中華民國企業技術鑑定委員會鑑定分割後各筆土地之價格暨兩造分割後應互補之金額。

理 由

一、被告丙○○、丁○○、壬○○○、己○○、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又共有物之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為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條第一項及第八百二十四條第二項第一款分別設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系爭二筆土地乃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一所示,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並未訂有不分割之特約,依物之使用目的亦無不能分割情形,且兩造無法達成協議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為證,核屬相符,亦為被告丙○○、壬○○○、己○○所不爭執,而被告丁○○、戊○○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述,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答辯,本院即無從斟酌其意見,是自堪信原告此部份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基於共有人之共有物分割請求權訴請裁判分割系爭二筆土地,依首揭法條規定,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次按農業發展條例第一條規定(立法目的):「為確保農業永續發展,因應農業國際化及自由化,促進農地合理利用,調整農業產業結構,穩定農業產銷,增進農民所得及福利,提高農民生活水準,特制定本條例,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

、同條例第十六條第一款後段之規定:「同一所有權人之二宗以上毗鄰耕地,土地宗數未增加者,得為分割合併」;

又數宗土地之共有人相同,而其應有部分亦無異時,如係共有人以成立一共有關係之意思而共有數物,或共有土地原係一宗,其後始分割為數宗者,應認得合併予以分割。

查本件系爭二筆耕地之共有人與應有部分均相同,且均自日據時期第一五七番地分割出來,地界相連,屬毗鄰之耕地,有卷附土地登記謄本、舊式土地登記簿謄本、地籍圖謄本得佐,依前揭說明,自得依原告之聲請為分割合併,殆無疑義。

三、共有人因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而提起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應由法院斟酌當事人之聲請、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定之。

經查:系爭土地上有如九十一年六月十七日發文之複丈成果圖所示建物分布情形,業經本院會同員林地政事務所人員赴現場履勘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足稽。

本院斟酌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法,均未經被告為反對之表示,且將代號A及B部分由共有人保持共有作為道路使用,對共有人土地利用亦堪稱便利。

又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修正公布之農業發展條例第十六條第四款規定:本條例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四日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不受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應達○‧二五公頃之限制。

次依內政部九十‧四‧二七台(九十)內地字第九00七三0九號函示:「按共有耕地之分割,如分別符合農業發展條例第十六條第一款後段與第四款及耕地分割執行要點第八點與第十一點規定,自得申請先分割後合併或先合併後分割,惟分割後之筆數不得超過原各筆共有耕地得分割之總數。」



復按內政部九一‧四‧九台內地字第九一000五四0四號函示:「...本案兩筆土地為五人共有,所有權人均相同,依農業發展條例第十六條第四款規定,該兩筆共有土地,得分割為十筆單獨所有土地,基於耕作上之便利或經營管理上之需要,依本部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九日台(八九)內地字第八九0九六一二號函釋,亦得依同條第七款辦理合併分割為七筆單獨所有土地,惟辦理程序繁複,為達簡政便民,類此案件,如最終分割結果,符合農業發展條例第十六條立法意旨,即減少耕地宗數,並達產權單純化者,得准其直接連件辦理合併分割為七筆單獨所有。」



本件兩造取得系爭二筆土地應有部分之日期均在八十九年一月四日農業發展條例修正公布前等節,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憑,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均不受上開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應達零點二五公頃之限制。

且依附圖方法分割後,本件合併分割之筆數為九筆,並未超過原各筆共有耕地得分割之總數即十二筆,其所得分割之宗數既不致因合併分割而有所增加,顯然並未違反農業發展條例第十六條防止耕地細分之立法原意,是以為兼顧所有權單純化之目的,在耕地宗數未增加之原則下,自應准許合併分割為九筆單獨所有。

綜合上情,本院認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法,地形方正完整,能使系爭土地發揮最大之經濟效用,且對共有人土地利用亦堪稱便利,符合共有人間利益之均衡,尚稱妥適、公允,堪值採用,爰諭知分割方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八百二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本件依附圖分割方法所示,兩造分割後之應有部分面積及價值,與其分割面積價值互有出入,經囑託財團法人中華民國企業技術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兩造分割後應互補之價額如附表二所示,有該委員會鑑定研究報告書附卷可據,爰判決兩造應依附表二所示應付金額、應得金額互為補償。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無庸逐一贅論,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條之一、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B審判長 法 官 羅培昌
~B 法 官 王昌鑫
~B 法 官 周莉菁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B 法院書記官 張清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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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一:                                          │
├──┬─────┬────────────────┤
│編號│共有人姓名│應有部分(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
├──┼─────┼────────────────┤
│ 1 │丙○○    │59\116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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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丁○○    │36\116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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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辛○      │7\1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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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壬○○○  │168\3480                │
├──┼─────┼────────────────┤
│ 5 │己○○    │1\1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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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戊○○    │243\348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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