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原告主張:
- 一、被告丙○○經營之被告欣大園藝噴水工具有限公司(下稱被
- 二、又被告丙○○經營之被告欣大公司及被告戊○○經營之被告
- 三、並聲明:被告欣大公司、丙○○、逸緯公司、戊○○、絜文
- 貳、被告之聲明及陳述:
- 一、被告欣大公司、丙○○辯稱:原告自89年1月7日寄發存證
- 二、被告絜文公司、丁○○則以:待鑑定對象一、二送請工業技
- 三、被告逸緯公司、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 參、兩造不爭執事項:
- 一、原告享有新型第113356號系爭專利母案專利權及新型第113
- 二、被告丙○○、戊○○、丁○○分別為被告欣大公司、逸緯公
- 肆、得心證之理由:
- 一、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
- 二、按稱新型者,係指利用自然法則之技術思想,對物品之形狀
- 三、查,原告主張:被告欣大公司、逸緯公司未經原告同意,共
- (一)關於被告欣大公司製造之待鑑定對象一及待鑑定對象二有
- (二)關於被告逸緯公司是否共同與被告欣大公司製造待鑑定對
- (三)關於被告欣大公司及其負責人即被告丙○○應賠償之金額
- 伍、綜上所述,原告依專利法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 陸、本判決所命被告欣大公司、丙○○連帶給付之金額未逾500,
- 柒、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調查,均與本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1年度訴字第679號
原 告 源美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黃文玲律師
複代理人 陳忠儀律師
陳孟萱律師
楊宏鈞律師
被 告 欣大園藝噴水工具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丙○○
上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張益隆律師
複代理人 乙○○ 住台中
被 告 絜文貿易有限公司
設台北縣新店市○○路10號2樓
兼法定代理人 丁○○ 住同上
上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居亮律師
被 告 逸緯企業有限公司
設彰化
兼法定代理人 戊○○ 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3 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欣大園藝噴水工具有限公司、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壹仟捌佰肆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欣大園藝噴水工具有限公司、丙○○連帶負擔百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欣大園藝噴水工具有限公司、丙○○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臺幣壹拾萬壹仟捌佰肆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甲、程序方面:被告逸緯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被告逸緯公司)、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
一、被告丙○○經營之被告欣大園藝噴水工具有限公司(下稱被告欣大公司)、被告戊○○經營之被告逸緯公司明知「園藝花式噴水頭之全流口改良結構」(下稱系爭專利母案)為原告設計並經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現改制為智慧財產局)發給新型第113356號專利證書,竟未經原告同意,共同擅自製造系爭專利母案之仿冒品,並由被告丁○○經營之被告絜文貿易有限公司(下稱被告絜文公司)販賣銷售出口,經原告送請財團法人中華工商研究所及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下分稱中華工商研究所及工業技術研究院)鑑定確有侵害原告專利權情事,經原告提出告訴並聲請搜索,於民國89年1 月12日查獲扣押仿冒品成品及半成品,現移送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中。
又被告丁○○經營之被告絜文公司將仿冒品辦理出口結關,經彰化縣警察局承辦員警至高雄關稅局中興分局第117 號碼頭實施搜索、扣押櫃號TEXU0000000 及EMCU0000000 號二只貨櫃內之仿冒貨品,亦經移送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中。
而被告絜文公司辦理仿冒品海運出口時,其出口報單上雖以每組新台幣(下同)80元之價格報關出口,然此舉為故意少報物品價額,以求減少相關稅賦,蓋該價格與市場行情相差甚遠,應以財政部台北關稅局函覆之被告絜文公司出口報單項次3 「#297455PART#58590 」、「數量8PCE」、共1,455 元、每件價格182 元為本件損害額計算基準始為妥適,再依原證三搜索扣押證明筆錄所示,共扣得20,308支,計3,696,056 元;
另依原證四出口報單及搜索扣押證明筆錄所示,計扣押12,544組,金額為2,283,008 元,共計5,979,064 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規定及修正前專利法第105條準用第89條第1項第2款、第3項之規定(新法為第108條準用第85條第1項第2款、第3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欣大公司、丙○○、逸緯公司、戊○○、絜文公司、丁○○連帶賠償4,000,000 元。
再原告專有系爭專利母案專利權,係原告本多年實務經驗投入大量成本戮力開發,並繼續改良,深獲國內外各大廠商歡迎,今因被告擅自製造侵害原告系爭專利母案之仿冒品,並對相關廠商銷售,對原告商譽侵害實深,爰依修正前專利法第105條準用第89條第2項之規定(新法為第108條準用第85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欣大公司、丙○○、逸緯公司、戊○○、絜文公司、丁○○連帶賠償業務上信譽減損1,000,000 元。
二、又被告丙○○經營之被告欣大公司及被告戊○○經營之被告逸緯公司明知「園藝花式噴水頭之全流口改良結構追加一」(下稱系爭專利追加一案)為原告設計並經智慧財產局核發新型第113356號第一追加專利證明書。
竟未經原告同意,共同擅自製造系爭專利追加一案之仿冒品銷售,經送請財團法人台灣經濟發展研究院鑑定結果認定構成侵害專利之事實,經原告提出告訴,於89年5 月10日,在被告逸緯公司處查獲仿冒品成品及半成品,計扣得1,501 個,以每件182 元計算,金額計273,182 元,因被告欣大公司、丙○○、逸緯公司、戊○○為故意侵權行為,爰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欣大公司、丙○○、逸緯公司、戊○○連帶賠償500,000 元及業務上信譽減損500,000 元。
三、並聲明:被告欣大公司、丙○○、逸緯公司、戊○○、絜文公司、丁○○應連帶給付原告5,000,000 元,及自91年1 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欣大公司、丙○○、逸緯公司、戊○○應連帶給付原告1,000, 000元,及自91年5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貳、被告之聲明及陳述:
一、被告欣大公司、丙○○辯稱:原告自89年1 月7 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欣大公司,迄於91年7 月1 日起訴,已逾二年,時效已消滅。
且被告欣大公司否認被告逸緯公司、絜文公司有收受原告任何存證信函,則原告對被告逸緯公司、絜文公司起訴,亦逾二年時效,依民法第276條連帶債務免責規定,原告對被告欣大公司請求亦無理由。
又原告先於89年1 月7 日以鹿港郵局第547 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欣大公司,謂其擁有之系爭專利母案專利權遭被告欣大公司侵害云云,然原告未附具任何專利證書、專利公報、專利侵害鑑定報告,且未敘明其專利權之具體內容及範圍,或其受侵害之事證,是被告欣大公司、丙○○無從知悉原告所指為何。
隔日被告欣大公司收受前揭信函時已為星期六而無從判斷信函內容之真實性,翌日上班日即89年1 月10日,立即連繫專利商標事務所查證上揭信函之真實性、及協助送請鑑定事宜,而當時被告欣大公司為免日後發生糾紛,乃立即停止製造生產物品,並連繫律師事務所代為回函,表明被告欣大公司並不知悉原告享有系爭專利母案專利權,更無從明瞭上揭專利權之任何結構型式,被告欣大公司並立即送請司法院所指定之專利侵害鑑定機關進行鑑定等語。
詎原告於89年1 月11日又以相同內容、且亦未附具任何專利證書、專利公報、或專利侵害鑑定報告之鹿港郵局第556 號存證信函寄予被告欣大公司,並於隔日協同警方至被告欣大公司實行搜索,扣押38支噴水槍。
查被告欣大公司、丙○○於接獲原告寄發之存證信函前,並不知有原告主張之系爭專利母案專利權存在,而於第一次接獲來函後,被告欣大公司即停止製造噴水頭,並積極連繫專利商標事務所查證及送請鑑定,而後又委請律師代為處理本案件,由知被告欣大公司、丙○○並無任何違法製造專利物品以侵害系爭專利母案專利權之故意,是原告以侵權行為為請求權基礎請求,並無理由;
次查,被告欣大公司委請專利商標事務所送請財團法人中國生產力中心(下稱中國生產力中心)為鑑定,其鑑定結果亦認噴水頭與系爭專利母案專利權之範圍係實質不相同,是被告欣大公司、丙○○並未侵害系爭專利母案專利權;
再查,工業技術研究院之專利侵害鑑定報告結論指明「待鑑定對象一(係指36吋長噴水槍,下同)及待鑑定對象二(係指18吋短噴水槍,下同)不符合文義讀取且不適用均等論,故可判斷待鑑定對象一及待鑑定對象二與系爭專利母案及系爭專利追加一案之申請專利範圍實質不相同,是原告之訴顯無理由,另原證三搜索扣押證明係被告逸緯公司所有之物品,原證四出口報單及搜索扣押筆錄係被告絜文公司所有,被告欣大公司、丙○○均否認製造該等物品,原告以之為基準計算其損害額並不足採,又待鑑定機象一侵害系爭專利母案專利權僅其中導水片而已,其成本僅0.8 元,故原告損害金額之計算,應以導水片之成本計算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絜文公司、丁○○則以:待鑑定對象一、二送請工業技術研究院鑑定後,認待鑑定對象一侵害系爭專利母案專利權,並未侵害系爭專利追加一案專利權;
待鑑定對象二則未侵害系爭專利母案及系爭專利追加一案專利權,則對原告主張上揭物品均侵害系爭專利母案專利權,除待鑑定對象一外,餘被告絜文公司、丁○○均予以否認。
另原告寄發91年1 月4 日存證信函予被告絜文公司、丁○○前,被告絜文公司、丁○○根本不知有系爭專利母案專利權存在。
再被告絜文公司代理國外買主「Orbit IrrigationProducts, Inc.」向原告採購時,被告絜文公司於訂單上會註明「本訂單為代美商ORBIT IRRI GATION INC.下單,本公司僅負責驗貨及連繫出貨」等語,足證被告絜文公司僅為國外買主「OrbitIrrigation Produ cts, Inc. 」代理人而已,則於被告絜文公司並無販賣之情形下,何來侵權行為可言。
而被告丁○○並無任何製造、販賣、使用之行為,亦非出口報單之當事人或代理人,是被告彭松亦無任何故意或過失之侵權行為可言。
況各次搜索扣押筆錄內容所載之扣押物,均與被告絜文公司、丁○○無關,則原告主張被告絜文公司、丁○○應與其他被告連帶負擔共同侵權行為責任云云,於法有違。
另原告並未舉證證明於原證三搜索扣押證明筆錄內以及於原證四、被證八出口報單內,究竟有若干數量之待鑑定對象一物品,即逕為主張其受害數量為原證三20,380支、原證四12,544組云云,被告絜文公司、丁○○否認原告數量之主張。
而原告專利範圍僅在「園藝花式噴水頭之全流口改良結構」,並非整支噴水頭,則原告逕以整支噴水頭之銷售價格作為其受損單價,亦於法有違,而原告銷售噴水頭之單價為66元,則原告以182 元計算,顯然過高。
末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信譽受有如何之侵害,則其請求信譽減損之賠償,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逸緯公司、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參、兩造不爭執事項:以下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中華民國新型第113356號專利證書、新型專利說明書、有限公司設立登記事項卡附卷可稽,本院採為判決基礎:
一、原告享有新型第113356號系爭專利母案專利權及新型第113356號第一追加系爭專利追加一案專利權,專利權期間自84年9 月21日起至95年12月14日止。
二、被告丙○○、戊○○、丁○○分別為被告欣大公司、逸緯公司、絜文公司之負責人。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民法第19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按消滅時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斷:一請求。
二承認。
三起訴。
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六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130條分別定有明文。
再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請求,並無需何種之方式,衹債權人對債務人發表請求履行債務之意思即為已足。
本件原告於89年1 月12日在被告欣大公司、逸緯公司處查扣原告所謂之仿冒品成品及半成品後,於二年內之91年1 月4 日以寄證信函催告被告欣大公司、丙○○、逸緯公司、戊○○、絜文公司、丁○○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並經其等收受,此有原告提出之存證信函及快捷郵件收據在卷可稽,則於91年1月4 日該日可視為原告已向被告發表請求履行債務之意思,原告並於請求後六個月內之91年6 月27日提起本件訴訟,是依上開規定,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已於91年1 月4 日因請求而中斷,嗣原告於91年6 月27日起訴,自未罹於2 年之消滅時效,故被告欣大公司、丙○○辯稱:原告自89年1 月7 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欣大公司,迄於91年7 月1 日起訴,已逾二年,時效已消滅。
且被告欣大公司否認被告逸緯公司、絜文公司有收受原告任何存證信函,則原告對被告逸緯公司、絜文公司起訴,亦逾二年時效,依民法第276條連帶債務免責規定,原告對被告欣大公司請求亦無理由云云,核與事實不符,而不足採信。
二、按稱新型者,係指利用自然法則之技術思想,對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之創作,專利法第93條定有明文。
且專利法第108條準用同法第25條第1項及第26條第1項之規定:「申請新型專利,由專利申請人備具申請書、說明書及必要圖式,向專利專責機關申請之;
又前開之說明書,應載明發明名稱、發明說明、摘要及申請專利範圍。
而同法第106條第2項亦規定:「新型專利權範圍,以說明書所載之申請專利範圍為準,於解釋申請專利範圍時,並得審酌創作說明及圖式」。
是以,我國專利法針對專利技術保護範圍之界定,係明文規定專利之保護範圍應以申請專利範圍之內容及對前開專利範圍之解釋為依據,既不以專利說明書之全部,亦不僅以申請專利範圍之文義為其範圍。
因之,於認定申請專利範圍時,亦應顧及文字表達之侷限性,並依新型專利之意義與目的觀之,基於熟悉該項技術之人士依其專業知識,自申請專利範圍並參酌說明及圖式所能得知具有相同作用或輕易置換可能性之替代性實施方法,同時配合亦應為專利權之保權範圍所及。
而就判斷專利侵害之理論分別有:①全要件原則:將均涉嫌侵權之某項物品與已獲得專利權之物品或技術比較其構成要件(指前開專利技術保護範圍),倘全部要件均符合,自構成專利權之侵害。
②均等論原則:指於專利侵害訴訟中,將涉嫌侵權之某項物品與已獲得專利權之物品或技術相比,雖未在字面上落入該申請專利範圍之內,但與所述專利之技術範圍實質相同,此時可判該涉嫌侵權物品或技術構成均等侵害。
而判斷均等與否之三要素為:Ⅰ以實質相同方法、Ⅱ實行實質相同功能、Ⅲ產生實質相同結果,在此三要素之基礎之下,應將全部特徵一一對應,即將申請專利範圍內之每一具體特徵進行比較、分析、判斷,以得其結論。
申言之,實施形式係依技術上之等效特徵,具有技術上置換可能性,為專家所顯而易見之特徵,亦為專利權所保障之範圍。
③此外於考量是否構成專利權之侵害時,亦須斟酌倘參酌申請專利範圍所附之說明、圖說等資料,得以歸結出某一特定之範圍已經專利申請權人明白表示不請求保護時,此明白拋棄之表示,有其拘束力,不得嗣後再主張仍為專利保護之範圍,此即「禁反言原則」;
而除說明及圖示外,若在說明中述及之「習用技術」,亦可用以協助特定保護之範圍。
故可知我國關於鑑定侵害判斷之流程,依專利侵害鑑定基準,其順序如下:明確申請專利範圍之內容→解析申請專利範圍之構成→解析待鑑定樣品之構成→專利侵害之判斷(適用全要件原則、均等論、禁反言原則)→判斷有無侵害專利,此亦為智慧財產局制定之專利侵害鑑定基準,先予敘明。
三、查,原告主張:被告欣大公司、逸緯公司未經原告同意,共同擅自製造系爭專利母案之仿冒品,並由被告絜文公司販賣銷售出口;
被告欣大公司、逸緯公司復未經原告同意,共同擅自製造系爭專利追加一案之仿冒品等語,被告欣大公司、丙○○、絜文公司、丁○○否認之,被告欣大公司、丙○○並辯稱:被告欣大公司委請專利商標事務所送請中國生產力中心為鑑定,其鑑定結果亦認噴水頭與系爭專利母案專利權之範圍係實質不相同,是被告欣大公司、丙○○並未侵害系爭專利母案專利權;
再查,工業技術研究院之專利侵害鑑定報告結論指明待鑑定對象一及待鑑定對象二不符合文義讀取且不適用均等論,故可判斷待鑑定對象一及待鑑定對象二與系爭專利母案及系爭專利追加一案之申請專利範圍實質不相同,另原證三搜索扣押證明係被告逸緯公司所有之物品,原證四出口報單及搜索扣押筆錄係被告絜文公司所有,被告欣大公司、丙○○均否認製造該等物品等語;
被告絜文公司、丁○○則以:被告絜文公司僅為國外買主「OrbitIrrigation Produ cts, Inc. 」代理人而已,則於被告絜文公司並無販賣之情形下,何來侵權行為可言,況各次搜索扣押筆錄內容所載之扣押物,均與被告絜文公司、丁○○無關,則原告主張被告絜文公司、丁○○應與其他被告連帶負擔共同侵權行為責任云云,於法有違等語,資為抗辯。
是本件首應審究者為:(一)被告欣大公司製造之待鑑定對象一及待鑑定對象二有無侵害原告所有系爭專利母案及系爭專利追加一案專利權;
(二)被告逸緯公司是否共同與被告欣大公司製造待鑑定對象一及待鑑定對象二及被告逸緯公司製造之物品有無侵害原告所有系爭專利母案及系爭專利追加一案專利權;
(三)被告絜文公司報關出口之物品是否為被告欣大公司或被告逸緯公司製造並係侵害原告所有系爭專利母案及系爭專利追加一案專利權;
(四)如被告侵害原告專利權,則其等應賠償之金額為若干,茲分論如下:
(一)關於被告欣大公司製造之待鑑定對象一及待鑑定對象二有無侵害原告所有系爭專利母案及系爭專利追加一案專利權之爭點部分:㈠原告主張被告欣大公司製造之物品侵害原告所有系爭專利母案專利權,固據提出中華工商研究所智慧財產研究中心專利權侵害鑑定報告書為證,惟原告送請鑑定之物品,是否為被告欣大公司製造,如為肯定,則該鑑定之物品係屬被告欣大公司製造之待鑑定對象一或待鑑定對象二或其他物品,均未見原告說明,則可否以此鑑定報告遽認被告欣大公司製造之待鑑定對象一及待鑑定對象二侵害原告所有系爭專利母案及系爭專利追加一案專利權,尚屬有疑。
況該鑑定報告係原告私下委託所為,未經兩造合意或由法院指定之鑑定機關所為,既屬單方面所為,自難期其為公正、衡平之鑑定,從而,中華工商研究所智慧財產研究中心專利權侵害鑑定報告書自不足採為被告欣大公司不利認定之證據,灼屬無疑。
㈡惟按法院於選任鑑定人前,得命當事人陳述意見;
其經當事人合意指定鑑定者,應從其合意選任之。
但法院認其人選顯不適當時,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1 、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院經兩造確認待鑑定對象一及待鑑定對象二係被告欣大公司製造後(詳本院94年3 月30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 頁),兩造合意由工業技術研究院為本件鑑定機關,經工業技術研究院依照智慧財產局制定之專利侵害鑑定基準進行鑑定,於94年12月28日出具鑑定報告認:待鑑定對象一與系爭專利母案不符合文義讀取但適用均等論,故可判斷待鑑定對象一落入系爭專利母案之申請專利範圍;
待鑑定對象二與系爭專利母案不符合文義讀取且不適用均等論,故可判斷待鑑定對象二未落入系爭專利母案之申請專利範圍;
鑑定對象一與系爭專利追加一案不符合文義讀取且不適用均等論,故可判斷待鑑定對象一未落入系爭專利追加一案之申請專利範圍;
鑑定對象二與系爭專利追加一案不符合文義讀取且不適用均等論,故可判斷待鑑定對象二未落入系爭專利追加一案之申請專利範圍等語,有工業技術研究院94年12月28日專利侵害鑑定報告在卷足憑,而工業技術研究院係兩造陳報之共同鑑定機關,兩造自不得以鑑定結果對其不利即認鑑定報內容為不可採,準此,原告主張被告欣大公司製造之待鑑定對象一侵害原告所有系爭專利母案專利權等語,洵屬有據,應可採信,另其主張:被告欣大公司製造之待鑑定對象一侵害原告所有系爭專利追加一案專利權;
被告欣大公司製造之待鑑定對象二侵害原告所有系爭專利母案及系爭專利追加一案專利權云云,則屬無據,要無足採。
至被告欣大公司、丙○○雖辯稱:經送中國生產力中心為鑑定,其鑑定結果亦認噴水頭與系爭專利母案專利權之範圍係實質不相同,且工業技術研究院之專利侵害鑑定報告結論指明「待鑑定對象一及待鑑定對象二不符合文義讀取且不適用均等論,故可判斷待鑑定對象一及待鑑定對象二與系爭專利母案及系爭專利追加一案之申請專利範圍實質不相同,是被告欣大公司、丙○○並未侵害系爭專利母案專利權云云,查中國生產力中心所為之鑑定係被告欣大公司私下委託所為,本難期客觀、公正,故不得執此認定被告欣大公司製造之待鑑定對象一未侵害原告所有之系爭專利母案專利權;
另工業技術研究院94年8 月12日出具之鑑定報告書雖謂:待鑑定對象一、二不符合文義讀取且不適用均等論,故可判斷待鑑定對象一、二與系爭專利母案、系爭專利追加一案之申請專利範圍實質不相同云云,惟因原告主張工業技術研究院引用之專利範圍有誤,致其鑑定報告有誤,經本院函詢後,工業技術研究院即以95年1 月17日(95)工研轉字第00706 號函覆稱:因本院執行鑑定作業所依據之資料係以法院所提供之資料為標的,故逕以所附兩份專利說明書進行鑑定比對,茲再據新型第113356號專利說明書內容重為鑑定報告,其鑑定報告內容則更改為:待鑑定對象一與系爭專利母案不符合文義讀取但適用均等論,故可判斷待鑑定對象一落入系爭專利母案之申請專利範圍,餘則同前等語,有前開鑑定報告可憑,則原告主張工業技術研究院94年8 月12日出具之鑑定報告書引用之專利範圍有誤,致其鑑定報告有誤等語,要屬有據,應可採信,故工業技術研究院94年8 月12日出具之鑑定報告書自屬有誤,而不足採信,則被告欣大公司以引用基礎有誤之鑑定報告辯稱其製造之待鑑定對象一未侵害原告之系爭專利母案專利權云云,自無足採信。
(二)關於被告逸緯公司是否共同與被告欣大公司製造待鑑定對象一及待鑑定對象二及被告逸緯公司製造之物品有無侵害原告所有系爭專利母案及系爭專利追加一案專利權;
被告絜文公司報關出口之物品是否為被告欣大公司或被告逸緯公司製造並係侵害原告所有系爭專利母案及系爭專利追加一案專利權之爭點部分:查原告以被告逸緯公司、絜文公司違反專利權為由,向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並聲請搜索,嗣經警於89年1 月12日在被告逸緯公司查扣18吋及36吋噴水槍成品及半成品計13,670支;
於89年1 月15日在高雄關稅局中興分局第117 號碼頭查扣被告絜文公司預備報關出口櫃號TEXU0000000 及EMCU0000000 號二只貨櫃內之噴水槍組12,544組,固有搜索扣押證明筆錄附卷足按,惟被告欣大公司否認係其製造,被告絜文公司亦未承稱係被告欣大公司製造,而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上述物品係被告欣大公司與被告逸緯公司共同製造或係被告欣大公司製造或係與被告欣大公司製造之物品相同且同係侵害原告之系爭專利母案及系爭專利追加一案專利權或係與被告逸緯公司、絜文公司與被告欣大公司有何共同侵權行為,則原告以此為據,主張被告逸緯公司、絜文公司及其等負責人即被告戊○○、丁○○應與被告欣大公司連帶負侵權行為責任,自屬無據,不應准許。
(三)關於被告欣大公司及其負責人即被告丙○○應賠償之金額為若干之爭點部分: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定有明文。
又專利法係為鼓勵、保護、利用發明與創作,以促進產業發展而制訂(專利法第1條參照),故自屬保護他人之法律,如有侵害專利權人之行為時,自應推定行為人主觀上有故意、過失,倘行為人欲免除侵權責任,則應舉證其行為無過失時,方能免除其損害賠償責任。
原告所有之系爭專利母案專利權業經公告周知,則依上開規定,自應認被告欣大公司主觀上有侵害原告專利權之過失,被告欣大公司徒以接獲存證信函前不知原告有系爭專利母案專利權存在云云,空言否認其主觀上有故意或過失,自不足採。
又按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公司法第23條亦規定甚明,被告欣大公司既有侵害原告專利權之行為,被告丙○○係被告欣大公司之負責人,公司物品之製造及銷售事項,均屬公司負責人執行業務之範圍,因執行公司之業務侵害原告權利,原告因之請求被告欣大公司與丙○○負連帶賠償之責,亦無不合。
㈡又按依前條請求損害賠償時,得就下列各款擇一計算其損害:二依侵害人因侵害行為所得之利益。
於侵害人不能就其成本或必要費用舉證時,以銷售該項物品全部收入為所得利益。
依前二項規定,侵害行為如屬故意,法院得依侵害情節,酌定損害額以上之賠償。
但不得超過損害額之三倍,專利法第108條準用第85條第1項第2款、第3項規定。
原告主張應以財政部台北關稅局函覆之被告絜文公司出口報單項次3 「#2 97455PART#58590」、「數量8PCE」、共1,455 元、每件價格182 元為本件損害額計算基準始為妥適,再依原證三搜索扣押證明筆錄所示,共扣得20,308支,計3, 696,056元;
另依原證四出口報單及搜索扣押證明筆錄所示,計扣押12,544組,金額為2,283,008 元,共計5,979, 064元等語,被告欣大公司、丙○○則辯稱:原證三搜索扣押證明係被告逸緯公司所有之物品,原證四出口報單及搜索扣押筆錄係被告絜文公司所有,被告欣大公司、丙○○均否認製造該等物品,原告以之為基準計算其損害額並不足採,又待鑑定對象一侵害系爭專利母案專利權僅其中導水片而已,其成本僅0.8 元,故原告損害金額之計算,應以導水片之成本計算等語。
本院查:原告迄未能舉證證明經警於89年1 月12日在被告逸緯公司查扣18吋及36吋噴水槍成品及半成品計13,670支係被告逸緯公司與被告欣大公司共同製造或係被告欣大公司製造;
於89年1 月15日在高雄關稅局中興分局第117 號碼頭查扣被告絜文公司預備報關出口櫃號TEXU0000000 及EMCU0000000 號二只貨櫃內之噴水槍組12,544組係被告欣大公司製造,亦未能證明被告逸緯公司、絜文公司與被告欣大公司有何共同侵權行為,業如前述,則原告主張以被告絜文公司出口報單所示每件182 元為本件損害賠償金額計算基準及將在被告逸緯公司處查扣之18吋及36吋噴水槍成品及半成品計13,670支,在高雄關稅局中興分局第117 號碼頭查扣被告絜文公司預備報關出口之噴水槍組12,544組,併計入係被告欣大公司因製造待鑑定對象一侵害原告所有系爭專利母案專利權所得之利益,容有未當,自不足採。
而被告欣大公司辯稱:待鑑定對象一侵害系爭專利母案專利權僅其中導水片而已,其成本僅0.8 元,故原告損害金額之計算,應以導水片之成本計算云云,亦為原告所否認,被告欣大公司亦未能證明導水片成本為0.8 元,是被告欣大公司上開所辯,亦委無足採。
㈢惟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
被告欣大公司製造之待鑑定對象一侵害原告所有系爭專利母案專利權,並如前述,自應以經警於89年1 月12日在被告欣大公司處查扣之待鑑定對象一數量及其價格作為本件損害賠償金額計算基準,而經警查扣之待鑑定對象一為28枝;
另原告就待鑑定對象一87年6 月25日出口時之報價為66元(總價1,738,541 元÷數量26,256=6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此有搜索扣押證明筆錄及原告陳報之出口報單附卷可參,據以核算,則被告欣大公司因侵害行為所得之利益應為1,848 元(66×28=1,848) ,而原告復未能證明被告欣大公司侵害行為係屬故意,則本院自無從依專利法第85條第3項規定,酌定損害額三倍以下之賠償,是原告請求被告欣大公司、丙○○連帶賠償,在1,848 元範圍內,要屬有據,逾此範圍,則屬無據。
㈣再按除前項規定外,發明專利權人之業務上信譽,因侵害而致減損時,得另請求賠償相當金額,專利法第108條準用第85條第2項規定甚明。
此與同條第1項財產上損害賠償請求權構成要件不同,只需發明專利權人之業務上信譽,因侵害而致減損時,即足當之。
至其賠償之金額,應審酌當事人雙方之資力,侵害商譽之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而定(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949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欣大公司未經授權而製造侵害原告系爭專利母案專利權之待鑑定對象一,原告無法控管其品質,難認無商譽之損害,爰審酌被告欣大公司侵害原告系爭專利母案專利權而遭查扣之待鑑定對象一為28支,每支售價為66元,被告欣大公司89年營業收入總額為463,953,530 元、純益率為4.01% ,有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彰化縣分局以96年1 月25日中區國稅彰縣一字第0960003065號函檢送之被告欣大公司8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書在卷可稽,本院認原告請求賠償減損之業務上信譽損失1,000,000 元,尚嫌過高,應酌減為100,000 元,較屬允當。
㈤基上,原告得請求被告欣大公司、丙○○連帶賠償其等不法侵害原告專利權之損害1,848 元及原告業務上信譽因專利權受侵害所致之減損100,000 元,計101,848 元,為有理由。
㈥復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
本件被告欣大公司、丙○○對原告之損害賠償債務,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欣大公司、丙○○即應負遲延責任。
故原告請求被告欣大公司、丙○○收受原告寄發之存證信函請求被告欣大公司、丙○○連帶賠償之翌日即91年1 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遲延利息,核無不合,逾此部分即請求自91年1 月4 日起算,於法未合。
伍、綜上所述,原告依專利法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欣大公司、丙○○連帶賠償其等不法侵害原告專利權之損害及原告業務上信譽因專利權受侵害所致之減損,於101,848元及自91年1 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陸、本判決所命被告欣大公司、丙○○連帶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又被告欣大公司、丙○○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合於法律規定,併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柒、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調查,均與本案之判斷不生影響,自勿庸一一審酌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游秀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西武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