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CHDV,92,婚,506,20040227,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婚字第五○六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TRA
現應為
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甲、原告方面: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一)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為民法第一千零一條明定,又婚姻成立之要件,依各該當事人之本國法,但結婚之方式依當事人一方之本國法,或依舉行地法者,亦為有效,為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十一條第一項所明定,故本國人與外國人於外國結婚,其婚姻之成立要件,除需具備我國民法第九百八十二條第一項之形式要件外,另需符合該外國人之本國法,合先敘明。

(二)原告甲○○與越南國籍之被告乙○○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結婚,並依越南國之婚姻法辦理婚姻登記,回國後亦已依戶籍法為結婚登記,故兩造之婚姻確屬有效。

被告與原告結婚後不久,即與原告一齊返回台灣居住,不料被告於九十二年三月一日趁原告外出工作時竟攜女不告而別,原告曾透過電訪及請被告在台的朋友轉告希望被告能返家,被告妹妹說被告有回台灣,但被告回台灣後並沒有回來找原告,然迄今音訊全無,顯然違背同居義務,為此依民法第一千零一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一件、結婚證書中越譯本各一份,並聲請訊問證人邱勝富即原告父親。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查詢被告入出境資料。

理 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結婚,婚後不久,被告即與原告一齊返回台灣居住,不料被告於九十二年三月一日趁原告外出工作時竟攜女不告而別,原告曾透過電訪轉告希望被告能返家,被告妹妹說被告有回台灣,但被告回台灣後並沒有回來找原告,然迄今音訊全無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一件、結婚證書中越譯本各一份,並經證人邱勝富即原告父親到庭證稱屬實。

又被告確實於九十二年三月一日出境後,又九十二年五月四日入境之事實,亦有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所查詢之被告入出境資料可稽,原告之主張自堪採信。

三、按婚姻之效力依夫之本國法,但為外國人妻未喪失中華民國國籍,並在中華民國有住所或居所者,其效力依中華民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十二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被告為越南籍國民,則本件兩造履行同居事件,自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

而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民法第一千零一條有明文規定,被告不履行同居義務,又無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訴請被告履行同居,依法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B法 官 詹秀錦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 日
~B法院書記官 楊美芳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