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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婚字第五四一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現
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三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
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兩造於民國(下同)八十三年五月十日結婚,婚後夫妻感情初尚融洽,共同撫育被告與前夫廖長安所生之子廖伯青(民國七十五年十月二日生)、廖唯甯(民國七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生)。
大約在六、七年前原告暫住田中朋友家,並於謀得職業後遷籍至田中鎮○○○街三九號,嗣又接被告及廖伯青、廖唯甯同住,但被告南下同住一個多星期後,即表示住不慣而返回台北,並約一個月返回田中一趟,但至九十一年三月之後即音訊全無不曾返回,原告亦不知被告現在何處,被告之上開行逕,顯然違背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二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即原告之僱主翁彩卿、蕭德昌即原告之友人及被告之子女廖伯青、廖唯甯。
乙、被告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按婚姻無效、確認婚姻成立或不成立、撤銷婚姻、離婚或夫妻同居之訴,得合併提起,或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
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七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具狀訴請判准與被告離婚,,嗣於九十二年十月廿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前,變更為請求依民法第一千零一條規定判決被告應與原告同居,合於前揭法條規定,自應准許,合先敘明。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兩造夫妻關係現仍存續中,被告於民國九十一年三月間音訊全無,迄今不履行同居義務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附卷可稽,並經證人翁彩卿即原告之僱主、蕭德昌即原告之友人及被告之子女廖伯青、廖唯甯到庭證明屬實,且本院按前述戶籍謄本記載被告之住址送達訴訟文書,因未能合法送達,原件退回在卷,是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民法第一千零零一條有明文規定。
被告不履行同居義務,又無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訴請被告履行同居,依法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六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 官 簡 燕 子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六 日
法院書記官 陳 昌 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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