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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婚字第七○八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現應
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十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甲、原告方面: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兩造於民國(下同)六十八年九月間結婚,婚後育有三名女兒,不料被告竟於九十年元月間與原告吵架,又把原告及子女趕出家門,被告之後也行蹤不明,不知去向,是被告存心拋妻,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請求判決離婚。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一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陳怡筠、陳夙茗。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有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為夫妻關係現仍存續中,詎被告惡意遺棄原告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一件為證,並經證人即兩造女兒陳怡筠、陳夙茗到庭證述:我們離開父親已經有三年了,因為父親幾乎每天喝酒,常常酒後發酒瘋,到處罵人,也打過陳怡筠及母親幾次,而且又不工作;
這三年來從來沒有與我們聯繫過,我們也不知道他的去向,我們與母親搬離之後,生活、教養費用都是由母親提供,離開父親以前,父親只有負責房屋貸款等語,有本院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查,依上開證據,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三、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為判決離婚之原因,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定有明文。
被告離家出走,未將其行止告知原告,迄今三載有餘,從未返家與原告共同生活,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是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顯係惡意遺棄原告於繼續狀態中,原告根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據以訴請離婚,依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一 日
臺灣彰化地方院家事法庭
~B法 官 蕭文學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月 日
~B法院書記官 吳政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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