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CHDV,92,婚,752,20040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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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婚字第七五二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現應
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十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甲、原告方面: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兩造於民國(下同)六十八年一月十一日結婚,婚後育有三名子女,詎八十七年間起,被告酗酒惡習加劇,經常無故深夜未歸,並有時借酒裝瘋,原告不順被告之意,被告竟不顧夫妻之情,動手毆打原告。

原告為了顧全家庭圓滿,一再隱忍被告之暴行,面對被告之不負擔家計,原告為三名子女之生活及教育,亦只能獨自擔負起養家重任,不料被告竟於八十八年十一月間起無故離家,行蹤不明,其間被告大約一年回來一、二次,每次回來只停留一天,原告還沒睡醒被告就離開,其間被告亦未提供過家裡的生活開銷,棄家庭不顧,迄今已近五年之久,是被告存心拋妻,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及同條第二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一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陳珮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為夫妻關係現仍存續中,詎被告惡意遺棄原告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一件為證,並經證人即兩造女兒陳珮莉到庭證述:我父親從八十八年十一月就都沒有住在家裡了,這段期間我有看過父親一、二次回來,他都是半夜回來,一大早就離開,這段期間家裡的經濟開銷都是母親負擔,父親全沒提供過,這段期間父親也沒有與我們聯絡過,我們也不知道他在哪裡;

在父親還住在家裡時,我曾看過父親打母親,而且很恐怖,因為父親會拿刀子揮舞,還會拿農藥要我們一起服用,常常深夜吵鬧,我因為不敢住在家裡,所以才去念護校,這種情形幾乎天天發生,所以我非常同意父母親離婚等語,有本院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查,依上開證據,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三、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為判決離婚之原因,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定有明文。

被告離家出走,未將其行止告知原告,迄今四載有餘,幾無返家與原告共同生活,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是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顯係惡意遺棄原告於繼續狀態中,原告根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據以訴請離婚,依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至原告另主張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構成判決離婚之原因乙節,因被告之行為,已符合同條第一項第五款之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之規定,本院自不再就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加以審究,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一 日
臺灣彰化地方院家事法庭
~B法 官 蕭文學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月 日
~B法院書記官 吳政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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