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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七號
原 告 許淑鈞即國安汽
訴訟代理人 甲○○律師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返還牌照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將車牌號碼PA-四四六號營業小客車之行車執照壹枚及車牌貳面返還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甲、原告方面: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前於民國八十五年四月十九日起,與當時國安汽車行負責人陳玉蘭約定,將其所有營業小客車乙輛,加入國安汽車行公司之營業體系,除約定被告應按月給付管理服務費外,其他牌照稅、燃料費及違規罰款等概由被告負擔,而陳玉蘭已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日將國安汽車行之權利義務移轉予原告,並辦理變更營業執照及營利事業登記完畢。
詎被告自原告受讓國安汽車行起,即未依約繳交管理費,經多次催討均未履行,而合約到期後,原告請被告續訂合約,被告亦置之不理,兩造間契約已因期限屆至而終止,原告亦曾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爰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之規定,被告應返還原告所有之PA-四四六號行車執照乙枚及車牌兩面,為此起訴請求等語。
三、證據:提出讓渡書二件、車輛清冊一件、汽車運輸業營業執照一件、台灣省彰化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一件、存證信函二件、掛號函件回執一件、車籍查詢表一件(均影本)等為證。
乙、被告方面: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系爭車牌是我在八十五年四月初以新台幣(下同)八萬元之代價向吳世崇買的,因吳世崇靠行於國安汽車行,使用舊車牌PA-四三二號,吳世崇將舊車牌繳回監理站註銷,我向吳世崇買了車牌的異動申請書,再持異動申請書去監理站申請新的PA-四四六號車牌,辦理系爭行車執照是與陳玉蘭之夫沈先生一起去辦理,八十五年間靠行於國安汽車行,契約是三年要換,曾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七日寄發存證信函給原告要續約,口頭上也有多次表示,但原告不願意,因許淑鈞之夫陳福聰有貼公告要大家不要再繳行費,被告覺得驚訝,因此才要求續約要經公證,系爭車牌及行車執照現仍由被告使用繼續營業。
三、證據:提出汽車各項異動登記書一件、公告一件、存證信函二件(均影本)等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林朝宗、吳世崇。
丙、法院方面:本院依職權查詢車籍資料,並依聲請訊問證人林朝宗、吳世崇。
理 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讓渡書、車輛清冊、汽車運輸業營業執照、台灣省彰化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存證信函、車籍查詢表為證,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
二、被告雖辯稱:系爭車牌是伊用八萬元之代價向吳世崇買的,向吳世崇取得車牌的異動申請書,再向監理站申請新的PA-四四六號車牌,辦理系爭行車執照是與陳玉蘭之夫沈先生一起去辦理,八十五年間靠行於國安汽車行,契約是三年要換,嗣因許淑鈞之夫陳福聰有貼公告要大家不要再繳行費,被告覺得驚訝,因此才要求續約要經公證等語,固然證人吳世崇結證稱:其確有將國安汽車行之舊車牌賣給被告等語,證人(即原靠行於國安汽車行之人)林朝宗亦證述:公告的原因是車行要變更地址,不讓我們繼續使用車牌,才叫我們不要交靠行費等語,固與被告所辯情節大致相符,然系爭車牌及行車執照之所有權人為原告,有車籍查詢表可佐,而被告自訴外人吳世崇受讓者,僅為國安汽車行車牌及行車執照之使用權,亦即國安汽車行之舊車牌PA-四三二號繳銷後,取得新車牌PA-四四六號時,被告得與原告訂立靠行及租牌契約,繼續使用國安汽車行之車牌及行車執照而已,而兩造間靠行及租牌契約既已因期間屆滿而消滅,被告已喪失合法占有使用原告所有系爭行車執照及車牌之權利。
從而,原告依據所有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行車執照及車牌,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末以判決所命給付之價額未逾五十萬元者,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定有明文,本件判決原告勝訴既合於上開規定,爰依職權宣告之。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
~B法 官 陳弘仁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 王振州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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