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CHDV,92,簡上,139,20040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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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一三九號
上 訴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上訴人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日本院
彰化簡易庭九十二年度彰簡字第四二三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台幣參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十六,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五,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第一審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略以:被上訴人僅是左膝挫傷瘀血二×一公分及右足跟挫擦傷二×一公分而已,被上訴人所提出之醫療費用及診斷書核與傷勢不符,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四日起至彰化基督教醫院就診均與前揭傷害無關,其傷勢輕微,數日即可痊癒,竟猶以五個月後罹患適應障礙合併憂鬱症請求賠償,悖於常情而毫無關聯,原審未予查明,有違經驗法則。
被上訴人於九十一年十月十四日十一時二十分許,強行侵入上訴人住宅,對上訴人之婆婆施暴,起訴狀指上訴人放話稱在法院有熟人打官司必贏云云,全屬捏造不實,足見居心不良,上訴人並未用掃帚傷害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是被門及門檻勾到受傷,刑事判決並不公平,上訴人並非合會會首,被上訴人不應該到上訴人家中追討會錢。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一)上訴駁回。
(二)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第一審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略以:被上訴人所罹之憂鬱症是因長期遭上訴人方面精神上擾亂而形成,申請書亦是照規定申請,故得請求賠償,刑事程序中,證人丙○○與上訴人有親屬關係,證詞不實在,亦否認證人黃明輝之證詞。
三、證據:引用原審提出之證據。
丙、法院方面:
本院依職權調閱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一0六七號刑事卷宗(含本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七六號刑事卷宗、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八一四二號偵查卷宗),以及向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彰化縣分局函詢乙○○○、甲○○之財產清單及所得資料清單。

理 由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訴外人曾保恭因積欠被上訴人會款,被上訴人於九十一年十月十四日十一時二十分許,前往曾保恭居住之彰化縣和美鎮○○里○○路三0七號處追討會款,上訴人竟基於傷人之故意,持掃把攻擊被上訴人左膝蓋,被上訴人為閃避其攻擊向後倒退,右腳腳踝撞及屋內門檻致受傷害,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則,請求上訴人賠償醫療費用及精神慰撫金等語,上訴人則辯稱伊並無傷害上訴人之行為,被上訴人是被門及門檻勾到受傷,刑事判決並不公平,被上訴人僅是左膝挫傷瘀血二×一公分及右足跟挫擦傷二×一公分而已,被上訴人所提出之醫療費用及診斷書均與傷勢不符,竟猶以五個月後罹患適應障礙合併憂鬱症請求賠償,顯悖於常情而毫無關聯等語。
二、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上開傷害之事實,有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上訴人於刑事案件審理時,亦供承被上訴人至伊住處討債,適持掃把掃地,為阻止上訴人討債而與上訴人發生爭執拉扯等情,有刑事卷宗可稽,並參諸被上訴人左膝及右足跟之位置,堪認被上訴人所稱上訴人持掃把攻擊被上訴人左膝蓋,被上訴人為閃避其攻擊向後倒退,右腳腳踝撞及屋內門檻以致受傷,應與常情相符,堪以採信。
本件經偵審結果,亦同此認定,有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一0六七號刑事判決可稽,故上訴人所辯其未有傷害行為云云,應屬卸責之詞,尚無可採。
三、被上訴人復主張上訴人既有傷害之侵權行為,於彰化基督教醫院治療,金額為新台幣(下同)一千四百七十元,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請求賠償等語,此為上訴人所爭執,並以上訴人傷勢輕微,數日即可痊癒,竟猶以五個月後罹患適應障礙合併憂鬱症請求賠償,顯悖於常情而毫無關聯等語置辯。
按侵權行為之債,須損害之發生與侵權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而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的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的基礎,並就此客觀存在事實,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該行為人之行為與損害之間,方有相當因果關係。
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
查本件侵權行為係在九十一年十月十四日十一時二十分許,上訴人以掃把攻擊被上訴人左膝蓋,被上訴人為閃避其攻擊向後倒退,右腳腳踝撞及屋內門檻受傷,是以被上訴人所受之傷害為左膝挫傷瘀血二×一公分及右足跟挫擦傷二×一公分,均已如前述,而被上訴人所提出之醫療單據,時間係在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四日、同年七月二十六日、七月三十一日及八月一日,且係因心理衛生之門診、請求診斷書費及證明書費而支出費用,有門診收據在卷可稽,上訴人所受左膝挫傷瘀血二×一公分及右足跟挫擦傷二×一公分之傷害既屬輕微,客觀上並不當然會發生被上訴人罹患憂鬱症而有需要接受心理治療之情形,況且被上訴人接受治療之時間與事發之時相距達五個月以上,時間上亦難認與上訴人之侵權行為之間有何關聯性,堪認與上訴人之侵權行為間無相當因果關係,是以被上訴人此部分一千四百七十元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被上訴人復主張其受有精神上損害,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請求償等語。
查本件上訴人既有侵權行為之事實,已如前述,參以被上訴人係四十八年四月一日生,專科肄業,月收入約一萬元左右,名下有土地及房屋各一筆、汽車一部,業據被上訴人於另案陳明在卷(見本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五二八號民事卷宗,九十二年十月十五日準備程序筆錄),且有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彰化縣分局財產清單可稽,九十年及九十一年所得分別為一十七萬三千二百二十九元、一十三萬九千零七十九元,亦有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彰化縣分局所得資料清單可憑,其身受此等傷害,精神上自感相當痛苦,而上訴人為四十四年二月十六日生,國校畢業,九十年及九十一年所得分別為三十九萬零一百五十七元、三十九萬七千五百一十九元,亦有前揭刑事卷附警訊筆錄及所得資料清單可佐,經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被上訴人傷害情形,認賠償慰撫金三萬元,應屬相當。
五、從而,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給付三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二年九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自應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尚有未當,應予駁回。
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三萬一千四百七十二元,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對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判決核無不合,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尚有未洽,上訴為有理由,原判決此部分應予廢棄,爰由本院改判駁回上訴人此部分在原審之訴及廢棄此部分假執行之宣告。
六、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結論: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七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四 日
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B審判長法官 羅培昌
~B法 官 周莉菁
~B法 官 陳弘仁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B法院書記官 王振州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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