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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親字第三八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事件,於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五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確認被告於中華民國七十三年七月五日認領原告甲○○為長男之行為無效。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緣原告甲○○於民國(下同)六十三年十二月四日出生,戶籍上所載父之名原為『不詳』,嗣原告之母親曾碧嬌於七十三年六月二十八日與被告乙○○結婚,被告因而於七十三年七月五日逕向戶政事務所登記認領原告為婚生子女,故現戶戶籍上所載父之名為被告乙○○,母之名則為曾碧嬌,惟原告甲○○與被告乙○○並無血緣關係存在。
(二)按現行民事訴訟法中親子關係事件之規定,雖未定有確認親子關係存否之訴訟類型,但親子關係存否,不僅涉及相關當事人身份關係之確定,同時對於例如親權、扶養、法定代理甚至繼承等法律關係之成立或存在與否,皆產生重要之關連,是以親子關係存在與否之確定,所牽涉者並非單純之法律事實,而係身份上法律關係存否之確認,自得作為確認訴訟之標的。
(最高法院二十三年上字第三九七三號判例、六十二年度第三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八)參照)。
又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受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法之者而言,最高法院四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一號著有判例。
本件兩造間確無血緣關係存在,原告請求判決如訴之聲明。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二件、戶口名簿影本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適法判決。
二、陳述:被告確實於七十三年七月五日登記認領原告為長男,但實際上被告與原告並無血緣關係。
丙、本院依職權囑託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就兩造血緣關係進行鑑定。
理 由
一、按生父認領非婚生子女後,不得撤銷其認領,固為民法第一千零七十條所明定。
惟子女之認領,以有真實血統關係為前提,倘認領人與被認領人間有事實上父子關係存在,即有血統連絡時,雖不許認領人以其認領係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為理由予以撤銷,惟如無真實父子關係時,則不因認領而成為父子,縱認領行為無瑕疵,該認領仍為無效。
又認領無效之訴不因時效或除斥時間而消滅。
(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三四九號、七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一四0號及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九0八號判決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並無父子血緣關係,惟戶籍登記被告認領原告而有親子關係,則兩造間父子關係之存否即不明確,且經被告為認領行為後,兩造間即生父母子女間權利義務,致原告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並得以認領無效判決除去之,故有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之法律上利益,先予敘明。
二、查原告主張其於民國(下同)六十三年十二月四日出生,戶籍上所載父之名原為『不詳』,嗣原告之母親曾碧嬌於七十三年六月二十八日與被告乙○○結婚,被告因而於七十三年七月五日逕向戶政事務所登記認領原告為婚生子女,故現戶戶籍上所載父之名為被告乙○○,母之名則為曾碧嬌,惟原告甲○○與被告乙○○並無血緣關係存在等情,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戶口名簿影本為證,並為被告所自認,復經本院依職權囑託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就兩造血緣關係進行鑑定,據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親子鑑定報告記載『根據ABO血型的不相容及TPOX、TH01、D13S317等DNA位點之分析結果,可以排除乙○○與甲○○之親子關係』等語,有該院九十二年十二月八日九十二彰基院字第九二一二二四號函暨親子鑑定報告在卷可考,足徵原告與被告並無血緣關係,是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提起本訴,請求確認被告於七十三年七月五日認領原告為長男之行為無效,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八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 官 簡 燕 子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八 日
法院書記官 陳 昌 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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