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CHDV,92,訴,1023,20040216,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二三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 ○
訴訟代理人 乙 ○ ○
被 告 甲 ○ ○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叁拾捌萬玖仟柒佰貳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利息百分之三.九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萬伍仟壹佰壹拾壹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肆拾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七日邀同訴外人蔡坤榮、賴文義為連帶保證人,向伊借款新台幣(下同)一百四十五萬元,借款期限至九十八年十一月七日止,利息按其放款基本利率減百分之三.二三五調整計付(逾期繳款時利率為年息百分之三.九二五),未按期攤還本息時,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並喪失期限之利益。

詎該筆借款繳自九十二年三月七日起,即未繳納本息,計尚欠本金一百三十八萬九千七二十七元及其利息、違約金等情,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求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判決,並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放款戶授信明細查詢單為證,堪信為真實。

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積欠原告前開借款及其利息、違約金未償還,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清償,自屬正當,應予准許。

另原告於本件訴訟繳納裁判費一萬四千七百六十一元、公示送達登報費三百五十元,合計為一萬五千一百十一元,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六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 瑞 水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六 日
法院書記官 楊 筱 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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