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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六一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塗銷暨移轉登記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三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於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七日向原告購買如附表所示二筆土地,均自彰化縣芳苑鄉○○段一二二八、一二二八之一、一二二八之三、一二二八之一一四地號土地合併後分割而來,約定價金為新臺幣(下同)一百九十八萬元。
兩造所簽訂之土地買賣契約書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約定,被告於土地過戶完成時,即應給付價金一百十八萬元予原告,然原告依約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一日將如附表所示二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後,被告竟不依約給付價金,雖經原告先後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日、同月二十七日以存證信函定期催告被告給付價金,否則解除雙方所簽訂之土地買賣契約,惟被告仍置之不理。
因此,依民法第二百五十四條規定,以起訴補正狀繕本送達被告,為解除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
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既經解除,原告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一款規定,自得請求被告將如附表所示二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三、證據:提出土地複丈成果通知書影本三件、土地買賣契約書一件、土地登記謄本二件、臺中南屯路郵局存證信函第二○六一號影本與掛號回執各一件、臺中公園路郵局存證信函第二○八號影本與掛號回執各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未於準備程序期日或言詞辯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九十二年二月十七日向原告購買如附表所示二筆土地,均自彰化縣芳苑鄉○○段一二二八、一二二八之一、一二二八之三、一二二八之一一四地號土地合併後分割而來,約定價金為一百九十八萬元。
兩造所簽訂之土地買賣契約書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約定,被告於土地過戶完成時,即應給付價金一百十八萬元予原告,然原告依約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一日將如附表所示二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後,被告竟不依約給付價金,雖經原告先後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日、同月二十七日以存證信函定期催告被告給付價金,否則解除兩造所簽訂之土地買賣契約,惟被告仍置之不理。
爰以起訴補正狀繕本送達被告,為解除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一款回復原狀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如附表所示二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等語,並提出土地複丈成果通知書影本、土地買賣契約書、土地登記謄本、臺中南屯路郵局存證信函第二○六一號影本與掛號回執、臺中公園路郵局存證信函第二○八號影本與掛號回執等件為證,經核相符,而被告受合法通知,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與言詞辯論期日均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一項、第三項之規定,即視同自認,是以原告上開主張,應認為真實。
三、按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
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由他方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
民法第二百五十四條、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既未依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之約定給付買賣價金,則原告於定相當期限催告被告履行,被告仍置之不理後,以起訴補正狀繕本送達被告作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解除系爭土地買賣契約,即屬有據。
又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既經解除,則被告自原告所受領之給付物即如附表所示二筆土地所有權,自應返還予原告。
四、從而,原告基於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一款回復原狀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如附表所示二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三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B審判長法官 何志通
~B 法官 周莉菁
~B 法官 鄭舜元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七 日
~B法院書記官 卓俊杰
~F0
~T4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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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六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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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土 地 坐 落 │地│ 面 積 │ │ │
│ ├───┬────┬────┬────┬────────┤ ├──┬──┬──────┤ 權 利 範 圍 │備 考│
│號│縣 市│鄉鎮市區○ 段 ○ ○ 段 │ 地 號 │目│公頃│公畝│ 平方公尺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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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彰化縣│芳苑鄉 ○○○段 │ │一二二八之二六○│建│ │ │五五 │全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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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彰化縣│芳苑鄉 ○○○段 │ │一二二八之一一五│建│ │三二│四五 │一二四分之一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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