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CHDV,92,訴,157,200402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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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五七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陳漢洲律師
複 代理人 王展星律師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胡宗智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五日起,到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的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伍拾萬元提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但被告如在假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新台幣壹佰伍拾萬元為原告預先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願意提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如附件壹所示。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的聲請。

二、陳述:

(一)八十八年五、六月時,益新公司賣第一批輪胎的時候,原告就知道益新公司有賣輪胎而且有同意。

(二)八十八年五、六月時,益新公司即與原告終止合約。但原告只有口頭問被告,被告也只有口頭同意原告。

(三)餘如附件貳所示。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七年年中至同年十二月七日之間,向原告借款五十萬元,原告以現金交付被告,嗣被告又於同年十二月七日向原告借款二百萬元,原告簽發如附表一所示支票四紙交付被告,該四紙支票已經原告提示兌現,詎被告除清償一百萬元外,其餘借款一百五十萬元竟不返還,雖經原告於九十二年一月二日定一個月以上之期限,催告被告返還借款,被告仍置之不理,爰依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被告則辯稱其未向原告借款,也未收受原告交付的現金五十萬元,被告雖曾收受如附表一所示支票四紙,但此乃其代表益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益新公司)收受,因為該四紙支票,乃其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七日以益新公司總經理的身分,代理益新公司與原告簽訂合約書,授權原告代理銷售被告發明而具有專利權的輪胎,所應由原告支付益新公司的權利金(或稱預付貨款),嗣益新公司已以附表二所示支票返還其中一百五十萬元,並非如原告所稱僅返還一百萬元,又即使被告確有向原告借款,因依上述合約書第五點約定,原告至八十八年九月三十日止,如平均每月銷貨未達八十七年一至十一月平均銷貨額或量(按指輪胎六千條)一.三倍,每條應支付罰金十元,於八十八年九月三十日後,平均每月銷貨未達六百萬元或一萬五千條時,每條應支付罰金二十元,但原告於簽約後,僅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四日向益新公司取貨五十條,致益新公司迄今存貨滿庫,損失甚鉅,故原告即應支付益新公司訂購輪胎的貨款及罰金至少數千萬元,而益新公司已將其中一百五十萬元讓與被告,並已依法將債權讓與的事實通知原告,另縱認前述合約是被告與原告簽訂,依約原告亦應支付被告至少數千萬元的貨款及罰金,因此,被告亦得主張以此金額抵銷借款等語。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七年年中至同年十二月七日之間,向原告借款五十萬元,原告以現金交付被告,嗣被告又於同年十二月七日向原告借款二百萬元,原告簽發如附表一所示支票四紙交付被告,該四紙支票已經原告提示兌現等情,已經提出借據一紙為證,被告並自認該借據上收款人「乙○○」的名字為其簽署,且上述四紙支票經其收受後提示兌現的事實,雖辯稱其未向原告借款,也未收受原告交付的現金五十萬元,且其在簽名之時,並無「茲向廖智雄借款新台幣二百五十萬元」等字,又前述四紙支票乃其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七日以益新公司總經理的身分,代理益新公司與原告簽訂合約書,授權原告代理銷售被告發明而具有專利權的輪胎,所應由原告支付益新公司,而由其代表該公司收受的權利金(或稱預付貨款)等語。

然查被告既在前述借據上簽名,且該借據又記載:「茲向廖智雄(即原告)借款新台幣貳佰伍拾萬元正,收到票據如下:...另新台幣伍拾萬元正,已收到現金無誤。」

等字,將被告向原告借款二百五十萬元,並收受原告交付的五十萬元支票四紙及現金五十萬元的事實表示甚明,則被告辯稱其在簽名之時,借據上並無「茲向廖智雄借款新台幣二百五十萬元」等字,即應由其負舉證之責,但被告並未舉證予以證明。

雖該借據乃書立在前述合約書附件一之後,而該附件一第五點已載明:「以下空白」等字,然依被告所述,其也不否認「以下空白」之後也有記載上述四紙支票的明細,亦即「以下空白」之後仍有記載文字,故不能以該借據是書立在前述合約書附件一之後,即認前述合約書附件一之後並無:「茲向廖智雄借款新台幣貳佰伍拾萬元正」等文字的記載。

又不論原告或被告提出的合約書,其內均無原告須支付「權利金」的明文,也無其他證據足證被告收受的款項為「權利金」,自難認被告收受的支票及現金為「權利金」。

被告或稱其收受的支票四紙為原告預付的貨款,惟依合約書第六點約定,原告於訂貨或訂約時始應預付貨款百分之三十,被告既未陳明並舉證原告有何訂貨或訂約的情事,也不足以認被告收受的支票及現金為預付貨款。

而「權利金」與「預付貨款」兩者性質完全不同,被告對於其收受的支票,或稱「權利金」,或稱「預付貨款」,顯屬自相矛盾。

再者,前述借據上也已記載:「另新台幣伍拾萬元正,已收到現金無誤。」

等字清楚,實無從認被告未收受五十萬元現金。

因此,被告前述所辯,均不能採信,應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正。

三、原告主張被告除清償借款一百萬元外,尚餘一百五十萬元未為返還的事實,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已以附表二所示支票共十一紙返還借款一百五十萬元。

查被告固曾交付附表二編號三至十一支票共九紙予原告,用以清償借款一百萬元,此為原告所不爭執,但原告否認附表二編號一、二所示面額合計五十萬元的支票二紙是用以清償系爭借款。

且附表二編號一、二所示支票二紙各在其發票日,即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二日、同年二月二十日,經提示兌現,此為被告所自承。

依常理而言,倘該二紙支票確是用以清償系爭借款中的五十萬元,則被告實不可能於該二紙支票兌現後之八十七年十二月七日,仍在前述借據上簽名,承認其向原告借款二百五十萬元,且其中五十萬元是收到現金無誤。

所以,被告辯稱其已清償借款一百五十萬元等語,不足憑採,應認原告主張被告尚有一百五十萬元借款未為返還為實在。

四、被告又辯稱其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七日以益新公司總經理的身分,代理益新公司與原告簽訂合約書,授權原告代理銷售被告發明而具有專利權的輪胎,依上述合約書第五點約定,原告至八十八年九月三十日止,如平均每月銷貨未達八十七年一至十一月平均銷貨額或量(按指輪胎六千條)一.三倍,每條應支付罰金十元,於八十八年九月三十日後,平均每月銷貨未達六百萬元或一萬五千條時,每條應支付罰金二十元,但原告於簽約後,僅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四日向益新公司取貨五十條,致益新公司迄今存貨滿庫,損失甚鉅,故原告即應支付益新公司訂購輪胎的貨款及罰金至少數千萬元等語。

經查:(一)前述合約書除前言:「益新輪胎公司乙○○、戴王月英(以下簡稱甲方)與廖智雄(以下簡稱乙方)雙方合意簽訂本合約書,約定條款如下:」等文字,記載「益新輪胎公司」之外,其餘並無言及益新公司,且合約書下方立合約書人甲方處,也僅有「戴王月英」及被告「乙○○」的簽名、蓋章,並未蓋有益新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的章,也無表明被告為益新公司的總經理代表或代理益新公司簽約的意旨,自難僅以在被告及戴王月英的名字上加載「益新輪胎公司」等字,即認合約的當事人為益新公司,參考原告依該合約代理銷售的專利權乃被告及戴王月英所享有,此有專利證書附卷可憑,合約書附件一也特別載明專利權人為被告及戴王月英,故益新公司並無專利權,無從授權原告代理銷售具有專利權的輪胎,又被告及戴王月英雖未生產輪胎,但可訂立契約交由益新公司或他人生產,並非未生產輪胎,即不得或無從授權原告代理銷售輪胎,另附表一所示支票之提示人雖然為益新公司的員工或負責人,附表二所示支票的發票人也雖為益新公司,而非被告,然支票本可讓與,被告可將附表一所示支票讓與益新公司提示兌領,被告也可向益新公司借用附表二所示支票交付原告,尚難以附表一所示支票之提示人為益新公司的員工或負責人,附表二所示支票的發票人為益新公司,即得證明益新公司為合約的當事人,以及戴王月英只是益新公司的股東,無從代表該公司,如合約是該公司與原告簽訂,戴王月英何需立為甲方,而在合約書上簽名、蓋章,並被告提出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七日原告向益新公司訂購機車輪胎的訂購單,乃被告代表益新公司與原告訂約,該訂購單不但表明原告是向益新公司訂購,且亦加蓋有益新公司的章等情,應認前述合約書乃原告與被告、戴王月英個人所簽訂,益新公司並非合約的當事人。

證人鍾國健雖證稱:「在九十年二月十一日...之後,因為我有加入原告大陸的投資,原告才帶我到益新公司,並且說益新公司的輪胎是原告跟益新公司合作製作的,他們的經銷內容我不清楚。」

等語。

然因原告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七日有與益新公司簽立訂購單,向益新公司訂購機車輪胎,且證人鍾國健對於原告與益新公司間有何關係也不清楚,故尚難以原告向證人鍾國健陳稱益新公司的輪胎是原告與益新公司所合作製造,即認前述合約書乃原告與益新公司所簽訂。

所以,被告辯稱前述合約書是其以益新公司總經理的身分,代理益新公司與原告簽訂等語,不足採信。

(二)如前所述,上述合約書是原告與被告、戴王月英所簽訂,益新公司並非合約的當事人,則依合約書第二點約定,被告及戴王月英即不得再另授「他人」代理銷售其具有專利權的輪胎,此「他人」自包括益新公司在內。

惟從被告自認益新公司在八十八年五、六月時,就出賣第一批輪胎,及依本院向詹前新會計師調取的益新公司統一發票,益新公司曾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日、同年十月二十二日、同年十一月二十日、同年十二月二十日出賣輪胎予台展輪胎有限公司,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一日、同年十一月十一日、同年十一月三十日、同年十二月二十日出賣輪胎予虹宇開發有限公司等情,可知被告確另授權益新公司代理銷售其具有專利權的輪胎,已違反前述合約在先。

雖被告辯稱原告於八十八年五、六月時即同意益新公司出賣輪胎,並舉證人何錦榮為證。

但證人何錦榮證稱:「益新公司當時在賣輪胎,原告知道,原告有拿磨耗過的輪胎的樣品給我看,原告有到過益新公司的工廠,所以原告知道益新公司有在賣輪胎,我在規劃直營店的事,原告有提供意見,我在八十九年一月間進入益新公司時,我就在規劃直營店的事情,當時原告就知道益新公司要賣輪胎的事情。」

等語,僅能證明原告於八十九年一月時知道益新公司在賣輪胎,無從據以憑認原告於之前,即八十八年五、六月時知道並同意益新公司出賣輪胎的事實,故被告此部分所辯,也難採取。

被告既違反合約,另授權益新公司代理銷售輪胎,則必影響原告對於輪胎的銷售,故雖然原告至八十八年九月三十日止,平均每月銷貨未達六千條輪胎的一.三倍,於八十八年九月三十日後,平均每月銷貨未達六百萬元或一萬五千條輪胎,乃不可歸責於原告。

何況,依合約書第五條,原告平均每月銷貨是否達六千條輪胎的一.三倍,乃計算到八十八年九月三十日為止,而被告自認在八十八年五、六月間,即與原告終止合約,則原告平均每月銷貨是否達六千條輪胎的一.三倍,已無從計算,如何能認為原告違反合約。

因此,被告自不得依合約書第五條約定,請求原告支付罰金。

又益新公司既非合約的當事人,對於原告本無罰金請求權,實無將罰金請求權讓與被告之可言。

則被告主張以請求原告支付的罰金,抵銷其應返還原告的借款一百五十萬元,即屬於法無據,不足憑採。

五、原告另主張其於九十二年一月二日定一個月以上之期限,催告被告返還借款,被告仍置之不理一節,有眾城國際法律事務所函及大宗掛號函件收據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也應認為真正。

從而,原告依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一百五十萬元,及自九十二年三月五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次日)起,到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的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兩造各陳明願意提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的宣告,核皆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的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五 日
民事第二庭
~B法 官 廖國佑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五 日
~B法院書記官 莊素美
~F0
~T40
附 表 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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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  票  日  │票面金額│付  款  人  │票據號碼  │發  票  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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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八十七年十二│五十萬元│交通銀行員林│YL00四│  廖智雄      │
│    │月十日      │        │分行        │三八六五號│(即原告)    │
├──┼──────┼────┼──────┼─────┼───────┤
│二  │八十八年一月│五十萬元│交通銀行員林│YL00四│  廖智雄      │
│    │一日        │        │分行        │三八六六號│(即原告)    │
├──┼──────┼────┼──────┼─────┼───────┤
│三  │八十八年一月│五十萬元│交通銀行員林│YL00四│  廖智雄      │
│    │十五日      │        │分行        │三八六七號│(即原告)    │
├──┼──────┼────┼──────┼─────┼───────┤
│四  │八十八年一月│五十萬元│交通銀行員林│YL00四│  廖智雄      │
│    │三十一日    │        │分行        │三八六八號│(即原告)    │
└──┴──────┴────┴──────┴─────┴───────┘
附 表 二
┌──┬──────┬────┬───────┬──────┬─────┐
│編號│發  票  日  │票面金額│付  款  人    │票據號碼    │發  票  人│
├──┼──────┼────┼───────┼──────┼─────┤
│一  │八十七年一月│三十五萬│台中區中小企業│DCTA六0│益新股份有│
│    │二十二日    │元      │銀行大竹分行  │0五七五六號│限公司    │
├──┼──────┼────┼───────┼──────┼─────┤
│二  │八十七年二月│十五萬元│台中區中小企業│DCTA六0│益新股份有│
│    │二十日      │        │銀行大竹分行  │0五七五七號│限公司    │
├──┼──────┼────┼───────┼──────┼─────┤
│三  │八十八年五月│二十萬元│台中區中小企業│DCUA七0│益新股份有│
│    │三十一日    │        │銀行大竹分行  │一九七八三號│限公司    │
├──┼──────┼────┼───────┼──────┼─────┤
│四  │八十八年六月│十萬元  │台中區中小企業│DCUA七0│益新股份有│
│    │三十日      │        │銀行大竹分行  │一九七八四號│限公司    │
├──┼──────┼────┼───────┼──────┼─────┤
│五  │八十八年七月│十萬元  │台中區中小企業│DCUA七0│益新股份有│
│    │三十一日    │        │銀行大竹分行  │一九七八五號│限公司    │
├──┼──────┼────┼───────┼──────┼─────┤
│六  │八十八年八月│十萬元  │台中區中小企業│DCUA七0│益新股份有│
│    │三十一日    │        │銀行大竹分行  │一九七八六號│限公司    │
├──┼──────┼────┼───────┼──────┼─────┤
│七  │八十八年九月│十萬元  │台中區中小企業│DCUA七0│益新股份有│
│    │三十日      │        │銀行大竹分行  │一九七八七號│限公司    │
├──┼──────┼────┼───────┼──────┼─────┤
│八  │八十八年十月│十萬元  │台中區中小企業│DCUA七0│益新股份有│
│    │三十一日    │        │銀行大竹分行  │一九七八八號│限公司    │
├──┼──────┼────┼───────┼──────┼─────┤
│九  │八十八年十一│十萬元  │台中區中小企業│DCUA七0│益新股份有│
│    │月三十日    │        │銀行大竹分行  │一九七八九號│限公司    │
├──┼──────┼────┼───────┼──────┼─────┤
│十  │八十八年十二│十萬元  │台中區中小企業│DCUA七0│益新股份有│
│    │月三十一日  │        │銀行大竹分行  │一九七九0號│限公司    │
├──┼──────┼────┼───────┼──────┼─────┤
│十一│八十九年一月│十萬元  │台中區中小企業│DCUA七0│益新股份有│
│    │三十一日    │        │銀行大竹分行  │一九七九一號│限公司    │
└──┴──────┴────┴───────┴──────┴─────┘
為右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依法起訴事:
訴之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乙○○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七日向原告借貸新臺幣(下同)二百五十萬元(原證一),原告分別簽發交通銀行員林分行、帳號717-6、票號YL0000000、票面金額五十萬元、到期日八十七年十二月十日,同一帳號、票號YL0000000、票面金額五十萬元、到期日八十八年一月一日,同一帳號、票號YL0000000、票面金額五十萬元、到期日八十八年一月十五日及同一帳號、票號YL0000000、票面金額五十萬元、到期日八十八年一月三十一日等支票四紙交予被告,同時於當場交付現金五十萬元予被告,上開四紙票據業據被告悉數兌現(原證二),雙方確有借貸關係,其理至明。
茲被告對於借貸款項僅返還一百萬元,尚餘一百五十萬元並未返還,原告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原告復於九十二年一月二日定一個月以上之期限催告被告返還借款(原證三),被告猶置若罔聞,實有起訴請求被告償還之必要。
二、查被告乙○○前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三月二十日受鈞院庭訊時,當庭提出合約書正本乙件(即被證二正本),並主張原告甲○○所提合約書係為偽造,惟伊不否認簽名之真正云云;
原告甲○○固不否認被告乙○○所提文件係屬真正,然該文件係兩造先行製作,並被告甲○○(原名:廖智雄)於簽名一節較為草率,故當日稍晚即要求被告乙○○重新簽訂合約書,並於其上記載先前借款情事以資將來清償之擔保,故原告之合約書暨附件一(即原證一)亦為真正,此有合約書與附件一間有兩造及被告之母戴王月英女士之騎縫章可稽(見原證四),另被告乙○○亦曾當庭說明伊印章有好幾個,故原告甲○○所提之合約書暨附件一之乙○○印章實伊所蓋無誤,絕無伊所主張之偽造情形。
三、被告乙○○當庭所提之答辯狀中,企圖以系爭借款後兩造間之經銷專利輪胎契約一節以混淆本件事實關係,實則原告甲○○從無向被告乙○○表示以系爭新台幣二百五十萬借款為伊專利產品權利金一事,且系爭借貸關係與產品經銷契約純屬兩事,並不容混淆。
四、又被告乙○○主張原告甲○○係取回預付貸款一百五十萬元云云,係為混淆上開系爭借貸關係與產品經銷契約兩事,自伊答辯狀所提之票據號碼與金額與原告甲○○於起訴狀中所提之票據號碼與金額有異,即可明證,故被告乙○○所提之答辯理由似是而非,不待多言。
五、
(一)被告乙○○前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三月二十日受鈞院審理之際,庭呈答辯狀乙份,主張原告甲○○所提之「借據」係偽造,且伊未曾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二百五十萬元,而原告之所以交付支票四紙共二百萬元,係為交付原告與訴外人益新公司訂立輪胎經銷契約之預付貨款;
況原告已取回預付貨款中之一百五十萬元,並提以訴外人益新公司為發票人之支票十一紙共一百五十萬元以資憑證云云為由,而認原告所言不實。
(二)惟查,被告前開主張實為混淆鈞院審理方向,以圖扭曲事實真相,規避返還借款責任;
詳言之,被告與原告相識約為八十七年一、二月間,當時被告不斷向原告示好,並告知原告伊為青年創業且發明高品質之機汽車輪胎,並已申請專利云云,原告一則基於商業情誼,二來出自欣賞青年才俊之心,即與被告友好並不斷鼓勵被告妥善經銷伊所發明之專利輪胎。
而在八十七年中旬,約六月份之際,被告私下以伊所創設之益新輪胎有限公司(下稱「益新公司」)因急需資金週轉,以為增購生產設備暨擴充廠房之用為由,希冀原告入股或出借資金(短期借貸),以助被告所營之益新公司度過開創時期之難關,當時原告拒絕入股但基於商業同好情誼,資借被告短期借貸五十萬元現金,惟因信任被告而未當場簽寫任何借據資料以資憑證;
嗣於八十七年十月、十一月間,原告透過電話或口頭向被告催討上開借款均未果,被告即在同年十二月初聯絡原告,並告知原告因伊所經營之益新公司收益不善,一時之間尚無法獲取盈餘以返還上開五十萬元借款,並請求原告依商業經驗與經銷商品知識,代為伊經營之益新公司經銷具有專利之輪胎,是兩造相約同年十二月七日在被告經營之益新公司所在地(即:彰化縣彰化市○○路○段九九七號)商議並簽訂輪胎經銷契約。
惟八十七年十二月七日當日早上,兩造簽訂系爭經銷合約書(即被證二)後,被告即向原告再次陳稱因益新公司營業失當,收入不豐,但正逢公司成長期急需資金週轉,希冀原告既有經銷契約之保障,與基於商業情誼,可否再支借二百萬元云云,原告一時心軟即答允被告二百萬元之借款請求,並即返回台中市住所拿取支票簿及同日上午簽約時忘記攜帶之個人印鑑章,旋即回到益新公司而將二百萬元支票共四紙交付被告,惟因事出蒼然且時間急促,原告未及將借據另為打字列印,即與被告約定重填經銷合約書,並於系爭合約書附件一(即原證一、原證四)上書寫被告向原告借款共二百五十萬元一節,以資憑證。
(三)是本件系爭二百五十萬元借款與經銷合約純屬二事,絕非如被告主張係原告用以做專利金或預付貨款等語,遍觀兩造分別提出之系爭經銷合約書內容,均無被告所主張事項之記載,且被告亦無法提出任何具體證據,足見被告主張顯不可取;
至於原告在系爭經銷合約之附件一上,另載借款事項,僅是為圖方便以及為防弄失借據等考量,而直接在經銷契約之附件一填寫借貸事項,以為債權保障之用,別無混淆經銷合約與借貸二百五十萬元之意,甚為明確。
(四)另就被告主張縱有借款,惟原告實取回一百五十萬元而非一百萬元云云,並提出支付支票據號碼表如被告九十二年三月時一日答辯狀之理由二部分一節;
經查,被告確有交付原告票號:DCUA0000000、DCUA0000000、DCUA0000000、DCUA0000000、DCUA0000000、DCUA0000000、DCUA0000000、DCUA0000000、DCUA0000000之支票九紙共一百萬元,以清償被告對原告之二百五十萬元借款,就此原告固不爭執;
另被告亦曾交付原告票號:DCTA0000000之台中區中小企業銀行(大竹分行)支票一紙,面額五十萬元(見原證五),惟該紙支票並未填寫任何發票年月日,且被告交付原告時,曾謂該票係為保證現金五十萬元借款之憑據,惟因伊(當時)在銀行存款不足,請求原告勿填發票日期並到銀行承兌,以免被告跳票而使債信破產云云,故原告一直未將上開五十萬元支票兌現而獲系爭借款之清償,復因上開五十萬元支票嗣後因原告房屋裝修而遺失正本,更無法持上開五十萬元支票前往銀行兌現,是被告始終只有返還原告一百萬元借款債務。
至於被告另主張之票號:DCTA0000000、DCTA0000000之支票二紙共五十萬元,觀其開票日均為八十七年一月十七日、到期日分別為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二日及同年三月三十一日,如前所述,原告認識被告在八十七年一、二月間,當時兩造尚未熟識,亦未有生意往來,原告豈能輕意借貸被告五十萬元之借款?實則被告向原告借貸五十萬元現金係在八十七年中旬,況被告若自始即以上開票號:DCTA0000000、DCTA0000000之支票二紙共五十萬元返還原告,又何須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七日下午與原告簽訂之經銷合約暨附件一(原證一、原證四)之借款事項下簽章?在在足見被告意圖以其他支票共計五十萬元之方式魚目混珠,誤導鈞院審理,並蒙蔽事實真相。
六、
(一)原告及被告各自所提之系爭經銷合約書暨附件一節,究竟何者為真正?按本件原告前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日下午三時許,受鈞院訊問之際,曾就被告庭呈答辯狀之被證二即另份系爭經銷合約書暨附件表示為真正,惟亦當庭提示原告所提系爭經銷合約書暨附件(即有借據文字部分)正本,且說明原被告二造所提之系爭經銷合約書暨附件均為真正,僅是簽訂時間上之差異;
至於為何先後簽訂兩份經銷合約書暨附件以及些許差異之原因,已說明如原告所提之準備(一)狀、準備(二)狀,於此不再累述。
反觀被告前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日下午三時許受鈞院訊問之際,就原告所提之系爭經銷合約書暨附件原本上,以及文件騎縫處,何以有被告及訴外人即被告之母戴王月英之簽名、蓋章,一再支吾其詞;
亦即,被告初始主張原告所提之系爭經銷合約書暨附件係為偽造,然當鈞院提示原告庭呈原本後,對於伊簽名及伊母戴王月英之簽名、蓋章,又改口:「應屬真正」云云,至於鈞院問及為何二份經銷合約書暨附件,被告用不同印章蓋印一節,被告初稱係原告偽刻冒蓋云云,又反口稱:「伊有許多印章,已忘記是用哪一顆印章…」等語。
是當日被告對原告所提之系爭經銷合約書暨附件已默認為真正,詎被告於同年四月八日、五月一日再受鈞院訊問之際,再度改口指稱原告所提之系爭經銷合約書暨附件為虛假,實則上開情節絕非原告編造,而有鈞院當日開庭錄音帶可稽,在在顯見被告有意逃避對於原告之借款返還責任,進而一再閃爍其詞,以圖混淆鈞院。
是以二造分別所提之系爭經銷合約書暨附件均為真正。
(二)原告前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十二月七日,究竟係與被告及訴外人即被告之母戴王月英二人簽訂經銷合約?或係與訴外人益新輪胎公司簽約輪胎經銷合約?
查當日(即八十七年十二月七日)原告與被告與訴外人即被告之母戴王月英二人所簽訂之經銷合約,依系爭合約書第一條內容可知,原告主要係有意設立新公司以代理經銷被告與訴外人即被告之母戴王月英之專利權與專利產品,而非為訴外人益新輪胎公司代理經銷輪胎,甚為明確。
再自被告所提答辯狀之被證一,即中華民國專利證書一紙可知,專利權人係被告及訴外人戴王月英二人,實與益新輪胎公司有別;
況於九十二年五月一日下午二時三十分許,被告亦供稱:益新輪胎公司之董事長為其弟,而伊為益新公司之總經理,伊母即訴外人戴王月英為益新公司之股東云云等語;
倘如被告主張,原告係與益新公司而非伊個人以及訴外人戴王月英簽訂經銷契約等語,為何未見上開專利證書上之專利權人為被告與其弟即益新輪胎公司之董事長?而是被告與或戴王月英(益新公司之股東)?或是該證書上之專利權人為益新輪胎公司?或同時為被告、其弟(益新輪胎公司之董事長)及訴外人戴王月英(益新公司之股東)?另查,無論原告或被告所提出之系爭經銷合約書暨附件上,亦無益新輪胎公司之營業章及負責人章,亦無益新輪胎公司之授權書及被告之職務章(即益新公司總經理章),又何以證明被告當日係代表訴外人益新輪胎公司與原告簽訂系爭經銷合約書,而非被告個人與訴外人戴王月英私自與原告簽訂系爭經銷合約書一節?另外,系爭經銷合約書上有益新輪胎公司等文字記載,核與社會常情與商業慣例,不外乎為辨識方便之用,以免被告他日託詞系爭經銷合約書上之「乙○○」為他人而非伊本人,豈能因被告姓名前有益新輪胎公司等文字,即可辯稱簽訂系爭經銷合約書之當事人為原告與益新輪胎公司,而非原告與被告及訴外人戴王月英,自不待言。
是以被告辯稱上開經銷合約書暨附件係伊代表益新輪胎公司與原告所簽訂云云主張,顯難採信。
(三)系爭借款二百五十萬元,是否如被告主張之權利金?或是單純之借貸金額?按原告為圖方便,而將借款二百五十萬元金額,附記於系爭經銷合約書暨附件之上,詳如原告所提之準備(二)狀所述,然被告再三主張此部份金額僅有二百萬元,且並非為伊向原借用之借款,而係原告付與益新公司之權利金云云。
惟遍觀原被告所提出之系爭合約書暨附件之內容,均無原告支付二百萬元予益新輪胎公司以為權利金之記載,再遍觀被告前後提出之證物,亦無法證明伊主張該二百萬元係為益新公司之權利金一節係為真實,益證被告主張原告曾支付訴外人益新輪胎公司二百萬元權利金一節,絕非真實。
(四)另就被告於答辯續狀中所提出之被證六,支票影本十一張部分,其中票號:CUTA0000000、DCTA0000000之支票二紙共五十萬元,開票日均為八十七年一月十七日、到期日分別為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二日及同年二月二十日(被告原主張為同年三月三十一日)部分,原告謹提補充說明如下:按原告對該二張票據上有其簽名一節固不爭執,惟如先前原告準備(二)狀所述,八十七年一、二月間,原告係透過友人介紹而認識被告,當時並未熟識,而該名友人當時一再向原告推薦被告為一白手起家、成功創業而不可多得的青年才俊,進而當時被告透過該名友人向原告調度五十萬元資金,以為伊所經營之益新輪胎公司利用,且該名友人再三向原告擔保,被告於短期借貸五十萬元調度公司資金後,即會在一至二個月內返還原告,否則就由該名友人代為返還。
是八十七年一月中旬,原告在該名友人居間並為擔保之下,透過該名友人借貸五十萬元於被告,而被告當時亦言而有信,分別在同年一月底與二月底返還原告五十萬元;
基此緣由,原告方於同年中旬即約六月份之際,基於商業同好情誼,資借被告短期借貸五十萬元現金,並因被告有借有還之紀錄,而信任被告而未當場簽寫任何借據資料以資憑證。
詎料被告嗣後拖延債務清償責任,更企圖持上開支票紀錄,以圖混淆本件借貸關係與確實金額,實令原告寒心不己。
實則,倘被告未曾向原告資借系爭二百五十萬元借款,為何在原告所提之系爭合約書之附件下,即敘述兩造間有關系爭二百五十萬元借款之借貸關係紀錄下簽章、蓋章?迄今,被告仍無法自圓其說,更顯見被告有意逃避債務一節,應屬真實。
(五)被告是否如伊主張已返還原告一百五十萬元?或是僅返還一百萬元?至於被告以原告所交付之支票四張,均為益新公司職員(會計)曾美人或益新公司董事長即伊弟戴文彬所提示,並已存入益新公司帳戶,而主張本件借款人為益新公司而伊本人云云等語,惟查,益新公司實為被告與其弟共同經營之家族企業公司,且被告亦自認伊擔任益新公司實際經營業務之總經理職位,如先前原告於準備(二)狀所述,被告向原告資借系爭借款二百五十萬元係為公司經營週轉之用,惟以個人名義向原告短期借貸,是被告取得上開支票後即得以總經理名義交代益新公司會計職員曾美人提示,或是交付伊弟戴文彬提示,竊難以上開提示人姓名並非被告本人,即可混淆被告個人向原告借款之實情,是被告主張無非空言強辯。
再者,依被告答辯續狀所提之被證六,付款簽收簿,僅可證明原告曾向被告取回一百萬元債權一節係為真實,而益新公司為一家族企業,實際經營者既為被告本人,原告縱向益新公司領取該一百萬元債權,於原告主觀上亦如同向被告本人領取無誤,竊難認定為原告向益新公司領回一百萬權利金之佐證。
是以被告迄今僅返還原告一百萬元,絕非伊主張之一百五十萬元,已臻明確。
(六)原告與被告簽訂此經銷合約書後,是否有違約情事?或係被告自行違約在先?進而,被告是否有權向原告主張違約金債權?以及主張與本借款債務抵銷?另查,被告主張原告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七日簽約後,僅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四日向訴外人益新輪胎公司取貨五十條,致益新公司迄今存貨滿庫,損失甚鉅等語,是原告應對益新公司負違約責任。
首先,如前所述,系爭經銷合約書之當事人為原告與被告及訴外人戴王月英,而非原告與益新輪胎公司,是被告主張原告應對益新公司負違約責任一節,似是而非,實無理由。
其次,原告與被告及訴外人戴王月英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七日簽訂系爭經銷合約書後,依合約第二條規定,被告及訴外人戴王月英現有之專利、爾後之專利,其專利權及產品限由原告銷售;
詎被告與原告簽約不久後,即於八十八年初未告知原告並徵求原告同意下,即私自授與南投賴姓輪胎商上開專利權暨輪胎產品全省總經銷權,另於八十八年下半年授與台南虹宇公司上開專利權暨輪胎產品全省總經銷權,是被告實違約在先,於此情況下,被告之商業誠信已蕩然無存,豈能苛責原告為代伊經銷專利權暨產品?而被告未經原告同意下,擅自經銷專利輪胎產品數目,若依被告所提供與原告之數據,可知:八十八年間為一萬四千零五十三條,銷售所得金額為六百零四萬二千七百九十元;
八十九年間為七千五百五十九條,銷售所得金額為三百二十五萬元三百七十元;
九十年間為四千四百三十五條,銷售所得金額為二百零二萬元九千零五十元;
至於九十一年迄今因被告未提供而無法得知(見原證六)。
若依系爭合約書第八條,若有違約時,違約方應付對方系爭專利產品一年間銷售金額之壹拾倍,則被告與原告簽約後不久,即違反合約約定,未經原告同意下,擅自經銷專利輪胎產品與他人,是被告自八十八年間至九十年止,對原告應負高達一億一千三百二十二萬二千一百元之違約金(即【六百零四萬二千七百九十元+三百二十五萬元三百七十元+二百零二萬元九千零五十元】×10=一億一千三百二十二萬二千一百元),而原告基於情誼,並未對被告另行提出違約金之求償,詎被告竟指稱原告違約,誠與事實有違。
退而言之,縱使如被告指稱原告有違約情事,為何未曾見被告於八十八年至九十年間,向原告主張違約一節?而遲至本件訴訟,始見被告提出?且據被告答辯續狀所提之被證七部分,更可證遲至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四日,被告始提供原告五十條輪胎試用,且原告測試後發現該輪胎產品品質低劣,根本不合系爭經銷合約書要求規格品質,豈能強求原告自毀商譽而代被告經銷品質不佳之專利輪胎產品?故本件原告並無被告指稱之違約情事,反倒是被告八十八年間自行違約在先,並隱瞞伊違約情事;
是被告根本無權向原告主張違約金債權,更無須將訴外人益新公司牽涉入案,其主張本件借款債務與子虛烏有之違約金債權抵銷一節,顯屬無稽。
(七)至於被告主張原告所提之系爭合約書附件一,第五點已記載「以下空白」字樣,惟此一記載純屬與合約事項相關者,非關借貸關係之記載,應屬明確;
另被告主張原告所提合約書與附件一間之空白頁,實為原本合約書之背面影本,而第四頁及所載配方字樣部分,亦屬原本附件一背面影本,而配方部分則為當日簽約時原告詢問被告專利輪胎產品之原料配方後,隨手記載於附件一頁後面空白處,益證原告所提之系爭合約書暨附件為真正,極為明確。
七、
(一)查被告前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二日庭呈之答辯續(一)狀,理由一略以:原告所提之起訴狀與準備(一)、(二)狀中,就現金現款五十萬元之借貸時間一節,有嚴重出入矛盾之情節,顯見不實云云;
惟查,本件借款實可分成現金五十萬元與支票四紙共二百萬元部分,其中現金借款係借貸被告在先,而支票四紙共二百萬元部分則係八十七年十二月七日原告另借貸與被告之借款金額,由於借貸時日迄今已有五年多,且原告聘請訴訟代理人代撰起訴狀之際,亦未說明詳盡,導致原告所提之起訴狀與準備書狀之事實及理由,就現金現款五十萬元之借貸時間一節有所出入,確為原告疏失,於此鄭重聲明更正。
然查原告於準備(一)、(二)狀中所述之事實,確與當日情節相去不遠,絕非捏造;
次查,被告迄今仍無法提出有力反證,以證原告所提之系爭合約書暨附件非無真正一節,僅以原告訴狀文字之疏失,以為兔脫伊向原告借款共達二百五十萬元之方式,更顯見被告避重就輕,意圖掩飾伊欠款不還之非。
(二)再查,被告前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日下午三時許,經鈞院訊問之際,辯稱:系爭支票四紙共二百萬元部分係做為支付「權利金」用…云云(見當日言詞辯論筆錄第二頁),然被告於當日所提之答辯狀,事實及理由二中另主張系爭二百萬元為原告之「預付貨款」,而原告以取回其中一百五十萬元…等語(見被所提九十二年三月十一日之答辯狀,第四頁);
惟被告嗣後另於就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四日所提之答辯續狀中,又主張該筆金額為支付「權利金」用…云云(見被所提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四日之答辯續狀,第二頁反面至第三頁正面)。
單就上開系爭二百萬元之支票借款部分,被告所交代之用途即反覆不一,亦即有主張為「權利金」者,亦有「預付貨款」者,究竟何者為真?或者根本就是被告向原告所借之借款而已,均有待查明。
退萬步言,假設如被告所言系爭二百萬元為原告所支付之專利權「權利金」,既為「權利金」之性質,代表系爭二百萬元純為原告支付之用,在雙方尚未正式就系爭經銷合約有解約,以及釐清違約(契約)責任之前,按一般商業慣例,專利權人豈能輕易將上開權利金之一半退還予原告?是被告所辯之「權利金」等主張,顯與商業交易實情有違,無非臨訟之際,脫口而出之理由,顯難採信。
再者,倘若系爭二百萬元為被告主張之「預付貨款」按理而言被告自應於八十八年一月起,即應生產專利輪胎並交予原告經銷,並且自上開預付貸款中扣除所交付之輪胎產品成本價額總計,方符常理;
然為何被告遲遲至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四日才交付專利輪胎五十條,總價僅有二萬三千六百二十五元(見被證七)?再者,倘若系爭二百萬元確如被告主張之「預付貨款」何以被告於八十八年二月一日先行返還一百萬元金額,而非交付原告專利輪胎產品?是被告上開辯詞均與商業交易方式及慣例有所出入,而被告名為益新公司之總經理,實為益新公司之實際經營負責人,商場交易多年,豈會違背商業習慣而為上開損己利人之舉?益證被告所辯之詞,無非閃避對原告尚積欠借款一百五十萬元之事實,顯無可信之處。
(三)另查,按系爭經銷合約書之經銷客體為「專利權及產品」,換言之,原告當初與被告簽約之際,即表示原告所要經銷與買斷之商品為被告及訴外人戴王月英所擁有之「專利權」及基於「專利權而生產之專利輪胎產品」,並非代理經銷訴外人益新公司所生產之輪胎產品,此觀合約書第一條、第二條自明,是原告本需與專利權人即被告與訴外人戴王月英(即被告之母)簽訂「專利」經銷契約,至於嗣後該專利權如何運用,專利輪胎產品如何生產,原告自可與被告約定由訴外人益新公司生產,或另約定成立其他輪胎公司自行生產,均非原被告所簽訂之「輪胎專利」經銷契約之主要內容,而係另外之問題。
是被告以伊與其母並無法生產輪胎,僅有益新公司可生產輪胎,故前開合約書係訴外人益新公司與原告所簽訂云云之主張,顯與系爭合約書約定經銷事項及契約性質有違無非被告強辯,自不待言;
另被告主張系爭合約書簽約當時忘記加蓋(益新)公司章,而訴外人戴王月英在其上簽章應為原告要求所致等語,更屬無稽,蓋上開合約書所針對之經銷客體為「專利權」及基於「專利權而生產之專利輪胎產品」,並非訴外人益新公司之輪胎產品,已如前述,而該專利權實為被告及訴外人戴王月英所擁有(見被證一),而非訴外人益新公司所有,是原告怎能與未擁有「專利權」之益新公司簽訂系爭專利經銷合約?再者,當日原告與被告及訴外人戴王月英二人簽訂系爭經銷合約之地點即為被告益新公司所在地,被告取章用印極為方便,況若如被告所言系爭合約係訴外人益新公司與原告簽訂云云,如此重大之營業行為,被告豈能兒戲視之,僅以:「簽約當時忘記加蓋(益新)公司章…。」
一語即可搪塞推託,益證被告所言不實,甚難採信!是上開合約書之契約當事人實為原告、被告及訴外人戴王月英三人,而與訴外人益新公司無涉,方屬真實。
(四)就被告是否違約在先之爭點,查:就兩造所提出之系爭合約書而言,均無契約到期日之記載,且該合約書至原告得知被告違約之前即自動續約而有效(見合約第七條規定);
然被告前於九十二年五月一日開庭之際,曾脫口說出:「八十八年時,因原告並未代其經銷,為求公司經營,故不得已才將專利輪胎產品之經銷權轉賣於其他經銷商…。」
等語,而於同年月二十二日改稱:「八十九年底,我經原告同意才將專利輪胎產品之經銷權轉賣於其他經銷商…。
且系爭合約係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底到期…」云云(按:上開陳述均有當日開庭錄音帶可稽。
)。
惟原告始終未受被告書面或口頭告知被告有意將系爭專利輪胎產品之經銷權轉賣於其他經銷商一節,亦未曾事前同意,是依被告所述上開情節,無論被告先於八十八年間或後於八十九年間,私自將系爭專利輪胎產品之經銷權轉賣於其他經銷一節,均屬違反系爭合約第二條、第九條之規定,自應賠償原告系爭專利產品一年間銷售金額之壹拾倍違約金數額。
至於原告得知被告私自轉售系爭專利輪胎產品之經銷權並有大量生產等情,實因被告於九十年下旬,為求公司資金週轉之用,央請原告代伊向華僑商業銀行清水分行辨理貸款時自被告自行填載之公司「產銷(或營業)情形」一表(見原證八),並由被告告知伊曾另行授與南投賴姓輪胎商上開專利權暨輪胎產品全省總經銷權,另於八十八年下半年授與台南虹宇公司上開專利權暨輪胎產品全省總經銷權,惟因上開廠商倒閉或經營不力之故,導致被告所經營之益新公司之專利輪胎產品呈現大量屯貨,並使公司財務困難,希冀原告不念舊惡,助伊向銀行貸款以度經營難關…等語,原告方知被告早於八十八年初即有隱瞞原告私自轉賣上開專利權暨輪胎產品於他人之重大違約情事,惟原告當時雖心生不快,然不願趁人之危而即對被告請求鉅額之違約金,詎被告不但不知感恩,反而主張原告對益新公司有違約,而益新公司將違約債權中之一百五十萬元讓與被告以為抵銷云云,實為混淆真相之舉。
按本件經銷合約之契約主體並非原告與益新公司二人,而係原告、被告與訴外人戴王月英三人,已如前述,因而依經銷合約之內容,被告縱以益新公司為上開專利輪胎之生產公司,亦需經原告同意始可進行,否則即屬違約;
而本件被告未曾經過原告同意,即於八十八年間由訴外人益新公司大量生產上開專利輪胎產品,更私自轉授其他經銷商系爭專利權暨專利產品之全省經銷權,均屬重大違約情事;
而訴外人益新公司不僅對原告無請求違約之權利,更因未經原告同意而私自生產被告之系爭專利輪胎產品並予銷售,顯已侵害原告所買斷之專利權暨經銷權,自不待言。
惟本件原告僅就被告仍積欠之一百五十萬借款請求償還而已,並無意再深究被告違約責任以及訴外人益新公司之侵權行為責任,合先敘明。
八、
(一)被告乙○○確有違反系爭合約書約定在先之情事:
如先前原告所提準備(三)、(四)狀中所指出:按被告乙○○一始主張原告甲○○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十二月七日簽約後,僅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四日向訴外人益新輪胎公司取貨五十條,導致益新公司迄今存貨滿庫,損失甚鉅等語,是原告應對益新公司負違約責任云云。
實則,被告乙○○確有違反系爭合約書約定在先一節;
緣原告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七日簽約後,八十八年元月起被告乙○○即違反系爭經銷合約書之約定,以訴外人益新公司之名義先後授權他人代理銷售其專利(機車)輪胎產品,因而原告於八十八年起試行擴展系爭專利輪胎等產品之全國銷售市場時,即有客戶反應於南投亦有人經銷相同類型之專利輪胎產品,當時原告曾先向被告乙○○查證上開情節,而被告乙○○則向原告謊稱系爭專利輪胎產品並無另託第三人代為經銷,僅有託人試賣、試探市場…云云,因此原告當時則不置可否,未為進一步之追究;
俟原告欲進一步拓展系爭專利輪胎產品之市場時,有意購買之客戶則反應須先回收被告先前流通於市面上之同類型產品,始願為進一步之合作;
且原告起先亦認被告流通市面之同類型專利輪胎產品,係其先前基於舊有專利技術下所生產的輪胎產品,直至被告於九十年下旬某日,為求公司資金週轉之用,央請原告代伊向華僑商業銀行清水分行辨理貸款時,脫口告知原告其要告他人倒帳云云,原告始知被告確有於八十八年初另行授與南投賴姓輪胎商系爭專利權暨輪胎產品全省總經銷權,即被告早於八十八年初即有隱瞞原告私自轉賣上開專利權暨輪胎產品於他人之重大違約情事。
而當時被告則告知原告其於八十八年間以益新公司名義出售系爭專利輪胎產品之總數量為一萬四千零五十三條,銷售所得金額為六百零四萬二千七百九十元;
另八十九年間為七千五百五十九條,銷售所得金額為三百二十五萬元三百七十元;
又九十年上半年間為四千四百三十五條,銷售所得金額為二百零二萬元九千零五十元(即如原證六、七所示)。
(二)現核與鈞院函查國稅局所得之八十八年度至九十年度間,訴外人益新公司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等資料可知:益新公司於「八十八年間」營業收入總額為「六百六十六萬二千一百四十五元」,「八十九年間」營業收入總額為「二百七十六萬八千五百八十六元」,「九十年(全年)間」營業收入總額為「四百七十五萬六千八百八十八元」。
而按訴外人益新公司所生產之輪胎產品均為本件之系爭專利輪胎產品,倘依被告乙○○於答辯狀所辯之原告甲○○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七日簽約後,僅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四日向訴外人益新輪胎公司取貨五十條,導致益新公司迄今存貨滿庫,損失甚鉅等語;
依被告前開說法,實質上為被告乙○○所經營之益新公司應於八十八年間均無任何銷售系爭專利輪胎產品之情節可言,亦即益新公司絕無可能有任何因出售系爭專利輪胎產品而獲之營業收入,則前開國稅局所函覆之益新公司「八十八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上所載之營業收入總額「六百六十六萬二千一百四十五元」從何而得?豈非被告乙○○憑空捏造,而涉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罪情事?或核與被告乙○○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二日受鈞院審理之際,辯稱:「八十九年底,我經原告同意才將專利輪胎產品之經銷權轉賣於其他經銷商…。
且系爭合約係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底到期…」云云(上開陳述有當日開庭錄音帶可稽),則按系爭合約書之約定與被告前開辯詞,則益新公司在被告乙○○未經原告同意之前,並不得擅自出售系爭專利輪胎產品,則前開國稅局所函覆之益新公司「八十八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上所載之營業收入總額「六百六十六萬二千一百四十五元」、同公司「八十九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上所載之營業收入總額為「二百七十六萬八千五百八十六元」等數據,究竟從何得之?實則上開國稅局函覆資料雖與原告於準備書狀所提之原證六、七,即被告乙○○九十年下旬告知原告其出售系爭專利輪胎產品之營業收入額數據或有少許出入,惟此因被告乙○○當時或對實際數字有所記錯,或因營業秘密考量而不願據實告知原告,均無損被告乙○○以訴外人益新公司名義,未經原告同意擅自出售系爭專利輪胎產品之收入獲利事實,更顯可證明被告乙○○確有違反系爭合約書約定在先一節屬實無訛。
(三)被告乙○○前於九十二年五月一日受鈞院審理之際,脫口之言:「八十八年時,因原告並未代其經銷,為求公司經營,故不得已才將專利輪胎產品之經銷權轉賣於其他經銷商…。」
等語,並核與國稅局函覆之益新公司自八十八年度至九十年度間之營業收入等資料,即:益新公司「八十八年間」營業收入總額為「六百六十六萬二千一百四十五元」,「八十九年間」營業收入總額為「二百七十六萬八千五百八十六元」,「九十年(全年)間」營業收入總額為「四百七十五萬六千八百八十八元」等節,更可說明被告乙○○與原告簽訂系爭專利輪胎產品經銷合約後,未經原告同意即以益新公司名義生產系爭專利輪胎產品,並且旋即授權其他經銷商代售,顯有背信及詐欺之嫌。
而被告於鈞院審理之際,一始辯稱其所經營之益新公司因原告僅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四日向益新公司取貨五十條,導致益新公司迄今存貨滿庫,損失甚鉅等語;
復改口:其於一年後即八十八年底,為求益新公司生存,才授權其他輪胎經銷商代售系爭專利輪胎產品云云;
未久僅不過二星期左右,被告竟又改稱其於八十九年底系爭經銷合約期滿後,並經原告同意後,才交給別人賣…等語。
觀諸被告說辭前後反覆不一甚極,其不可信之處,彰彰顯明。
再依益新公司自其八十八年度至九十年度之報稅資料等客觀證據可知,實則被告與原告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七日在簽約完畢未久,被告即就系爭專利輪胎產品之專利權暨專利代理經銷權重複授權他人代售,其違約情事具體明確,自不待言。
(四)至於原告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七日簽約後不久,即委託會計師申設或協尋購買已停業之公司,以便其立即擴展代理經銷系爭專利輪胎產品之相關業務,惟如前述,原告於八十八年間隱約得知被告似有亂授權與其他經銷商之情事時,即在進一步查證屬實之前,為免受害故就成立新公司從事代理經銷業務一節,採取保留態度。
實則,原告前開舉動,無非因聽聞被告有先行違約之情而為,歸咎其因亦屬被告乙○○之非,豈能倒因為果,指訴原告違約在先?(五)本件訴訟與鈞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五七一號請求返還貨款事件之基礎事實並不相同,不容混淆,且證人鍾國健無傳喚之必要性:
⑴ 按本件之基礎事實為被告乙○○向原告甲○○於八十七年間借款系爭二百五十萬元整,之後被告乙○○為求拖延本件訴訟,而指稱原告違反兩造間系爭八十七年十二月七日經銷合約書之約定,惟如前述,實質上被告乙○○方屬違約在先無誤。
因而,被告乙○○為求延遲本件訴訟之終結(以及另案即 鈞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五七一號請求返還貨款事件之進行),並混淆 鈞院之審理方向,故而請求 鈞院調閱該件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五七一號請求返還貨款事件卷證。
實則兩案之基礎事實與原告有異,按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五七一號請求返還貨款事件乙案,實為八十九年間原告與訴外人郭明德、陳秋源、楊金山、周正興、鍾國健、游貴森等人組成合夥團體,共同出資購買訴外人益新公司之整廠機器廠房設備並委託被告乙○○在大陸安裝機器設備等情,而與本案無涉;
至於被告乙○○於該案與本件訴訟主張原告甲○○有欺騙原告合夥團體之其他股東情節,究與被告乙○○有何關係?對於本案又有何影響?實令人匪夷所思!況且,退而言之,縱使原告有欺騙股東郭明德、陳秋源、楊金山、周正興、鍾國健、游貴森等人而有超收合夥投資股金之情,亦屬訴外人郭明德、陳秋源、楊金山、周正興、鍾國健、游貴森與原告之合夥內部關係,若訴外人郭明德、陳秋源、楊金山、周正興、鍾國健、游貴森有向原告追討投資金額之必要,自會依據合夥契約暨相關法律途徑處理,實無須被告乙○○代為擔憂操勞,因而被告乙○○就本件答辯續(三)狀提出另案即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五七一號請求返還貨款事件之相關證物,究與本案有何關聯性?實難令人理解!⑵再者,就被告乙○○請求傳喚證人鍾國健而論,按鍾國健至多僅能證明其與原告間曾另有「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七日」訂購整廠機器設備以及至「中國大陸」生產系爭專利輪胎產品之「另一契約」存在(即被證九之合約書),而本件原告與被告乙○○間係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七日」約定「原告甲○○代被告乙○○、其母戴王月英於『臺灣(我國)境內』經銷出售系爭專利輪胎產品」一節,前後二份合約書無論於所約定之時日、經銷生產地點、內容金額均有差異,實為二份不同之合約書內容,豈可混為一談?是被告上開答辯主張暨聲請傳喚證人等行為,其拖延訴訟之意圖,甚為明確,不應容許!
(六)本件系爭「八十七年十二月七日合約書」,實係原告甲○○與被告乙○○、其母戴王月英簽訂,並非原告甲○○與訴外人益新公司所簽訂:就此爭點,原告雖於歷次庭呈之準備書狀曾為相關說明,惟於此稍加補充:按八十七年十二月七日兩造簽訂系爭經銷合約書之際,被告乙○○向原告陳稱系爭專利輪胎產品為其發明,故依我國專利法規定,被告乙○○當時將專利權設為自己與其母戴王月英所有,以利被告乙○○跟第三人簽訂專利輪胎產品之經銷契約,因此益新公司並非專利權人,原告若與益新公司簽訂系爭專利輪胎產品之經銷合約亦屬無效,惟與專利權人即被告乙○○與其母戴王月英簽訂始能成立生效。
是以倘使原告自始即有意與益新公司簽訂系爭八十七年十二月七日經銷合約書,何須將訴外人戴王月英亦引為契約主體?況且該份契約始終亦無益新公司之董事長戴文彬之職章,亦無益新公司授權被告乙○○簽約之相關記載或附件資料,豈能強辯為益新公司與原告所簽訂?至於原告甲○○代表合夥股東郭明德等人與訴外人益新公司及被告乙○○二人所另行簽訂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七日合約書暨訂購單」,係針對「於中國大陸當地生產暨經銷系爭專利輪胎產品」一事而簽訂之,此因被告乙○○曾向原告陳稱就系爭專利輪胎產品,訴外人益新公司於中國大陸亦有專利權,因此於該「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七日合約書暨訂購單」上,益新公司始以自己法人名義而與原告甲○○簽訂關於中國大陸設廠之整廠設備訂購合約,以及在中國大陸之製造銷售系爭專利輪胎產品之合約與授權書等節。
然前後二部份之經銷契約,實因專利權人之身分關係而有契約主體上之差異,絕難混為一談,指鹿為馬!進而被告乙○○向原告借貸系爭二百五十萬元之際,雙方即約定上開二百五十萬元借款可游被告乙○○分次返還借款,進而於在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七日簽訂另份合約書暨訂購單,以訂購中國大陸整廠機器設備之際,本人即要求被告乙○○應予扣款以返還係系爭二百五十萬元借款,蓋依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七日合約書暨訂購單內容,被告乙○○與訴外人益新公司均有系爭專利輪胎產品之中國大陸專利權(見前揭被證九),故原告認為依據該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七日合約書暨訂購單之內容,被告乙○○與訴外人益新公司均屬該份契約之契約主體,且被告乙○○為益新公司之總經理,實際上為益新公司之實質經營者(按益新公司之形式上法定代理人為其弟戴文彬),故為求簡便而依該份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七日合約書暨訂購單,請求被告乙○○應自行就原告所購買之整廠機器設備,所交付之貨款八百二十二萬元中扣除被告乙○○所積欠之二百五十萬元借款(惟為被告乙○○拒絕),惟因原告當時思念益新公司與被告乙○○均為該份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七日合約書暨訂購單之契約主體,且益新公司實際上為被告乙○○所經營等情,故未於原告通知被告以本件系爭二百五十萬元抵銷另件貨款之存證信函上(即被證十),仔細區分益新公司與被告乙○○其二人之稱謂,僅以「『貴』我雙方」稱呼之;
惟竊難僅以此點即逆為推論原告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七日」之際,並非與被告乙○○、其母戴王月英簽訂系爭八十七年十二月七日經銷合約書,而係與訴外人益新公司簽訂前開合約書,應屬明確。
至於原告是否依據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七日合約書暨訂購單之約定,於中國大陸完成成立公司及設廠等節,亦屬另案即鈞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五七一號請求返還貨款事件之認定範圍,實不容與本件基礎事實再行混淆!
九、系爭八十七年十二月七日(代理經銷)合約書之契約主體,實為原告甲○○與專利權人即被告乙○○、訴外人戴王月英,並非如被告所辯之原告甲○○與訴外人益新公司所簽訂等語,甚為明確:
(一)首就系爭八十七年十二月七日(經銷)合約書內容觀之(即原證四或被證二),系爭合約書上之「立合約書人:甲方」僅有被告乙○○之簽名蓋章與其個人身分證編號,以及訴外人戴王月英之簽名蓋章,別無訴外人益新公司與公司章與負責人戴文彬之負責人印章,或是附有益新公司之授權書等文件;
況且,系爭八十七年十二月七日合約書之附件一,第一項即已載明:「中華民國專利案號:00000000(發明專利)、…、專利權人:乙○○、戴王月英」等字樣,而無任何益新公司亦為系爭專利輪胎之專利權人等文字記載。
觀諸上情,在在顯示本件系爭八十七年十二月七日合約書之契約主體實無訴外人益新公司,純係原告甲○○與專利權人即被告乙○○、訴外人戴王月英為代理經銷「專利輪胎產品」一事所簽訂之經銷契約,絕與益新公司無涉。
是被告乙○○一再主張系爭八十七年十二月七日合約書係原告甲○○與訴外人益新公司所簽訂云云,顯與本件由原被告分別所提之客觀文書證據(即原證四或被證二)內容不符,益證被告乙○○之供述無非強辯,甚為明確。
(二)如同原告先前所提之準備(四)狀,理由三之說明,依本件系爭合約書第1點及第2點所載,即已表示原告代理經銷並買斷之「契約標的內容」為被告及訴外人戴王月英所擁有之「專利權」及基於「專利權而生產之專利輪胎產品」,並非代理經銷訴外人益新公司所生產之輪胎產品,因而原告簽約後如何運用該專利權暨專利輪胎產品,而專利輪胎產品如何生產,原告自可與被告約定由訴外人益新公司生產,或另約定成立其他輪胎公司自行生產,係一另外之問題;
而益新公司雖屬有能力生產本件系爭專利輪胎產品之廠商,惟並非代表專利權人即被告乙○○在未經原告甲○○同意之下,逕以訴外人「益新公司」之名義「銷售」系爭專利輪胎產品,蓋此舉即表明甲方專利權人即被告乙○○、訴外人戴王月英個人未經乙方即原告甲○○同意之下,私自授權與第三人益新公司經銷其產品,自不待言;
是被告乙○○於其所提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答辯續(四)狀之理由二,辯稱:益新公司縱有自行銷售專利(輪胎)產品,尚無違約可言云云,無非係以益新公司為系爭合約書之契約主體(即「甲方」)為立論根據,惟如前述,本件系爭合約書之契約主體實為原告甲○○(乙方)與專利權人(甲方)即被告乙○○、訴外人戴王月英,是被告前開辯詞顯無依據,實無採取之必要。
(三)至於被告乙○○於前開答辯續(四)狀之理由一中,辯稱:原告函請 鈞院查益新公司八十八年至九十年間之生產或貸款資料,殊屬矛盾,益徵原告所言不實云云,冀以作為其主張本件系爭合約書之契約主體為原告與益新公司有理之藉口。
惟原告之所以謹請鈞院函查上開資料,無非為證明本件被告乙○○確有違約,私自以第三人益新公司之名義銷售專利輪胎產品之事實;
蓋就系爭合約書所示之代理經銷法律關係而言,有權代理「經銷」專利輪胎僅有原告甲○○,而與委託何人「生產」該專利輪胎產品一情,別屬二事,是專利權人即被告乙○○或可以益新公司實際經營者(總經理)之便,委由第三人益新公司「生產」系爭專利輪胎產品,然非即表示被告乙○○在未經原告甲○○同意之下,擅自授權「生產者-即益新公司」逕行「銷售」系爭專利輪胎產品,無須多言。
進而,被告乙○○在未經原告事前同意之下,即私自授權僅有權生產之益新公司銷售系爭專利輪胎產品,即屬違約在先之事實。
(四)被告乙○○確有違約在先之事實:
⑴依系爭合約書之約定,僅有原告甲○○得經銷由被告乙○○授權訴外人益新公司或其他輪胎廠商生產之系爭專利輪胎產品,而該新式專利輪胎產品之型號即由被告乙○○以訴外人益新公司名義告知有: 100/90-10、90/90-10、350-10、300-10等型號(即原證七)。
雖依國稅局函復之益新公司銷售營業額等資料,即佐證被告乙○○有前開違約情事,惟被告乙○○於九十年九月三十日業經鈞院審理之際,復又辯稱益新公司八十八年至九十年間之營業總額並非出售系爭專利輪胎產品而得,而係代工其他廠商輪胎產品之收入云云,此有當庭錄音帶可稽。
惟查,經原告為求慎重而以益新公司之會計師函覆資料為憑,猶發現扣除益新公司出售先前舊型專利輪胎產品、為其他廠商代工所得之受入後,仍有違約出售前揭100/90-10、90/90-10、350-10、300-10等型號專利輪胎產品等情(如附表一、二所示),就此違約部分,原告聲明保留並另行起訴求償。
而依益新公司前揭會計帳冊,亦可證明被告乙○○違約在先之情事,更不待言。
⑶況且,依前揭益新公司八十九年度之會計資料,五月份即有位於台南縣新營市之「虹宇公司」之退貨發票記錄,八月份亦有「東登峰實業有限公司」之退貨發票記錄,在在顯示被告乙○○確有違約另行授權他人經銷之情事,益證原告所言並非虛假。
十、
(一)證人鍾國健之證述內容,與本案並無直接關聯性:
⑴本件原告甲○○與被告乙○○間先後共簽訂八十七年十二月七日合約書,以及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七日合約書暨訂購單二件契約書;
其中:八十七年十二月七日合約書之契約主體為原告甲○○、專利權人即被告乙○○及訴外人戴王月英三人,經銷地區限於我國境內(臺灣),契約內容為經銷專利輪胎產品,而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七日合約書暨訂購單之契約主體則是原告甲○○與(訴外人益新公司,契約內容則為向益新公司購買整廠機器設備並於中國大陸設廠生產,經銷地區亦針對中國大陸當地市場。
因而前後兩份契約之契約主體、契約內容、銷售地區均不相同,豈能以簽訂在後之契約關係來認定簽訂在前之八十七年十二月七日經銷合約書,均有相同之當事人與相關合作關係?至於證人鍾國健之證述,曾稱:原告甲○○曾告知其與益新公司間合作生產專利輪胎產品云云一語,實則原告甲○○無非針對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七日合約書暨訂購單之內容而言,蓋依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七日合約書暨訂購單,契約主體係為甲○○與益新公司,且該契約內容確實係原告甲○○向訴外人益新公司購買整廠機器設備,並於中國大陸當地另設新公司後委益新公司代為試車量產,是原告甲○○方向證人鍾國健陳稱其與益新公司有合作關係等語,然並不代表本件八十七年十二月七日經銷合約書之契約主體即是原告甲○○與訴外人益新公司,畢竟此屬二事,豈能指鹿為馬,而將先前之契約關係逕稱應與後存之契約關係具有同一契約主體,非無疑問。
況且,證人鍾國健亦證稱伊對本件八十七年十二月七日經銷合約書並不知情,且伊係九十年間與甲○○認識,並加入甲○○有意在中國當地投資之合夥團隊後始認識被告乙○○;
且證人鍾國健之證述內容僅針對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七日合約書暨訂購單,以及與原告甲○○間之合夥內部關係,根本無法證明本件八十七年十二月七日經銷合約書之契約主體究為原告甲○○與被告乙○○、訴外人戴王月英,或是原告甲○○與訴外人益新公司,以及何人先違反八十七年十二月七日經銷合約書之約定等情。
是證人鍾國健所言,實與本案毫無直接關聯性,益證被告乙○○無非藉傳喚證人而拖延本件訴訟之進行,甚為明確。
(二)證人何錦榮之證述,亦無減被告乙○○於本件八十七年十二月七日合約書簽訂後,即於八十八年間與八十九年間有違約授權訴外人益新公司出售專利輪胎產品之事實:按證人何錦榮係八十九年六月間始進入益新公司工作,並曾與益新公司有僱傭關係,此有被告乙○○與證人何錦榮九十二年十月九日經鈞院審理時之陳述可稽,是證人何錦榮之證述顯有偏頗之虞,是否可全然採信,非無疑問。
況依證人何錦榮之證述,除無法證明原告甲○○於本件八十七年十二月七日合約書簽訂後,八十八年與八十九年上半年間有無依約銷售專利輪胎產品一情外,亦無法證明原告甲○○早在八十八年間即同意被告乙○○以益新公司名義銷售專利輪胎產品等情,雖證人何錦榮曾稱原告甲○○曾於八十九年中下旬鼓勵並教導其銷售技術云云,實因當時被告乙○○曾出示一片CD並稱益新公司製作乙種新式大型汽車輪胎(並非本件之專利機車輪胎產品),有意參加在台中舉辦之汽機車商品造勢活動,希望原告協助益新公司並提供相關銷售技巧等語,因此原告甲○○方為此多次至益新公司教導證人何錦榮,至於何錦榮本身根本就不清楚先前原告甲○○與被告乙○○所約定專屬經銷之專利輪胎型號,以及兩造曾八十七年十二月七日合約書一事,又如何得知原告甲○○有無同意被告乙○○以益新公司名義出售專利輪胎乙情?是雖依證人何錦榮此部份證述,亦難逕認當時原告甲○○確有同意將兩造先前約定由原告專屬經銷之專利輪胎以益新公司名義出售乙節,故縱認證人何錦榮之證言部分真實可採,亦僅能證明原告甲○○於八十九年下半年後曾基於同業情誼,為幫助被告乙○○與其弟戴文彬所經營之益新公司,度過八十九年間經營不善之困境,而教導身為益新公司員工之何錦榮如何銷售其公司之輪胎產品等情節。
因而就本件八十七年十二月七日合約書是否如被告乙○○所稱已在八十九年六月間即已經兩造同意而為解約云云一情,證人何錦榮多為揣測之詞,實無法確切證明任何如被告乙○○堅稱之情節,極為顯明。
另依國稅局與詹前新會計師函覆鈞院之益新公司八十八年至九十年間之銷售資料可知,本件八十七年十二月七日合約書簽訂後,被告乙○○即於不到一個月期間未經原告甲○○同意逕以益新公司名義出售專利輪胎產品,顯然違反契約約款之約定,甚為明確。
因而,縱如被告乙○○稱其與原告甲○○已於八十九年中旬合意解約云云為真,並引證人何錦榮之證述為據,亦無減被告乙○○於本件八十七年十二月七日合約書簽訂後,即於八十八年間與八十九年間即有違約授權訴外人益新公司出售專利輪胎產品之事實;
何況被告迄今並無法確切提出兩造確實解除契約之相關物證以證解約乙事為真,僅稱兩造係口頭解約云云,此點亦為原告鄭重否認。
因此就本件八十七年十二月七日合約書,被告乙○○違約在先之事實已臻明確,毋庸多言。
十一、
(一)聲明更正部分:原告於準備(七)狀,理由二之(二)中,曾提及:「…證人何錦榮曾稱原告甲○○曾於八十九年中下旬鼓勵並教導其銷售技術云云,實因當時被告乙○○曾出示一片CD並稱益新公司製作乙種新式大型汽車輪胎(並非本件之專利機車輪胎產品),有意參加在台中舉辦之汽機車商品造勢活動,希望原告協助益新公司並提供相關銷售技巧等語,…。」
等語,有少許敘述錯誤之處,雖與本案事實無關,惟仍聲明更正如下所述:「…證人何錦榮曾稱原告甲○○曾於八十九年中下旬鼓勵並教導其銷售技術云云,實因當時被告乙○○曾出示一片CD,並稱益新公司在台中已舉辦了一個大型汽車輪胎(並非本件之專利機車輪胎產品)之實際試駕造勢活動,希望原告協助益新公司並提供相關銷售技巧等語,…。」
(二)另被告以原告甲○○大陸投資合夥團隊,其中郭明德、陳秋源二人向鈞院所提之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五七一號返還貨款之訴接獲敗訴云云為由,而主張本件原告之主張不足採取云云。
惟查:前揭鈞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五七一號民事判決之基礎事實與本案並無關聯,詳言之:訴外人郭明德、陳秋源二人所以向益新公司與本件被告乙○○請求返還貨款,係以合夥團體代表即原告甲○○與本件被告乙○○、訴外人益新公司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七日所簽訂之合約書暨訂購單為緣由,之後因訴外人益新公司與本件被告乙○○違約未交付機器設備,合夥團體代表即原告甲○○在股東郭明德、楊金山見證下,簽訂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四日協議書,約定:益新公司或本件被告乙○○就甲○○已交付之機器設備貨款六百四十五萬元部分,扣除另二位股東鍾國健、游貴森之股金共二百五十三萬元後,應返還其中三百九十二萬元予甲○○,且自中優先支付(合夥人)郭明德等語。
之後本件原告甲○○將上開三百九十二萬元債權讓與合夥人之一之陳秋源。
是訴外人郭明德、陳秋源二人以前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四日協議書向鈞院請求返還貨款之訴。
查前揭鈞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五七一號民事判決書理由, 鈞院亦認定該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七日所簽訂之合約書暨訂購單所約定機器設備價額,已由本件原告甲○○所組織投資大陸合夥團體代表郭明德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五日與訴外人益新公司確認減縮為八百二十二萬元,且已交付益新公司共六百四十五萬元等情(見原證九,判決書第三十九頁至第四十二頁);
惟鈞院亦認:因本件原告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將對於益新公司之一切請求權利,均移轉讓與全體合夥人(即邁世通(太倉)公司之全體股東:甲○○、郭明德、陳秋源、周正興、楊金山、游貴森、鍾國健等人),則就請求益新公司交付整廠機器設備等買賣標的物之請求權利,已成為合夥財產,屬於全體合夥人公同共有,不得再由本件原告甲○○自行處分云云(見原證九,判決書第四十一頁),是認原告甲○○在未經全體合夥人同意之情形下,與訴外人益新公司代表人即本件被告乙○○所簽訂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四日協議書不生效力,故訴外人郭明德、陳秋源以前開不生效力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四日協議書,請求益新公司返還三百九十二萬元貨款為無理由等語(見原證九,判決書第四十二頁至第四十四頁)。
(三)綜右所述, 鈞院雖認訴外人郭明德、陳秋源以前開不生效力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四日協議書,請求益新公司返還三百九十二萬元貨款為無理由,然亦認定本件原告甲○○已代表全體合夥人交付六百四十五萬元予益新公司,且實際上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七日所簽訂之合約書暨訂購單之機器設備貨款亦減縮為八百二十二萬元無誤,是益新公司實有交付整廠機器設備之義務,且應以全體合夥人之名義請求益新公司交付該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七日合約書暨訂購單所約定之整廠機器設備一情。
惟無論該件買賣關係為何,均與本件原告請求返還系爭一百五十萬元之借款無涉,被告乙○○企圖以該件判決結果來強辯本件其主張有理由,無非移花接木之舉,並無可採之處。
十二、
(一)系爭借款二百五十萬元,並非如被告主張之「權利金」或「預付貸款」,且被告僅返還原告一百萬元:
1、如原告先前所提之準備(四)狀,第二項說明所指:被告前經 鈞院訊問之際,辯稱:系爭支票四紙共二百萬元部分係做為支付「權利金」用云云(見鈞院九十二年三月二十日言詞辯論筆錄,第二頁),然被告於當日所提之答辯狀,項次二另主張系爭二百萬元為原告之「預付貸款」,而原告以取回其中一百五十萬元等語(見被告所提九十二年三月十一日答辯狀,第四頁);
惟被告嗣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四日答辯續狀中,主張該筆金額為支付「權利金」云云(見被告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四日答辯續狀,第二頁反面至第三頁正面);
詎被告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六日,經 鈞院訊問之際,又改口為:「(【法官問】:原告為何要取回一百五十萬元的預付貸款或權利金?)這一百五十萬元是益新公司借給原告的。」
等語(見 鈞院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六日言詞辯論筆錄,第二頁)。
單就系爭借款部分,被告所交代之用途即反覆不一,亦即有主張為「原告支付給被告(或益新公司)之權利金」者,亦有「原告之預付貸款」者,究竟何者為真?實啟人啟竇!
2、退萬步言,縱使被告所稱本件借款中之二百萬支票金額,為原告所支付之專利權「權利金」,既為「權利金」之性質,代表系爭二百萬元純為原告支付之用,在雙方尚未正式就系爭經銷合約有解約,以及釐清違約(契約)責任之前,按一般商業慣例,專利權人豈能輕易將上開權利金之一半退還予原告?是被告所辯之「權利金」等主張,顯與商業交易實情有違,無非臨訟之際,脫口而出之理由,顯難採信。
3、再者,倘該二百萬元支票金額如被告主張之「預付貨款」云云,按理而言,被告自應於八十八年一月起,即應生產專利輪胎並交予原告經銷,並且自上開預付貸款中扣除所交付之輪胎產品成本價額總計,方符常理;
然為何被告遲遲至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四日才交付專利輪胎五十條,總價僅有二萬三千六百二十五元(如被證七)?再者,倘若系爭二百萬元確如被告主張之「預付貨款」,何以被告於八十八年二月一日先行返還一百萬元金額,而非交付原告專利輪胎產品?是被告上開辯詞均與商業交易方式及慣例有所出入,難以取信!4、另原告亦否認曾有向被告或益新公司「借貸一百五十萬元」一情,且觀諸被告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四日答辯續狀,所提之被證六即「付款簽收簿」之資料,並無附記原告向訴外人益新公司(或被告乙○○)所取回之一百萬元係為「借款」或「取回權利金(或預付貨款)」等文字,且被告亦無法提出任何書面證據,以證原告取回之一百萬元係為被告所辯稱之週轉用借款一節真實。
蓋以民間借貸情形而觀,一百萬元(或被告所辯稱之一百五十萬元)之借款,並非微薄金額,而被告乙○○並非億萬富豪,且益新公司亦非資產上億元之中大型企業公司,豈能於借貸與原告一百萬元(或一百五十萬元)之際,不要求原告簽立本票或借據以為擔保憑證?甚於前揭「付款簽收簿」上無任何「原告借款之附記」?均與常情有悖。
更顯見被告之辯解,顯屬強詞奪理,冀以無據空言以圖逃避對原告之債務,甚為明確。
十三、兩造簽訂本件八十七年十二月七日經銷合約書後,被告即於八十八年初顯然違約,且原告從未於八十八年或八十九年間同意終止經銷契約:(一)首就原告於準備(四)狀,第四項說明中所提到之「被告前於九十二年五月一日開庭之際,曾脫口說出:『八十八年時,因原告並未代其經銷,為求公司經營,故不得已才將專利輪胎產品之經銷權轉賣於其他經銷商……。』
等語‥。
(按:上開陳述均有當日開庭錄音帶可稽,倘 鈞院認有必要,謹請調閱當日開庭錄音帶。
)」一節,因經 鈞院與原告訴訟代理人聽閱當日開庭錄音帶後,因錄音品質未盡清晰,且於本件其他期日之言詞辯論筆錄中,亦可得知被告確有言詞不一,自承違約等情節,是原告就此調閱九十二年五月一日、同年五月二十二日開庭錄音帶之主張,聲明捨棄,並整理被告就何時終止八十七年十二月七日經銷契約一節之矛盾供述如後,以證被告確有違約在先之情形,合先敘明。
(二)首查,被告乙○○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二日, 鈞院開庭之際,自承:「簽約後二年多,契約的期間到了之後,被告有跟原告講,原告有同意被告再去給他人經銷。」
等語(見 鈞院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二日言詞辯論筆錄,第二頁);
亦即:若依被告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二日之供述,原告同意終止契約並由被告乙○○再去給他人經銷一情,應係九十年初所發生之事實;
且自上開被告供述內容應可推得:被告乙○○當日亦自認自己為「八十七年十二月七日經銷合約書」之「契約主體」,並非為益新公司一節,此外,當時係被告乙○○主動向原告提起終止合約乙節,應無疑問。
(三)次查,被告於九十二年六月十日 鈞院開庭之際,改稱:「益新公司跟原告簽約後一年,雙方有口頭終止在臺灣的經銷合約‥。」
云云(見 鈞院九十二年六月十日言詞辯論筆錄,第二頁);
亦即:被告乙○○就「終止八十七年十二月七日經銷合約之時間」一節,則改變說法成為「簽約後約一年(即八十八年底)」;
且被告就該經銷合約之契約主體亦變更為「益新公司」,以圖撇清自己違約之責任。
(四)嗣被告於九十二年十月九日經 鈞院訊問時,更辯為:「(【法官問】:益新公司何時與原告終止合約?)八十八年五、六月間,但原告只有口頭問我,我也只有口頭同意他。」
等詞(見 鈞院九十二年十月九日言詞辯論筆錄,第四頁);
另被告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六日經 鈞院再度訊問之際,仍堅稱:「(【法官問】:八十七年十二月七日的合約,是否在八十八年五、六月終止?)是的。」
云云(見 鈞院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六日言詞辯論筆錄,第二頁)。
(五)綜觀被告乙○○前後供述,單就「終止八十七年十二月七日經銷合約之時間一節,即先後有:最早的①簽約後二年多(即九十年初),之後更改為簽約後約一年(即八十八年底),以及最近之③八十八年五、六間等至少三套不同之說法。
再就「八十七年經銷合約之契約主體」一節,被告乙○○一始亦自認自己為契約主體,惟嗣後見案情不利於己時,方改口該合約之契約主體為訴外人益新公司。
末就「由誰先提出終止八十七年十二月七日經銷合約」一節,被告亦先後有:①被告有跟原告講(即被告主動提出之說法),雙方有口頭終止,與③原告只有口頭問我,我也只有口頭同意他(即變更為原告所提出之說法)等前後不一之辯解。
在在顯示被告所言絕非事實,而係推卸其個人違約責任之遑論,實難採信,其理極明。
(六)另就本件客觀卷證資料可知,依詹益新會計師陳報 鈞院之益新公司八十九年會計資料,五月份即有位於台南縣新營市之「虹宇公司」之退貨發票記錄(如附件一),八月份亦有「東登峰實業有限公司」之退貨發票記錄(如附件二),在在顯示被告乙○○確有違約另行授權他人經銷之情事,益證原告所主張被告違約一節確屬真實,應無疑問。
(七)另原告亦因被告於八十八年初即違約在先,將應由生產者益新公司所生產之專利輪胎產品,未經原告同意,即私自以第三人益新公司之名義加以出售,亦未曾依約出貨專利輪胎產品與原告代行銷售;
甚者欺瞞原告,另行尋找他人代為經銷出售。
是被告乙○○始終並未依約委請生產者益新公司,將應由原告代為經銷之專利輪胎產品,生產至被告乙○○以律師函所主張之每月平均「六千條」數量(見原證九),並如數目交予原告經銷;
被告更將益新公司於八十八年所生產之一萬二千五百六十一條,即益新公司每月生產平均不過為「一千零四十六、七」條,以及八十九年所生產之五千八百三十九條,即益新公司每月生產平均不過為「四百八十六、七」條(請參照原告準備(六)狀之附表一)之專利輪胎產品逕以第三人益新公司名義出售;
因而,被告乙○○所經營之益新公司實質產能,根本就無法達到其所預計之平均每月六千條專利輪胎產品,且被告乙○○八十八年間並未主動交付輪胎專利產品與原告,並有私下以第三人益新公司名義出售之事實。
揆諸種種情節,可知原告並非不肯依約為被告乙○○代為經銷八十七年十二月七日經銷合約書所約定之專利輪胎產品;
實因被告違約在先,且生產廠商益新公司亦未曾生產至相當於八十七年間之專利輪胎產品數目,並由專利權人即被告乙○○悉數交付予原告經銷,是原告自始無法依約代銷,其責任之歸屬應非原告承擔,而係被告乙○○有可歸咎與己之事由,造成原告無法代為經銷專利輪胎產品乙事。
故原告不應負起任何違約責任,甚為顯著!
十四、另就被告乙○○訛稱:「原告有以存證信函向益新公司表示放棄臺灣之經銷代理權‥。」
等語,顯與事實及被告所提之證物資料不符;
詳言之,依被告九十二年九月十日答辯續(三)狀之被證十,即九十一年十月十五日原告所寄之存證信函可知,原告曾對被告「另授他代理銷售」之違約情事,曾表示「未置可否」云云不以為然態度,但未明確表示同意終止八十七年十二月七日經銷合約書。
此外,原告所寄之上開存證信函,實際上包含:①八十七年十二月七日經銷合約(針對臺灣地區之經銷事宜)暨被告乙○○借款乙事,以及②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七日經銷合約(針對中國大陸地區之經銷事宜)暨訂購單乙事等契約內容。
由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七日經銷合約暨訂購契約之契約關係,事實上包含了對於被告乙○○之專利權經銷契約,以及對於被告乙○○與益新公司約定買入機器設備之買賣契約等二種法律關係,故原告合夥人郭明德、陳秋源二人係以益新公司與本件被告乙○○為共同被告,提起鈞院九十二訴字第五七一號給付貸款之訴(見原證八);
因此,原告於上開存證信函中所提及之「貴方」,若涉及①八十七年十二月七日經銷合約暨借款乙節時,係指被告「乙○○」本人,涉及到②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七日經銷合約暨訂購單乙事之際,則同時指「益新公司與被告乙○○」。
觀諸上開存證信函內容,實難得出原告曾同意終止合約乙事,縱使有如被告所辯稱之同意一情,亦屬「九十一年十月十五日」以後之事實,並無法推知原告確於八十八年或八十九年間同意終止八十七年十二月七日經銷合約一情,是被告辯稱原告有以存證信函向益新公司表示放棄臺灣之經銷代理權云云,殊難採信,要無置疑!
附 件 貳
為右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依法提出答辯狀事:
答辯聲明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明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如受不利益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免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與益新公司訂約經銷輪胎而交付支票肆紙計貳佰萬元以預付貨款,被告並未向原告借款,更未收受現金伍拾萬元,原告提「借據」係偽造。
請命原告提出合約書及「附件一」正本
(一)被告為益新股份有限公司之總經理,亦為發明第一○一五五一號「一種內壁面具彈性封膠之輪胎、其製造方法及裝置」之專利權人(另一專利權人為戴王月英,被證一號)。
被告及戴王月英授權益新股份有限公司生產及銷售專利權產品,原告(本名廖智雄)則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七日與益新公司簽訂合約書,代理銷售專利產品,原告依約應支付貨款,並有最低銷售量之限制(被證二號)。
(二)原告與益新公司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七日簽約之後,支付面額各伍拾萬元之票號YL0000000、0000000、0000000及0000000(連號)、票載發票日為八十七年十二月十日、八十八年一月一日、八十八年一月十五日及八十八年一月三十日之支票肆紙,作為貨款之預付,由被告代表益新公司收受,但原告未交付任何現金,原告提出合約書「附件一」(但未提出合約書)主張被告向其借款二百五十萬元(含上開支票肆紙及現金五十萬元),惟查:(1)「附件一」為手寫,與被告所提出之「附件一」為打字者不同;
(2)「附件一」第五點已記載「以下空白」,則其在「以下空白」處之下所寫文字顯係事後偽造;
原告既因經銷專利產品而應付款給益新公司,自無由被告個人向其借款之理!
二、查,原告業已自認被告所提合約書係屬真正,是則,依該合約書附件一第五點已記載「以下空白」,並無任何借貸之記載。
足証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款新台幣(下同)二百五十萬元(含支票肆紙及現金五十萬元)乙節,顯為不實。
三、原告雖又改辯稱:「.... 原告甲○○固不否認被告乙○○所提文件係屬真正,然該文件係兩造先行製作,並原告甲○○(原名:廖智雄)於簽名一節較為草率,故當日稍晚即要求被告乙○○重新簽訂合約書,並於其上記載先前借款情事以資將來清償之擔保,故原告之合約書暨附件一(即原證一)亦為真正,此有合約書與附件一間有兩造及被告之母戴王月英女士之騎縫章可稽(見原證四),另被告乙○○亦曾當庭說明伊印章有好幾個,故原告甲○○所提之合約書暨附件一之乙○○印章實伊所蓋無誤,絕無伊所主張之偽造情形」云云,核與事實不符:(一)依被告所提合約書所示,有關原告之簽名及按指印均很清晰,並無草率之處。
故原告主張因其簽名一節較為草率,故當日稍晚要求被告乙○○重新簽訂合約書云云,顯非事實。
(二)況,果真當日稍晚原告要求被告重新簽訂合約書者(實際為非),則該合約書第九點所載,在被告所提合約書內已印刷載明,何需再用手寫呢?又,有關附件一第一點至第五點之記載,業已在被告所提合約書附件一第一點至第五點內印刷載明,何需再用手寫呢?況,附件一第五點既已記載「以下空白」,則何來在「以下空白」處又填載一大堆字句呢?且原告所提附件一有關收款人「乙○○」之簽名,很像被告平日簽名之筆跡,但該處印章顯非被告所有,亦與被告所提合約書所用之印鑑章不符。
尤甚者,依原告所提合約書與附件一之間,竟多出一張空白紙張,殊有違訂約常情,且兩造均係商人,絕無如此訂約之方式。
再,令人稱奇者,乃依原告所提合約書第四頁竟載有「配方」之內容,更有違常理。此等疑點,均有待原告舉証明之。
四、原告與益新公司訂約經銷輪胎而交付支票肆紙計二百萬元做為權利金,被告並未向原告借款,更未收受現金五十萬元,此參原告起訴狀原證二所附支票影本之票據提示人即明:蓋果真被告有向原告借款(實際為非),前開支票之提示人理應為被告本人,並將前開票款存入被告相關之帳戶。
惟查,前開支票之提示人或為「曾美人」,而曾美人乃益新公司之(會計)員工(被證四號),或為「戴文彬」,而戴文彬乃益新公司之負責人(被證五號),且前開票款均存入益新公司之帳戶。足証原告辯稱被告向其借款乙節,顯為不實。
五、如前所述,原告僅交付益新公司計二百萬元做為權利金。
惟查,原告已取回二百萬元中之一百五十萬元。
其明細如下(發票人為益新股份有限公司,帳號為000000000000,付款人為台中商業銀行彰化分行):(一)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二日簽發、面額三十五萬元、票號DCTA0000000.。
(二)八十七年二月二十日簽發、面額十五萬元、票號DCTA0000000.。
(三)八十八年五月三十一日簽發、面額二十萬元、票號DCUA0000000.。
(四)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簽發、票額十萬元、票號DCUA0000000.。
(五)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簽發、票額十萬元、票號DCUA0000000.。
(六)八十八年八月三十一日簽發、票額十萬元、票號DCUA0000000.。
(七)八十八年九月三十日簽發、票額十萬元、票號DCUA0000000.。
(八)八十八年十月三十一日簽發、票額十萬元、票號DCUA0000000.。
(九)八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簽發、票額十萬元、票號DCUA0000000.。
(十)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簽發、票額十萬元、票號DCUA0000000.。
(十一)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簽發、票額十萬元、票號DCUA0000000.。
*此有支票影本十一紙及原告在益新公司付款簽收簿上簽收支票之記錄可稽(被證六號)。
六、原告未依約銷貨應支付益新公司罰金,退一步言,縱認原告得請求返還借款,益新公司已將其中一百五十萬元對原告之罰金債權讓與被告(參被證三號),且關前開債權讓與之事實,業已通知原告,故被告亦得主張抵銷:(一)如上所述,被告並未對原告借款,且原告已取回其中一百五十萬元。
茲退一步言,縱認原告之請求有理由,依前開合約書第五點約定,原告至八十八年九月三十日止,如平均每月銷貨未達八十七年一至十一月平均銷貨額或量(按指輪胎六千條)一‧三倍,每條應支付罰金十元。
於八十八年九月三十日後,平均每月銷貨未達六百萬元或一萬五千條時,每條應支付罰金二十元。
(二)詎原告於簽約後,僅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四日向益新公司取貨五十條(被證七),致益新公司迄今存貨滿庫,損失甚鉅。
依前開合約書第五點約定,原告依約應支付益新公司訂購輪胎之貨款及罰金至少數仟萬元。
而益新公司業已將其中一百五十萬元讓與被告(參被證三號),並已依法將前開債權讓與之事實通知原告,故被告自得主張抵銷。
七、原告九十二年五月一日準備㈡狀卻又改辯稱:「... 惟八十七年十二月七日當日早上,兩造簽訂系爭經銷合約書(即被證二)後,被告即向原告再次陳稱因益新公司營業失當,收入不豐,但正逢公司成長期急需資金週轉,希冀原告既有經銷契約之保障,與基於商業情誼,可否再支借二百萬元云云,原告一時心軟即答允被告二百萬元之借款請求,並即返回台中市住所拿取支票簿及同日上午簽約時忘記攜帶之個人印鑑章,旋即回到益新公司而將二百萬元支票共四紙交付被告,惟因事出蒼然且時間急促,原告未及將借據另為打字列印,即與被告約定重填經銷合約書,並於系爭合約書附件一(即原證一、原證四)上書寫被告向原告借款共二百五十萬元一節,以資憑證。」
云云,惟細究原告前後所辯,實互為矛盾出入,顯為不實:
(一)蓋前者係稱:因之前之簽約原告簽名較為草率,故當日稍晚即要求被告重新簽約;
詎後者卻稱:兩造於早上簽約後,被告因公司需要資金周轉而再向原告借二百萬元,因此再重新簽合約書。
前後所稱何以要重新簽合約書之理由,顯為不同,此不符者一。
(二)又,前者係稱:「... 故當日稍晚即要求被告乙○○重新簽訂合約書,並於其上記載先前借款情事以資將來清償之擔保... 」云云,即指稱被告向原告借貸乙節,係在兩造重新簽訂合約書之前;
詎後者卻改稱:係兩造於早上簽約後,被告因公司需要資金周轉而向再原告借二百萬元,因此兩造再重新簽合約書云云,即指稱被告向原告借貸二百萬元乙節,係在兩造重新簽訂合約書時。
前後所稱借貸時間,顯嚴重矛盾出入,此不符者二。
(三)尤甚者,原告九十二年五月一日準備㈡狀辯稱:在八十七年中旬,約六月份之際,被告向原告資借短期借貸五十萬元現金;
於重新簽合約書時被告再向原告借貸二百萬元云云,詎原告九十二年二月六日起訴書卻謂:「緣被告乙○○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七日向原告借貸新臺幣(下同)二百五十萬元,原告分別簽發... 支票四紙交予被告,同時於當場交付現金五十萬元予被告... 」云云,前後所稱借貸次數及每次借貸金額,均嚴重矛盾出入,此不符者三。
(四)按事實僅有一個,不容前後為不同之供述。
原告就借貸乙節,前後各為不同之供述,顯見不實。
八、原告稱八十七年十二月七日合約書(參被證二號)係與乙○○、戴王月英所簽約,並非與益新輪胎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益新公司)簽約云云,顯非事實:(一)前開合約書,實係被告以益新公司總經理之身分,代理益新公司與原告簽約,因簽約當時忘記加蓋公司章,至於戴王月英在其上簽章,實係應原告之要求所致。
(二)況,依前開合約書全部內容所示,係原告要經銷益新公司享有專利之輪胎產品,且益新公司不得再另授權他人代理銷售。
蓋生產輪胎者,乃係益新公司(被證八號),被告及戴王月英並未生產輪胎,何能授權原告代理銷售呢?(三)再參合約書第五點約定,原告至八十八年九月三十日止,如平均每月銷貨未達八十七年一至十一月平均銷貨額或量(按指輪胎六千條)一‧三倍,每條應支付罰金十元。
於八十八年九月三十日後,平均每月銷貨未達六百萬元或一萬五千條時,每條應支付罰金二十元。
而原告於九十二年五月一日在鈞院審理時,亦自認於簽約後,僅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四日向益新公司取貨五十條(參被證七),故原告係代理益新公司銷售輪胎無疑。
(四)綜上,即明當時簽約之真意,係益新公司與原告簽約,並非被告與原告簽約,此乃原告明知之事,殊不容原告臨訟否認。
九、退一步言,倘認前開八十七年十二月七日合約書(參被證二號)係原告與乙○○、戴王月英所簽約,並非原告與益新公司簽約,故益新公司對原告並無罰金債權,因而前開債權轉讓無效。
是則,原告依約即應支付被告及戴王月英之罰金至少數仟萬元,被告自得主張將其中一百五十萬元之罰金債權與原告互為抵銷。
十、依兩造合約書約定原告係代理銷售益新公司專利權及產品之台灣區之代理商,原告自應負權利金(按簽約時疏漏未載明權利金於合約書),否則,豈能獨為台灣區之代理商呢?且如前所述,被告根本未向原告借貸,是則,若非權利金,原告何須交付二百萬元之予益新公司呢?
十一、原告辯稱:「... 詎被告與原告簽約不久後,即於八十八年初未告知原告並徵求產告同意下,即私自授與南投賴姓輪胎商上開專利權暨輪胎產品全省總經銷權,另於八十八年四半年授與台南虹字公司上開專利權暨輪胎產品全省總經銷權,是被告實違約在先... 」云云,顯非事實,且原告係與益新公司簽約,並非與被告簽約。
十二、依合約書第一點約定:「乙方(即原告)設立新公司僅限代理銷售甲方之專利權及產品,不得經營與甲方相近之其他業務... 」,詎原告於簽約後迄未成立新公司,從事代理銷售業務,已屬違約在先。
再,依合約書第九點約定:「雙方本合意簽訂本約,若違約,違約方需賠償對方上述產品壹年間銷售金額之壹拾倍。」
故原告亦應負此違約處罰。
詎原告違約在先,竟反指被告違約,至屬無理。
十三、原告會與益新公司間終止前開代理經銷合約,除其未依約在國內設立新公司及代理銷銷外,另一原因係原告一直忙著至中國江蘇省太倉市籌設邁世通輪胎封膠新材料(太倉)有限公司:
(一)頃間,被告始獲悉原告曾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親筆出具書函予其欲共赴中國投資之股東。
依原告書函內容所示:股東共計七名,即股東甲○○股本新台幣(下同)三七五萬元、楊金山股本一五○萬元、鍾國健股本一○○萬元、周正興股本二○○萬、陳秋源股本二五○萬元、郭明德股本一五○萬元、游貴森股本一七五萬元,合計股款壹仟肆佰萬元正,由甲○○收訖無誤。
已支付設備款玖佰玖拾陸萬元,餘款肆佰肆萬元正,由甲○○負責保管。
機器設備款及汽車胎第一廠權利金壹佰伍拾萬元正合計壹仟伍佰參拾萬元正,扣除已支付玖佰玖拾陸萬元正,尚應付益新(公司)伍佰參拾肆萬元正,甲○○保管之上述款項支付設備款後不足之金額壹佰參拾萬元正,再由公司支付。
如甲○○未能支付上述肆佰肆萬元正,或支付不足部份,同意自甲○○之股款中扣抵。
甲○○必須至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前完成上述工作,如因此案耽擱造成公司損失,由甲○○負責賠償。」
此有前開原告出具之書函可稽(被證號),亦有証人鍾國健可証。
(二)依前述內容所示,姑先不論,原告就支付益新公司貨款金額有隱瞞其股東之嫌,且足証原告與益新公司簽立前開合約後,且因原告未在國內設立新公司及代理銷售,又一直忙著至辦理中國江蘇省太倉市籌設邁世通輪胎封膠新材料(太倉)有限公司事宜,才會與益新公司間終止前開代理經銷合約,其後又另簽訂整廠加工設備之訂購單(參被證九號)。
另,依原告寄發給益新公司之存証信函所示,原告一再對益新公司表示:「... 大陸投資設廠變數多,造成耽擱,非常抱歉,本人正積極趕進度... 」云云(被證號),益徵原告與益新公司簽約後,原告並未依約履行,卻一直忙著至中國江蘇省太倉市籌設邁世通輪胎封膠新材料(太倉)有限公司事宜。
十四、退一步言,依系爭合約書第二條「其專利權及產品由乙方(即原告)代理銷售,甲方(即益新公司)不得再另授他人代理銷售。」
約定所示,僅止於益新公司有再另授他人代理銷售,方屬違約,惟若益新公司縱有自行銷售專利產品,尚無違約之可言。
原告雖辯稱:「... 由被告告知伊曾另行授與南投賴姓輪胎商上開專利權暨輪胎產品全省總經銷權,另於八十八年下半年授與台南虹宇公司上開專利權暨輪胎產品全省總經銷權,... 助伊向銀行貸款以度經營難關..」云云,顯非事實,原告亦迄未舉証明之。
故鈞院向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彰化縣分局函查益新公司八十八年至九十年度資產負債表、損益表及財產目錄等,縱有銷售情形,亦屬益新公司自行銷售之情形,要無法據此即証明益新公司違約,更遑論遽謂被告違約。
況,如前所述,原告迄未舉証証明益新公司有另行授與南投賴姓輪胎商或台南虹宇公司上開專利權暨輪胎產品全省總經銷權,故原告主張顯屬無理。
十五、再查,原告謂:「... 實因被告於八十九年及九十年下旬,為求公司資金週轉之用,央請原告代伊向華僑商業銀行清水分行辦理貸款時,... 並使公司財務困難,希冀原告不念舊惡,助伊向銀行貸款以度經營難關... 」云云,核與事實不符。
蓋益新公司縱曾於八十八年十一月間向華僑商業銀行清水分行借貸新台幣二百萬元整,惟企業經營恆有向金融機關融資借貸,以利周轉經營之情形,尚難因曾向金融機關融資借貸,即謂該公司(益新公司)財務困難(按益新公司業已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九日還清)。
況,原告所稱係被告於八十九年及九十年下旬,為求公司資金週轉之用,向華僑商業銀行清水分行辦理貸款云云,然其所稱借貸時間、次數(於八十九年及九十年下旬二次借貸),均與實情不符。益徵原告故為不實之言。
十六、被告並未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二百五十萬元(一)系爭合約書係原告與益新公司簽約,並非原告與乙○○、戴王月英簽約,迭如前述。
原告與益新公司訂約經銷輪胎而交付支票肆紙計二百萬元做為權利金,被告並未向原告借款,更未收受現金五十萬元,此參原告起訴狀原證二所附支票影本之票據提示人即明(參被證四號)。
(二)況,依原告九十一年五月十六日寄發益新公司之存証信函內容所示,原告亦自稱係益新公司向其借款貳佰伍拾萬元正云云(參被證十號)(姑先不論,被告係交付二百萬元給益新公司做為權利金,益新公司並未向原告借款,更未收受現金五十萬元),詎本件原告起訴卻改稱被告向其借款二百五十萬元云云,前後矛盾不符,足見不實。
(三)另,依前開原告存証信函謂:「... 其後貴方分期償還本人新台幣壹佰萬元..」云云,益徵與被告無關。
蓋因原告已向益新公司取回二百萬元中之一百五十萬元(非原告所述一百萬元),並非係原告向被告個人取回一百五十萬元,此有附卷之益新公司支票影本十一紙及原告在益新公司付款簽收簿上簽收支票之記錄可稽(參被證六號)。
十七、系爭合約書係原告與益新公司簽約,並非原告與被告及訴外人戴王月英二人簽約;
且原告會與益新公司間終止前開代理經銷合約,除其未依約在國內設立新公司及代理銷銷外,另一原因係原告一直忙著至中國江蘇省太倉市籌設邁世通輪胎封膠新材料太倉有限公司,此除爰引被告爭點整理狀之理由外,另有証人何錦容於九十二年十月九日鈞院証稱:「當時原告沒有在經營輪胎的業務,之後也沒有,因為當時我在益新公司負則銷售輪胎,所以我知道原告沒有在賣輪胎」、「我進入益新公司沒有看過這方面(甲○○經銷輪胎的資料」,証人鍾國健亦証稱:「益新公司的輪胎是原告跟益新公司合作製作的。」
、「我加入原告大陸投資就是要成立邁世通輪胎封膠新材料有限公司。」
... 亦可証。
足証當時簽約之真意,係益新公司與原告簽約,並非被告個人與原告簽約。
十八、至於原告辯稱:「被告乙○○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二日鈞院開庭之際,自承:『簽約二年多,契約的期間到了之後,被告有跟原告講,原告有同意被告再去給他人經銷。』
... 應係九十年初所發生之事實;
... 被告乙○○當日亦自己為『八十七年十二月七日經銷合約書』之『契約』... 」云云,誠屬曲解。
蓋系爭合約書係原告與益新公司簽約,此參被告迭次所述及書狀之主張即明,因被告乙○○一直係擔任益新公司之總經理,而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二日在鈞院之前開供詞,實係被告以益新公司總經理之身分而言,並非被告自認係系爭契約主體,至為灼然。
十九、又,系爭經銷合約究係於何時終止?因事隔多年,記憶力難保能一清二楚且被告未詳細記載,故被告方言大約於八十八年五、六月間(或約略簽約後一年左右)雙方以口頭終止經銷合約。
其時間縱稍有誤差,亦無損於真實。
且系爭合約到期之後,因原告忙著籌設前開大陸事宜,故再次同意益新公司將系爭經銷權給他人經銷乙事,兩者並無矛盾。
二十、原告主張被告曾說:「八十八年時,因原告並未代其經銷,為求公司經營,故不得已才將專利輪胎產品之經銷權轉賣於其它經銷商... 」云云,顯非事實,被告並未陳述此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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