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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四二號
原 告 戊○○
訴訟代理人 黃精良律師
複 代理人 甲○○
被 告 卯○○
丙○○
乙○○
被 告 丑○○
巳○○
訴訟代理人 陳昭宜律師
被 告 辛○○
癸○○
右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壬○○
被 告 辰○○
訴訟代理人 寅○○
被 告 子○○即葉
庚○○
丁○○
兼右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己○
右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花壇鄉○○○段灣子口小段九四之三地號、地目林、面積二四.六三五九公頃土地,分割為如附圖方案一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二.三五八一公頃分歸被告乙○○取得;
編號B部分面積二.三五八一公頃分歸被告丙○○取得;
編號C部分面積0.四八四0公頂分歸被告己○取得;
編號D部分面積0.四八六0公頃分歸原告取得;
編號E部分面積一.四五六一公頃分歸被告癸○○取得;
編號F部分面積0.四八六0公頃分歸被告丁○○取得;
編號G部分面積0.一八九四公頃分歸被告子○○、辰○○取得,並按原應有部分保持共有;
編號H部分面積三.00六九公頃分歸被告卯○○取得;
編號I、J部分面積四.八一一0公頃分歸被告丑○○、巳○○取得,並按原應有部分保持共有;
編號K部分面積二.八0六四公頃分歸被告辛○○取得;
編號L部分面積五.六一二九公頃分歸被告張辰已取得;
編號M部分面積0‧五八一0公頃由兩造按原應有部分比例取得,供道路使用。
訴訟費用由被告卯○○負擔一二0分之十五,被告丙○○、乙○○各負擔二五四0一0分之二四九0一,被告丑○○、巳○○各負擔十分之一,被告子○○負擔五八四0分之二三,被告辛○○負擔二四0分之二八,被告己○負擔一一六八0分之二三五,被告庚○○負擔二四0分五六,被告癸○○負擔一一六八0分之七0七,被告丁○○負擔一一六八0分之二三六,被告辰○○負擔二五四0一0分之一000,餘由原告負擔。
事 實甲、原告方面: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一)坐落彰化縣花壇鄉○○○段灣子口小段九四之三地號、地目林、面積二四.六三五九公頃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為原告一一六八0分之二三六、被告卯○○一二0分之十五,被告丙○○、乙○○各二五四0一0分之二四九0一,被告丑○○、巳○○各十分之一,被告子○○五八四0分之二三、被告辛○○二四0分之二八、被告己○一一六八0分之二三五、被告庚○○二四0分五六、被告癸○○一一六八0分之七0七、被告丁○○一一六八0分之二三六、被告辰○○二五四0一0分之一000。
兩造就系爭土地並未訂有不分割契約或不分割期限,原告為使地盡其利,乃商請被告協議分割,茲因未能達成協議,爰依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條第一項、第八百二十四條規定,請求裁判分割共有物。
(二)原告主張依附圖方案一分割,因系爭土地以前即有分管使用,該方案係依各共有人使用位置分配。
而被告丑○○、巳○○所提附圖方案二則有不當,因為該方案分配予被告癸○○、丁○○、原告、被告己○之編號C、D、E、F部分作路地之部分,是系爭土地最低漥之部份,該部份土地必需填土十幾公尺高始能築路,而基於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及水土保持法之規定,系爭土地如欲築路,必須向政府提出申請,並經核准始可填土築路,其所耗費之級配運費即達新台幣二千萬元,對原告及被告丁○○、癸○○、己○顯不公平,況原告及被告己○、丁○○早年向人買受系爭土地所分管之位置即在方案一編號C、D、E部分,被告卯○○、丑○○、巳○○原本即分管在系爭土地之西邊及中間,渠等竟將原告及被告己○、丁○○、癸○○分到大部分為斜坡地,最無價值之位置,而主張分到原告及被告己○、丁○○、癸○○向前手所買受及已經分管之位置,顯有欠公平,請採方案一方案分割,以符合實際分管事實、使用位置及符合公平原則。
三、證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證明書各一件,並聲請履勘現場。
乙、被告方面:一、被告子○○部分: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其以前到場所為聲明、陳述略以:願意與被告辰○○保持共有。
二、被告辰○○部分:(一)聲明:同意分割。
(二)陳述:按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時,原告得先行實地測量,俾便原物分配予各共有人取得,就被告辰○○因系爭土地內已使用歷久祖先墳墓有四座,並有種植樹木,各共有人因使用土地之不同,致有先行實地測量即土地複丈成果圖之必要,再決定各共有人分取位置。
又分割後願意與被告子○○保持共有,主張依方案二分割。
(三)證據:提出照片五張。
三、被告丑○○、巳○○部分:(一)聲明:同意分割。
(二)陳述:被告丑○○、巳○○分割後願維持共有。
系爭土地為山坡地,有一定之傾斜度,部分地形陡峭,其間留設道路不可能採直線規劃,可行之道路必屬蜿蜒而行,始可由低處到達高處,所以道路規劃應是以現有公通行道路為優先考量,故有先為測量土地確切位置之必要。
而依附圖方案二分割,可免分割後較少面積之土地呈狹長狀,利於使用。
雖欲行分配給被告子○○及辰○○共有之編號G部份屬狹長條狀,惟因同屬葉姓子孫,可與隔鄰之欲分配給卯○○之編號H部分土地合併利用。
且據被告己○於九十二年五月十五日現場履勘時稱,其有祖先墳墓位於本件土地之中間偏右之上方(此部份未經己○證實),倘按方案二分割,則被告己○之祖墳得以保留,而被告丑○○、巳○○、子○○、辰○○、卯○○等之先祖墳墓,亦得以留存。
至於附圖方案二道路用地雖多,但經分攤後,各共有人取得土地之面積相差不大。
又系爭土地除了被告乙○○與丙○○有在使用外,其他都是雜草叢生,並無經分管,而葉家的祖墳確實在方案二編號H位置,且系爭土地本來就崎嶇不平,不只是方案二編號D、E、F部分有山溝,其他地方也是如此,況系爭土地並未實際丈量,方案二編號D、E、F部分位於何處,並不精確,如果分割結果,祖墓係在他人土地上,會再協調,如被告取得之土地上有他人祖墳,被告亦不會加以更動,故附圖方案二應較能調和兩造之最大利益,並盡其地利。
四、被告辛○○部分:(一)聲明:同意分割。
(二)陳述:主張依方案一分割,因方案二的道路面積比較多,系爭土地以前是以南北方向分管使用,但未書立分管契約書。
五、被告乙○○部分:(一)聲明:同意分割。
(二)陳述:主張依方案一方割,因該方案係依原使用位置而為分割,而方案二的道路用地較多,會減少被告分得面積,系爭土地以前是南北向分管使用。
六、被告丙○○部分:(一)聲明:同意分割。
(二)陳述:主張依方案一分割,系爭土地以前有分管使用,被告丙○○也有使用分管的位置,即為附圖方案一分割後取得的位置。
又系爭土地在附圖方案二編號D、E、F部分有山溝,整座山不全是斜坡下來,當中也有山溝,方案二編號D、E、F後面沒有道路,亦無法作道路,因那裡山溝太深,如要開路要開幾百公尺長,故無法估計開路之費用如何。
七、被告卯○○部分:(一)聲明:同意分割。
(二)陳述:對方案一、二皆無意見,但主張保留祖墳,與被告己○已商討祖墳的問題。
八、被告癸○○部分:(一)聲明:同意分割。
(二)陳述:主張依方案一分割,因以前土地使用情形就是如此,而方案二編號D、E、F部分有深溝,以前被告癸○○與被告己○是合在一起購買土地,隔壁是被告丙○○在使用,另一邊是葉家在使用,仲介之人有說隔壁是葉家的,本來土地都是葉家的,後來有分別買賣的情形才分成一區一區的,不然有二十幾甲的土地,如何使用?之後被告癸○○與被告己○分約定,由被告癸○○使用靠近葉家的土地,被告己○使用靠近丙○○的土地,附圖方案二分配位置與當初買賣土地的位置不一樣,不同意依該方案分割。
九、被告庚○○、丁○○、己○部分:(一)聲明:同意分割(二)陳述:同意依方案一分割,不同意依方案二分割,因與被告購買之土地地點不同,且將被告己○分在不利於耕作的位置。
而關於系爭土地上之祖墳問題,被告己○與被告卯○○就祖墳如坐落在他人土地上,要用一坪換一坪的方法來交換使用,且於周圍留一米半供掃墓通行等情加以討論。
丙、本院依職權囑託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製作分割方案圖。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者,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八條、第一百十五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葉鑫淼於訴訟中死亡,其繼承人子○○已就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並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子○○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
又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為分配。
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條第一項、第八百二十四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為原告一一六八0分之二三六、被告卯○○一二0分之十五,被告丙○○、乙○○各二五四0一0分之二四九0一,被告丑○○、巳○○各十分之一,被告子○○五八四0分之二三、被告辛○○二四0分之二八、被告己○一一六八0分之二三五、被告庚○○二四0分五六、被告癸○○一一六八0分之七0七、被告丁○○一一六八0分之二三六、被告辰○○二五四0一0分之一000,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兩造就系爭土地亦未訂有不分割契約或不分割期限,然未能協議分割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一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條第一項、第八百二十四條第二項之規定,請求判決分割共有物,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至系爭土地究應如何分割,業經原告及被告丑○○、巳○○二人分別提出如附圖所示方案一、二之分割方案,本院斟酌下列情形後,認為:(一)系爭土地呈不規則形,為北高南低之山坡地,其中有彎曲之山路可通行至其他土地之道路,系爭土地上有數座墳墓,其餘土地雜草叢生等情,業經本院勘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
惟因兩造均不願支付測量現場費用,無從確認其上之道路及墳墓之位置為何,故本件分割不予參酌原有山路及墳墓位置。
(二)原告主張系爭土地有分管使用之事實,雖為被告丑○○、巳○○所否認,然被告丙○○、乙○○、辛○○、癸○○已自認系爭土地有分管使用情形,且依被告乙○○、辛○○所述:系爭土地以前是南北方向分管等語;
及被告癸○○所述:系爭土地是伊與被告己○合在一起買,買的時侯,隔壁是丙○○、另外一邊是葉家,當時仲介有告知隔壁是葉家的,本來土地都是葉家的,後來有別買賣的情形,才分成一區一區的,不然有二十幾甲的土地,如何使用等語(見本院九十三年二月十三日言詞辯論筆錄);
再參以系爭土地登記謄本所示,系爭土地除被告丑○○、巳○○、子○○、辰○○係因繼承而取得所有權外,其餘共有人均因買賣或贈與而成為所有人乙情,堪認各共有人就系爭土地應有特定使用位置。
(三)本件雖因兩造未就簽立分管約定書,亦未測量使用情形,致無從認定各共有人確實之使用位置為何,然原告與被告丙○○、乙○○、辛○○、癸○○、己○、庚○○、丁○○均認其使用位置與方案一分割後位置相當,並同意依該方案分割,且系爭土地為山坡地,依其山勢走向觀之,應以南北方向分割,較有利於各共有人使用,經濟價值亦較為相當。
則附圖方案一在系爭土地上另闢有五公尺寬道路,兩造取得之土地均得通行,且分割後各共有人取得之土地與原來之使用情形大致相符,符合大部分共有人之意願,經濟價值亦較為相當;
而附圖方案二雖亦闢有五公尺寬之通行道路,然其道路面積較方案一多出七百五十平方公尺,各共有人取得之土地因而減少,且該方案編號D、E、F部分係在系爭土地之高處,顯較不利該部分土地之使用。
是本院審酌前情,認系爭土地依附圖方案一為分割,較符合公平原則,爰定分割方案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五、本件係因兩造不能達成分割之協議而涉訟,是由敗訴之被告負擔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爰依兩造之應有部分,命原告負擔一部訴訟費用。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八十條之一、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B法 官 羅秀緞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日
~B法院書記官 邱柏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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