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CHDV,92,訴,293,2004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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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九三號
原 告 乙○○
被 告 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右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業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甲、原告方面:一、聲明:㈠鈞院八十七年執字第八一四六號之一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九日製作之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更正)內所載被告第十一次序第一順位抵押債權新台幣(下同)三百十萬三千一百二十四元之債權額,應予剔除,不予計算分配。

㈡確認兩造間債權債務關係不存在。

二、陳述:㈠原告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一日奉接鈞院民事執行處就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所製作之八十七年執字第八一四六號之一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更正),內載第十一次序優先分配予被告之第一順位抵押權為三百十萬三千一百二十四元,惟被告並未將貸款四百十萬元交付予原告,而被告據以聲請強制執行之兩造間本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九三三號、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八十七年上字第五一五號清償借款事件,因證人曾森欉涉犯偽證、詐欺罪,業經原告向檢察官提起刑事告訴,所另犯恐嚇取財罪,亦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確定。

按債權存在與否,足以影響分配表之作成及其他債權人之權益,被告既未將貸款四百十萬元交付原告,其對原告之債權顯然不存在,原告已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七日具狀聲明異議,並於分配期日到場表示異議,故被告上開獲分配之金額,自應予剔除,不得分配,爰依強制執行法第四十一條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請求判決如訴之聲明所示。

㈡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證人曾森欉於八十四年十一月十七日與被告之放款承辦人員李文玉勾結,共同向原告詐騙四百十萬元,並於八十四年三月九日與保證責任彰化縣第六信用合作社之放款承辦人員鄭作欣勾結,共同向原告詐騙二百五十萬元,原告已對曾森欉提出偽證、詐欺告訴,業由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九十二年度他字第一五○一號、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七六三五號偵查中,故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三條規定,聲請在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七六三五號案件終結前,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

三、證據:提出本院八十七年執字第八一四六號之一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更正)、本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五二七號刑事判決、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刑事庭函、取款憑條、轉帳收入傳票、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他案通知、刑事告訴狀、刑事追加被告狀、刑事補充告訴理由㈠狀、通緝書等件為證,並聲請調閱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他字第一五○一號刑事卷宗。

乙、被告方面: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㈠原告向被告所借款項,業經鈞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九三三號、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八十七年度上字第五一五號、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八八號民事裁判確定在案。

㈡原告與訴外人曾森欉間恐嚇取財、詐欺等刑事案件,與兩造間債權債務無關。

㈢原告迄今仍未清償前開借款債務,被告執上開確定判決聲請執行,於法有據,而鈞院八十七年執字第八一四六號之一分配表金額之計算及分配之次序均無誤。

三、證據:提出本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九三三號及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八十七年度上字第五一五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八八號民事裁定等件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七年度執字第八一四六號執行卷、本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九三三號民事全部卷證、本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五二七號刑事全部卷證,並依聲請調閱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他字第一五○一號、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七六三五號偵查卷宗。

理 由

一、按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者,法院得在刑事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三條固定有明文。

然所謂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係指在民事訴訟繫屬中,當事人或第三人涉有犯罪嫌疑,足以影響民事訴訟之裁判,非俟刑事訴訟解決,民事法院即無從或難於判斷者而言,例如當事人或第三人於民事訴訟繫屬中涉有偽造文書、證人偽證、鑑定人為不實之鑑定等罪嫌,始足當之,設當事人在民事訴訟繫屬以前有犯罪行為,縱牽涉其裁判,亦不在同條所定得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之列,最高法院著有十九年上字第二二五八號、三十八年台上字第一九三號、七十九年台抗字第二一八號判例、八十年度台抗字第二九六號判決可資參照。

況民事法院就民事訴訟所爭執之事實,本得依職權獨立認定,不受刑事訴訟調查之證據及認定之事實所拘束。

據此,本件原告所稱訴外人曾森欉在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八十七年度上字第五一五號民事事件之證言乃虛偽陳述一事縱屬實情,亦係本件民事訴訟繫屬前所發生之事由,既非於本件訴訟中涉有犯罪嫌疑,自不屬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三條所定得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之事由。

且如前所述,民事法院本得獨立審判,不受刑事判決認定事實之拘束,當亦無於刑事訴訟終結前停止訴訟之必要。

是原告依首揭法條聲請停止本件之訴訟程序,容有誤會。

二、查被告前以原告邀同訴外人洪雪嬌為連帶保證人,於八十五年五月六日向其借款四百二十萬元,惟八十六年五月六日屆期不還等情,請求原告與洪雪嬌連帶如數償還並加給利息、違約金,嗣經本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九三三號、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八十七年度上字第五一五號清償借款事件民事判決被告勝訴,原告提起第三審上訴,因上訴不合法,為最高法院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日以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八八號民事裁定駁回其上訴而確定,被告乃以該等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併案執行原告坐落彰化縣秀水鄉○○段第一九七四之三地號土地及第九三一建號建物,經本院八十七年度執字第八一四六號強制執行事件,於九十二年二月十九日所作成之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更正),被告獲分配三百十萬三千一百二十四元(即分配次序11),不足額二百零一萬六千八百七十六元之事實,有原告所提分配表及被告所提民事裁判書影本等為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上開八十七年度執字第八一四六號執行卷查閱無訛,自堪信為真實。

三、按債務人對於有執行名義而參與分配之債權人為異議者,僅得以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規定之事由,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故債務人對於有執行名義而參與分配之債權人,僅得以執行名義成立後,或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在前訴訟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為原因事實,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

查被告係以前揭民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而該第二審判決乃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九日宣判,並於最高法院駁回原告上訴之裁定,在八十九年二月間送達原告時確定,有各該裁判在卷可參。

原告以被告未交付前揭四百十萬元借款之前訴訟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之事實,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顯非適法之異議理由,於法自有未合。

另訴外人曾森欉在該事件第二審到場作證之證言,如屬虛偽陳述者,乃原告得否於曾森欉因此經依偽證罪判處有罪確定後,依法提起再審之訴之問題,並非妨礙或消滅被告請求之事由。

至曾森欉因犯恐嚇取財罪雖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九十一年上易字第四五一號刑事判決有罪確定,惟該刑事判決認定有罪之犯罪事實及認定不能證明犯罪者,就洪雪嬌在向曾森欉詢問償還債務事宜時,遭曾森欉恐嚇之部分,根本均與兩造間前開借款債務事件無關。

原告執為其異議理由,亦無可取。

四、從而,原告以前開各節事由,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於法不合,自不予准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無庸逐一贅論,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B審判長法 官 羅培昌
~B 法 官 黃倩玲
~B 法 官 周莉菁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B 法院書記官 張清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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