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CHDV,92,訴,518,20040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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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五一八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臺灣銀行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庚○○
複 代理人 丁○○
甲○○
被 告 江宜蓁

己○○
右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丙○○
戊○○

右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詐害行為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江宜蓁、己○○於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日就如附表所示土地所為贈與行為與所有權移轉行為,應予撤銷。

被告己○○應將如附表所示土地於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四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訴外人金玹漁業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八十一年十一月起,邀同訴外人戊○○、楊清心,以及被告江宜蓁原名楊江忍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陸續借款新臺幣(下同)一千三百萬元,嗣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起,即未按期清償,目前尚積欠原告八百五十八萬二千五百元及利息、違約金,尚未清償。

惟原告因欲再次聲請強制執行被告江宜蓁所有如附表所示土地,於九十二年五月九日向彰化縣溪湖地政事務所申請土地登記謄本時,始發現被告江宜蓁為逃避連帶保證債務,竟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日將附表所示土地無償贈與其孫即被告己○○,並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四日移轉登記予被告己○○,嚴重損害原告之債權,爰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執字第一九五四八號債權憑證影本一件、八十六年度促字第一○九七九號支付命令影本一件、八十六年度執字第一七八一六號分配表影本一紙、放款借據五件、本院八十八年度執字第四八○二號公告與債權憑證影本各一件、八十九年度執字第七○六九號通知影本與債權憑證各一件、異動索引影本二件、土地登記謄本二件、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影本一件、戶籍謄本三紙為證。

乙、被告方面:均未於準備程序期日或言詞辯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原名為臺灣銀行,於九十二年七月一日訴訟進行中,改制變更組織為股份有限公司,並更名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經原告陳明在卷,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受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金玹漁業股份有限公司自八十一年十一月起,邀同訴外人戊○○、楊清心,以及被告江宜蓁原名楊江忍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陸續借款一千三百萬元,嗣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起,即未按期清償,目前尚積欠原告八百五十八萬二千五百元及利息、違約金,尚未清償。

而被告江宜蓁為逃避連帶保證債務,竟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日將附表所示土地無償贈與其孫即被告己○○,並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四日移轉登記予被告己○○,嚴重損害原告之債權,爰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請求:㈠被告江宜蓁與己○○就附表所示土地所為贈與行為與所有權移轉行為,應予撤銷;

㈡被告己○○應將附表所示土地以贈與為原因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等語,並提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執字第一九五四八號債權憑證影本、八十六年度促字第一○九七九號支付命令影本、八十六年度執字第一七八一六號分配表影本、放款借據、本院八十八年度執字第四八○二號公告與債權憑證影本、八十九年度執字第七○六九號通知影本與債權憑證、異動索引影本、土地登記謄本、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影本、戶籍謄本為證,經核相符,而被告受合法通知,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與言詞辯論期日均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是原告上開主張,應認為真實。

四、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人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一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

前條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一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十年而消滅,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四項、第二百四十五條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江宜蓁為訴外人金玹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連帶保證人,金玹漁業股份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一千三百萬元,目前尚積欠原告八百五十八萬二千五百元及利息、違約金,尚未清償。

被告江宜蓁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日將附表所示土地無償贈與被告己○○,並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四日移轉登記予被告己○○後,雖仍有坐落高雄市鹽埕區○○里○○街四二號與四四號房屋二幢,以及金玹漁業股份有限公司面額二百二十萬元之股票,惟上開二幢房屋現值分別為二十三萬七千八百元、二十一萬五千六百元,此有歸戶財查詢清單影本在卷可稽,被告江宜蓁現有財產總值合計僅二百六十五萬三千四百元,且依土地登記謄本所載,附表所示土地之公告現值合計亦僅一百九十五萬八千元,尚不足以清償上開八百五十八萬二千五百元及利息、違約金之連帶保證債務,是以被告江宜蓁所為無償行為,顯然有害及原告之債權。

又原告於九十二年六月十一日提起本件訴訟,此有本院收狀章為憑,而被告間之贈與行為係發生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日,並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四日為所有權移轉行為,是原告行使本件撤銷權亦未逾越一年之除斥期間。

因此,原告依上開規定,訴請本院撤銷被告就附表所示土地所為贈與行為與所有權移轉行為,並請求被告己○○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自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基於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之法律規定,請求:㈠被告江宜蓁與己○○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日就如附表所示土地所為贈與行為與所有權移轉行為,應予撤銷;

㈡被告己○○應將如附表所示土地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四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均屬有據,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B審判長法官 何志通
~B 法官 蔡紹良
~B 法官 鄭舜元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四 日
~B法院書記官 卓俊杰
~F0
~T4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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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五一八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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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土          地          坐          落          │地│    面        積    │                  │          │
│  ├───┬────┬────┬─────┬────────┤  ├──┬──┬────┤  權  利  範  圍  │備      考│
│號│縣  市│鄉鎮市區○   段   ○ ○  段   │  地        號  │目│公頃│公畝│平方公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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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彰化縣│溪湖鎮  ○○○○段│三塊厝小段│二一八之一      │田│    │一三│二○    │二分之一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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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彰化縣│彰化市  ○○○○段│三塊厝小段│二一八之二      │田│    │二五│九六    │二分之一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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