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事實
-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二百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五年十月十二
- 二、陳述:
- (一)被告於民國八十五年一月初,向原告詐稱其因作生意,欠缺支票使
- (二)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二項規定:「損害賠償之義務人,因侵權行
-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 二、陳述:被告雖要還錢給原告,但現在沒有能力。
- 理由
-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本院查無
-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五年一月初,向原告詐稱其因作生意,欠缺
-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五年一月初,向原告陳稱其因作生意,欠缺支票
- 四、被告既因詐欺原告取得一百八十七萬元,則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
-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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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五二一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捌拾柒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五年十月十二日起,到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的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事 實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二百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五年十月十二日起,到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的息。
二、陳述:
(一)被告於民國八十五年一月初,向原告詐稱其因作生意,欠缺支票使用,必須在銀行開戶,並存入款項作為業績,才能請領支票,請原告籌款新台幣二百萬元,借其暫時週轉,存入帳戶,待其取得支票後,即將二百萬元提領返還等語,原告不疑有詐,乃先於八十五年一月四日交付二萬元現金予被告存入其新開設的華僑商業銀行員林分行帳戶內,又於同年月十七日再交付被告一百九十八萬元,詎被告於其簽發用以返還借款予原告的支票(華僑商業銀行員林分行為付款人、面額二百萬元)到期,竟囑原告不要提示,而另行簽發新支票以換回舊支票,但最後被告於八十五年十月十一日換發的支票卻遭拒絕往來,又不返還分文借款予原告,被告前述詐欺取財的犯行,已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易緝字第一七號、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以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一一六二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確定在案。
(二)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二項規定:「損害賠償之義務人,因侵權行為受利益,致被害人受損害者,於前項時效完成後,仍應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其所受利益於被害人。」
,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三三號判決要旨也表明:「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為請求回復其損害,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而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為成立之要件,如受損人之受損害,係由於受益人犯罪所致,則受損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回復其損害,自非法所不許。」
,故原告自得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侵權行為的規定及不當得利的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以前到場所為的聲明、陳述如下: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被告雖要還錢給原告,但現在沒有能力。
理 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本院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因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五年一月初,向原告詐稱其因作生意,欠缺支票使用,必須在銀行開戶,並存入款項作為業績,才能請領支票,請原告籌款新台幣二百萬元,借其暫時週轉,存入帳戶,待其取得支票後,即將二百萬元提領返還等語,原告不疑有詐,乃先於八十五年一月四日交付二萬元現金予被告存入其新開設的華僑商業銀行員林分行帳戶內,又於同年月十七日再交付被告一百九十八萬元,詎被告於其簽發用以返還借款予原告的支票(華僑商業銀行員林分行為付款人、面額二百萬元)到期,竟囑原告不要提示,而另行簽發新支票以換回舊支票,但最後被告於八十五年十月十一日換發的支票卻遭拒絕往來,又不返還分文借款予原告,被告前述詐欺取財的犯行,已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易緝字第一七號、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以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一一六二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確定在案,爰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的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被告則否認詐欺原告,並辯稱其雖要還錢給原告,但現在沒有能力等語。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五年一月初,向原告陳稱其因作生意,欠缺支票使用,必須在銀行開戶,並存入款項作為業績,才能請領支票,請原告籌款新台幣二百萬元,借其暫時週轉,存入帳戶,待其取得支票後,即將二百萬元提領返還等語,原告乃先於八十五年一月四日交付二萬元現金予被告存入其新開設的華僑商業銀行員林分行帳戶內,又於同年月十七日再交付被告一百八十五萬元,嗣被告於其簽發用以返還借款予原告的支票(華僑商業銀行員林分行為付款人、面額二百萬元)到期,即囑原告不要提示,而另行簽發新支票以換回舊支票,但最後被告於八十五年十月十一日換發的支票卻遭拒絕往來,又不返還分文借款予原告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應認為真正。
惟原告主張被告是詐欺原告,取得前述款項一節,則為被告所否認。
經查被告詐欺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交付一百八十七萬元予被告,被告因此詐欺取財犯行,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易緝字第一七號、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以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一一六二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確定在案的事實,有上述案號刑事判決附卷可憑,並經本院調閱該案號刑事卷查核屬實。
被告否認詐欺原告,尚難採信。
但原告主張被告詐欺的金額為二百萬元,則未舉證予以證實,且前述刑事確定判決認定被告詐欺原告的金額也僅為一百八十七萬元。
故原告主張其為被告詐欺一百八十七萬元,應信為實在,超過一百八十七萬元部分,則不能認為真正。
四、被告既因詐欺原告取得一百八十七萬元,則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一百八十七萬元,及自八十五年十月十二日起,到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的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超過此部分的請求,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判決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五 日
民事第二庭
~B法 官 廖國佑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五 日
~B法院書記官 莊素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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