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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五四八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劉北元律師
複 代理人 楊俊彥律師
被 告 乙○○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三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被告應將坐落彰化縣彰化市○○○段過溝子小段二二八之三七與二二八之三八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B、ㄅ、ㄇ部分面積四七七點三五平方公尺之未經保存登記建物即門牌號碼彰化縣彰化市○○里○○路○段二七四與二七六號鋼架造二層房屋遷讓交還全體共有人。
㈡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㈠坐落彰化縣彰化市○○○段過溝子小段二二八之三七與二二八之三八地號土地,於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八日裁判分割前,原屬同段二二八之二三地號土地之一部分,並為原告與訴外人古金秋、古金貴、古金坤、古金燭、古金壽、古金國、古金年、古進弘與古進臻所共有。
八十一年間,上開共有人將坐落彰化縣彰化市○○○段過溝子小段二二八之三七與二二八之三八地號如附圖所示編號B、ㄅ、ㄇ部分面積四七七點三五平方公尺土地,出租予訴外人黃金永興建超市即門牌號碼彰化縣彰化市○○里○○路○段二七四與二七六號鋼架造二層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租約終止後,系爭房屋應屬上開共有人所共有;
嗣於古進弘、古進臻與原告間給付租金事件中,經原告以不當得利請求權為抵銷抗辯,本院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八○號民事判決,亦認定系爭房屋為上開共有人所共有,並已確定在案。
惟共有人古進弘與古進臻之舅即訴外人何順發未經系爭房屋全體共有人同意,即擅自將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乙○○,作為撞球場使用,且依彰化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資料所示,該撞球場負責人為被告丙○○,爰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遷讓交還全體共有人。
㈡系爭房屋現狀雖然沒有在使用,但是因為有租約存在,所以還是有訴訟必要。
三、證據:提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八○號民事判決影本一件、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一件、彰化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公示詳細資料一件、土地登記謄本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均未於準備程序期日或言詞辯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八十七年度彰簡字第二六九號、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八○號民事卷宗,並會同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人員為現場測量,作成複丈成果圖如附圖。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受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坐落彰化縣彰化市○○○段過溝子小段二二八之三七與二二八之三八地號土地,於九十一年七月十八日裁判分割前,原屬同段二二八之二三地號土地之一部分,並為原告與訴外人古金秋、古金貴、古金坤、古金燭、古金壽、古金國、古金年、古進弘與古進臻所共有。
八十一年間,上開共有人將坐落彰化縣彰化市○○○段過溝子小段二二八之三七與二二八之三八地號如附圖所示編號B、ㄅ、ㄇ部分面積四七七點三五平方公尺土地,出租予訴外人黃金永興建超市即門牌號碼彰化縣彰化市○○里○○路○段二七四與二七六號鋼架造二層房屋,租約終止後,系爭房屋應屬上開共有人所共有;
嗣於古進弘、古進臻與原告間給付租金事件中,經原告以不當得利請求權為抵銷抗辯,本院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八○號民事判決,亦認定系爭房屋為上開共有人所共有,並已確定在案。
惟共有人古進弘與古進臻之舅即訴外人何順發未經全體共有人同意,即擅自將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乙○○,作為撞球場使用,且依彰化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資料所示,該撞球場負責人為被告丙○○,爰依所有人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遷讓交還全體共有人等語。
被告均受合法通知,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與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
三、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房屋為原告與訴外人古金秋、古金貴、古金坤、古金燭、古金壽、古金國、古金年、古進弘與古進臻所共有,並經本院八十七年度彰簡字第二六九號、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八○號民事判決確定在案等語,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民事卷宗資料,核閱無訛,且被告受合法通知,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與言詞辯論期日均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一項、第三項之規定,即視同自認,是原告此部分主張,應信為真實。
四、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
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前段、第八百二十一條前段固分別定有有明文。
惟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應以現在占有該物之人為被告,如非現在占有該物之人,縱令所有人之占有係因其人之行為而喪失,所有人亦僅於此項行為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時,得向其人請求賠償損害,要不得本於物上請求權,對之請求返還所有物(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一○六一號判例意旨參照)。
經查,原告主張系爭房屋經訴外人古進弘與古進臻之法定代理人古吳友妹出租予被告乙○○,並由被告丙○○以系爭房屋申請經營準度撞球器材用品社等語,固據原告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彰化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公示詳細資料為證。
然依彰化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公示詳細資料所載,被告丙○○所經營之準度撞球器材用品社業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核准停業;
而本院於九十二年八月十九日至系爭房屋現場勘驗時,系爭房屋除「準度花式撞球推廣中心」看板尚未拆除外,其餘一、二樓裝潢均已拆除,並無營業情形,此有勘驗筆錄在卷可考;
且原告於本院九十二年十月三十日準備程序期日亦自承被告目前並未使用系爭房屋之事實,足認被告確已自系爭房屋搬離,並非現在占有系爭房屋之人,則原告復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遷讓交還全體共有人,自屬無據。
五、從而,原告基於所有人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坐落彰化縣彰化市○○○段過溝子小段二二八之三七與二二八之三八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B、ㄅ、ㄇ部分面積四七七點三五平方公尺之未經保存登記建物即門牌號碼彰化縣彰化市○○里○○路○段二七四與二七六號鋼架造二層房屋遷讓交還全體共有人,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亦應駁回。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三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B審判長法官 何志通
~B 法官 周莉菁
~B 法官 鄭舜元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七 日
~B法院書記官 卓俊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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