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CHDV,92,訴,769,2004022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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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
  3. 一、聲明:除擔保金額外,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4. 二、陳述:
  5. (一)被告前曾與訴外人乙○○訂立契約書,並於第二條約定:「乙方(
  6. (二)至於乙○○之出資額部分,在八十七年六月三十日由高晉邦公司法
  7. (三)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續字第十二號案件,被告甲
  8. 三、證據:提出合約書二件、分擔明細表一件、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一件、
  9. 一、聲明:求為判決
  10.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11.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
  12. 二、陳述:
  13. (一)原告與乙○○間之轉讓行為是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原告為乙○○的
  14. (二)訴外人乙○○與被告簽訂之合約書第一條即約定,乙○○之義務為
  15. (三)訴外人乙○○所稱其出資額中,對於八十七年六月三十日收取二百
  16. 三、證據:提出契約書影本一件、匯款金額表影本一件為證。
  17. 理由
  18.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曾與訴外人乙○○訂立契約(按:八十八年一月十六
  19. 二、原告又主張前揭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內「聲請登記以外之約定
  20. (一)、原告主張依約被告應就系爭土地所設定之抵押債務負清償之責,
  21. (二)、被告則抗辯稱原告並未支付系爭土地之價金,而乙○○雖於八十
  22. (三)、被告雖又辯稱:依八十八年一月十六日簽訂之合約書第一條即約
  23. 三、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九十二萬二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24. 四、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結果不生
  25.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6.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七六九號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三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拾貳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參拾壹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玖拾貳萬貳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擔保金額外,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被告前曾與訴外人乙○○訂立契約書,並於第二條約定:「乙方(即乙○○)分得位置::G1027地號(即坐落彰化縣員林鎮○○段第一0二七地號土地)」,因兩造口頭同意,乙○○可將土地過戶給乙○○所指定之第三人亦即原告,故乙○○將取得土地所有權之權利讓與原告,由原告與被告以土地買賣之方式辦理土地所有權過戶,該買賣契約內「聲請登記以外之約定事項欄」第四款約定:他項權利情形由出賣人支付,故被告應就該土地所設定之抵押債務負清償之責,被告前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借款卻未履行清償責任,以致抵押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聲請拍賣上開土地而由第三人林貴仁以九十二萬二千元拍定買受,原告喪失該筆土地所有權,故依民法第八百七十九條、第七百四十九條、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二項、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請求賠償。

(二)至於乙○○之出資額部分,在八十七年六月三十日由高晉邦公司法定代理人甲○○收取二百萬元;

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七日乙○○承擔債務一千六百六十萬元轉為出資,此係為「富貴世家」而出資;

九十一年十月十一日高晉邦公司法定代理人甲○○於另案自認乙○○由普全公司轉投資二百三十三萬一千八百八十元;

以上合計二千零九十九萬一千八百八十元,故乙○○並未欠高晉邦公司法定代理人甲○○土地款,此在八十八年三月十二日高晉邦公司法定代理人甲○○委請彰化縣大村鄉鄉民代表賴錦福作見證人時,即作成承諾書。

被告辯稱乙○○承擔債務一千六百六十萬元之出資是「富貴大地」、「富貴家園」的出資款,並非「富貴世家」的出資云云,然八十八年一月十六日的合約書第三條即言明「今後應支付工程款」,就表示在八十八年以前的工程款都已經付清楚,「富貴大地」、「富貴家園」兩個工程之前就已完工,乙○○已有另外支付款項,沒有還須再付款的問題,況且雙方又在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七日成立合約,就是談「富貴世家」的款項,並由賴錦福在同年三月十二日幫兩造協議此事,所以一千六百六十萬元之出資是指八十八年一月十六日以後的工程款,並非土地款,如果兩造果真有「富貴大地」、「富貴家園」的土地款未付清,則上開合約協議時為何沒有講清楚?被告是將本件「富貴世家」的投資與另二件工程混為一談。

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八十九年度上字第五五四號判決,亦認甲○○所辯乙○○未全部清償合夥債務等語並不可採,該案係乙○○與被告合夥購地七0一‧八坪,乙○○投資比例為百分之二七‧四三,應分得一九二‧二五坪,但被告只登記移轉六筆土地共九0‧八七坪給乙○○,仍不足一0一‧一四坪,經該案訴訟判決認被告應將坐落中州段一0一八地號應有部分二十三分之四移轉登記予乙○○。

(三)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續字第十二號案件,被告甲○○於該案為不實之告訴,其稱坐落彰化縣永靖鄉○○段三六一之十七地號土地係向蔡文維借款四十萬元作為質押一節並不實在,檢察官於不起訴處分書中亦認其言是否全然可信,猶尚有疑。

該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九二一二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亦表明系爭土地確有買賣關係,原告已出資,本件系爭土地移轉並無偽造文書,是被告甲○○對此事有誤會。

三、證據:提出合約書二件、分擔明細表一件、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一件、土地登記簿謄本一件、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執行處通知二件及分配表一件、彰化縣稅捐稽政處員林分處函一件、土地款收據、承擔債務合約書一件、筆錄一件、承諾書一件、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各一件、明細表一件、不起訴處分書二件、刑事陳報狀一件(均影本)等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賴錦福。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

二、陳述:

(一)原告與乙○○間之轉讓行為是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原告為乙○○的人頭,並未給付任何土地價金,且原告均未與被告接觸過,都是由乙○○與被告接觸,契約中並無同意權利轉讓原告之條款,訴外人乙○○辦理不動產過戶給原告是為了逃避債務,致使被告無法向乙○○求償,該不動產才會被銀行拍賣。

至於系爭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上被告之印文雖為真正,但當時是空白的文書,連承買人部分也是空白,被告並未在此契約書上簽名,原告丙○○亦未支付款項,而且委託代書蔡文維辦理時,並不包括坐落彰化縣員林鎮○○段第一0二六地號土地在內,結果蔡文維竟將該筆土地連同系爭土地一起辦理移轉登記。

(二)訴外人乙○○與被告簽訂之合約書第一條即約定,乙○○之義務為:①應補償被告地價差額一百三十三萬元;

②應移轉登記坐落彰化縣員林鎮○○○段第三九地號土地二分四厘,一當時簽定契約價格每分三百五十萬元,價值八百四十萬元;

③移轉坐落彰化縣員林鎮○○○段十五地號土地合夥所購之持分二分之一面積五十二坪,每坪三萬元,價值一百五十六萬元;

④移轉登記坐落彰化縣員林鎮○○○段第十四之一地號土地合夥所購之面積一一四坪,其中百分之七十即面積七十九點八坪,每坪六萬元,價值四百七十八萬八千元。

此外,訴外人乙○○與被告合夥購買土地即坐落彰化縣員林鎮○○○段第十四之二地號土地,乙○○應負擔一千二百七十萬五千二百四十六元,扣除乙○○給付之匯款五百九十八萬二千元及普全公司土地款二百三十一萬八千八百元,尚欠土地款四百四十萬四千四百四十六元。

而原告所稱乙○○承擔債務一千六百六十萬元轉為出資一節,此係乙○○去借款用以支付「富貴大地」、「富貴家園」的出資工程款,並不包括本件契約之「富貴世家」出資,八十八年一月十六日合約書第三條是指要將今後的工程款付清楚,而乙○○以前之借款要他自己負責清理,原告是將土地款與工程款搞混,原告既未給付土地款,豈有損害可言;

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九二一二號偽造文書案件結果為不起訴處分,是因為被告應檢察官要求才未堅持告訴所致。

綜上,原告為訴外人乙○○之人頭,訴外人乙○○尚有二千零四十六萬九千三百六十六元未與被告結算,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五條規定被告免給付義務,縱認原告得請求損害賠償,因乙○○未履行上開義務,被告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並主張抵銷。

(三)訴外人乙○○所稱其出資額中,對於八十七年六月三十日收取二百萬元一事無意見;

至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七日乙○○承擔債務一千六百六十萬元轉為出資一事,是指前次「富貴大地」、「富貴家園」的出資款,與本件「富貴世家」房屋興建工程無關;

而乙○○由普全公司轉投資之二百三十三萬一千八百八十元,在被告計算乙○○尚欠土地款四百四十萬四千四百四十六元時,業已扣除普全公司土地款二百三十一萬八千八百元。

三、證據:提出契約書影本一件、匯款金額表影本一件為證。丙、法院方面:本院依職權向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調閱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資料、調閱本院八十九年度執字第六七七九號執行卷宗,並依聲請訊問證人賴錦福。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曾與訴外人乙○○訂立契約(按:八十八年一月十六日簽訂之合約書),依第二條約定約定由乙○○坐落彰化縣員林鎮○○段第一0二七地號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且同意乙○○可將系爭土地過戶給乙○○所指定之第三人亦即原告,原告因此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等語,為被告所否認,辯稱:原告與乙○○間之轉讓行為是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原告為乙○○的人頭,契約中並無同意權利轉讓原告之條款,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上被告之印文雖為真正,但當時是空白的文書,被告並未在此契約書上簽名,而且委託代書蔡文維辦理時,並不包括坐落彰化縣員林鎮○○段第一0二六地號土地在內等語。

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有合約書(八十八年一月十六日簽訂)、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增值稅繳款書、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等在卷可稽,被告雖辯稱:原告與乙○○間之轉讓行為是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契約中並未同意將權利轉讓原告,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上被告之印文雖為真正,但當時是空白的文書,被告並未在此契約書上簽名云云,惟按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有法院或公證人之認證者,推定為真正。

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查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上記載出賣人為被告,承買人為原告,並經兩造委託之代書蔡文維蓋章之事實,有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在卷可稽,揆諸前揭法文,自應推定為真正,堪認被告確有出賣系爭土地並移轉登記予訴外人乙○○所指定之人即原告等事實,況且被告就其所辯原告與乙○○間之轉讓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一節,曾向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經偵查結果,亦認甲○○同意將系爭土地過戶與本件原告丙○○,有該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九二一二號不起訴處分書可憑,被告上開所辯,顯屬無據。

故原告上開主張,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又主張前揭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內「聲請登記以外之約定事項欄」第四款約定:他項權利情形由出賣人支付,被告應就系爭土地所設定之抵押債務負清償之責,然原告取得系爭土地後,被告卻未履行清償責任,以致抵押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聲請拍賣上開土地,而由第三人林貴仁以九十二萬二千元拍定買受,原告喪失該筆土地所有權等語,被告對於其未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清償債務,以致債權人暨抵押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聲請拍賣系爭土地,而由第三人林貴仁以九十二萬二千元拍定買受之事實,固不爭執,惟辯稱:原告並未支付系爭土地之價金,而且乙○○尚欠土地款四百四十萬四千四百四十六元未付,因此被告不付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清償債務之義務,且因乙○○未履行上開義務,被告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並主張抵銷等語。

經查:

(一)、原告主張依約被告應就系爭土地所設定之抵押債務負清償之責,然原告取得系爭土地後,被告卻未履行清償責任,以致抵押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聲請拍賣系爭土地,而由第三人林貴仁以九十二萬二千元拍定買受之事實,有前揭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可稽,且經本院調閱八十九年度執字第六七七九號執行卷宗核屬相符,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按損害賠償之債,以實際上受有損害為成立要件,被害人實際上有否受損害,應視其財產總額有無減少而定。

被告既未履行清償其對抵押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債務,以致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遭法院以九十二萬二千元拍賣予第三人林貴仁,並經法院核發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原告已喪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堪認原告之財產總額確因被告之債務不履行以致減少,故原告主張其受有九十二萬二千元之損害,自屬有據,應堪採信。

(二)、被告則抗辯稱原告並未支付系爭土地之價金,而乙○○雖於八十七年六月三十日交付二百萬元,並從普全公司處出資二百三十一萬八千八百元,然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七日乙○○承擔債務一千六百六十萬元轉為出資一事,是指前次「富貴大地」、「富貴家園」的出資款,與本件「富貴世家」房屋興建工程無關,故乙○○尚欠土地款四百四十萬四千四百四十六元未付,被告因此不負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清償債務之義務,且因乙○○未履行上開義務,被告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並主張抵銷等語,則為原告所否認,並稱:乙○○在八十七年六月三十日交由高晉邦公司法定代理人甲○○收取二百萬元;

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七日乙○○承擔債務一千六百六十萬元轉為出資,此係為「富貴世家」而出資;

乙○○另由普全公司轉投資二百三十三萬一千八百八十元;

以上合計二千零九十九萬一千八百八十元,故乙○○並未欠被告款項等語。

查:被告對於乙○○在八十七年六月三十日交付二百萬元,並從普全公司處出資二百三十一萬八千八百元之事實,均不爭執,堪認乙○○已有給付此部分款項之事實。

又查:對於乙○○承擔債務一千六百六十萬元轉為出資一事,兩造所爭執者,在於原告主張此為「富貴世家」建設方案之投資款,被告辯稱此係前次「富貴大地」、「富貴家園」建設方案的出資款,姑且不論乙○○承擔債務一千六百六十萬元轉為出資一事,究竟是「富貴世家」建設方案之投資款,抑或「富貴大地」、「富貴家園」建設方案的出資款,然乙○○既已先後交付二百萬元、從普全公司處出資二百三十一萬八千八百元,以及依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七日所簽訂合約承擔債務一千六百六十萬元轉為出資,堪認訴外人乙○○已依約履行其義務作為原告取得系爭土地之對價,至於訴外人乙○○與被告之間總結算結果,是否有被告所稱乙○○尚欠四百四十萬四千四百四十六元未付被告一事,則係訴外人乙○○與被告之間債務糾紛,核與本件無涉,故被告所辯原告取得系爭土地未支付價金及主張即同時履行抗辯云云,尚非可採。

又按債權債務為抵銷者,必雙方互負債權債務關係,且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為要件。

被告辯稱乙○○尚欠四百四十萬四千四百四十六元未付被告等語,此一爭議係訴外人乙○○與被告間之問題,被告對非債務人之原告主張抵銷,自與上開抵銷要件不合,故被告主張抵銷,亦無理由。

(三)、被告雖又辯稱:依八十八年一月十六日簽訂之合約書第一條即約定,訴外人乙○○之義務為:①應補償被告地價差額一百三十三萬元;

②應移轉登記坐落彰化縣員林鎮○○○段第三九地號土地二分四厘;

③移轉坐落彰化縣員林鎮○○○段十五地號土地合夥所購之持分二分之一;

④移轉登記坐落彰化縣員林鎮○○○段第十四之一地號土地合夥所購之面積一一四坪,其中百分之七十即面積七十九點八坪,訴外人乙○○未履行上開義務,被告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並主張抵銷等語。

惟按同時履行之抗辯,乃係基於雙務契約而發生,倘雙方之債務,非本於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縱令雙方債務在事實上有密切之關係,或雙方之債務雖因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然其一方之給付,與他方之給付,並非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者,均不能發生同時履行之抗辯。

查八十八年一月十六日所簽訂之合約書,第一條係在分配被告甲○○與訴外人乙○○各自應分得之農地,與同合約書第二條係在分配「富貴世家」建設方案雙方分得之房屋及土地,顯係處理不同之權利義務關係,無從認此二條款之間有互為對價之關係,故被告主張同時履行抗辯云云,即無足採;

至於被告所辯訴外人乙○○未依上開合約第一條約定而違約,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抵銷後被告已無債務云云;

然查訴外人乙○○有無違反上開合約第一條之約定,此係訴外人乙○○與被告間債權債務關係,且該合約書第一條與第二條係分別不同的債之關係,已如前述,茍有因訴外人乙○○違約導致須負賠償責任之問題,依債之相對性原則,自應向債務人乙○○請求,並非向原告請求,故被告主張抵銷云云,顯與上開抵銷要件不合,亦無可採。

三、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九十二萬二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七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四、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B法 官 陳弘仁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 王振州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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