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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八0九號
原 告 甲○○即大昌機
訴訟代理人 林見軍律師
訴訟代理人 魏其村律師
被 告 丙○○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四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叁拾肆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肆拾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 實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供擔保金額外,餘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㈠緣被告丙○○與被告乙○○乃係夫妻,其中被告乙○○更在原告甲○○所經營之大昌機械廠服務多年,也因此故,嗣被告二人主動續向告邀請參與其所召開之互助會,原告才會不疑有他的參與多會。
就中,由被告丙○○在①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五日起會,並定於每月二十五日晚間八點假彰化市○○○路一七二巷三弄二十五號三樓之二開標,每會三萬元,採內標制,連同會首共二十七會,期間至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五日;
以及另在②九十年四月十五日起會,每會二萬元,採內標制,連同會首共二十三會,期間至九十二年三月十五日止之互助會即是告所參與之最後二會,該互助會原告各參加二會,合計四會。
㈡上開所述二互助會,因原告並無遇有資金需,求故時至九十一年三月前,原告均未予以投標。
不意,時至九十一年四月原告欲就上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五日所起三萬元之互助會予以首次投標之際,被告二人道向原告坦承此前其因需錢孔急針對該會早有冒標之舉,現因所剩得供開標之期數根本不夠活會人數予以投標,及商請原告高抬貴手准予棄標。
原告聞訊後因自是氣憤難奈,未肯應允。
而後,被告二人雖有交付原告應得共七十三萬四千元標款項(即死會會員應繳會款加上活會會員應繳會款),惟此係交付五十九萬四千元之現款,十四萬元之支票。
至就原告另所參與尚餘三會之活會會款應該如何解決乙事,被告二人則未積極處理。
但當時因乙○○仍在原告處上班,故有關原告所應給付之會款原告仍續予繳納,不意,嗣至九十一年六月二十日,被告二人前開交付用為給付互助會款之支票竟告跳票之惡運,且旋被告二人更隨即避不見面,此後,原告即未再繳納任何會款;
至此,原告查覺被告二人對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五日所起三萬元之互助會除有冒標之情事外,且互助會單所載之「楊金泉」,亦無其人。
㈢至於被告二人另在九十年四月十五日所起二萬元互助會,一經各該互助會會員相互比對,竟發現會員所持互助會單之總人數容有數額上之差異,且就中亦存有冒標之情。
總計原告因被告此等犯行,共損失一百五十二萬元,即①已標得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五日起會之三萬元乙會未付差額,共十四萬元。
惟應再扣除須繳之死會會款二會,共六萬元。
此部分尚欠八萬元。
②已繳納但尚未得標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五日起會之三萬元乙會,自八十九年四月繳至九十一年六月期滿,共二十七會,惟此尚須扣除本身所應繳納之乙次會款,故應以二十六次計之,是數額應為3×=萬。
③已繳納但尚未得標之九十年四月十五日起會之二萬元,原告共參加二會。
自九十年四月繳至九十一年六月共計繳納十五次會款,是被告所應給付之金額應為2×2×=萬元。
上開數額合計應為一四六萬元。
而今原告今僅請求一三四萬元,自屬於法有據。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一件為證。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方面:依職權向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他字第一三一八號、九十一年偵字第五0四五號、九十一年度偵緝字第四二一號偵查卷宗及本院九十二年訴字第八六號刑事卷宗。
理 由
一、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所主張之右開事實,有其提出互助會單二件、支票一件附於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他字第一三一八號偵查卷宗內可稽;
且被告二人確因冒標會款之情事,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到一年六月(被告丙○○)及一年二月(被告乙○○)確定而被告經核發及
五、原告陳明願供據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份,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不予准許。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 日
民事第二庭
~B法 官 何志通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 日
~B法院書記官 蘇美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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