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聲明:
- 二、陳述:
- 三、證據:提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三六
- 一、聲明:
- 二、陳述:
- 一、聲明:
- 二、陳述:
- 三、證據:提出司機暨車輛管理辦法影本一件、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一件
- 理由
-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擴張
-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丙○○係被告般若公司之送貨司機,為從事駕駛
- 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丙○○係被告般若公司之送貨司機,於九十一年
- 四、原告復主張:被告丙○○於行經上開路段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與兩
- 五、被告般若公司另辯稱:被告般若公司於選任被告丙○○與監督其執行
- 六、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
- 七、從而,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各六萬
- 八、按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新臺幣五十萬元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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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八三一號
原 告 戊○○
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柯開運律師
複 代理人 陳廷墉律師
被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許名宗律師
複 代理人 乙○○
被 告 般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己○○
訴訟代理人 李秋瑩律師
丁○○
右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由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三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各新臺幣陸萬元,及均自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戊○○負擔百分之三十四,原告甲○○負擔百分之四十九,餘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均以新臺幣陸萬元分別為原告預供擔保,各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戊○○新臺幣(下同)三十萬元,原告甲○○四十萬元,及均自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㈠被告丙○○係被告般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般若公司)之送貨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九日下午二時許,駕駛車牌號碼Y三-四五九一號自用小貨車,沿彰化縣線西鄉○○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彰化縣線西鄉○○路○段三九○號對面南下車道時,理應注意汽車欲超越同一車道之前車時,須先按鳴喇叭二單響或變換燈光一次,待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
且其於超越時,亦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而依當時狀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及此,既未先按鳴喇叭二單響或變換燈光一次,促請前車注意,待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再超車,復未注意於超越前車時,應與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亦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即貿然加速超越同一車道行駛於前方,由原告戊○○所騎乘搭載原告甲○○之車號MT八-○二五號重型機車,遂於超車過程中,由於其所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右側車身勾到原告戊○○所騎乘上開重型機車之手把及原告甲○○之左邊褲管,致原告戊○○與甲○○人、車倒地後,原告戊○○受有頭部外傷疑腦震盪、左膝左肘擦傷、胸部挫傷等傷害;
原告甲○○亦因此受有頭部外傷、全身多處擦傷、左腿挫傷及頭部扭傷之傷害。
被告丙○○隨即駕車迅速離去,為警循線查獲,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復經鈞院以九十二年度交易字第五一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五月,以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九十二年度交上易字第一七二六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
㈡按汽車欲超越同一車道之前車時,須先按鳴喇叭二單響或變換燈光一次,但不得連續密集按鳴喇叭或變換燈光迫使前車允讓;
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
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五款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丙○○駕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而依當時路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不注意為之,以致肇事,使原告受傷,則其駕駛行為顯有過失。
原告戊○○係彰化縣福興國中畢業,從事板模工,每月薪資約四、五萬元;
原告甲○○國小畢業,從事手工加工業,每月薪資約二萬一千元,均因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受有身體、精神上極大之痛苦,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二前段、第一百八十七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戊○○三十萬元、原告甲○○四十萬元之精神慰撫金。
㈢對被告抗辯之陳述:⒈被告丙○○超車行為與原告受傷確有因果關係:被告丙○○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九日警訊時供稱:「我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九日十三時許,由臺中市般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發,駕駛Y三-四五九一號自小貨車經過線西鄉○○村○○路要至鹿港鎮台十七線旁駿有工業社載運貨品,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九日十四時有經過線西鄉○○村○○路一段三九○號對面之肇事地點,車上有載運貨物大約五百公斤白鐵金屬鑄件,由北往南行駛外側車道,車速為每小時五十公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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於九十一年十月十六日偵查中供稱:「我經過事故地點,約又走了一公里,到我公司的配合廠商駿有工業社載貨,我去載銅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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於九十二年四月十八日在鈞院訊問時供稱:「(九十一年六月十九日下午二時許,駕駛Y三-四五九一號自小貨車,彰化縣線西鄉○○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有的。」
、「(行經彰化縣線西鄉○○路一段三九○對面南下道時,有無超車?)應該有。
」、「(當時是否幫公司載貨?)是的。」
、「(當時行駛何車道?)我是從外側車道進入內側車道要超車。」
、「(要超何車?是否是告訴人的機車?)我應該是要超前面就是目擊證人所開的小貨車。」
。
證人陳政隆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日警訊時證稱:「我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九日十四時,在彰化縣線西鄉○○村○○路○段三九○號對面南下車道,看見我後方有一部Y三-四五九一號貨車,突然路肩超車,並超越我所駕駛的六S-六二三號營業小貨車後,要切入車道時,我有看見Y三-四五九一號貨車的右車尾有擦撞到戊○○所騎乘的MT八-○二五號重機車(後載有甲○○)的左把手,導致MT八-○二五號重機車倒地後,該Y三-四五九一號貨車就快速行駛離開,我因有看見過程,就追該肇事車,並將車號記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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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八日偵查中證稱:「九十一年六月十九日十四時,在彰化縣線西鄉○○路見到車禍發生。
我車子是由伸港往彰化方向,我本開外側車道,想要到內車道,突然有藍色貨車,自我右側超車至內車道,貨車一切過去,我前面的機車便倒地了,我見到機車後座的女子倒地轉了好幾圈,我便趕快閃開到內道。
我有看到藍色貨車車號,又見到機車的人倒地,便停下去告訴被害人車號,是Y三-四五九一號貨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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於九十二年五月十二日鈞院訊問時證稱:「(有無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九日下午二時許,駕駛車子,沿彰化縣線西鄉○○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彰化縣線西鄉○○路一段三九○號對面南下車道時,被告有超你的車子?)有,我記不得我是在何車道。
當時,被告超越我車子的時候,告訴人的機車是在我的右前方約十公尺左右,被告是從我的右邊超車。
印象中,告訴人的機車是騎在慢車道上。」
、「(告訴人的車子是如何倒地?)被告車子過去的時候,告訴人甲○○就先跌倒,騎車的張先生好像快要跌倒。」
、「(被告車子有無勾到告訴人的機車?)我是沒有看到,但是被告車子經過的時候,告訴人甲○○就先跌倒下來。」
。
再佐以臺灣省彰化縣區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足見原告受傷與被告丙○○駕駛自小貨車違規超車,且未注意安全間距,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⒉被告般若公司對於選任與監督被告丙○○未盡相當之注意:被告般若公司所提出之司機暨車輛管理辦法,未記載日期、未經公證機關公證,顯係臨訟制作,自難認為真實。
況僱主應注意範圍,除受僱人之技術是否純熟外,尚須就其人之性格是否謹慎精細一併加以注意。
本件車禍發生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一切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丙○○竟疏未注意先按鳴喇叭二單響或變換燈光一次,促請前車注意,待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再超車,且亦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即貿然自外側車道切入內側車道超車行駛,疏未保持與原告戊○○所騎乘重型機車之安全間距,致被告丙○○所駕駛之自小貨車不慎勾觸原告戊○○騎乘之重型機車與乘坐在機車後方之原告甲○○之衣褲,原告因而倒地,並受有前開傷害,足證被告丙○○駕車之性格粗疏,被告般若公司對於被告丙○○顯未盡注意監督之責,是其所辯:就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注意云云,殊無足採。
三、證據:提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三六一號起訴書影本一件、臺灣省彰化縣區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函影本一紙、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二年度交上易字第一七二六號刑事判決影本一件、戶籍謄本一件、畢業證書一紙、畢業證書遺失證明書一紙、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一紙、九十一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查詢清單一紙為證。
乙、被告丙○○方面:
一、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聲請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㈠刑事判決不正確,否認就本件車禍有過失。
㈡被告丙○○擔任被告般若公司送貨自小貨車司機,其身分低微,每月薪資微薄,無資力負擔合計七十萬元之賠償。
且原告傷害程度僅係身體外傷、擦傷及挫傷等輕微傷害,要求被告賠償七十萬元,實屬偏高。
㈢原告戊○○自稱從事板模工,每月約可賺四、五萬等語;
原告甲○○自稱:從事手工加工業,每月約可賺二萬一千元等語,均屬有利於己之事實,然未見其舉證以實其說。
況且目前經濟景氣蕭條,板模工及手工加工業均甚難謀得工作機會,薪資亦低,原告主張實不合常情。
丙、被告般若公司方面:
一、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聲請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㈠對於刑事判決沒有意見,願意賠償醫藥費與機車修理費。
㈡被告丙○○於七十五年間,即已取得自用小客車與職業駕駛之駕駛執照,一直有駕駛汽車之行為,且被告丙○○於八十七年至被告般若公司任職時,已有駕駛經驗十二年,並非完全無駕駛經驗之人,且駕駛技術純熟,被告般若公司始僱用其擔任駕駛業務。
又被告般若公司於僱用被告丙○○時,對於被告丙○○之職務執行訂有規範,要求被告丙○○簽署並嚴格遵守,否則被告般若公司訂有處罰規定。
而被告丙○○於本件車禍發生前,並無任何肇事紀錄,足證被告丙○○駕駛車輛謹慎小心,被告般若公司於選任被告丙○○與監督其執行職務已盡相當之注意義務,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但書,被告般若公司應毋庸負擔損害賠償責任。
㈢縱認被告般若公司應負擔損害賠償責任,惟慰撫金係以精神上所受無形之痛苦為準,非如財產損失之有價值可計算,應審酌被害人及加害人之地位、家況、被害人所受痛苦程度,與其家屬之關係暨其他一切情事,定其數額。
本件原告僅國中、國小畢業,又其所受傷害程度僅係身體外傷、擦傷及挫傷等輕微傷害,竟分別要求三十萬及四十萬元之慰撫金,顯屬過高,請求酌減。
三、證據:提出司機暨車輛管理辦法影本一件、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一件、九十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影本一件、汽車駕駛執照影本一紙為證。
丁、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他字第二二○九號、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三六一號偵查卷宗,本院九十二年度交易字第五一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二年度交上易字第一七二六號刑事卷宗。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起訴狀送達被告後,原告於九十二年二月二日具狀,將訴之聲明由「被告應給付原告戊○○三十萬元,原告甲○○四十萬元。」
,變更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戊○○三十萬元,原告甲○○四十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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嗣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八日準備程序期日復以言詞,將訴之聲明遲延利息起算日由「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減縮為「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被告翌日即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八日起」;
並經被告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應視為被告同意。
因此,原告上開訴之變更與追加,即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丙○○係被告般若公司之送貨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九日下午二時許,駕駛車牌號碼Y三-四五九一號自用小貨車,沿彰化縣線西鄉○○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彰化縣線西鄉○○路一段三九○號對面南下車道時,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既未先按鳴喇叭二單響或變換燈光一次,促請前車注意,待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再超車,復未注意於超越前車時,應與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亦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即貿然加速超越同一車道行駛於前方,由原告戊○○所騎乘搭載原告甲○○之車牌號號MT八-○二五號重型機車,致其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貨車右側車身勾到原告戊○○所騎乘上開重型機車之手把與原告甲○○之左邊褲管,而使原告戊○○與甲○○人車倒地,原告戊○○因而受有頭部外傷疑腦震盪、左膝左肘擦傷、胸部挫傷之傷害,原告甲○○亦因而受有頭部外傷、全身多處擦傷、左腿挫傷、頭部扭傷之傷害。
被告丙○○隨即駕車迅速離去,為警循線查獲,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復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交易字第五一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五月,以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九十二年度交上易字第一七二六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
原告戊○○與甲○○因上開傷害分別受有精神慰撫金三十萬元與四十萬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戊○○三十萬元、原告甲○○四十萬元,及均自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
被告丙○○以:㈠否認就本件車禍有過失;
㈡被告丙○○擔任被告般若公司送貨自小貨車司機,身分低微,每月薪資微薄,且原告傷害程度僅係身體外傷、擦傷及挫傷等輕微傷害,要求被告賠償七十萬元,實屬偏高等語。
被告般若公司則以:㈠被告丙○○於七十五年間,即已取得自用小客車與職業駕駛之駕駛執照,駕駛技術純熟,且被告般若公司於僱用被告丙○○時,對於被告丙○○執行職務執訂有規範,而被告丙○○於本件車禍發生前,亦無任何肇事紀錄,被告般若公司於選任被告丙○○與監督其執行職務已盡相當之注意義務,被告般若公司應毋庸負擔損害賠償責任;
㈡原告僅國中、國小畢業,且所受傷害程度僅係身體外傷、擦傷及挫傷等輕微傷害,竟分別要求三十萬及四十萬元之慰撫金,顯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丙○○係被告般若公司之送貨司機,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九日下午二時許,駕駛車牌號碼Y三-四五九一號自用小貨車,沿彰化縣線西鄉○○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且有行經彰化縣線西鄉○○路一段三九○號對面南下車道等語,為被告所不爭執,應認為真實。
四、原告復主張:被告丙○○於行經上開路段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與兩車併行間隔,即貿然加速超越同一車道行駛於前方,由原告戊○○所騎乘搭載原告甲○○之車牌號碼MT八-○二五號重型機車,致其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貨車右側車身勾到原告戊○○所騎乘上開重型機車之手把與原告甲○○之左邊褲管,而使原告戊○○與甲○○人車倒地,原告戊○○因而受有頭部外傷疑腦震盪、左膝左肘擦傷、胸部挫傷之傷害,原告甲○○亦因而受有頭部外傷、全身多處擦傷、左腿挫傷、頭部扭傷之傷害等語,則為被告丙○○所否認,並辯稱就本件車禍並無過失等語。
經查:㈠被告丙○○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於前揭時地,自右側路肩超越同向由目擊證人陳政隆所駕駛車牌號碼六S-六二三號營業用自小貨車,再轉入外側車道並超越同向由原告戊○○所騎乘上開重型機車之同時,原告戊○○所騎乘後載原告甲○○之上開重型機車隨即人車倒地等情,迭經證人陳政隆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日警詢時、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八日偵查中(見該署九十一年度他字第二二○九號偵查卷宗第十六頁)、本院刑事庭九十二年五月十二日訊問時(見本院本院九十二年度交易字第五一號刑事卷宗第三十頁以下)結證綦詳。
而衡之機車因僅兩輪著地行駛,其穩定性不如汽車,在行駛中稍有不預期之外力觸碰,尤其施加於把手之外力,均有造成失控傾倒之可能,再參酌證人陳政隆上開證言,堪認原告戊○○所騎乘之上開重型機車確係遭被告丙○○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貨車勾觸,始發生人車倒地之結果。
至於車禍發生瞬間之勾觸部位,原告於驚恐情況下,衡情顯難明確記憶,尚難僅以其主張之位置與實物未能完全脗合,即遽認其主張不實;
況機車之行駛係人跨坐於機車上,手扶把手控制方向,於同向行駛之擦撞,直接碰觸駕駛人或後載乘客身體部位之可能性極高,此時與之擦撞之小貨車,即無遺留擦痕之可能,自不能僅以無擦痕存在,即否定有勾觸之事實。
另原告甲○○雖因手術致身體虛弱,然其乃跨坐機車後座,並以手扶騎乘機車之原告戊○○,苟非遭外力觸碰,應無自行摔落機車連帶使騎乘機車之原告戊○○與機車亦一併倒地之可能。
㈡按汽車欲超越同一車道之前車時,須先按鳴喇叭二單響或變換燈光一次,但不得連續密集按鳴喇叭或變換燈光迫使前車允讓。
於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
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一條第三款、第五款、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車禍發生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此有上開偵查卷宗所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可稽;
而被告丙○○既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按上開規定,先按鳴喇叭二單響或變換燈光一次,促請前車注意,待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再超車,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亦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即貿然自外側車道切入內側車道超車行駛,其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貨車因不慎勾觸原告戊○○騎乘之上開重型機車與乘坐在機車後方原告甲○○之衣褲,致原告二人倒地,堪認本件車禍之發生與被告丙○○上開過失行為間,確有因果關係至明。
且本件車禍經臺灣省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亦認為「肇事係丙○○駕駛自小貨車違規超車且未注意安全間距所致,應為肇事原因。
戊○○駕駛重機車在前行駛,應無肇事因素。」
,此有上開偵查卷附該委員會九十二年一月二十日彰鑑字第九一○八八六號函為憑;
又被告丙○○因前揭事實被訴過失傷害案件,亦經本院九十二年度交易字第五一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五月,以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二年度交上易字第一七二六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此有刑事判決書在卷可佐,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核閱無訛。
因此,被告丙○○辯稱就本件車禍並無過失等語,自無可採。
㈢原告另主張:原告戊○○因而受有頭部外傷疑腦震盪、左膝左肘擦傷、胸部挫傷之傷害,原告甲○○亦因而受有頭部外傷、全身多處擦傷、左腿挫傷、頭部扭傷之傷害等語。
然查,依警詢卷宗所附百川醫院診斷證明書之記載,原告戊○○係受有頭部外疑腦震盪、全身多處擦傷(右膝左肘),原告甲○○則受有頭部外傷、全身多處擦傷、左腿挫傷、頸部扭傷,堪認原告二人因本件車禍而分別受有上開傷害;
且本院九十二年度交易字第五一號刑事判決與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二年度交上易字第一七二六號刑事判決,亦為同一認定。
至原告另主張:原告戊○○受有左膝擦傷、胸部挫傷,原告甲○○另受有頭部扭傷等語,原告既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自難據信。
㈣綜上所述,被告丙○○於上開時地,因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未依規定超車,且未注意車前狀況與兩車併行間隔,致與原告戊○○所騎乘之上開重型機車發生車禍,而使原告戊○○受有頭部外疑腦震盪、全身多處擦傷(右膝左肘),原告甲○○受有頭部外傷、全身多處擦傷、左腿挫傷、頸部扭傷之傷害,應堪確認。
五、被告般若公司另辯稱:被告般若公司於選任被告丙○○與監督其執行職務已盡相當之注意義務,被告般若公司應毋庸負擔損害賠償責任等語。
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惟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時,除僱用人於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雖予注意仍不免發生損害外,僱用人與行為人應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任。
而此除外情形,係僱用人之免責要件,僱用人苟欲免其責任,即應就此負舉證之責。
再按汽車駕駛人分為職業駕駛人與普通駕駛人二類,所謂職業駕駛人係指以駕駛汽車為職業者;
普通駕駛人則指以駕駛自用車而非駕駛汽車為職業者。
汽車駕駛人持普通駕駛執照,以駕駛為職業者,處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駕駛。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五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亦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丙○○係受僱於被告般若公司擔任送貨司機,屬以駕駛汽車為職業之職業駕駛人,則被告丙○○應持有職業駕駛執照,始符合前揭規定。
惟依卷附被告丙○○之汽車駕駛執照所載,駕照種類欄載明為「普通小型車」,足見被告丙○○並未持有職業小型車駕駛執照至明,是被告般若公司辯稱:被告丙○○於七十五年間,即已取得自用小客車與職業駕駛之駕駛執照等語,顯不足採。
本件被告丙○○僅持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按諸前揭規定,即不得以駕駛為職業,而被告般若公司竟仍僱用被告丙○○擔任送貨司機,足見被告般若公司於選任被告丙○○時,顯然未盡相當之注意,被告般若公司上開所辯,顯不足採。
因此,被告般若公司自不能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解免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六、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丙○○為被告般若公司之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之過失行為,致原告戊○○受有頭部外疑腦震盪、全身多處擦傷(右膝左肘),原告甲○○受有頭部外傷、全身多處擦傷、左腿挫傷、頸部扭傷之傷害,業如前述,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至原告主張:原告戊○○與甲○○因上開傷害分別受有精神慰撫金三十萬元與四十萬元之損害等語。
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依民法第一百九十四條及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請求受僱人及其僱用人連帶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該受僱人及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之僱用人,並被害人暨其父、母、子、女及配偶之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不得僅以被害人與實施侵權行為之受僱人之資力為衡量之標準(最高法院七十六年臺上字第一九○八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院審酌:㈠原告戊○○係彰化縣福興國中畢業,從事板模工,每月薪資約四、五萬元,並有房屋一幢、汽車一輛;
原告甲○○國小畢業,從事手工加工業,每月薪資約二萬一千元,此有畢業證書、畢業證書遺失證明書、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九十一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查詢清單為證。
㈡被告丙○○為高職畢業,目前為被告般若公司送貨司機。
㈢被告般若公司資本總額為三億元,九十、九十一年度之全年所得額分別為一千一百七十萬二千六百六十七元、四千七百四十二萬零七百九十七元,亦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九十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影本。
㈣原告戊○○因本件車禍受有頭部外疑腦震盪、全身多處擦傷(右膝左肘),原告甲○○則受有頭部外傷、全身多處擦傷、左腿挫傷、頸部扭傷之傷害,所受傷害尚屬輕微。
以及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原告所受傷害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戊○○與甲○○分別請求精神慰撫金三十萬元與四十萬元尚嫌過高,應以各六萬元為相當;
逾此範圍之請求,自難准許。
七、從而,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各六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被告翌日即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按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新臺幣五十萬元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定有明文。
本件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關於原告勝訴部分,本件判決命被告連帶給付原告之金額合計為十二萬元,並未逾五十萬元,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此部分之聲請即無必要,而被告所為聲請,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三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B審判長法官 何志通
~B 法官 周莉菁
~B 法官 鄭舜元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七 日
~B法院書記官 卓俊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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