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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八七○號
原 告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社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己○○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吉利多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庚○○
被 告 甲○○
丁○○
辛○○
戊○○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捌拾伍萬參仟陸佰陸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一.七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六日起,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 實甲、原告方面: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吉利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吉利多公司)於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五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並以其他被告為連帶保證人,約定借款期限至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五日,利率按固定利率年息百分之一一.七五計算,借款人應按月攤還,如未依約履行,即喪失期限利益,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
詎被告吉利多公司自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五日起即未依約履行,尚有本金八十五萬三千六百六十七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上開金額。
三、證據:提出貸款契約書、授信資料查詢單各一件。
乙、被告方面:一、被告吉利多公司、庚○○部分: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以前到場所為之聲明、陳述略以:被告確實有借此筆借款,未按期清償,但希望原告能調降利率。
二、被告丁○○部分:末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以前到場所為之聲明、陳述略以:願意清償本件借款,但希望能調降利率。
三、被告辛○○部分:末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以前到場所為之聲明、陳述略以:願意代為清償本件借款,但希望能將利息調降在年息百分之三以內,違約金也希望能調降。
四、被告戊○○部分:末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以前到場所為之聲明、陳述略以:對本件沒有意見。
五、被告甲○○、乙○○方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或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查原告主張被告吉利多公司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五日向原告借款一百萬元,並以其他被告為連帶保證人,約定借款期限至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五日,利率按固定利率年息百分之一一.七五計算,借款人應按月攤還,如未依約履行,即喪失期限利益,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詎被告吉利多公司自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五日起即未依約履行,尚有本金八十五萬三千六百六十七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貸款契約書、授信資料查詢單各一件為證,且為到場之被告吉利多公司、庚○○、丁○○、辛○○、戊○○所不爭執,另被告甲○○、王寧靜則未到場否認,亦未提出書狀為爭執,原告之主張應堪認為真實。
至被告吉利多公司、庚○○、丁○○、辛○○、戊○○雖陳稱希望原告能調降利息等語,然原告既未同意調降利息,其等自不得以此為抗辯事由,其所辯自不足採。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八十五萬三千六百六十七元及自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一.七五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六日起,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B法 官 羅秀緞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日
~B法院書記官 邱柏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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