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CHDV,92,訴,955,20040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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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
  3. 一、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三百三十三萬五千五
  4. 二、陳述:
  5. (一)被告於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五日二十二時五分許之晚上,將車號
  6. (二)原告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九十三條及第一百九十五條
  7. (三)以上各項損害,均係被告不法侵害所生之結果,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8. 三、證據:提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八六九六號聲
  9.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10. 二、陳述:
  11. (一)按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者,為
  12. (二)再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
  13. (三)查被告車號PZ-五七二二號自小客車於前開時間,已緊靠和美鎮
  14. (四)台灣省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九十二年一月二十日彰鑑
  15. (五)又被告之自小客車因本件修復花費二萬八千九百元,並以九十二年
  16. (六)原告請求醫藥費扣除健保給付、每月三萬元,十五個月,共四十五
  17. 三、證據:提出估價單為證。
  18. 理由
  19.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五日二十二時五分許之晚上
  20. 二、經查被告於右開時、地,將車號PZ-五七二二號自小客車未緊靠彰
  21.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
  22. (一)醫療費:按全民健康保險法為保險法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
  23. (二)工作損失:原告請求自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五日事發後,迄今共十五
  24. (三)原告請求因施作十字軔帶斷裂重建手術費用一十萬元部分,業據其
  25. (四)原告因右髖骨折及十字軔帶斷裂,自車禍手術出院後半年生活均無
  26. (五)減少勞動能力: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害,係屬勞工保險殘廢給付
  27. (六)精神損害慰撫金:原告主張因車禍身體受傷,至今仍無法痊癒,猶
  28. 四、惟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
  29. 五、又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三十條規定,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給付之保險
  30. 五、末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
  31.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據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
  32.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33.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
  34.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35.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九五五號
原 告 乙○○
被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送達台

右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於本院刑事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九十二年度交附民字第三六號),由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貳萬貳仟陸佰壹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萬捌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陸拾貳萬貳仟陸佰壹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三百三十三萬五千五百一十五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並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於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五日二十二時五分許之晚上,將車號PZ-五七二二號(起訴狀誤載為五七一一號)自小客車未緊靠道路右側停車,亦未開啟警示燈,停放在彰化縣和美鎮○○路○段一九六號前,致原告騎乘車號EXV-五一一號輕機車,行經該處撞上該自小客車,原告因之右髖骨折併脫臼、右膝後十字軔帶斷裂、右脛神經損傷,刑事部分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並經鈞院判刑確定。

(二)原告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九十三條及第一百九十五條等規定,請求如下:1醫藥費:含健保給付部分共十三萬九千三百六十元。

2工作損失:原告車禍受傷前受僱羅志勤賣衣服,每月薪資三萬元,自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五日事發後,迄今共十五個月無法工作,依每月薪資三萬元計算,請求四十五萬元。

3原告施作十字軔帶斷裂重建手術費用約十萬元。

4原告因右髖骨折及十字軔帶斷裂,自車禍手術出院後半年生活均無法自理,故由原告之母黃專日夜照顧,期間半年,以每月二萬元計算,請求一十二萬元。

5減少勞動能力部分:原告因右膝後十字軔帶斷裂,致右下肢遺存顯著運動障礙,依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係第七級殘廢給付四百四十日,相較全殘給付一千二百日,故減少勞動能力一千二百分之四百四十,原告每月薪資三萬元,每月減少一萬一千元,每年減少十三萬二千元收入,而原告為五十年八月十七日生,現年四十二歲至六十歲退休,尚有十八年,依霍夫曼法扣除中間利息,一次請求一百七十二萬六千一百五十五元(132000×13.076933)。

6原告因車禍身體受傷,至今仍無法痊癒,猶待日後手術進行,且原告現今行走不便,又持續有疼痛發生,已為輕度肢障,精神肉體所受痛苦甚大,故請求賠償非財產上損害金額八十萬元。

(三)以上各項損害,均係被告不法侵害所生之結果,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八六九六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本院彰化簡易庭九十二年度彰交簡字第一八二號刑事簡易判決、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暨收據、台北市立萬芳醫院收據、工作暨看護證明書、障礙手冊等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羅志勤。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之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按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者,為過失,刑法第十四條第一項固定有明文,然所謂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依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一九二號判例之見,認為刑法上之過失,其過失行為與結果間,在客觀上有相當因果關係始得成立。

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

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

否則即不能以推測之詞推定行為人有過失。

(二)再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

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及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00號判例可稽。

(三)查被告車號PZ-五七二二號自小客車於前開時間,已緊靠和美鎮○○路○段一九六號前之路邊停放,且被告停車之位置,係停放在外側車道邊線之外側,該路段並非迴車道,亦非黃線或紅線道,更非號誌燈路口,亦未經警方規劃停車格,業經現場處理警員於檢察官偵查中結證明確,足證被告業已將自小客車緊靠路邊停放,刑事判決及檢察官簡易判決處刑書均認定疏未注意,未緊靠路邊云云,顯非事實,自屬認定事實錯誤之違法。

(四)台灣省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九十二年一月二十日彰鑑字第九一0九0一號鑑定意見書認定,乙○○駕駛輕機車未注車前狀況,為肇事主因,固無不合,然其認定,丙○○駕駛自小客車未緊靠道路右側停車,為肇事次因乙節,則屬嚴重之違誤,查被告之自小客車業已緊靠於道路外線道之邊線以外之處所停放,已無適當空間可以再緊靠,且係在靜止狀態,並未移動,而原告騎乘機車,於行進間使用手持式行動電話進行撥接通話,未注意車前狀況,此際,原告如能注意其車前狀況,絕不可能發生同一之結果,則本件應無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無過失可言。

(五)又被告之自小客車因本件修復花費二萬八千九百元,並以九十二年八月十二日答辯狀之送達主張抵銷之。

(六)原告請求醫藥費扣除健保給付、每月三萬元,十五個月,共四十五萬元工作損失、韌帶手術十萬元及看護費十二萬元,經扣除原告應負擔之與有過失部分願意給付。

三、證據:提出估價單為證。丙、本院依職權調閱兩造之財產資料及函彰化基督教醫院查明原告喪失勞動能力程度。

理 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五日二十二時五分許之晚上,將車號PZ-五七二二號自小客車未緊靠道路右側停車,亦未開啟警示燈,停放在彰化縣和美鎮○○路○段一九六號前,致原告騎乘車號EXV-五一一號輕機車,行經該處撞上該自小客車,原告因之右髖骨折併脫臼、右膝後十字軔帶斷裂、右脛神經損傷,刑事部分由檢察官偵查起訴後,業經法院判決罪刑確定,為此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九十三條及第一百九十五條侵權行為等規定,請求損害賠償等語;

被告對原告於右開時、地發生車禍受傷之事實不爭執,惟否認有何過失,並以原告騎乘機車接聽行動電話,未注意車前狀況肇致本件車禍,其自小客車已緊靠道路外線道之邊線以外處所停放,應無相當因果關係,自無過失可言云云資以為辯。

二、經查被告於右開時、地,將車號PZ-五七二二號自小客車未緊靠彰美路右側停放,亦未開啟警示燈,致原告騎乘車號EXV-五一一號輕機車由後撞及,原告因之右髖骨折併脫臼、右膝後十字軔帶斷裂、右脛神經損傷,由檢察官偵查起訴後,業經本院判決罪刑確定等事實,有診斷書、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及台灣省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台灣省行車事故覆議委員會鑑定意見附在九十二年度彰交簡字第一八二號過失傷害刑事案全卷(含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八六九六號偵查卷、本院九十二年度交簡上字第九號刑事卷)可稽,並經調閱前揭卷屬實。

又按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右側,但單行道應緊靠路邊停車。

其右側前後輪胎外側距離緣石或路面邊緣不得逾四十公分,在單行道左側停車時,比照辦理。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二十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之自小客車車寬一.八公尺,但停車位置距離路邊右側電線桿為一公尺,此據警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載明,其停車位置與道路右側電線桿之距離超過其車寬之一半,右側前後輪胎外側距離緣石或路面邊緣更已逾四十公分,被告停車顯未遵守上述規定等情,復經刑事庭認定無訛,被告所辯,已緊靠道路外線道之邊線以外處所停放,應無過失云云,自無可採取。

又原告未注意車前狀況,雖與有過失,惟其因本件車禍而受傷,與被告之過失間仍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此部分所辯,亦無理由。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所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失、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及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之損害,自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一)醫療費:按全民健康保險法為保險法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全民健康保險法第八十二條應優先於保險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百零三條之規定而為適用。

從而全民健康保險之被保險人因汽車交通事故,經全民健康保險提供醫療給付者,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人自得向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代位請求該項給付。

而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三十條規定,於該範圍內,加害人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被保險人之損害賠償責任即因而解免,全民健康保險被保險人對於加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亦因而喪失,有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七七九號判決可參。

查原告請求醫藥費含健保給付部分共十三萬九千三百六十元,已據提出彰化基督教醫院及台北市立萬芳醫院收據等件為證,經扣除健保給付(包括證明書費)部分為一萬一千六百七十三元,為兩造所不爭執,此部分即可認定。

(二)工作損失:原告請求自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五日事發後,迄今共十五個月無法工作,依原告每月薪資三萬元計算共四十五萬元,被告並不爭執,而原告於八十七年三月間起受僱於羅志勤,在彰化、台中等地菜市場擺攤販賣衣服,薪資每月三萬元等事實,復經證人羅志勤到庭證明屬實,自足以採信。

(三)原告請求因施作十字軔帶斷裂重建手術費用一十萬元部分,業據其提出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亦堪採取。

(四)原告因右髖骨折及十字軔帶斷裂,自車禍手術出院後半年生活均無法自理,故由原告之母黃專日夜照顧,期間半年,以每月二萬元計算共一十二萬元,已提出證明書為證,被告亦不爭執,自為可採。

(五)減少勞動能力: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害,係屬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第七級之下肢遺存顯著運動障害一節,業據彰化基督教醫院於九十三年一月八日以92彰基病歷字第9301025號函查復無訛,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請求按十八年減少勞動能力計算之損害,復為被告所同意。

而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第七級依各殘廢等級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比率表所示,其減少勞動能力比率為百分之六九.二一,茲以原告每月薪資三萬元,依霍夫曼法扣除中間利息計算結果,為三百二十五萬八千一百九十六元(計算式為30000×12×69.21 0/0×13.076933=0000000,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請求一百七十二萬六千一百五十五元,應屬有據。

(六)精神損害慰撫金:原告主張因車禍身體受傷,至今仍無法痊癒,猶待日後手術進行,且原告現今行走不便,又持續有疼痛發生,已為輕度肢障,精神肉體所受痛苦甚大,故請求賠償非財產上損害金額八十萬元。

查原告國中畢業,原受僱在菜市場擺攤從事販賣衣服,每月薪資三萬元,有裕隆一九八二年份之一三九七CC車一輛,並無其他財產,因車禍受傷致肢體輕度障礙;

而被告高職畢業,有BMW一九九三年份之一九九一CC車一輛,並投資寶祥實業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六十萬元及三勝染紗有限公司一百萬元等情,此有警訊筆錄、障礙手冊及稅捐單位提供之財產資料可稽,本院斟酌實際上情,認為原告請求八十萬元,尚嫌過高,應予核減為五十萬元,方屬公允。

綜上,原告所受損害為二百九十萬七千八百二十八元。

四、惟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因未緊靠道路右側停車,亦未開啟警示燈而具有過失,依法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惟查系爭肇事路段為直路、雙線道,夜間有照明,並劃有快、慢車道,原告因打行動電話且未注前車前狀況由後撞及被告在靜止中之自小客車等情,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及台灣省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台灣省行車事故覆議委員會鑑定可稽,而原告因打行動電話未注意之事實,亦經證人陳麗鳳於警訊時供明,並據調閱該刑事卷查明屬實,原告對於本件損害之發生,應與有過失甚明。

本院審酌兩造過失情節,認為原告應負擔百分之六十之過失責任,被告應負擔百分之四十之過失責任為適當。

經計算結果,原告得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為一百一十六萬三千一百三十一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五、又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三十條規定,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

又同法第二十九條第二項亦規定: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先行賠償之金額,除約定不得扣除者外,保險人於本法規定之保險金額範圍內歸墊。

從而保險人所給付受益人之保險金,可視為被保險人或加害人所負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受害人倘已自保險金獲得滿足,自不得又對被保險人或加害人再事請求,有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八二五號判決可參。

原告因本件車禍業經汽、機車強制險理賠五十二萬三千一百八十元一節,有理賠狀況回覆結果可稽(附於九十二年度交簡上字第九號刑事卷),經依法扣除後,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六十三萬九千九百五十一元。

五、末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以其自小客車因原告本件自後撞及之車禍,計修復花費二萬八千九百元,業據提出估價單為證,並為原告所不爭執,經依上開過失比例計算結果,被告得主張抵銷之金額為一萬七千三百四十元,於此範圍即屬有據。

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六十二萬二千六百一十一元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非有據,應予駁回,又其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二年八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亦無不合,均併予准許。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據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份,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不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審究。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七 日
民事第一庭
~B法 官 羅培昌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七 日
~B法院書記官 沈淑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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