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CHDV,92,訴,987,2004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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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九八七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巫瑞村律師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龔正文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員林鎮○○○段三七號、田、面積八八七.0六平方公尺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甲部分面積六四四.六九平方公尺分歸被告甲○取得;

乙部分面積二四二.三七平方公尺分歸原告乙○○取得。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一八三分之一三三,由原告負擔一八三分之五0。

事 實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員林鎮○○○段三七號、田、面積八八七.0六平方公尺土地准予分割。

二、陳述:

(一)如聲明所示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原告的應有部分為一八三分之五0,被告的應有部分為一八三分之一三三,該筆土地無不能分割的情形,兩造間也沒有不能分割的特約,而且就分割方法不能達成協議,爰依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條第一項、第八百二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請求依附圖一所示方案分割。

(二)按共有人因共有物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而提起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應由法院斟酌當事人的聲明、共有物的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的利益等,依民法第八百二十四條為適當的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的拘束。

又如依原物的數量,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而其價值有顯不相當的情形時,即屬未顧慮其經濟上價值,自難謂為公平。

而同一筆土地,其面臨道路部分之價值,較未面臨道路的裏地部分為高,乃眾所週知的事實。

查系爭土地略呈東北西南走向的長方形,目前由被告獨自使用,原告並未占有使用,且該土地僅有西側面臨既成道路,平時也是由該既成道路出入,此為被告所不爭。

又系爭土地兩側同段二二號及四五號土地,分別為訴外人江進浪、黃秀鳳所有,內側同段三六之二號土地雖為原告所有,惟均未面臨道路。

原告衡量共有物的性質、經濟效益及公平原則,主張兩造各按其應有部分比例各自分得面臨道路的土地,不但分割後均可對外通行,且符合公平原則,自屬允當。

而被告則為一己之利,不論依其主張之附圖二或附圖三所示方案分割,均由其取得全部或絕大部分價值較高而面臨道路的土地,由原告分得價值較低又無通路的裏地,全然漠視原告的權益,自屬未顧慮經濟效益,有悖公平原則,顯非適當。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同意分割。

二、陳述:

(一)系爭土地上沒有房子,西邊臨馬路,東邊則未臨馬路,被告在土地的西邊耕種,請依附圖三所示方案分割。

(二)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八0五號判決略以:「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須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使用情形,共有物之性質及價值、經濟效用、符合公平經濟原則,其分割方法始得謂為適當。

又分割共有物固不受分管契約之拘束,惟盡量依各共有人使用現狀定分割方法,以維持現狀,減少共有人所受損害,當不失為裁判分割斟酌之一種原則。」



查與系爭土地相鄰坐落彰化縣員林鎮○○○段三六之二號土地也是原告所有,如依被告新提出如附圖三所示方案分割,原告就系爭土地分得部分,即可與上述三六之二號土地合併使用,得為完整之規劃,並充分發揮不動產的經濟效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如主文所示的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原告的應有部分為一八三分之五0,被告的應有部分為一八三分之一三三,該筆土地無不能分割的情形,兩造間也沒有不能分割的特約,而且就分割方法不能達成協議的事實,已經提出地籍圖謄本及土地登記謄本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認為真正。

因此,原告依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條第一項、第八百二十四條第二項訴請分割系爭土地,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二、經查系爭土地為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其東西長,而南北短,略呈長方形,除西側與道路相臨外,其餘北、東、南三側皆未與道路相通,此有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謄本及被告提出的照片在卷可憑,且為兩造所不爭執。

本院參考上述事實,並斟酌:(一)系爭土地既西臨道路,且僅分割為二筆,自以東西向,並按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分配面臨道路部分的長度方式分割,形成南、北二筆,才能使分割後二筆土地均能面臨道路,便利所有人對外聯絡及農用機械通行,以公平維護二筆土地的價值。

(二)共有人在共有物上如各有使用現狀,固然盡量依各共有人使用現狀定分割方法,以維持現狀,然如因此造成分割後土地價值相差過大,對其他共有人顯不公平時,除非有合理的補償,否則,當即不能完全依現狀分割等情,認原告提出的附圖一所示方案為妥適的分割方案。

被告提出的附圖二所示方案,以南北向分割,形成東、西二筆土地,雖其主張是按現狀分割,然此方案將面臨道路的西邊土地全部分歸其自己取得,而由原告分得東邊完全未面臨道路的土地,使原告分得的土地形成袋地,無法對外聯絡,對原告相當不利,顯非公平。

即使原告分得的土地,得與其所有坐落系爭土地東邊的新南東段三六之二號土地合併使用,但仍為袋地,而無法對外通行。

被告雖另提出附圖三所示方案,主張依該案分割。

惟該方案只是將附圖二所示方案略為修改,在南邊割出一條一.八公尺寬的通道,東連分歸原告取得的土地,西接系爭土地西側的道路,使原告分得的土地得以一.八公尺寬的通道對外通行,不致形成袋地而已,系爭土地西側面臨道路部分幾乎仍歸被告取得,原告僅取得其中一.八公尺,且分得的土地又大部分在裡地,其價值低於被告分得的土地甚多,對於原告同樣顯不公平。

所以,被告提出的附圖二、三所示方案,並非妥適的分割方案,不足採用。

爰定分割方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一條第二款,判決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
民事第二庭
~B法 官 廖國佑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
~B法院書記官 莊素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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