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CHDV,92,財管,22,20040203,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財管字第二二號
聲 請 人 甲○○
代 理 人 凃國慶律師
右聲請人聲請指定被繼承人乙○○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選任蔡婉芬(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高雄市○○區○○里○○○路六0號五樓之二)為被繼承人乙○○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乙○○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乙○○之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日起壹年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乙○○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即歸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六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七條、第一千一百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乙○○(日據時期明治二十一年一月二十日生,原住台中州彰化郡鹿港街鹿港字和奐百六十八番地)於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七日經鈞院以九十一年度亡字第七號判決宣告於四十四年七月一日死亡,並於九十一年十月三日申登。

因其繼承既已開始,又未查得繼承人(惟因有海峽對岸大陸親屬主張權利卻又尚未申報,故本件確屬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七條之繼承人有無不明),且被繼承人在台無妻子,亦查無在台合乎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一條規定之親屬,故無法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七條選定遺產管理人。

而被繼承人之遺產目前無人管理,以致於聲請人對聲請人所有之土地無法依民法第八百二十四條之規定請求分割共有物或為共有物之管理行為,今因聲請人為被繼承人遺產之分別共有人,當屬利害關係人,爰非訟事件法第七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及同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聲請指定被繼承人乙○○之五親等旁系血親蔡婉芬為被繼承人乙○○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日據時期戶籍資料、土地登記謄本、繼承系統表、遺產清冊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一年度亡字第七號死亡宣告卷宗,經核尚無不合,聲請人之主張堪信屬實,復經蔡婉芬以書面向本院表示願意擔任乙○○之遺產管理人,善盡遺產管理之責等語,本院認指定蔡婉芬為被繼承人乙○○之遺產管理人應為適當,爰裁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依法准予公示催告。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八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三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B法 官 詹秀錦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三 日
~B法院書記官 楊美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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