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CHDV,92,財管更,2,2004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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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財管更字第二號
聲 請 人 甲○○
聲 請 人 乙○○
代 理 人 李柳嫻
右聲請人聲請改定被繼承人許木針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解任聲請人乙○○為被繼承人許木針(男,民國十七年二月八日生,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死亡,原住彰化縣員林鎮○○里○○路一二六號)之遺產管理人。

指定聲請人甲○○為被繼承人許木針之遺產管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鈞院九十一年度財管字第三八號民事裁定,固已指定聲請人乙○○為被繼承人許木針之遺產管理人,惟因聲請人乙○○,為求三餐溫飽,遠赴中國大陸,目前任職於東莞三和塑膠製品有限公司,終年寄居異地,如何有時間、能力勝任被繼承人許木針遺產管理之要務?為此另一聲請人甲○○(被繼承人許木針之次子、聲請人乙○○之弟)特同意代替聲請人乙○○為被繼承人許木針之遺產管理人,爰聲請裁定甲○○代替乙○○為被繼承人許木針之遺產管理人等語,並提出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九二)核字第0二三一二四號證明一份、中華人民共和國廣東省東莞市公證處(2003)東證字第二一四八號公證書及聲明書各一件、戶籍謄本一件、甲○○所具同意書一件為證。

二、按除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應為繼承人之搜索外,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之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

由親屬會議於繼承開始時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

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繼承開始後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

此觀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六條第六項、一千一百七十七條、第一千一百七十八條第二項之規定自明。

再者,依非訟事件法第六十條規定,就親屬會議選定之遺產管理人,有(一)違背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二)有危害管理財產之虞。

(三)財產管理上有必要者,法院得依利害關係人之聲請,徵詢親屬會議及利害關係人之意見後解任之。

但就由法院選定遺產管理人部分,事實上法院指定之遺產管理人仍有可能發生危害管理財產、違背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而須解任之情況,自不能不準用非訟事件法第六十條之規定。

故非訟事件法第七十八條第二項規定,本法及民法關於選定遺產管理人之規定,於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八條所定之選任遺產管理人準用之。

即証法院指定之遺產管理人亦有改任之必要性,且應準用非訟事件法第六十條之規定。

三、本件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中華人民共和國廣東省東莞市公證處公證書及聲明書、戶籍謄本、甲○○所具同意書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一年度財管字第三八號指定遺產管理人事件卷宗,經核無誤,堪認聲請人即被繼承人許木針之遺產管理人乙○○確有無法勝任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存在,而有上開非訟事件法第六十條第三款財產管理上有必要之情形,又於解任聲請人乙○○遺產管理人職務後,實有另行指定遺產管理人之必要,經聲請人甲○○於本院調查時同意擔任被繼承人許木針之遺產管理人職務,復經本院徵詢關係人即稽徵機關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員林稽徵所,該所亦同意由聲請人甲○○擔任被繼承人許木針之遺產管理人,有該所九十三年一月十三日中區國稅員林一字第0九三000一六四二號函在卷可憑。

綜上,故認本件改定甲○○為被繼承人許木針之遺產管理人應為適當,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八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五 日
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 官 蕭 文 學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
法院書記官 吳 政 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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