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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2年度重訴字第114號
原 告 達和彰北環保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陳騰文律師
複代理人 宋珍芳律師
被 告 彰化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陳建良律師
林永貹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3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億伍仟捌佰參拾參萬零柒佰參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千分之九一七;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億伍仟貳佰柒拾柒萬柒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被告以新台幣肆億伍仟捌佰參拾參萬零柒佰參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新台幣(下同)269,974,111元,及自民國92年4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嗣於訴訟進行中,原告將聲明擴張為被告應給付500,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上開訴之變更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本件訴訟繫屬中之94年12月20日,被告法定代理人變更為甲○○,其於95年1月11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三、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依據行政院環保署制定之「鼓勵公民營機構興建營運垃圾焚化廠作業辦法」,擬定「彰北地區垃圾資源回收(焚化)廠興建營運計劃」,於88年5月12日公告招商興建垃圾焚化廠(下稱系爭標案)。
訴外人台灣水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水泥公司)、達和環保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達和環保公司)組成投標組合(以下簡稱投標組合)參加投標。
被告於89年12月6日函知投標組合資格投標書與規格投標書審查合格,投標組合遂依通知於89年12月21日提出價格投標文件,而於89年12月26日進行決標。
嗣於90年1月18日投標組合接獲被告以90年1月17日(89)彰府環行1795號函通知得標,並同時授與興建營運權,要求投標組合應辦理下列事項:⑴於函到後6個月內完成以執行本計劃為目的之興建營運公司之設立登記。
⑵於興建營運公司成立後當然概括移轉前揭興建營運權予該公司。
⑶興建營運公司應於完成設立登記後10日內與被告完成「垃圾委託焚化處理契約」之簽署。
㈡投標組合接獲前揭得標通知函後,隨即依該函及招標文件之規定進行各項籌辦工作,並於90年4月18日完成實收資本額5億元之興建營運公司(即原告達和彰北環保股份有限公司)之設立登記,並由原告依得標通知函之規定當然概括繼受系爭標案之興建營運權。
前此,被告及投標組合雙方曾於90年4 月3日召開會議以確定簽約前應準備事宜,會中除確認契約中應載入各方協調委員之確實人數之外,更無其他應備事項,此有當日會議紀錄足稽。
原告依此將協調委員人數填入招標文件第二部「垃圾委託焚化處理契約」之契約內文,並於同年4月25日遞交被告用印,請求被告配合完成簽署事宜。
原告又於90年6月8日應被告之要求,就系爭標案權利讓與事宜向被告申請核備,亦即將開發單位名稱由原權利人即投標組合變更為原告,並申明「有關本案之一切權利義務(包含環境影響說明書審查承諾事項)依規定均由本公司概括移轉」等語,而經被告於同年6月22日覆函備查在案。
被告嗣即以原告為系爭標案之得標權利人,並為相關文件證照審核之相對人,一再行文要求原告配合辦理系爭標案各項籌辦工作事宜,足認被告已明示同意系爭標案之興建營運權已概括移轉予原告。
㈢詎自原告於90年4月25日遞送契約,以至同年6月底,長達2個月之期間內,被告猶未完成契約簽署事宜,亦未告知有任何不符得標通知函所載簽約要件之情事,僅於同年6月7日函送4月3日雙方所召開簽約前應備事宜之會議紀錄乙份,即無下文。
然依招標文件所載,原告應於得標通知函送達之日起45個月內完成興建焚化廠,是以各項籌辦工作,包括與興建承包商進行建廠契約執行細項之協商談判與設計工作、與焚化廠用地地主完成土地買賣事宜並支付價金、遴選聯合貸款主辦銀行,以及辦理各項法令許可及證照申請、用地變更作業及進行各項財務規劃及調整等,均須儘速進行。
惟因被告遲遲不完成契約簽署事宜,各項發包、融資作業恐因此受不利影響,經一再口頭相催未果,復聞系爭標案被告主辦單位環保局黃勝發局長於90年6月中旬因案遭羈押,而無暇顧及系爭標案之契約簽署用印事宜。
原告惟恐簽約事宜一再延宕,以致影響後續工作時程,是以於90年7月3日再度發函,請求被告正視此不合常情之延誤,並限期2週內完成簽署事宜,以利後續工作之進行。
蓋依招標文件及得標通知函之規定,簽約事宜原應於原告依法設立登記後10日內完成,可知其意非在要求被告於決標後須覆審各項標案文件,始得簽署契約,而僅在確認得標通知函所列3項簽約要件是否完備即為已足,是以限期2週,實已合理而足敷所需。
㈣孰料被告遲遲不為回應,原告乃於期限屆至後再度發函,限期被告於90年7月31日前完成契約之簽署,至此始收到被告覆函要求原告應:⑴補附開發單位名稱及地址核備函。
⑵變更環境影響說明書定稿本所載建廠容量,以免產生與開發案不符之誤解。
⑶變更環境影響說明書定稿本所載負責人。
惟查:第1、3項部分,因環境影響說明書定稿本乃決標前已核定之投標文件,其所載開發單位固為投標組合,惟據得標通知函之規定,興建營運公司成立後即當然繼受投標組合之興建營運權,故本無需辦理開發單位、地址及負責人之變更;
至於第2項部分,因環境影響說明書定稿本所載之建廠容量乃建廠環境所容許之最大建廠規模及每日垃圾處理量,其與興建營運計劃書之實際建廠容量,二者本指不同之事,前者較後者容量為高,乃表示該建廠環境所容許之建廠規模較興建營運計劃書所列之建廠規模為高,對環境並無不利之處,且環境影響說明書所列之建廠容量,乃被告於審標當時所明知且審核通過,如今無故翻異自非合理。
況環境影響說明書定稿本乃決標前已核定之投標文件,並非簽署契約應備之文件,被告要求變更始允簽約,殊乏依據。
況依環境影響評估法第18條之規定,環境影響說明書應於開發行為進行中,依主管機關之要求視執行情形隨時檢討修正,而非一成不變,是故其修正自無可能為簽約之前提要件,得標通知函亦無要求應為前述變更始得簽約,則被告執此等與契約簽署無關之事項要求配合辦理,並以此為由退回原告已完成用印之契約,乃不當增加招標文件及得標通知函所無規定之簽約要件,即屬無據且非合理,顯係推拖之詞。
蓋因當時民眾抗爭甚烈,被告單位主事者復身陷囹圄,無人願負責簽約事宜,是以多方拖延。
㈤原告於91年3月28日再次函催,請被告於函到7日內完成契約用印簽署事宜,惟被告並無回應,原告乃於91年4月12日通知被告解除契約,並請被告於函到7日內出面處理後續賠償事宜。
㈥被告為免解約賠償,於91年4月11日發函原告撤銷系爭標案之決標。
原告向被告聲明異議無效,遂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採購申訴委員會提出申訴。
嗣於91年9月4日申訴審預審會議中,被告自行以撤銷決標對象錯誤為由,撤銷其前開所為撤銷決標之決定。
㈦被告另於91年8月8日函知投標組合,撤銷系爭標案之決標,投標組合向被告及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聲明異議,被告仍維持原決定,投標組合乃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採購申訴委員會提出申訴,經該會於92年6月20日以訴91415號判斷「原異議處理結果撤銷」。
查被告所舉各項撤銷決標理由,多屬未經查證之臆測之詞,究其實際,不過因前後任首長對焚化廠興建與否之政策不同,加以無力提供足額年保證交付垃圾噸數,又遭居民強力抗爭,乃以欲加之罪遂其撤銷決標之意,俾免其因無法履約應負之鉅額賠償,是其所為之撤銷決標,於法無據。
㈧系爭標案一經決標,被告與投標組合間之意思表示合致,契約關係即已成立。
原告概括繼受投標組合關於系爭標案之一切權利義務,是原告與被告間之承攬契約關係存在,要屬無疑。
而契約之簽訂實為系爭標案融資獲准與否之前提條件,融資之取得係興建營運計劃一切工作之磐石,資金若無法依原定時程取得,所有依計劃應進行之工作,均無法順利如期展開,是故若未完成契約簽署,原告即無法進行承攬工作。
況依招標文件第二部第3.2.3節規定,原告於興建營運期間應維持之自有資金比率為25%,亦即系爭標案所需之資金有75%需融資取得,而招標文件係由被告單方預先擬定,足見被告對於融資與系爭標案之關係知之甚稔。
而契約之簽署,無被告之協力即不能完成,是以被告明知系爭標案需透過融資取得資金,竟故意不為契約簽署之行為,已違反其應盡之協力義務,而致承攬工作無法完成。
按定作人之不為協力行為,茍已嚴重影響工作之進行及完成,並使契約之目的無法達成,自應解為承攬人得解除契約。
查被告故意延宕契約之簽署,其不為簽署之行為,確已嚴重影響系爭標案之進行與完成,是原告依民法第507條規定解除契約並請求損害賠償,自屬有據。
㈨按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
民法第254條定有明文。
查得標通知函載明「興建營運公司應於完成設立登記後十日內與本府完成『垃圾委託焚化處理契約』之簽署」,而招標文件第一部第8.4節規定「得標商(單獨得標之國內公營事業機構除外)應先依得標通知函規定成立興建營運公司(即乙方),並於該公司依法設立核准並繼受得標商之興建營運權利義務後,與甲方完成簽訂委託契約」,由此可知,契約之簽署不僅係得標通知函所定之義務,亦為招標文件所明定,是以雙方於決標後對彼此均負有完成契約簽署之義務,自屬毋庸置疑。
若契約之一方不為履行,應即構成給付之遲延,他方自得定期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為履行,更得解除契約。
退萬步言,縱認契約簽署非為主給付義務,惟因契約之簽署係履行契約本旨所必須之行為,復為雙方同意之契約義務之一,並對契約目的之得否完成影響甚鉅,至少應認為其屬契約之從給付義務或重要之附隨義務。
而附隨義務之給付遲延,足以妨礙契約目的之完成者,亦得依民法第254條規定解除契約,最高法院著有76年台上字第2167號判決可資參照。
查系爭契約之簽署與否,攸關系爭標案興建營運計劃之進行,其影響程度,如前所述,若有遲延,自足以妨礙契約目的之完成。
準此,被告未能依招標文件及得標通知函之規定於原告公司設立登記完成10日內協同完成契約之簽署,已難謂無給付之遲延。
經原告7度定期催告履行,被告仍不為所動,其不於期限內履行之情事,顯已構成契約解除要件,原告依民法第254條規定解除契約,自屬有據。
又按解除權之行使,不妨礙損害賠償之請求。
民法第260條規定甚明。
據此原告於解除契約時,自得請求因契約解除所生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
㈩次按解除權之發生原因,除民法債各篇之個別規定外,可歸納為給付遲延、給付不能、不完全給付、預示拒絕給付、情事變更、違反誠實信用原則等六者,此六者除情事變更外,其共通性質均屬違約,最高法院著有91年台上字第841號判決可參。
而預示拒絕給付其旨乃謂債務人於其能為給付而違法積極表示不為給付時,即有違背締約當時之合意之意思,顯係破壞締約雙方互信之基礎,而有使契約目的無法完成之情事,債務人此等故意違背契約本旨之行為,即屬故意之債務不履行,自應比照其他類型之債務不履行而賦予債權人契約解除權,以維護其權益。
查系爭標案於90年底縣長改選後即出現重大轉變,因選前反對進行該案之縣長候選人翁金珠於選後入主縣政府,其為兌現選舉支票,遂指示下屬人員變更原定之計劃,進而於91年1月24日與原告會商,面詢是否有廢標解約而承包商不予求償等所謂「雙贏」之可行性。
經原告表示不能接受後,翁縣長即明白表示垃圾量不足之問題,乃系爭標案是否續行之前提,並旋將會談內容公諸媒體,環保署網站亦同步宣佈系爭標案取消之訊息。
被告之網站更於1月29日登載被告委任律師「深入瞭解」各項原始標案文件,以研議廢標方案之情事,顯見被告已無續行系爭標案之意願。
嗣於91年3月33日,環保署長公開證實因鹿港區焚化爐太多,被告確傾向取消系爭標案。
同年4月2日,翁縣長更正式表態,對外說明取消本計劃。
10日後被告環保局坦承縣長早有意停建本案,曾下命重新檢視89年底決標過程及文件,俾尋隙撤銷決標,以免除鉅額賠償責任。
由此足認,被告僅因縣長更迭,即執意取消系爭標案興建計劃,其預示拒絕給付之意思,至為明顯,其故意不履行之違約情事已彰彰明甚,揆諸前揭說明,原告為維權益,自得解除契約,而請求不履行之損害賠償。
依據民法第216條規定,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
原告所受之損害,依目前查得之資料,原告及投資組合為履約所為之支出,包括購置資產設備費用、維持公司運作所需費用、必要人員費用、顧問、技術及服務費用等(如附件所示),累計為121,012,475元。
另對於被告因居民抗爭及政策變動,故意延宕契約簽署,而以非關宏旨之事由要求原告「補正」各種事項所生之相關費用,性質上亦屬原告為履行契約所為支出,被告就此自應負賠償之責。
縱認其非屬因履行契約所生之損害,然因該部分項目兼有侵權行為之性質,原告亦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就此部分為損害賠償。
次就所失利益而言,不論依財政部公布之同業利潤標準,或依系爭標案之得標金額,透過利潤評估模式推算結果,原告之所失利益均為10億元以上。
原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就本件損害賠償,先以所受損害121,012,475元;
所失利益378,987,525元,合計500,000,000元為部分請求,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0,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被告則以:㈠原告之發起人或股東並無投標組合成員達和環保公司在內。
然招標文件第一部2.7.2節規定:「……投標組合之成員,非經甲方同意不得變更。
且各組合成員均應為未來興建營運公司之發起人」。
投標組合於投標時依前述招標文件規定所出具之「股東協議書」第1條、第3條並約定:「各方同意……承諾於得標後投資本計劃。」
、「本投標組合得標後,各方承諾依中華民國法律之規定,設立以執行本計畫為目的之興建營運公司……其主要股東為台泥公司及達和環保公司,各方於興建營運公司之預定持股比例如下:台泥公司:60%;
達和環保公司:40%」。
由上可知,招標文件第一部8.4節或得標通知函所指之興建營運公司,乃指合於上開招標文件及投標書規定所設立之公司,並非僅以實收資本額一項為認定之標準。
否則任何未得標甚至投標之公司,只須另行設立一實收資本額達5億元之公司,豈非均得自投標組合處繼受系爭標案之權利義務?上開規範、承諾之意義何在?所謂資格標之審查,所謂招、投標程序,豈非兒戲一場?投標組合既未曾共同設立興建營運公司,其因決標而取得關於系爭標案之權利義務,除未當然移轉外,不論投標組合同意讓與何人,該受讓之人顯非招標文件或投標書所稱之興建營運公司。
㈡按實收資本額5億元公司之設立,為契約簽署之前提,則不論為自始實收資本不足5億元,或嗣後減資以致實收資本不足5億元,顯然均係未履行設立實收資本額5五億元公司之義務。
查原告於設立當時,實收資本額雖為5億元,然竟於91年1月27日無故減資為1億2千萬元,應認投標組合未完成於通知得標後6個月內完成設立實收資本額5億元興建營運公司之義務。
投標組合顯係違背投標切結書第10點「履行有關招標文件規定之所有責任與義務」之切結,被告得向投標組合解除因決標而成立之契約,原告顯無從繼受投標組合關於系爭標案之權利義務。
㈢招標文件及得標通知函說明中雖載明投標組合所取得之一切權利義務,應於興建營運公司設立後當然概括移轉於該公司。
惟投標組合與興建營運公司係各自獨立之法人,興建營運公司並非系爭標案之當事人,投標組合與被告間關於系爭標案之權利義務關係,並不當然拘束興建營運公司,必俟興建營運公司設立後,由投標組合與新設立之興建營運公司就系爭標案之權利義務關係為移轉之約定,並通知且經被告承認後,方足認投標組合關於系爭標案之權利義務已合法有效移轉於興建營運公司。
否則興建營運公司若對投標組合之權利義務有所爭執,被告如何憑與投標組合之約定主張興建營運公司應受拘束?查原告於90年4月25日遞送用印之「垃圾委託焚化處理契約」,乃逕由原告為之,投標組合或原告於此同時,並未提出原告已受讓並承擔投標組合關於系爭標案權利義務之證明(如契約書、股東會紀錄等),並依法通知且請求被告承認。
嗣原告於90年6月8日來函通知被告變更環境影響說明書之開發單位時,始特別敘明「有關本案之一切權利義務(包含環境影響說明書審查承諾事項)依規定均由本公司概括移轉」,足見投標組合或原告前此並不曾提出任何足資證明原告已概括繼受系爭標案權利義務之證明文件。
況前述90年6月8日函文,竟將概括繼受誤為「概括移轉」,亦使被告無法自其所敘文字明白所指何意。
再者投標組合成員均為股份有限公司,對於移轉系爭標案權利義務之如此重大行為,原告或投標組合竟既未提出股東會決議之證明,亦未提出董事會決議之證明,則其移轉行為究竟得否拘束投標組合成員及原告,顯非無疑?在此些問題未得釐清前,縱被告有對原告之履約行為予以指示或准予備查,亦未足認原告確為招標文件所稱已合法繼受投標組合權利義務之「興建營運公司」。
則原告不論向被告催告、解約或提起本件訴訟,顯均無理由。
㈣原告並非投標組合全體成員任發起人所成立之公司,不得繼受投標組合因決標所取得之權利義務。
被告對投標組合未同任原告發起人乙事,並未明知且表示同意或默視同意。
被告亦從未承認原告已合法繼受投標組合之權利義務。
㈤原告主張解除契約,無非以被告遲延不肯於其所遞送之「垃圾委託焚化處理契約」用印為由。
然查被告所遞送之契約,根本多處疏漏不全,無從逕行用印。
再者,原告既非投標組合共任發起人所設立之公司,且於91年1月27日減資,顯然至少在原告再為增資至實收資本額5億元前,其並不符得與被告簽訂書面契約之資格,尚不得指被告未與其簽約有違約。
又所謂簽訂書面契約,乃被告之權利而非義務,蓋原告同不否認因被告決標之意思表示,早令契約生效,書面簽訂與否,於原告之契約權利根本毫無影響,被告縱延未簽署,亦無遲延給付可言。
況且,兩造因決標所成立生效之契約關係,並非單純之承攬契約,簽訂書面契約亦非被告應為之協力行為,被告延未簽署,並無礙原告籌辦工作之進行,原告不得據此解約。
㈥查原告於90年4月25日檢送其用印完成之契約,要求被告簽署,被告隨即將之交付顧問公司審查。
因顧問公司主張其依約並無審查環境影響說明書之義務,要求被告自行審查,被告則因原告並無提出受環境影響說明書拘束之證明,遂要求原告至少應為開發單位負責人之變更,以示受環境影響說明書拘束之意,並要求應將環境影響說明書中之設廠容量更正,並送審查通過,此均係為完備雙方權利義務關係所為之合理要求。
且依招標文件第一部附件二投標切結書第11點「同意對於招標文件內容若有任何疑義,完全遵照甲方/顧問機構之解釋說明,絕無異議」之切結,此屬被告對招標文件之解釋權限,原告並不得爭執。
然原告卻數度與被告公文往返,爭執無庸照辦,嗣在被告堅持下,方於90年9月3日檢送「計畫規模降低說明及變更內容對照表」送審,而因彰化縣之環評委員異動之故,至原告向被告表示解除契約時止,原告之環境影響說明書尚未審查確認定稿,如何認被告應即與原告簽約?再者,招標文件第二部之處理契約,業經被告於決標前二度修正,然原告所檢送之處理契約,竟均為修正前之版本,對於修正條文甚至未以附件方式為之,其所檢送之契約內容,顯有嚴重之疏漏,此疏漏雖未經被告之顧問公司審查發現,然原告終究不得謂其已依約完成處理契約之簽署用印,並責被告遲未簽署有所違誤。
再觀招標文件第二部附件一說明一:「興建營運公司應於完成設立登記後十日內與本府完成﹃垃圾委託焚化處理契約﹄之簽署」之規定,亦足見此10日之簽約時限,乃對興建營運公司所設之限制,並非指被告同需於10日內完成與原告簽署契約。
況所謂完成契約之簽署,其真意應在指原告應提出用印完成之契約,並非在要求被告必需與原告完成簽署,否則若契約內容有所不足之情形,被告豈非得不要求原告補正,而逕認被告違約無法於10日內完成契約之簽署?此顯非公平合理之解釋。
㈦承攬,依民法第490條第1項之規定,係指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
是以承攬關係之內涵,係以承攬人專為定作人之利益而完成定作人所指定工作而言,若缺乏此一特性,該法律關係即非承攬。
關於本件焚化廠之興建部分,被告係藉由投資公共建設所具有之利潤,以BOO專案計畫之方式吸引民間投資,不僅就焚化廠之籌資、興建、營運,以至於各該建設所有權,均由民間投資者取得,且就焚化廠營運所產生之利益亦由業者所保有,甚至業者尚得自行對外營運、售電,以獲得相關報酬。
是系爭標案後續工作之推展,顯係得標廠商基於本身利益所進行,僅得認被告以後續之垃圾付費委託處理為誘因,促使原告投入焚化廠之興建,關於興建焚化廠部分之法律關係,其內涵根本與承攬之法律關係迥異。
㈧至於被告交付原告垃圾,原告代為焚化處理,被告給付費用之法律關係,是否得認係承攬法律關係?查招標文件明文將處理契約定性為「委託」契約,已難認此等法律關係性質屬單純之承攬契約。
再者承攬契約重在工作之完成,工作如何完成則非所問,但本件被告日後所交付原告焚化處理之垃圾,原告既不得以焚化外之其他方式處理,亦不得轉交他人代為處理,需由原告以其焚化設備處理,顯見原告履行契約之方式及執行工作之過程,除有環保法令之規範外,並需受被告依約嚴格之監督,對於工作之執行並無裁量之彈性可言。
故將處理契約定性為承攬契約,實未若將之定性為委任契約較為切實可行,在法律之適用上更有彈性,此亦招標文件將處理契約逕稱委託契約,而不稱承攬契約之因。
㈨不論將處理契約定性為承攬或委任甚或無名契約,書面契約之限期簽署,至少在籌建階段絕非被告所應為之協力或給付義務。
是原告主張契約之簽署為被告依約應為之協力或給付義務,並無理由。
因契約簽署與否,對於原告依約所取得之權利及義務毫無影響,此乃為保護被告所設之規定,被告縱未簽署,亦絲毫無礙原告之權利,除不得認係被告之協力或給付義務外,時程有否遷延,尤不得據為解除契約之事由。
被告主張依民法第254條之規定解除契約,並無理由。
㈩原告所引用媒體有關被告前法定代理人翁金珠之競選政見之一為停建焚化廠,且其上任後刻意對外公開表示不續行系爭標案之決意,此僅為傳聞或至多僅得認為係被告內部意思行為之預備行為,尚不得據為被告「預示拒絕給付」之意思表示,被告否認有向原告為拒絕給付之預示。
況若非被告再行查對契約文件,根本無法發現原告之組成、資本額減少、甚至契約內容重大瑕疵等諸多事證,原告因此急於解約,無乃心虛之下先下手為強之作為,並不得因此指責原告或正當化自身及投標組合之履約行為。
招標文件第二部「垃圾委託焚化處理契約」明文排除契約解除權,而應由原告先行定期催告、協商後,方得終止雙方之契約,故原告主張契約解除,顯無理由。
原告並無應受填補之損害發生。
蓋系爭標案類型屬於「興建─營運─擁有」之投資案,政府機關推動此種類型之投資案,在於以特定之公共建設所具有之利潤為誘因,吸引民間投資者自行籌措資金、擬定開發計畫並進而興建營運,政府不過對之進行監督控管。
就此以觀,得標廠商得否僅因其投資計畫進行產生窒礙,即主張政府機關對其負有損害賠償責任,實有疑義。
而本案依原告所提之損害明細表所示,各項資產均由原告取得所有權並自行保管及運用,而依招標文件所揭櫫之精神,各該權利本即由投資者所自行保有,顯見原告並未因而受有損害,既無損害,則原告訴請對不存在之損害予以填補,即無理由。
原告所列之損害明細表,不足以說明其支出與系爭標案之關聯性,被告否認之。
按損害賠償係以填補損害為原則,而非使當事人因而獲致損害額以外之利益,故其賠償額應依實際之損害金額計算之。
且就損害之發生,必與兩造間所存在之法律關係具有因果關係,否則其請求即與法律規定之要件不符而不得准許之。
本件原告固臚列各項支出請求被告賠償,惟原告既未說明各該細目之金額基於何等理由而屬原告之損害,亦未就其所認為之損害與系爭標案之因果關係詳加說明,對原告空言主張其受有附件所載之損害,原告全數否認之。
又原告之組成與投標組合並不相同已詳述於前,就投標組合支出之相關費用,復未見原告提出任何投標組合所出具足資證明原告已清償完畢而取得權利之證據資料,則原告逕列投標組合所支出之費用為自身之損害,亦無理由。
原告主張依既定計劃所得預期利益之損失部分,被告同意原告於20年期間依保證噸數所得向被告收取之垃圾委託處理費為10,191,092,000元。
惟被告否認原告於20年間將有如其所指之10億元以上之淨利存在。
蓋依被告所提出興建營運計劃書之財務計畫書所示,原告係以每公噸垃圾處理費2,363元計算20年總收入,得出20年總收入為171億5千萬元,而依其最保守之預期,其內部報酬率為10.3%,20年間之淨利應為23億2162萬元(0000000000×10.3%×20=0000000000)。
然因系爭標案之價格標乃以每公噸垃圾處理費2,053元決標,20年間原告之收入總額顯應減少15億3760萬元(0000-00 00×20×248000=0000000000)。
在成本不變之情況下,原告20年間所得之淨利僅餘7億8412萬元,以原告所投入自有資本11億2700萬元計算,其平均20年每年之資本報酬率僅有3.4%,尚較法定利率5%為低。
若以原告資金按法定利率計算20年所得之獲利,原告因此尚得獲利3億6064萬元,而此尚不計原告垃圾處理費收入可能未達其預期之風險因素,若將此風險因素加計,原告因未繼續建廠可得之利益將更高。
可見並無原告所主張所失利益之損害存在,甚至在損益相抵後,原告主張之所受損害,亦不復存在。
原告主張其收益包含攤提建設費,並提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所編印之「公共建設工程經費估算編列手冊-第十四篇焚化廠工程」之記載,然該記載之意乃在於估算興建焚化廠之「成本」,所謂「承包商管理費及利潤」係指興建焚化廠時所應給付營建或設備承攬廠商之利潤,此同為被告建廠之成本,與被告之利潤何干?且原告所提出行政院公布之「鼓勵公民營機構興建營運垃圾焚化廠推動方案」關於攤提建設費之舉例說明,係明載「建設費包括直接工程費、間接工程費、施工期間利息及保險、風險與籌資成本等」,所謂「以建設費全額計之內部投資報酬率」,顯然指因資金之提出所預期之投資報酬率,亦即同一筆資金若用在他處可得預期之投資報酬率而言。
現原告既未實際提出資金,完全無建設成本之支出,亦無風險之負擔,何有內部投資報酬率之損失可言?原告之主張顯不合理。
又本件被告與原告所約定之不含建設攤提費之每公噸垃圾處理費用高達206元,然被告所有彰化縣溪洲焚化廠之每公噸垃圾處理費不過為142元,本件所約定之垃圾處理費並無過低之嫌。
再者,原告雖有建設費用之投資,然此成本費用均由被告按20年攤提,20年期滿原告尚擁有焚化廠之所有權,原告所應具備者不過為焚化廠之興建、營運管理及融借資金之能力而已,所真正負擔自有資金成本壓力甚低,原告以焚化廠總建設費為計算投資報酬率之分母,顯非正確。
原告主張其所失利益之計算應採同業利潤標準,惟按所得稅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係以「同業利潤標準」核定「所得額」,此所得額係指應稅之淨所得額而言,此由營利事業查所得稅查核準則第6條明定:「核定所得額,以不超過當年度全部營業收入淨額依同業利潤標準核定之所得額為限」可知。
故原告所失利益應以同業利潤標準表所示之「所得額」計算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如受不利之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告依據行政院環保署制定之「鼓勵公民營機構興建營運垃圾焚化廠作業辦法」,擬定「彰北地區垃圾資源回收(焚化)廠興建營運計劃」,於88年5月12日公告招商興建垃圾焚化廠,招標文件分為四部,第一部為投標須知,第二部為垃圾委託焚化處理契約,第三部為建廠技術條款,第四部為操作營運條款。
開標作業分成二個階段,第一個階段開資格投標書、興建營運計畫書、環境影響說明書或評估報告書及主管機關審查結論公告證明文件(即資格與技術標),第二個階段開價格投標書(即價格標)。
㈡台灣水泥公司與達和環保公司(係台灣水泥公司與新加坡商歐尼克斯亞洲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各出資51%與49%所成立之子公司,嗣於91年2月1日變更出資比例為各50%)組成投標組合進行投標。
第一次開標因無廠商合格,被告於88年8月26日公告無法決標,並於88年11月24日第二次公告招標。
投標組合於89年8月31日投標,經被告於89年12月6日通知資格投標書與規格投標書審查通過。
投標組合旋依被告通知於89年12月21日提出價格投標文件,被告於89年12月26日決標。
嗣於90年1月18日,被告以89彰府環行字第1795號函通知投標組合得標,並要求投標組合辦理下列事項:⑴於接獲本通知函6個月內依中華民國法令完成以執行本計劃為目的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興建營運公司)之設立登記,興建營運公司之所在地應在彰化縣,且其實收資本額至少應為5億元。
⑵貴投標組合因本計畫所取得如本函說明欄第二點所載之興建營運權,應於興建營運公司成立後當然概括移轉予該公司。
⑶興建營運公司應於完成設立登記後10日內與本府完成「垃圾委託焚化處理契約」之簽署。
貴投標組合若未能依限完成⑴及⑵規定之工作,本府得依招標文件規定沒收全部押標金並取消得標資格。
㈢依招標文件,被告年保證交付垃圾248,200公噸予興建營運公司,營運期間為20年。
每公噸垃圾焚化處理費投標組合得標金額為2,053元。
依此計算,20年營運期間興建營運公司得收取之垃圾焚化處理費為10,191,092,000元。
㈣投標組合於90年4月18日完成實收資本額5億元之達和彰北環保股份有限公司(即原告)之設立登記,並由原告於90年6月8日發函彰化縣環境保護局,申請原開發單位名稱由「達和焚化廠投標組合」變更為「達和彰北環保股份有限公司」,被告於90年6月22日函復「本府備查」。
㈤原告於90年4月25日向被告遞送垃圾委託焚化處理契約,並於90年7月3日、18日二度發函請求被告完成契約簽署事宜。
被告則覆函要求原告應⑴補附開發單位名稱及地址核備函。
⑵變更環境影響說明書定稿本所載建廠容量,以免產生與開發案不符之誤解。
⑶變更環境影響說明書定稿本所載負責人。
㈥原告於90年7月20日辦理變更開發單位負責人,並於同月25日去函說明及再次檢送契約,請被告完成簽署,嗣又於同年8月14日再次函催。
因被告仍要求降低容許建廠規模,原告乃於90年9月3日,申請變更環境影響說明書定稿本所載之容許建廠規模由每日1,100噸降低為800噸,至90年12月5日,原告申請降低建廠許可規模之環境影響說明書內容變更審查會,始經審查通過。
㈦原告於91年3月28日再次函催,請被告於函到7日內完成契約用印簽署事宜,被告並無回應,原告乃於91年4月12日通知被告解除契約,並請被告於函到7日內出面處理後續賠償事宜。
㈧被告於91年4月11日發函原告撤銷系爭標案之決標,原告向被告聲明異議無效,遂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採購申訴委員會提出申訴,嗣於91年9月4日申訴預審會議中,被告自行以撤銷決標對象錯誤為由,撤銷其前開所為撤銷決標之決定。
㈨被告於91年8月8日函知投標組合,撤銷系爭標案之決標,投標組合向被告聲明異議,被告仍維持原決定,投標組合乃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採購申訴委員會提出申訴,經該會於92年6月20日以訴91415號,判斷「原異議處理結果撤銷」。
但判斷理由中認關於投標組合有無均任興建營運公司發起人及原告減資是否違約二項爭點,因認屬履約爭議調解事項,故不在申訴審議範圍內,不予審酌。
㈩系爭標案一經決標,被告與投標組合間之意思表示合致,契約關係已成立。
投標須知第一部2.7.2章規定:「投標組合之成員,非經甲方同意不得變更。
且各組合成員均應為未來興建營運公司之發起人」。
投標組合於投標切結書上亦載明:「保證於投標期間或得標後非經甲方同意,不得擅自更換投標組合成員、建廠統包商或操作營運商,否則甲方得拒絕投標或取消已經審查合格之資格或得標權利,絕無異議」。
原告於設立時實收資本額為5億元,嗣於91年2月27日減資為1億2千萬元。
投標組合及原告主張因系爭標案支出121,444,111元,經提出相關帳冊、憑證,由本院囑託台灣省會計師公會鑑定是否符合商業會計法及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
鑑定結果原告公司原始帳載各項支出金額為66,544,445元,憑證不符規定為4,512元,經調整後金額為66,539,933元。
達和環保公司原始帳載各項支出金額為54,763,584元,憑證不符規定為291,042元,經調整後金額為54,472,542元。
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無當事人不適格問題。
被告撤銷決標及解除契約之時間均後於原告行使解除權之時間,是本件無庸審酌被告撤銷決標及解除契約有無理由。
系爭標案之押標金為5千萬元,投標組合以不可撤銷擔保信用狀繳納。
依財政部公佈之91年度營利事業各業所得額暨同業利潤標準,一般廢棄物清理業之所得額標準為12%;
淨利率標準為17%。
焚化廠預定於93年11月1日開始營運。
六、爭執事項:㈠投標組合於系爭標案之權利義務是否由原告合法繼受?原告主張:原告概括繼受投標組合之權利義務,係依投標組合與被告間之約定,權利義務當然概括移轉,係屬非典型之契約承擔。
達和環保公司係台灣水泥公司與新加坡商歐尼克斯亞洲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歐尼克斯公司)合資成立之子公司,由資金及技術均較雄厚之母公司歐尼克斯公司擔任原告發起人,於系爭標案之執行及對原告之資本結構均不生任何影響。
被告對達和環保公司未實際擔任原告發起人一節,於顧問機構中華顧問工程司之文件審查過程中已知悉,惟並未提出爭執且備查興建營運權利之繼受及開發單位名稱、負責人之變更,足認被告已同意或至少默示同意。
被告主張:原告並非投標組合全體成員任發起人所成立之公司,不得繼受投標組合因決標所取得之權利義務。
被告對投標組合未同任原告發起人一事,並未明知且表示同意或默示同意。
被告亦無承認原告已合法繼受投標組合之權利義務。
㈡投標組合是否僅需成立興建營運公司,即因此當然取得原投標組合因決標而取得之權利義務關係?原告主張:屬非典型之契約承擔。
被告主張:因原告非決標當事人,且於決標時尚未設立,欲自投標組合受讓因決標而取得之權利義務關係,仍應於設立後與原投標組合依法律行為為之。
㈢簽署垃圾焚化處理契約是否為被告之義務?原告主張:契約之簽署係當事人雙方依本件得標通知函之說明及招標文件第一部8.4規定應負之義務。
亦係原告依民法第507條得請求被告協力完成之義務。
況依「鼓勵公民營機構興建營運垃圾焚化廠作業辦法」第23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亦可稽知,系爭契約之簽署不僅係來自雙方契約之要求,亦為法定應履行之義務,是被告不為契約之簽署,自為其義務之違反。
被告主張:系爭契約應為委任契約性質,「簽約」之規定乃專為保護被告之權益而設,簽署契約為被告之權利,並非被告應為之協力行為,被告亦無此給付義務。
㈣原告是否已完成簽約前應準備之工作,且應提出之文件無缺漏?被告主張:原告尚未依法定程序完成環境影響說明書之變更,且所提出之契約文件缺漏。
原告並未完成所有籌辦期間應為之行為。
被告並非無故不配合簽約。
況原告違約減資,其行使解除權時並未具備與被告簽約之資格。
原告主張:被告上開主張非簽約之前提要件。
㈤原告公司設立後辦理減資是否應視同未依約於決標後6個月內設立實收資本額新台幣五億元之興建營運公司?原告主張:原告之減資行為與簽約資格之具備與否無涉。
被告主張:減資違約,應自減資日起失卻要求被告簽署契約之資格。
㈥被告是否預示拒絕給付之表示?原告主張:被告前法定代理人翁金珠之競選政見之一為停建焚化廠,其上任後被告刻意對外公開表示不續行系爭標案之決意,是預示拒絕給付。
被告主張:原告所引媒體報導,僅為傳聞或至多僅得認為係被告內部意思形成之預備作為,尚不得據為被告「預示拒絕給付」之意思表示。
㈦被告縱係「不為協力行為」或「遲延給付」,原告得否因此主張解除契約?原告主張:此係法定之契約解除權。
退萬步言,縱認並非法定之契約解除權,原告亦已依招標文件第二部10.2.1規定之程序解除契約。
被告主張:垃圾委託焚化處理契約明文排除契約解除權,而應先行定期催告、協商後,方得終止契約。
㈧原告主張其所受損害部分有無理由?被告主張:①原告未舉證支出原因與系爭標案有關,且支出具有正當、合理及必要性。
②依投標切結書第五項規定,投標組合同意準備招標書及提供所有相關文件之費用,完全自費負擔,是投標及備標之費用應由投標組合自行負擔,不得要求被告賠償,亦不得要求興建營運公司負擔。
③投標組合支出之費用,非原告所支付,原告不得請求。
④88年11月24日第二次公告招標前之支出,因投標組合資格不符而經認定不得參與投標,屬與系爭標案無關之費用,不得請求。
⑤原告主張於91年4月12日向被告解除契約,則於91年4月12日後所支出之費用,非屬損害範圍。
⑥達和環保公司於同一時間尚評估或參與其他縣市焚化廠之BO O或BOT案,其支出並非均與系爭標案有關。
⑦原告對於土地仲介費及土地期款之支付,就損害發生之原因與有過失。
⑧土地價金支出部分,原告未舉證是否全數遭沒收而受損失。
⑨土地仲介費部分,原告未說明仲介契約是否已解約、退款。
⑩財務、法律顧問費用過高,原告未說明支出之合理性及必要性。
⑪達環成功費非屬必要費用,達和環保公司本為投標組合之一員,如何得再請求得標成功費及服務費用。
⑫內部成本、管理費之支付原因未舉證,且顯然為重複之請求。
⑬環境影響評估說明書製作單位為群翔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群翔公司),惟原告支付費用之對象為慧能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慧能公司),顯不相符。
且達和環保公司與慧能公司所訂合約總金額僅305萬元,惟慧能公司請領款項約近800萬元,亦不相符。
⑭民眾參訪、說明會相關費用顯非必要支出,況且包含購置土產及贈品費用,不具正當性。
又上開項目為土地仲介契約包含之服務內容,毋庸由投標組合支出。
⑮代墊款所代墊事項不明,應由原告證明與系爭標案有關。
⑯出差、交通、膳食及文宣費,是否確與系爭標案有關,應由原告為適足之證明。
⑰90年3月16日前之費用,應由投標組合負擔,非由原告所支出,且原告並未清償。
90年3月16日後由達和公司支出之費用,係達和公司履行與原告所訂服務管理合約書應自行負擔之費用,除服務費外原告並無給付達和公司其他費用之必要,且原告並未給付。
原告主張:①達和環保公司針對系爭標案所支出相關費用,均於「報核單」或「傳票」中載明「彰北」、「BOO/BOT彰化」,與系爭標案之關連性無庸置疑。
②投標組合自費負擔投標所生之費用,應以被告履約為前提,被告違約,此部分費用自屬原告所受損害,應由被告依債務不履行或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賠償原告因此所受之損害。
③原告已依得標通知函規定及依法繼受投標組合之權利義務,是原告就投標組合因被告債務不履行所生之損害,自得依法向被告請求之。
④第一次招標投標之3家廠商均有文件欠缺問題,被告因此進行第二次招標,第一次招標所為相關準備及資料均為第二次招標援用,故相關費用均屬原告所受損害。
⑤契約解除後,仍有部分後續工作應處理,所支出費用為原告之損害。
⑥法律顧問提供有關系爭標案之相關法律問題諮詢、土地議題諮詢、撰擬法律文書、審閱、撰擬契約及相關文件、翻譯及行政爭訟服務,為必要費用。
⑦財務顧問提供有關系爭標案之財務規劃與評估分析、專案融資計畫研擬、風險管理分析服務,為必要費用。
⑧成功費係原告與達和環保公司所約定,因達和環保公司為投標組合於備標期間之完善規劃而贏得彰化BOO案所同意給付達和環保公司之報酬。
⑨土地買賣契約已解除,依與地主間買賣契約約定,已給付之第一期款無法取回,應由被告負賠償之責。
⑩原告就系爭標案已支付之土地仲介費為請求,是為所受損害之一部,與土地仲介契約是否經解除無涉。
⑪代墊款為台灣水泥公司為系爭標案開立押標金擔保信用狀之手續費。
⑫依環評要求,投標組合有義務與民眾溝通說明,至於土地仲介契約係約定遇有民眾抗爭或特定團體阻撓時,須居中協助投標組合排除,非謂投標組合可免除與民眾溝通說明之義務。
⑬慧能公司為環評專業顧問公司,本件慧能公司再委託群翔公司執行環評並製作說明書,並無不一致情形。
契約中規定305萬元之服務費係針業一處廠址而言,本件係對三處廠址進行環評,費用自然隨之增加。
⑭達和環保公司為投標組合準備投標文件並支出相關費用,如內部成本及管理費,乃立於第三人地位對投標組合提供服務,達和環保公司本可向投標組合請求該費用。
更何況,達和環保公司於本案中雖與台灣水泥公司共同為投標組合參與投標,但備標費用應由得標後所成立之興建營運公司即原告而非達和環保公司負擔,自應由原告給付予達和環保公司,且原告均已清償。
達和環保公司協助投標組合備標所支出之相關費用,因原告已合法受讓系爭標案相關權利義務,即應負擔。
況且原告是否清償,僅屬原告及投標組合內部求償之法律關係,與原告是否有權向被告請求賠償無涉。
⑮原告所提憑證已詳細列明出差、交通、膳食及文宣費,並足證明為系爭標案之支出。
㈨原告主張依既定計畫所得預期利益之損失部分有無理由?被告主張:①原告之財務結構已變動,系爭標案對原告已無利可圖。
②原告並未舉證證明所有設廠及營運之風險因素均已排除。
原告主張:①依招標文件規定,財務計畫書只是合理的試算,被告所謂原告財務結構已變動,本案對原告已無利可圖之說法殊無可取。
②原告僅須就所失利益可能取得部分負舉證責任,而被告則須就其所主張原告無法獲利之情況負舉責任。
③財政部公佈之同業利潤標準乃採據同業間實際之利潤,作為評估各行業報稅之參考,以國內事業對報稅獲利之保守傾向,當然已將所有影響利潤之因素列入考量,此從稅捐機關據此核算淨利作為課稅基準亦未再考量其他因素可得印證。
㈩原告之收益是否包含攤提建設費?原告主張:亦屬原告收益。
被告主張:不包含。
所失利益之計算應採用同業利潤標準,或所得額標準?原告主張:應採同業利潤標準被告主張:應採所得額標準原告主張所失利益部分,有無損益相抵問題?被告主張:應扣除不用興建焚化廠之成本及稅金。
原告主張:無損益相抵問題。
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中並不含任何興建焚化廠之成本,不僅請求之所受損害不包括興建焚化廠之成本,依同業利潤標準計算請求之所失利益亦已扣除任何形式之成本,自亦排除興建焚化廠之成本。
況查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扣除乃稅捐機關之責,非被告所得置喙,被告主張扣除並無依據。
更何況原告就本訴所取得之損害賠償並非屬所得稅法第88條規定應扣繳之所得,被告無權代為預先扣繳。
七、法院之判斷:㈠投標組合於系爭標案之權利義務是否由原告合法繼受?經查,系爭標案一經決標,被告與投標組合間之意思表示合致,契約關係已成立,被告並以89彰府環行字第1795號函要求投標組合於6個月內依中華民國法令完成以執行系爭標案為目的之股份有限公司之設立登記,並將系爭標案之興建營運權當然概括移轉予該公司,此為兩造所不爭執。
嗣投標組合即成立原告為興建營運公司,並將有關系爭標案之一切權利義務移轉予原告,此有投標組合提出之聲明書影本附卷(卷六原證114)可稽。
再者,原告曾於90年6月8日發函彰化縣環境保護局,申請原開發單位名稱由「達和焚化廠投標組合」變更為「達和彰北環保股份有限公司」,被告則於90年6月22日函復「本府備查」,嗣後被告均以原告為系爭標案得標權利人,及為相關文件證照審核之相對人,而行文要求原告配合辦理系爭標案各項籌辦工作事宜,此亦有兩造往來函文影本多件在卷可憑,是足認被告亦承認由原告概括受讓投標組合於系爭標案之一切權利義務。
按當事人之一方將其因契約所生之權利義務,概括的讓與第三人承受者,係屬契約承擔,與單純的債權讓與不同,非經他方之承認,對他方不生效力。
最高法院著有73年度台上字第1573號判例足資參照。
本件被告既承認由原告繼受投標組合於系爭標案之權利義務,是為合法之債務承擔,被告辯稱投標組合並未將其權利義務概括讓與原告,其亦未承認原告已繼受投標組合之權利義務云云,委無可採。
㈡投標組合之達和環保公司並未擔任原告之發起人,及原告減資為1億2千萬元,是否影響原告合法繼受投標組合之權利義務?原告受讓投標組合於系爭標案之權利義務,因被告承認即生契約承擔效果。
達和環保公司未擔任原告之發起人或股東及原告減資,縱使有違契約約定,亦不當然使已生效之契約承擔歸於無效。
況且,達和環保公司係台灣水泥公司與歐尼克斯公司合資成立之子公司,原告則為台灣水泥公司與歐尼克斯公司直接發起設立之公司,以此原告之股東結構,對被告並無重大不利之處,且與原告之減資,均非不可補正,被告不要求原告補正,而執此抗辯原告不得為系爭標案之興建營運公司,核屬權利濫用,不應准許。
㈢簽署垃圾焚化處理契約是否為被告之義務?按源自「誠實信用原則」之非獨立性「附隨義務」一經當事人約定,為準備、確定、支持及完全履行「主給付義務」,即具本身目的之獨立性附隨義務而成為「從給付義務」(獨立性之「附隨義務」),倘債權人因債務人不履行或有違反情事,致影響其契約利益及目的完成者,債權人自得對之獨立訴請履行或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
查公共工程之招標,招標文件固為契約內容之一部分,惟公家機關於決標後若不與得標廠商簽訂正式契約,得標廠商顯無從履約,契約之目的亦無法達成。
系爭標案招標文件第一部投標須知第四節亦規定「得標商(單獨得標之國內公營事業機構除外)應先依得標通知函規定成立興建營運公司(即乙方),並於該公司依法設立核准並繼受得標商之興建營運權利及義務後,與甲方完成簽訂委託契約」。
是解釋上,本件簽署正式契約雖非債之關係所固有及必備之基本義務,惟其係為達一定附從目的而擔保債之效果完全實現所為之約定,為債之附隨義務,被告不為履行,致影響原告契約利益及目的之完成,原告即非不得依民法關於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解除契約。
㈣原告是否已完成簽約前應準備之工作,且應提出之文件無缺漏?被告抗辯原告尚未依法定程序完成環境影響說明書之變更,且所提出之契約文件缺漏,亦未完成所有籌辦期間應為之行為,被告並非無故不配合簽約云云。
惟查,投標組合既經資格標、價格標審核決標通過,其所成立之興建營運公司自當然具備簽約之資格。
況依招標文件第一部投標須知第四節「簽約」規定及被告得標通知函之內容,並無簽約前提要件之規定,被告以原告尚未依法定程序完成環境影響說明書之變更,亦未完成所有籌辦期間應為之行為為由,拒不簽約,自非有理。
至於原告提出之簽約文件縱有缺漏,被告發現後大可通知原告補正,被告事後執此作為拒絕簽約之理由,亦非有理。
㈤被告縱係給付遲延,原告得否因此主張解除契約?被告抗辯垃圾委託焚化處理契約明文排除契約解除權,而應先行定期催告、協商後,方得終止契約云云。
惟查,招標文件第二部第十章「違約事由及契約終止」,係規定契約雙方違約事由,及因違約而終止契約之準則,該章並未排除契約雙方依法得解除契約之權利,被告上開所辯,非有理由。
㈥簽署契約為系爭標案之獨立附隨義務,被告拒不簽署契約,構成債務不履行,已如前述,原告自得於催告後依法解除契約,並請求損害賠償。
茲就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分述如下:⒈所受損害部分:①原告(含投標組合)為系爭標案支出如附件所示之費用合計121,012,475元,業據其提出傳票及相關單據為證,上開傳票及單據並經本院囑託台灣省會計師公會鑑定符合商業會計法及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屬實,堪予認定。
②惟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者,應以其因系爭標案所必要支出之費用為限,苟非必要,縱有支出仍不得請求被告賠償。
經查,原告因購買焚化廠用地,向訴外人施本源購買彰化縣鹿港鎮○○段1121地號土地持分,買賣價金為66,238,566元,已支付第一期款300萬元;
向訴外人黃金水購買同段1121地號土地持分,買賣價金37,821,133元,已支付第一期款300萬元;
向訴外人黃奕瑞購買同段1119地號土地全部,買賣價金36,113,680元,已支付第一期款300萬元;
向訴外人施本松購買同段1121地號土地持分,買賣價金66,238,566元已支付第一期款300萬元;
向訴外人施明坤購買同段1118地號土地全部,買賣價金78,682,680元,已支付第一期款300萬元;
向訴外人黃俊銘購買同段1121地號土地持分,買賣價金為37,821,133元,已支付第一期款7,564,227元;
向訴外人黃葉玉燕購買同段1120地號土地全部,買賣價金為36,564,710元,已支付第一期款7,312,912元,買賣雙方並約定「本契約簽訂後十八個月內,如彰化縣政府終止進行本案事宜,本契約始自動失其效力。
但乙方已領取之第一期款毋庸返還」,有土地買賣契約書7件在卷可稽。
原告已支付之第一期款即因契約解除而遭土地出賣人沒收,作為違約金。
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
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知,而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與有過失,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民法第252條、第217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以原告與土地出賣人約定之違約金如果過高,應依法請求法院酌減,其不此之為,應認為怠於減少損害,而與有過失,本院自得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
本院參酌內政部制定之不動產買賣契約範本,認不動產買賣之違約金以賣賣價金之15%為適當,則原告支付訴外人黃俊銘、黃葉玉燕之違約金顯然過高,超過買賣價金15%之部分,應予減免,故應分別扣除1,891,057元(0000000-00000000×15%)、1,828,205元(0000000-00000000×15%)。
③原告已給付土地仲介費第一期報酬250萬元,及第二期報酬200萬元,惟依土地仲介契約書第5條第2款約定:「甲方於接獲彰化縣政府正式得標通知函後,若本案因甲方不可掌控之原因(例如:彰化縣政府因故宣告流標、廢標、或因民眾抗爭或天災地變等其他不可抗力之事由而無法建廠等),甲方得終止本契約。
乙方已收受之報酬,除第一期報酬外,其餘款項均應返還甲方。
此外,雙方不得再向他方請求賠償。」
,此有原告提出之土地仲介契約書在卷可憑,則原告未向土地仲介請求返還第二期報酬200萬元,亦為怠於減少損害,應予扣除。
④原告於90年10月11日與達和環保公司簽訂成功費合約(見原證122),同意支付達和環保公司3,545萬元成功費。
惟斯時投標組合已得標,且達和環保公司為投標組和之一員,負責備標、投標事宜,本為其所當為,其相關備標、投標支出,並以本件向被告求償,故原告所支出達環成功費,核非必要費用,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此部分損失,委無理由。
⑤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彰化案台泥押標金」100萬元,謂台灣水泥公司為系爭標案,以其名義請銀行開立擔保信用狀,支付銀行之費用每年約0.5%,加計公司之作業成本,以每年1%之費率,向投標團隊收取補償。
惟台灣水泥公司係投標組合之一員,以其信用請銀行開立擔保信用狀,本屬當為。
銀行因負保證責任及理賠風險,而收取每年0.5%之費用,然原告並未能舉證證明台灣水泥公司有何作業成本,即支付台灣水泥公司與銀行相當之費用,顯非必要,故上開「彰化案台泥押標金」,本院認銀行收取之50萬元部分為必要,超過部分核非必要,應予扣除。
⑥除上述應予扣除部分,被告所辯為有理由外,被告並否認原告全部支出,辯稱:原告未舉證支出原因與系爭標案有關,且支出具有正當、合理及必要性。
惟查,系爭標案金額龐大,且具高度技術性、專業性,投標又分為資格標及價格標,投標前應為環境影響說明評估,並取得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故備標時間亦長,投標組合為準備投標須維持一定之團隊運作,而有出差、交通、膳食及文宣費等等業務花費,此乃當然之理。
被告未表明理由具體指出原告何項支出不當,而概括否認原告所有支出具正當、合理及必要性,自非足採。
⑦被告又抗辯:依投標切結書規定,投標及備標之費用,應由投標組合自行負擔,不得請求被告賠償。
惟投標組合自行負擔投標及備標之費用,應以被告履約為前提,契約既經原告解除,被告上開所辯,委無足採。
⑧被告抗辯:投標組合支出之費用,非原告支付,原告亦未清償,原告不得請求。
惟原告已繼受投標組合於系爭標案之權利義務,已如前述,投標組合所受損害原告自得請求。
又原告是否已向投標組合清償,係其內部關係,並無礙原告請求權之行使,被告上開所辯,自非有理。
⑨被告抗辯:第二次公告招標前之支出,為與系爭標案無關之費用,不得請求。
惟第一次公告招標因無廠商合格,被告始進行第二次公告,投標組合於補正後,繼續參與投標而通過資格標審核,故二次招標均為系爭標案招標之一部分,被告強為劃分,尚非可採。
⑩被告抗辯:原告於91年4月12日向被告解除契約,則於該日後所支出之費用,非屬損害範圍。
惟契約解除後,原告因被告違約之事由繼續受有損害,仍非不得向被告請求賠償,被告上開所辯,非有理由。
⑪被告抗辯:達和環保公司於同一時間尚評估或參與其他縣市焚化廠之BOO或BOT案,其支出並非均與系爭標案有關。
惟查,達和環保公司縱使參與其他縣市焚化廠之投標,然得標後係成立不同之興建營運公司繼受各個標案之權利義務,且為各個標案之損益及股東之權益計算,應無將各個標案之支出於會計傳票上混雜登記之可能,被告上開所辯為變態事實,其復未具體指出何項支出與系爭標案無關,並舉證以實其說,其上開所辯,即非可採。
⑫被告抗辯:土地價金支出部分,原告未舉證是否全數遭沒收而受損失。
經查,原告支出之土地第一期款,業已開立扣繳憑單供土地出賣人報稅,而土地出賣人亦已申報繳稅,此經本院向稅捐機關查明屬實,有中區國稅局彰化縣分局、竹南稽徵所回函可稽,被告上開所辯,即非有據。
⑬被告抗辯:本件財務、法律顧問費用過高,原告未說明支出之合理性及必要性。
經查,以系爭標案之性質、規模,又牽涉外國股東、專利於其間,須國內外專業人士提供財務、法律顧問服務,應屬合理且必要。
況原告已提出財務、法律顧問團隊出具之聲明書,聲明為系爭標案提供顧問服務,收取費用屬實,被告上開所辯,非為可採。
⑭被告抗辯:原告未舉證「內部成本」、「管理費」之支出原因,且顯然為重複之請求。
經查,原告為維持備標團隊運作,必須有人員及辦公處所,而須支出薪資及水電等辦公費用,此應屬合理、必要,且與原告其他請求並無重複之處,被告上開所辯,亦非可採。
⑮被告抗辯:環境影響評估說明書製作單位為群翔公司,惟原告支付費用之對象為慧能公司,顯不相符。
且達和環保公司與慧能公司所訂合約總金額僅305萬元,惟慧能公司請領款項約近800萬元,亦不相符。
原告則主張慧能公司再委託群翔公司執行環評並製作說明書,並無不一致情形。
契約中規定305萬元之服務費係針業一處廠址而言,本件係對三處廠址進行環評,費用自然隨之增加。
經查,原告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慧能公司間之委託合約書為證,委託合約書雖約定本合約服務價為305萬元,但亦約定「如甲方指定一處以上之廠址進行環境影響評估,每增加一處,服務費用依左表增加」,原告既指定三處廠址進行環評,費用自然增加。
又環評等備標之費用依招標文件本係由原告自行負擔,原告應無濫行環評之可能。
再者,垃圾焚化廠廠址之選定,涉及環保問題及居民抗爭之不確定性,選擇多處進行環評,實乃不得不然,應認環評之費用均為必要之費用。
又因環評服務簽約對象為慧能公司,由慧能公司請領費用,亦無何不當,被告上開所辯,即不足採。
⑯被告另抗辯:民眾參訪、說明會相關費用顯非必要支出,況且包含購置土產及贈品費用,不具正當性。
又上開項目為土地仲介契約包含之服務內容,毋庸由投標組合支出。
惟查,垃圾焚化廠得否順利建廠營運,依經驗法則,民眾抗爭激烈與否為最關鍵之所在,原告為免民眾抗爭,安排民眾參訪、舉辦說明會、贈送禮品,核屬必要。
至於土地仲介契約雖約定遇有民眾抗爭或特定團體阻撓時,須居中協助投標組合排除,惟不得憑此即謂土地仲介為投除民眾抗爭之主體,原告無與民眾溝通協調之必要,被告上開所辯,亦非可採。
⑰基上,原告請求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支出之金額中應扣除1,891,057元、1,828,205元、2,000,000元、35,450,000元、500,000元,而為79,343,213元。
⒉所失利益部分:①依招標文件,被告年保證交付垃圾248,200公噸予興建營運公司,營運期間為20年,每公噸垃圾焚化處理費投標組合得標金額為2,053元,焚化廠則預定於93年11月1日開始營運,原告於91年4月12日通知被告解除契約,距焚化廠預定營運日尚有2.55年,而依財政部公佈之91年度營利事業各業所得額暨同業利潤標準,一般廢棄物清理業之淨利率標準為17%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
依此計算,原告每年所得收取之垃圾處理費為509,554,600元,淨利17%為86,624,282元,則20年間所失利益預扣中間利息後為1,118,613,631元【計算方法為:①[00000000 *15.00000000(此為22年之霍夫曼係數)+00000000*0.55*(15.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②[00000000*1.00000000(此為2年之霍夫曼係數)+00000000*0.55*(2.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③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②被告雖抗辯:原告之財務結構已變動,系爭標案對原告已無利可圖。
惟查,投標組合依招標文件規定提出財務計畫書,只是財務之試算,投標組合斷無可能於財務計畫書中公開其所認為每公頓垃圾處理費之合理價位,以避免被競標對手推知其投標底價,且為欺敵,其財務計晝書用以試算之每公噸垃圾處理費必然較高,而於實際投標時,投標組合必已評估其投標價格應是有利可圖。
被告僅以投標組合提出之財務計畫書推算原告已無利可圖,而未舉其他事證以實其說,即非可採。
③被告抗辯:原告並未舉證證明所有設廠及營運之風險因素均已排除。
惟查,原告設廠之最大風險因素殆為民眾抗爭,而此無論依法或依約,均應由被告負責排除,被告辯稱原告應舉證證明所有設廠及營運之風險因素均已排除,委無足採。
④被告抗辯:原告之收益不應包含攤提建設費。
惟查,攤提建設費為每公頓垃圾處理費2,053元之一部分,自為原告營運之所得,應依法納稅,則依財政部公佈之營利事業各業所得額暨同業利潤標準表,計算原告所失利益時,自不應將之排除在外,被告上開所辯,為無理由。
⑤被告抗辯:計算原告所失利益應採用稅捐機關公告之所得額標準。
惟按,依所得稅法第80條規定,所得額標準係稅捐機關是否對納稅義務人進行個別調查核定之標準。
如調查認為申報不實,稅捐機關係以同業利潤標準,認定納稅義務人之淨利,並據以課稅,是本院認應採同業利潤標準計算原告所失利益。
⑥被告又抗辯:原告主張所失利益部分,有損益相抵問題,應扣除不用興建焚化廠之成本及稅金。
惟查,財政部公佈之同業利潤標準,係納稅義務人之淨利率,自已扣除相關成本及費用,被告抗辯仍有損益相抵問題,即不足採。
⑦基上,本件原告所失利益為1,118,613,631元,原告部分請求378,987,525元,為有理由。
八、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於458,330,738元(000000000+00000000),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92年5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其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於法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經審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施錫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鏽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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