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CHDV,92,重訴,123,2004022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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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一二三號
受 罰 人 李明憲
右受罰人因原告保證責任彰化縣第六信用合作社與被告甲○○等二人間請求清償借款
事件為證人而不到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李明憲科罰鍰新台幣壹萬元。

理 由

一、按證人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者,法院得以裁定處新台幣三萬元以下罰鍰。

證人已受前項裁定,經再次通知,仍不到場者,得再處新台幣六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拘提之。

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院受理前開事件,受罰人為證人,前經本院依被告陳報之戶籍地址先後二次通知應於民國 (下同)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二日及九十三年二月二十日到場應訊,該受罰人已合法收受通知,有卷附送達證書為憑,受罰人無正當理由,竟拒不到場,本院認有對證人科處罰鍰之必要

三、依首開法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 金 灶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三 日
法院書記官 莊 何 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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