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CHDV,92,重訴,196,20040213,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重訴字第一九六號
原 告 戊○○
訴訟代理人 陳世煌律師
複 代理人 楊振裕律師
被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己○○
被 告 丁○○
訴訟代理人 張皓帆律師
複 代理人 陳國華律師
被 告 勇源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由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以對於刑事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者為限,始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此為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七條第一項所明定,且其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如不合於上開法條所定之要件者,縱於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四條第一項將附帶之民事訴訟移送於民事庭後,亦不得將關於民事訴訟之法規,溯及於附帶提起民事訴訟之時,而予適用,仍應認其起訴為不合法(最高法院四十一年度臺抗字第五八號裁定意旨參照)。

再按附帶民事訴訟,係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之程序,其請求範圍,應依民法之規定,故附帶民事訴訟必限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侵害個人私權,致生損害者,始得提起之(最高法院二十六年鄂附字第二十二號判例意旨參照)。

是以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

二、本件原告因被告丙○○涉犯過失傷害案件於本院九十一年度交易字第一五號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一千零二十六萬六千六百七十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交重附民字第六號受理在案。

嗣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四條第一項規定,將上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以裁定移送民事庭。

惟查,本件被告丙○○經檢察官起訴與本院九十一年度交易字第一五號刑事判決論處罪刑之犯罪事實,僅係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並未及於毀損部分,且刑法亦無處罰過失毀損之規定,是以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致其所有車牌號碼GN-○五二號曳引車毀損,而受有財產上之損害等語,顯非被告丙○○被訴犯罪事實所生,按諸上開說明,原告即不得依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程序為該項請求。

三、從而,原告依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程序,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上開曳引車修復費用六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關於醫療費用十一萬一千零六十四元、喪失勞動能力七百五十六萬六千四百五十二元、非財產上損害二百萬元部分,另為判決),其訴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原告此部分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三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B審判長法官 何志通
~B 法官 周莉菁
~B 法官 鄭舜元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七 日
~B法院書記官 卓俊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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