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聲明:
- 二、陳述:
- 三、證據:提出醫療費用收據一件、診斷證明書三紙、買賣契約書影本一
- 一、聲明:
- 二、陳述:
- 三、證據:提出光碟二片、汽車保險單影本一件、新聞資料一件、勞工保
- 一、聲明:
- 二、陳述:
- 三、證據:提出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一紙為證。
- 理由
- 一、本件被告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擴張
-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丙○○係被告丁○○所僱用之司機,為從事業務
- 四、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丙○○於九十年五月十九日七時許,駕駛車牌號
- 五、原告另主張:被告丁○○與勇源公司均為被告丙○○之僱用人,應負
- 六、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
- 七、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
- 八、從而,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丁○○與被告丙○○
- 九、原告與被告丁○○、勇源公司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
-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舉證,經審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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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重訴字第一九六號
原 告 戊○○
訴訟代理人 陳世煌律師
複 代理人 楊振裕律師
被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己○○
被 告 丁○○
訴訟代理人 張皓帆律師
複 代理人 陳國華律師
被 告 勇源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由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三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丁○○與被告丙○○,或被告勇源交通有限公司與被告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玖拾貳萬柒仟玖佰零壹元,及其中新臺幣貳佰玖拾壹萬捌仟零貳元自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三日起,其餘新臺幣玖仟捌佰玖拾玖元自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五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如其中任一被告已為給付,他被告於給付之範圍內同免責任。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三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玖拾柒萬陸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丁○○與被告勇源交通有限公司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貳佰玖拾貳萬柒仟玖佰零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一千零二十七萬七千五百十六元(其中關於車牌號碼GN-○五二號曳引車修復費用六十萬元部分,另為裁定),及其中一千零二十六萬六千六百七十七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被告翌日起,其餘一萬零八百三十九元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被告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㈠被告丙○○係被告丁○○所僱用之司機,為從事業務之人,於民國九十年五月十九日七時許,駕駛車牌號碼NM-四二○號曳引車,沿省道臺十七線北向南行駛,原應注意汽車行進中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在彰化縣芳苑鄉永興村六三九號前,不慎失控撞上中央分隔島,並衝入對向車道,撞及由原告所駕駛車牌號碼GN-○五二號曳引車,致原告受有開放性骨折之傷害。
被告丙○○係駕駛曳引車從事司機業務之人,自應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定,本件車禍發生當時雖係雨天,路面濕潤,然有晨光,且無缺陷或障礙物,被告丙○○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而貿然快速前行,致失控撞上中央分隔島,並衝入對向車道,撞及原告駕駛之上開曳引車。
被告丙○○上開行為顯有過失,且與原告所受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㈡被告丁○○與勇源交通有限公司(下稱勇源公司)均為被告丙○○之僱用人,依法應就被告丙○○執行職務致原告受傷之侵權行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百九十五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茲將原告所受損害分述如下:⒈醫療費用十一萬一千零六十四元。
⒉喪失勞動能力七百五十六萬六千四百五十二元:依診斷書所示,原告受有右脛股與腓股開放性骨折、第二頸椎骨折等傷害,經參酌勞工保險條例第五十三條之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所載,應符合該表障害項目第一四一項一下肢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屬殘廢等級第七級,減少勞動比率為百分之六九點二一。
原告為曳引車司機,原受僱於訴外人盛威交通企業有限公司,年收入約七十一萬零九百四十九元,自八十八年起,即未固定受僱於特定車行,購入車輛自營,每月收入約二十萬元。
縱以每月平均所得五萬元計算,原告每年減少之勞動收益為四十一萬五千二百六十元,而原告發生車禍時,年僅三十一歲,迄六十歲退休年齡尚有二十九年之工作能力,扣除中間利息,原告損失收益為七百五十六萬六千四百五十二元。
⒊非財產上損害二百萬元:原告為國中畢業,以開大型車為業,名下僅有自用小貨車一輛,因身體受傷,精神肉體所受痛苦甚大,爰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二百萬元。
㈢對被告抗辯之陳述:⒈原告確實有收到被告丁○○所給付八萬元之醫藥費。
⒉於九十二年六月曾受領十二萬三千九百十二元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
⒊被告丙○○在警訊中就承認受僱於被告丁○○,訴外人曾憲祥也承認車禍當天是由被告丙○○開車。
後來因被告丙○○不具有駕照,保險公司不願意賠償,所以才改稱是曾憲祥所駕駛。
⒋剪報資料是今年的資料,跟車禍發生當時的經濟情況不同。
勞保資料不能作為薪資證明。
三、證據:提出醫療費用收據一件、診斷證明書三紙、買賣契約書影本一紙、八十七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一紙、存摺影本一件、行車執照影本一紙、身心障礙手冊影本一紙為證。
乙、被告丙○○方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於準備程序期日所為陳述:應該賠多少就賠多少。
被告丙○○係在車禍發生前約一個月開始受僱於被告丁○○,車禍當天是被告丙○○開車,本來有職業駕照,但因為違規太多,被吊銷駕照。
訴外人曾憲祥是跟車出去熟悉路況,還沒有正式受僱於被告丁○○。
以前曾受僱於他人開貨車,被告丁○○也知道,所以僱用時,被告丁○○並沒有看被告丙○○有無駕照,應該不知道被告丙○○沒有駕照。
丙、被告丁○○方面:
一、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聲請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㈠被告丁○○係僱用訴外人曾憲祥為司機,駕駛車牌號碼NM-四二○號曳引車,載送貨品,曾憲祥未經被告丁○○同意,擅自令被告丙○○駕駛上開曳引車而肇事,被告丁○○即不負僱用人責任。
㈡本件肇禍車輛為被告勇源公司所有,被告丁○○委託被告勇源公司為承攬運送,原告主張被告丁○○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尚有未洽。
㈢原告主張賠償金額顯不相當:⒈醫療費用:已由被告丁○○支付八萬元,顯有重複請求之情形。
⒉喪失勞動能力:原告經醫療後已漸恢復行動力,並無原告所稱殘廢之情形,且原告未能提出殘障證明,亦未證明其每月平均收入,原告請求高達七百五十餘萬元,實有可議。
而八十七年度之所得額並不能夠證明原告於本件車禍發生時之所得,且臺北市政府環保局招考垃圾車駕駛員每月薪資連同獎金、津貼,亦僅將近四萬元,而被告勇源公司所僱用大貨車司機,其新進員工基本薪資亦不過一萬八千三百元。
⒊非財產上損害:⑴原告請求金額過於龐大。
⑵被告丁○○工專畢業,已婚,育有一子,每月收入約六萬元,目前負債一千多萬元,名下有自住之房屋與土地各一筆、曳引車二輛。
三、證據:提出光碟二片、汽車保險單影本一件、新聞資料一件、勞工保險卡影本一紙、薪資清冊影本一紙為證。
丁、被告勇源公司方面:
一、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聲請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㈠上開車牌號碼NM-四二○號曳引車為被告丁○○所有,而被告丁○○靠行被告勇源公司,故本件車禍與被告勇源公司無關。
㈡原告請求金額過高。
三、證據:提出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一紙為證。戊、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六四四○號偵查卷宗,本院九十一年度交易字第一五號刑事卷宗,向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二林分院(下稱彰基二林分院)、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中榮民總醫院(下稱臺中榮民總醫院)調取原告病歷資料,並詢問原告受傷復原情形。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起訴狀送達被告後,原告於九十二年九月五日具狀,將訴之聲明由「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一千零二十六萬六千六百七十七元。」
,擴張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一千零二十七萬七千五百十六元。」
,並追加請求九十一年四月十日至九十二年七月十七日間,原告支出之醫療費用一萬零八百三十九元;
嗣於九十三年一月三十日言詞辯論期日復以言詞,將訴之聲明遲延利息起算日由「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減縮為「其中一千零二十六萬六千六百七十七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被告翌日起,其餘一萬零八百三十九元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被告翌日起」;
核其性質均屬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經被告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應視為被告同意。
因此,原告上開訴之變更與追加,即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丙○○係被告丁○○所僱用之司機,為從事業務之人,於九十年五月十九日七時許,駕駛車牌號碼NM-四二○號曳引車,沿省道臺十七線北向南行駛,汽車行進中駕駛人原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在彰化縣芳苑鄉永興村六三九號前,不慎失控撞上中央分隔島,並衝入對向車道,撞及由原告所駕駛車牌號碼GN-○五二號曳引車,致原告受有開放性骨折之傷害。
被告丁○○與勇源交通有限公司均為被告丙○○之僱用人,應就被告丙○○執行職務致原告所受傷害,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原告因本件車禍而分別受有醫療費用十一萬一千零六十四元、喪失勞動能力七百五十六萬六千四百五十二元、非財產上損害二百萬元之損害(關於車牌號碼GN-○五二號曳引車修復費用六十萬元部分,另為裁定),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百九十五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九百六十七萬七千五百十六元,及其中九百六十六萬六千六百七十七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被告翌日起,其餘一萬零八百三十九元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被告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
被告丙○○以:應該賠多少就賠多少等語。
被告丁○○以:㈠被告丁○○係僱用訴外人曾憲祥為司機,曾憲祥未經被告丁○○同意,擅自讓被告丙○○駕駛曳引車而肇事,被告丁○○不用負僱用人責任;
㈡車牌號碼NM-四二○號曳引車為被告勇源公司所有,被告丁○○委託被告勇源公司為承攬運送,不需負連帶賠償責任;
㈢原告請求各項金額過高。
被告勇源公司則以:㈠車牌號碼NM-四二○號曳引車為被告丁○○所有,僅靠行在被告勇源公司,與被告勇源公司無關;
㈡原告請求各項金額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四、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丙○○於九十年五月十九日七時許,駕駛車牌號碼NM-四二○號曳引車,沿省道臺十七線北向南行駛時,疏於注意,在彰化縣芳苑鄉永興村六三九號前,不慎失控撞上中央分隔島,並衝入對向車道,撞及由原告所駕駛車牌號碼GN-○五二號曳引車,致原告受有開放性骨折之傷害等語,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而被告丙○○因上開業務過失傷害之犯行,經本院九十一年度交易字第一五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在案,現在臺灣臺中監獄南投分監執行中,亦經本院調取前揭刑事案件卷宗資料,核閱相符,是原告上開主張,應認為真實。
五、原告另主張:被告丁○○與勇源公司均為被告丙○○之僱用人,應負被告丙○○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則為被告丁○○與勇源公司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經查:㈠被告丙○○係被告丁○○所僱用之司機,而車牌號碼NM-四二○號曳引車為被告丁○○所有,並靠行登記在被告勇源公司名下之事實,經被告丙○○於九十年八月十四日警詢時、本院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一日準備程序期日供述綦詳,並有警詢卷附車籍查詢資料為憑,且為被告勇源公司所不爭執。
而被告丁○○雖於本院審理時,否認上開事實,然其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九日警詢時,業已自承:「(因何事至所製作筆錄?)因我僱用的司機丙○○與人發生車禍,故至所製作筆錄。
」、「(曳引車NM-四二○號車主是誰?)曳引車NM-四二○號是我買的,而我買了之後,就向勇源交通公司靠行,所以我是曳引車NM-四二○號之老闆。」
、「(你於何時起開始僱用丙○○為曳引車NM-四二○號之司機?)我於民國九十年四月上旬開始僱用丙○○為曳引車NM-四二○號之司機,僱用他為司機至九十年五月十九日七月發生車禍完之後,沒有在僱用他。」
等語,堪認被告丁○○係為脫免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始於本院審理時,更易前詞,顯無可採。
因此,原告主張:被告丙○○係被告丁○○所僱用之司機,而車牌號碼NM-四二○號曳引車為被告丁○○所有,並靠行登記在被告勇源公司名下等語,應堪信為真實。
㈡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所謂僱用人,祇須外觀上行為人係為其服勞務即足;
而所謂靠行,係指靠行人與被靠行人約定,由靠行人出資以被靠行人之名義購買車輛,並使用其名義營運,而應依約定時期給付被靠行人一定之費用者而言,該靠行之車輛,在外觀上既屬被靠行人所有,他人自外觀上無從分辨是否為靠行,且無論係由靠行之出資人自行駕駛,或另行僱用他人駕駛,均為被靠行人所能預見,自應認為駕駛該車輛之司機係為被靠行人服勞務,被靠行人亦應負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所定僱用人之責任。
經查,本件被告丙○○雖係受僱於靠行人即被告丁○○,而從事駕駛車牌號碼NM-四二○號曳引車之工作,惟上開曳引車既靠行於被告勇源公司,被告丙○○在外觀上即屬為被告勇源公司服勞務之人,按諸上開說明,應認為被靠行人即被告勇源公司亦應與被告丙○○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因此,被告勇源公司辯稱:車牌號碼NM-四二○號曳引車為被告丁○○所有,僅靠行在被告勇源公司,與被告勇源公司無關等語,自無可採。
六、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及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亦有明文。
本件被告丙○○受僱於被告丁○○,從事駕駛車牌號碼NM-四二○號曳引車之工作,於前揭時地,因過失行為,致原告受有開放性骨折之傷害,而上開曳引車係靠行於被告勇源公司,被告丙○○外觀上亦屬被告勇源公司之受僱人,按諸前開規定,被告丁○○與勇源公司,均應分別與被告丙○○連帶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此部分請求,即屬有據。
惟按連帶債務之成立,須債務人數人負同一債務,而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義務,或法律有規定者為要件,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本件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被告丙○○固應分別與被告丁○○或勇源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惟法律並未規定被告丁○○與勇源公司間應成立連帶債務,是被告丁○○與勇源公司係基於法律規定之不同原因,對於原告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雖其給付具有同一之目的,其中一人給付,他人即同免其責任,但其性質應為不真正連帶債務,則原告併請求被告丁○○與勇源公司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於法即有未合,自難准許。
至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各項費用,應否准許,茲分述如下㈠醫療費用:原告主張:原告因上開傷害而支出醫療費用十一萬一千零六十四元等語,並提出醫療費用收據為證。
惟按保險對象因汽車交通事故,經本保險提供醫療給付者,本保險之保險人,得向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代位請求該項給付,全民健康保險法第八十二條定有明文。
又全民健康保險法為保險法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全民健康保險法第八十二條應優先於保險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百零三條之規定而為適用。
從而,全民健康保險之被保險人因汽車交通事故,經全民健康保險提供醫療給付者,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人自得向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代位請求該項給付。
而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三十條規定,於該範圍內,加害人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被保險人之損害賠償責任即因而解免,全民健康保險被保險人對於加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亦因而喪失。
經查:⒈本件原告自九十年五月十九日至九十二年七月十七日止,因上開傷害,分別在彰基二林分院、臺中榮民總醫院接受復健治療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向彰基二林分院、臺中榮民總醫院調取原告病歷資料,核閱無訛,應認屬實。
⒉九十年五月十九日至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部分,依原告所提出醫療費用明細表與收據記載,醫療費用合計為十萬零二百二十五元。
其中,彰基二林分院單據號碼000000000000號證明書費六百元、臺中榮民總醫院索引號00000000H號證書費八十元、索引號00000000D號證書費三百二十元、索引號00000000A號證書費一百元、索引號00000000A號證書費一百元,非屬必要之醫療費用,應予剔除;
而彰基二林分院單據號碼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號部分,原告分別請求四千三百三十五元與四千二百零九元,惟該部分屬健保給付費用,係由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人所給付,且本件為汽車交通事故案件,依首揭說明,原告自不得再向被告請求此部分之損害,上開二紙單據,原告僅得請求自行繳納金額即四千二百二十六元與五百十六元,逾此部分,亦應予剔除;
其餘九萬五千二百二十三元部分,經核閱原告病歷資料,則屬治療本件傷害所必要之醫療費用,應予准許。
⒊九十二年九月五日所追加起訴九十一年四月十日至九十二年七月十七日部分,依原告所提出醫療費用明細表與收據記載,醫療費用合計為一萬零八百三十九元。
其中,臺中榮民總醫院索引號00000000F號證書費八十元、索引號00000000D號證書費一百元、索引號00000000C號證書費一百元、索引號00000000B號證書費一百六十元、索引號00000000B號證書費一百元、索引號00000000G號證書費四百元,非屬必要之醫療費用,應予剔除;
其餘九千八百九十九元,經核閱原告病歷資料,則屬治療本件傷害所必要之醫療費用,應予准許。
⒋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之醫療費用合計為十萬五千一百二十二元。
㈡喪失勞動能力: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遺留有右脛股與腓股開放性骨折、第二頸椎骨折等傷害,減少勞動能力為百分之六九點二一,以每月所得五萬元計算,至六十歲退休,原告合計受有七百五十六萬六千四百五十二元之損害等語。
經查:⒈原告因本件車禍而受有右脛骨與腓骨開放性骨折,經治療後,形成輕度肢障,仍遺留永久性之傷害而影響其日後駕駛曳引車之勞動能力,參酌勞工保險條例第五十三條附表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所載,原告情形屬第一百四十七項一下肢三大關節中,有一大關節遺存運動障害者,殘廢等級為第十三級等情,此有臺中榮民總醫院九十二年十月十三日中榮醫企字第○九二○○○五○五九號函、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中榮醫企字第○九二○○○五七六○號函、身心障礙手冊影本在卷可稽;
又上開附表所列殘廢等級共有十五級,其中第一、二、三級依其所列身體障害之狀態應認為百分之百喪失勞動能力,其餘第四至十五級平均計算,各等級所減少之勞動能力應按百分之七點六九之比率依序遞減;
本件原告殘廢等級為第十三級,應認其勞力能力減少百分之二十三點零七;
原告主張其減少勞動能力百分之六九點二一,惟並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自難採信。
至被告丁○○辯稱:原告經醫療後已漸恢復行動力,並無原告所稱殘廢之情形等語,顯與前開各項證據不符,亦不可採。
⒉依身心障礙手冊所載,原告係五十九年六月十八日出生,是以本件車禍於九十年五月十九日發生當時,原告為三十歲又十一個月,即三十點九二歲,參酌勞動基準法第五十四條關於勞工強制退休年齡六十歲之規定,堪認原告至退休前,尚有二十九點零八年之勞動能力。
⒊原告於受傷前為曳引車司機,原受僱於訴外人盛威交通企業有限公司,年收入約七十一萬零九百四十九元,自八十八年起,即未固定受僱於特定車行,購入車輛自營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八十七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在卷可稽,堪認原告主張其駕駛曳引車平均每月收入為五萬元,尚屬相當,應為可採。
至被告丁○○雖另提出新聞資料與勞工保險卡影本為證,惟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六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聯結車或大客車駕駛執照者,始得駕駛曳引車;
領有大貨車駕駛執照者,僅得駕駛大貨車、小型車、輕型機器腳踏車;
據該紙新聞資料之記載,其招考資格僅限定具大貨車駕照一年以上,與原告所具備之曳引車駕駛能力顯不相當,且職業司機之薪資受其經驗、駕駛車輛種類、工作時間而有差異,是被告丁○○所提上開證據,均難證明原告主張有何不實。
⒋依據上開標準,並以霍夫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後,原告減少勞動能力之工作損失應為二百五十二萬六千六百九十一元(計算式:600000元\年X23.07%X18.00000000;
元以下四拾五入);
至原告逾此部分請求,既未能提出證據證明確受有損害,尚難准許。
㈢非財產上損害:原告因被告丙○○之過失傷害行為而受有右脛骨與腓骨開放性骨折,經治療後,形成輕度肢障,仍遺留永久性之傷害,業如前述,其身心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則其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自屬有據。
本院審酌:⒈原告受有右脛骨與腓骨開放性骨折,九十年五月十九日因車禍住院,先後進行骨折外固定術、擴創術、皮瓣移植手術,至同年六月二十二日出院;
復於九十年七月二十日住院,並進行外固定器拔除手術、骨折內固定、骨移植手術,於同年八月三日出院;
再於九十二年一月八日住院,進行內固定器拔除手術,於同月二十六日出院;
且形成輕度肢障,仍遺留永久性之傷害,此有診斷證明書在卷為憑,足認原告所受傷害非輕,且對其日常生活影響甚鉅。
⒉原告為國中畢業,以開大型車為業,名下僅有自用小貨車一輛。
⒊被告丙○○為國中畢業,原擔任司機;
被告丁○○工專畢業,已婚,育有一子,每月收入約六萬元,目前負債一千多萬元,有自住之房屋與土地各一筆、曳引車二輛;
被告勇源公司資本額為二千五百萬元,此有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附卷可考;
再參酌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二百萬元尚嫌過高,應以五十萬元為相當;
逾此範圍之請求,自難准許。
㈣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所受損害金額,原起訴部分為三百十二萬一千九百十四元,追加起訴部分為九千八百九十九元。
七、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
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三十條定有明文。
又保險人所給付受益人之保險金,可視為被保險人或加害人所負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受害人倘已自保險金獲得滿足,自不得再對被保險人或加害人請求。
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害,已自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領取十二萬三千九百十二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存摺影本在卷可考,按諸前開說明,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金額,尚應扣除已領取之保險金。
又按依債務本旨,向債權人或其他有受領權人為清償,經其受領者,債之關係消滅,民法第三百零九條定有明文。
被告丁○○於本件車禍發生後,曾給付八萬元予原告作為損害賠償等情,既為原告所不爭執,應認為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於清償範圍內,業已消滅,應予扣除;
上開二項應扣除款項合計為二十萬三千九百十二元。
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對於一人負擔數宗債務,而其給付之種類相同者,如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不足清償全部債額時,由清償人於清償時,指定其應抵充之債務;
如清償人不為指定者,債務已屆清償期者,儘先抵充。
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項、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三百二十二條第一款定有明文。
原告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日提起本件訴訟,經本院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二日將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嗣於九十二年九月五日,原告復追加請求九十一年四月十日至九十二年七月十七日間,原告所支出之醫療費用一萬零八百三十九元,亦經本院於九十二年九月八日與同月二十四日將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依上開規定,應認為原告九十一年二月二十日起訴請求部分,其清償期在前,應儘先抵充;
抵充後,原告原起訴部分得請求金額為二百九十一萬八千零二元,追加起訴部分則為九千八百九十九元。
八、從而,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丁○○與被告丙○○,或被告勇源公司與被告丙○○應連帶給付原告二百九十二萬七千九百零一元,及其中二百九十一萬八千零二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被告翌日即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三日起,其餘九千八百九十九元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被告翌日即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五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如其中任一被告已為給付,他被告於給付之範圍內同免責任,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原告與被告丁○○、勇源公司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關於原告勝訴部份,經核均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不予准許。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舉證,經審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三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B審判長法官 何志通
~B 法官 周莉菁
~B 法官 鄭舜元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七 日
~B法院書記官 卓俊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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