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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二二五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壬 ○ ○
訴訟代理人 己 ○ ○
被 告 庚 ○ ○
辛 ○ ○
訴訟代理人 尤 榮 福 律師
複 代理 人 丙 ○ ○
丁 ○ ○
被 告 戊 ○ ○
甲 ○ ○
乙 ○ ○(原
住台北市○○○路二八○號二樓之一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與項強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億零伍佰肆拾壹萬陸仟貳佰貳拾壹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叁仟伍佰貳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億零伍佰肆拾壹萬陸仟貳佰貳壹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庚○○、戊○○、甲○○、乙○○(原名王瑞玉)均經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共同被告項強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項強公司)邀同被告庚○○等五人為連帶保證人,於八十三年十月二十日起至八十四年八月十二日止,向伊借款十四筆合計新台幣(下同)一億一千六百萬元,借款金額及期間如附表所示,利率按伊之基本利率機動調整(逾期時利率為年息百分之七.九及百分之八.○),按月付息,本金到期以併清償,未按期付息或本金到期未能一併清償時,除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
詎該等借款自八十五年九月二十四日起未按月繳息,到期亦未清償,除經伊訴追及拍賣抵押物部分獲償外,計尚欠本金一億零五百四十一萬六千二百二十一元及如附表所示利息、違約金等情,本於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求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判決,並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請求項強公司給付部分,另裁定駁回)。
三、被告庚○○、戊○○、甲○○、乙○○(原名王瑞玉)等四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被告辛○○則以:兩造所簽訂之保證契約,為定型化契約,有違公平原則,依法應認為無效,另伊係就有期限之債務為保證,如附表編號1、2之借款,原告未通知伊,即分別同意項強公司展期至八十六年七月十二日及同年月十三日清償,依上開保證契約第六條約定之反面解釋,伊即無須再負該延期清償主債務之保證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有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借款展期約定書、約定書、保證書、本院八十八年度執庚字第七八七四號債權憑證、分配表等為證,到場被告辛○○亦自認有擔任連帶保證人無訛,堪信為真實。
被告辛○○雖以前揭情詞抗辯。
惟查:㈠被告辛○○與原告於八十五年四月八日簽訂之保證書,係使用原告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製定之契約書,為附合契約或定型化契約,固無疑義。
然被告並未舉出該契約之何項條款,有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各款所列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之情形,徒以該保證契約為定型化契約,即謂有違公平,保證契約為無效云云,顯然不足為採。
㈡另保證人與債權人之約定,就債權人與主債務人間所生一定債之關係範圍內之不特定債務,預定其最高限額,由保證人保證之最高限額保證契約,在未經保證人依民法第七百五十四條規定終止前,於約定範圍內所生之債務,均係保證契約有效期間內所發生,為該保證契約效力所及。
如債權人就定有期間之主債務,未經保證人同意,即允許主債務人延期清償時,因延期後之主債務,在約定之最高限額內,仍為該保證契約效力所及,保證人自不得依民法第七百五十五條規定免負保證責任。
㈢本件兩造簽訂之前揭保證書,載明連帶保證人在主債務人項強公司於現在(含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對於原告所負之借款、票據、墊款、保證、損害賠償及其他一切債務,以本金一億五千萬元為限額,願與主債務人負連帶全部償付之責任等情,且無關於保證期間之約定,為未定有期間之最高限額保證契約。
原告就如附表編號1、2之借款,同意主債務人項強公司展期,雖提出通知被告辛○○之展期通知書影本為證,惟並無發送被告辛○○之資料可資佐證,固難遽以採信。
然其縱未通知被告辛○○,即允許主債務人項強公司延期清償債務,依前揭說明,被告辛○○亦不得免負保證責任。
㈢至兩造所簽定之保證書第六條約定:「保證人所保證之債務,如債務人未依約履行時,貴行基於債務人之申請,認為有允許債務人延期清償或分期清償之需要時,得以書面通知保證人,保證人同意於貴行書面通知到達或視為到達時,仍續負全部債務之保證責任。」
僅係規定原告在允許主債務人延期或分期清償時,「得」以書面通知保證人,被告仍續負保證責任而已,並非限制原告應以書面通知保證人,保證人始續負保證責任。
被告辛○○抗辯依該條約定,須以書面通知到達或視為到達時,伊方須續負該業經原告同意延期清償之主債務,若原告未通知時,伊即無須再負該延期清償主債務之保證責任云云,委無可採。
況兩造所簽訂之保證契約為最高限額保證,已如前述,該延期後之主債務,既在約定之最高限額內,自為該保證契約效力所及,被告辛○○仍應負連帶保證之責任。
是以,被告辛○○所辯各節,均無可取。
五、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而言,此參照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即明。
另數人保證同一債務者,除契約另有訂定外,應連帶負保證責任;
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七百四十八條、第四百七十八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庚○○等五人為主債務人項強公司前揭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該等債務自八十五年九月二十四日起未繳利息,屆期亦未清償,原告本於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庚○○等五人與項強公司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借款及其利息、違約金,洵屬正當,自應予准許。
六、原告及被告辛○○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均無不合,爰併各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 瑞 水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三 日
法院書記官 楊 筱 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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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二二五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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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借 款 金 額│借 款期 間│未償還之債權本金│年 利 率│利息起迄日│違約金起迄日│備 考│
│ │ (新台幣) │ │金額 (新台幣) │ │ │ │ │
├──┼──────┼─────┼────────┼────┼─────┼──────┼────┤
│ 1 │一千九百萬元│ ⒎ ~│一千九百萬元 │ 7.9 %│ ⒌ 3 │ ⒑ │違約金計│
│ │ │ ⒎ │ │ │ 至清償日│ 至清償日 │算方式均│
├──┼──────┼─────┼────────┼────┼─────┼──────┤為: │
│ 2 │一千四百萬元│ ⒎ ~│一千四百萬元 │ 7.9 %│同 右 │同 右 │⒈逾期在│
│ │ │ ⒎ │ │ │ │ │ 六個月│
├──┼──────┼─────┼────────┼────┼─────┼──────┤ 以內部│
│ 3 │一千四百四十│ ⒑ ~│一千四百四十萬元│ 8.0 %│同 右 │同 右 │ 分,按│
│ │萬元 │ ⒑ │ │ │ │ │ 上開利│
├──┼──────┼─────┼────────┼────┼─────┼──────┤ 率百分│
│ 4 │八百六十萬元│ ⒒ ~│一百零一萬一千五│ 8.0 %│同 右 │同 右 │ 之十計│
│ │ │ ⒒ │百七十七元 │ │ │ │ 付。 │
├──┼──────┼─────┼────────┼────┼─────┼──────┤⒉逾期超│
│ 5 │四百萬元 │ ⒒ ~│四百萬元 │ 8.0 %│同 右 │同 右 │ 過六個│
│ │ │ ⒒ │ │ │ │ │ 月部分│
├──┼──────┼─────┼────────┼────┼─────┼──────┤ ,按上│
│ 6 │八百萬元 │ ⒌ ~│八百萬元 │ 8.0 %│ ⒑ │同 右 │ 開利率│
│ │ │ ⒐ │ │ │ 至清償日│ │ 百分之│
├──┼──────┼─────┼────────┼────┼─────┼──────┤ 二十計│
│ 7 │九百萬元 │ ⒍ 1~│九百萬元 │ 8.0 %│同 右 │同 右 │ 付。 │
│ │ │ ⒐ │ │ │ │ │ │
├──┼──────┼─────┼────────┼────┼─────┼──────┤ │
│ 8 │六百五十萬元│ ⒌ ~│六百五十萬元 │ 8.0 %│同 右 │同 右 │ │
│ │ │ ⒐ │ │ │ │ │ │
├──┼──────┼─────┼────────┼────┼─────┼──────┤ │
│ 9 │五百萬元 │ ⒍ ~│五百萬元 │ 8.0 %│同 右 │同 右 │ │
│ │ │ ⒑ │ │ │ │ │ │
├──┼──────┼─────┼────────┼────┼─────┼──────┤ │
│ │五百萬元 │ ⒍ ~│五百萬元 │ 8.0 %│同 右 │同 右 │ │
│ │ │ ⒑ │ │ │ │ │ │
├──┼──────┼─────┼────────┼────┼─────┼──────┤ │
│ │六百萬元 │ ⒏ ~│六百萬元 │ 8.0 %│同 右 │同 右 │ │
│ │ │ ⒏ │ │ │ │ │ │
├──┼──────┼─────┼────────┼────┼─────┼──────┤ │
│ │六百萬元 │ ⒒ ~│六百萬元 │ 8.0 %│同 右 │同 右 │ │
│ │ │ ⒒ │ │ │ │ │ │
├──┼──────┼─────┼────────┼────┼─────┼──────┤ │
│ │五百五十萬元│ ⒍ ~│三百九十一萬九千│ 8.0 %│同 右 │同 右 │ │
│ │ │ ⒑ │九百二十六元 │ │ │ │ │
├──┼──────┼─────┼────────┼────┼─────┼──────┤ │
│ │五百萬元 │ ⒎ ~│四百十八萬四千七│ 8.0 %│同 右 │同 右 │ │
│ │ │ ⒈ │百十八元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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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備 │⒈借款金額合計新台幣一億一千六百萬元。 │
│ 註 │⒉未償還本金合計新台幣一億零五百四十一萬六千二百二十一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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