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CHDV,92,重訴,273,20040225,1

快速前往

  1. 主文
  2. 事實
  3. 一、聲明:求為判決
  4.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張秀蓮新台幣(下同)三百三十七萬三千三百九十
  5. (二)原告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
  6. 二、陳述:
  7. (一)被告甲○○前因駕駛執照被吊扣,在無適當駕照下,於民國九十一
  8. (二)原告乙○○為被害人黃義哲支出殯葬費用如附件一所示一十三萬五
  9. 三、證據:提出收據一件、公園公墓使用費繳款書一件、國民身分證一件
  10. 一、聲明:求為判決
  11.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12.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13. 二、陳述:依刑事判決所認死者黃義哲係乘坐無駕照且酒醉駕車之黃科樺
  14.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甲○○、陳聰益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嗣於本院言詞
  15. 二、原告主張被告被告甲○○前因駕駛執照被吊扣,在無適當駕照下,於
  16. 三、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17. (一)殯葬費部分:被害人黃義哲死亡後,原告乙○○為被害人黃義哲支
  18. (二)扶養費部份:按民法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被害人對於第三
  19. (三)精神慰撫金部分:按人命無價,親人遭車禍喪生,親情深重者,莫
  20. 四、綜右所述,原告乙○○得請求賠償之損害為殯葬費一十四萬六千五百
  21. 五、末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
  22. 六、綜上所述,原告已無權利再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從而,原告依據侵
  23. 七、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結
  24.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5.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二七三號
原 告 張秀蓮
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茂松律師
被 告 甲○○ 住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九十一年度重附民字第一四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審理,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張秀蓮新台幣(下同)三百三十七萬三千三百九十三元,給付原告乙○○三百四十六萬八千零一十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甲○○前因駕駛執照被吊扣,在無適當駕照下,於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五日凌晨三時許,駕駛車號J四─九四三九號自小貨車,沿彰化縣彰化市○○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本應注意行經閃光黃燈岔路時,應減速小心通過,且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減速慢行小心通過,適黃科樺騎乘車號GZ五─0二八號重型機車附載原告之子黃義哲,沿彰草路由東往西方向駛至上開路段,亦疏未注意不得酒後駕車及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道車先行,以致撞上被告所駕駛之上開車輛,黃義哲飛落至水溝中,經送醫急救,仍不治死亡,被告之過失行為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二)原告乙○○為被害人黃義哲支出殯葬費用如附件一所示一十三萬五千元及公園公墓使用費一萬一千五百元,合計一十四萬六千五百元,原告乙○○自得向被告請求。

原告張秀蓮為被害人黃義哲之母,年齡四十三歲,平均餘命有三十四年,原告乙○○為被害人黃義哲之父,年齡四十四歲,平均餘命尚有二十七年,被害人對於原告負有扶養義務,依九十年扶養親屬寬減額每人每年七萬四千元計,按霍夫曼計算方法扣除中間利息,原告張秀蓮、乙○○分別得請求之扶養費各為一百四十九萬三千五百七十四元、一百二十八萬六千零四十二元,而原告另有四名子女,因長子黃冠傑為重度視障,無法扶養原告,被害人黃義哲應負擔四分之一扶養義務,故原告張秀蓮、乙○○分別得請求之扶養費各為三十七萬三千三百九十三元、三十二萬一千五百一十元。

被害人黃義哲無端慘死,原告白髮人送黑髮人,精神遭受損害,被告應賠償原告每人各三百萬元。

原告乙○○從事牛仔褲加工,學歷為國中畢業,平均月收入為兩萬元,原告張秀蓮目前是家管,學歷為國中肄業,有投資股票,無固定收入。

又原告已領取強制險一百四十萬元。

三、證據:提出收據一件、公園公墓使用費繳款書一件、國民身分證一件、殘障手冊一件(以上均影本)、戶籍謄本五件、委託葬儀各項明細表一件等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依刑事判決所認死者黃義哲係乘坐無駕照且酒醉駕車之黃科樺之機車後座,本身即與有過失,依民法第二百十七條規定應減輕賠償金額,喪葬費用請扣除非必要性支出,扶養費部分,原告除被害人黃義哲外,尚有四名子女,且夫妻互負扶養義務,故原告稱黃義哲僅有四分之一義務,實有疏漏,又原告要求之慰撫金過高,請依原告之身分地位及被告之經濟狀況酌定適當之金額。

被告並未撞被害人黃義哲,是對方來撞的,而且對方並非二人互載,是三、四人同行飆車,又無駕照酒醉駕車,撞上被告車子的側面,他們車速很快。

被告現無職業,學歷國小畢業,名下無不動產。

丙、法院方面:本院依職權調閱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相字第四五號、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六九0號、台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交訴字第一0六號、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九十二年度交上易字第二一五二號等卷宗,並向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彰化縣分局函查兩造之財產歸戶明細及所得資料。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甲○○、陳聰益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嗣於本院言詞辯論時撤回對被告陳聰益之訴訟,合於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故原告上開撤回,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被告甲○○前因駕駛執照被吊扣,在無適當駕照下,於九十一年一月五日凌晨三時許,駕駛車號J四─九四三九號自小貨車,沿彰化縣彰化市○○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本應注意行經閃光黃燈岔路時,應減速小心通過,且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減速慢行小心通過,不慎撞及由黃科樺所騎乘車號GZ五─0二八號重型機車並附載原告之子黃義哲,致黃義哲死亡等語,被告固不否認於上開時、地,駕車與被害人黃科樺所駕機車發生車禍,被害人黃義哲死亡因而死亡等事實,惟辯稱:我並未撞被害人黃義哲,是對方來撞我,而且對方並非二人互載,是三、四人同行飆車,又無駕照酒醉駕車,撞上我車子的側面,他們車速很快等語。

按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二著有明文。

本件被告係於上開時地駕車與黃科樺、黃義哲發生碰撞之事實,既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則依前揭法條前段之規定,被告自應賠償之責。

被告雖辯稱:我並未撞被害人黃義哲,是對方來撞我,撞上我車子的側面等語,惟按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

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二百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駕車行經前開閃光黃燈交岔路口時,理應減速慢行,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並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參以當時天氣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無障礙物,且閃光號誌動作正常,有刑事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為憑,本件被告疏未注意,於行經閃光黃燈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小心通過,反以約六十公里時速貿然行駛而肇事,其對本件車禍之發生顯有過失甚明,本件經送中央警察大學鑑定結果,亦同認被告駕駛自小貨車行經閃光黃燈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小心通過,為肇事次因,有臺灣省彰化縣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意見書及中央警察大學九十二年六月六日校科字第九一0五九四九號鑑定書可憑,被害人黃義哲因而受有顱內出血及頭部外傷等傷害,經送醫急救,於同日上午六時四十五分許不治死亡,有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驗斷書及相驗屍體證明書、照片等在卷可憑,堪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黃義哲之死亡間,均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固然被害人黃義哲為無駕駛執照且酒後駕駛機車之黃科樺所附載,黃科樺行經上開閃光紅燈號誌交岔路口,疏未充分注意右側來車動態,雖亦有過失,然無解於被告過失責任之成立。

且被告被訴過失致死等案件,經偵審結果,並同此認定,經本院刑事庭判處罪刑後,被告不服提出上訴,嗣因撤回上訴而確定,有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九十二年度交上易字第二一五二號、本院九十一年度交訴字第一0六號刑事案卷可稽,堪認被告所辯其並無過失云云,尚非可採,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

三、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一百九十四條定有明文。

爰就原告主張之損害,分別審酌如後:

(一)殯葬費部分:被害人黃義哲死亡後,原告乙○○為被害人黃義哲支出殯葬費用如附件一所示一十三萬五千元及公園公墓使用費一萬一千五百元,合計一十四萬六千五百元,有其提出之估價委託葬儀各項明細表、公園公墓使用費繳款書、收據等可稽。

經核附件一所示各項支出及公園公墓使用費,共計一十四萬六千五百元,為喪葬、習俗所必需,亦無過高,自應認係必要之殯葬費用。

(二)扶養費部份:按民法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

而同條第二項規定,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

即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者,仍須以不能維持生活者為限。

而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受扶養義務人之財力不足以維持生活而言。

查原告為被害人黃義哲之父母,有戶籍謄本可稽,並為被告所不爭。

而原告乙○○於九十年、九十一年之所得分別為四十六萬一千三百八十五元、四十三萬三千二百九十三元,原告張秀蓮於九十年、九十一年之所得分別為七萬一千零四十八元、二萬二千七百八十一元,且有投資總金額為四十八萬七千三百九十元,有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彰化縣分局函附之財產歸戶明細及所得資料清單在卷可稽,經核原告現在所有之財產及所得狀況,尚足以供應其基本生活所需,原告並無不能維持生活之情事發生,此外,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渠等有何不能維持生活之情事,原告請求賠償扶養費,揆諸前揭法文,難認有據,應不准許。

(三)精神慰撫金部分:按人命無價,親人遭車禍喪生,親情深重者,莫不哀慟終身,被害人黃義哲因本件車禍死亡,原告二人橫遭喪子之痛,精神上自感莫大痛苦,其等請求賠償慰撫金,洵屬有據。

查原告乙○○從事牛仔褲加工,學歷為國中畢業,平均月收入為兩萬元,原告張秀蓮目前是家管,學歷為國中肄業,有投資股票,無固定收入,被告學歷國小畢業,名下無不動產,已據兩造各自陳明,並有財產歸戶明細及所得資料清單可證。

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及被上訴人所受精神上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各請求一百二十萬元之精神慰撫金為相當,逾此部分,尚嫌過高,不應准許。

四、綜右所述,原告乙○○得請求賠償之損害為殯葬費一十四萬六千五百元,精神慰撫金一百二十萬元,合計一百三十四萬六千五百元;

原告張秀蓮得請求精神慰撫金一百二十萬元。

惟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又按債務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關於債之履行有故意或過失時,債務人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

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亦著有明文。

而駕駛機車有過失致坐於後座之人被他人駕駛之車撞死者,後座之人係因藉駕駛人載送而擴大其活動範圍,駕駛人為之駕駛機車,應認係後座之人之使用人,依同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三項規定,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

經查:黃科樺未達考照年齡而無駕駛執照,酒後(血中酒精濃度八二.八八mg\dl,相當於呼氣酒精濃度0.四一mg\dl)騎乘機車,在行經上開閃光紅燈之交岔路口竟貿然以超過時速七十公里之速度快速行駛等事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彰化基督教醫院檢驗報告單附於偵查卷宗可稽,堪認確有過失而為本件事故之肇事主因,被告之過失行為為肇事之次因,中央警察大學鑑定結果亦同此認定,有該校鑑定書可憑,被害人黃義哲為黃科樺駕駛機車所附載,亦應承擔黃科樺之過失。

本院斟酌本件肇事情節,認因原告賴冠穎與被告之過失情形,依其等過失之程度,減輕被告賠償金額百分之八十,故被告應賠償原告乙○○二十六萬九千三百元(0000000×(1-80%)=269300);

應賠償原告張秀蓮二十四萬元(0000000×(1-80%)=240000)。

其餘於此之請求,為無理由,不能准許。

五、末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

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

又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所稱之受益人在死亡給付時,受給付之受益人為受害人之繼承人,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三十條、第十條第二款分別定有明文。

從而保險人所給付受益人之保險金,可視為被保險人或加害人所負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受害人倘已自保險金獲得滿足,自不得又對被保險人或加害人再事請求。

經查:本件車禍發生後,原告已領取強制責任保險金共計一百四十萬元之事實,為原告所自認,堪信為真實。

則依上開說明,原告二人分別受領之七十萬元保險金,既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均應自原告所請求賠償金額之範圍內扣除。

故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分別為原告乙○○二十六萬九千三百元,原告張秀蓮二十四萬元,均扣除其已領取之強制險之理賠金七十萬元後,均已無權利再向被告請求賠償。

六、綜上所述,原告已無權利再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張秀蓮三百三十七萬三千三百九十三元,給付原告乙○○三百四十六萬八千零一十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非屬有理,應予駁回。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五 日
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B法 官 陳弘仁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 王振州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五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