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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仲執字第一號
聲 請 人 德寶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國立彰化師範大學
設彰
法定代理人 乙○○ 住同
右聲請人聲請商務仲裁執行裁定,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十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按法院關於仲裁事件之程序,除本法另有規定外,適用非訟事件法,非訟事件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法,仲裁法第五十二條定有明文。
又本件係因財產關係所為聲請,依非訟事件法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規定,自應按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徵收費用。
經查,本件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一千零二十三萬八千五百三十元,折合銀圓三百四十一萬二千八百四十三元,依非訟事件法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規定,應徵收費用銀圓四百元,折合新臺幣一千二百元。
茲依非訟事件法第一百十條第一項之規定,命聲請人於上開期限內補繳。
二、兩造系爭工程合約書影本一件。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六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B法 官 鄭舜元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九 日
~B法院書記官 卓俊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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