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CHDV,93,婚,2,20040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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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婚字第二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洪宗仁律師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確認婚姻關係不成立等事件,經原告聲請移送管轄,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

又確認婚姻成立或不成立或離婚之訴,專屬夫妻之住所地之法院管轄。

但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夫或妻之居所地者,得由各該居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五百六十八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請求確認與被告婚姻關係不成立等事件,經查原告目前設籍於台北縣永和市○○路九三巷二弄十號,而被告原本設籍於彰化縣溪州鄉○○村○○路○段三三0號,嗣於九十二年十月十六日始遷入台北縣永和市○○路九三巷二弄十號三樓,此皆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可稽。

又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表示,雖其以前設籍於彰化縣溪州鄉○○村○○路○段三三0號,然兩造婚後及子女皆實際居住於台北縣永和市○○路九三巷二弄十號,嗣於九十二年九月間雙方發生糾紛後,原告始獨自離開永和回彰化娘家居住一陣子,但原告現已返回永和居住等語,足見兩造婚後共同之住所應為台北縣永和市○○路九三巷二弄十號,揆諸首揭法條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管轄。

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原告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B法 官 詹秀錦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 日
~B法院書記官 楊美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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