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CHDV,93,婚,39,20040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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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婚字第三九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現於臺灣雲林監獄執行中)
右當事人間離婚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甲、原告方面: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兩造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十月十三日結婚,育有子女二人,婚後被告染上毒癮,經多次勒戒,仍不知悔改,並因觸犯不名譽之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罪,被鈞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現於臺灣雲林監獄執行中,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十款後段請求判決離婚。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目前正在執行毒品的案件,總共需執行一年二月,到九十四年三月八日期滿。

對於原告訴請離婚,被告沒有意見,只是心裡比較難過。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在監在押資料表。

理 由

一、按夫妻之一方者,因犯不名譽之罪被處徒刑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判決離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十款後段定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兩造間存有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配偶欄記載可證,自堪以為真。

又原告主張被告因違犯毒品危害防治條例,被處有期徒刑,現於雲林監獄執行中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並經本院調閱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在監在押資料表,查證被告因違犯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八八○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捌月及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確定,且被告現於臺灣雲林監獄執行中屬實,是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三、被告既因違犯毒品危害防治條例,依通常之社會觀念,應認係屬不名譽之犯罪,且被判處徒刑壹年貳月確定,兩造之婚姻顯難以再維持,核與首開規定相符,原告據以請求判決准與被告離婚,依法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八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B法 官 蕭文學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日
~B法院書記官 吳政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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