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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家聲字第六號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甲○○
右當事人間聲請認可民事判決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大陸地區福建省廈門市開元區人民法院(二00一)開民初字第二五六四號民事確定判決應予認可。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不違背台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本為夫妻,後經大陸地區福建省廈門市開元區人民法院判決准予離婚在案,為此聲請認可等語,並提出民事判決書、民事判決生效證明書、福建省廈門市公證處公證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書為證。
三、查聲請人提出之大陸地區福建省廈門市開元區人民法院(二00一)開民初字第二五六四號民事判決,業於西元二00一年(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九日生效,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九三)中核字第00四0四二號及(九三)中核字第00四0四三號證明在卷可稽,堪認上開民事判決書及民事判決生效證明書為真正。
次查,上開判決乃就聲請人與相對人間離婚事件所為之裁判,該事件由相對人住所地之福建省廈門市開元區人民法院管轄審理,未違背我國關於專屬管轄之規定;
又上開判決內容以兩造婚前缺乏了解,婚後又未建立起夫妻感情,雙方共同生活沒多久,被告(即聲請人)便返回台灣,從此被告對原告(即相對人)的生活疾苦置之不理,尤其是原告生育小孩後,被告仍然對原告母女不聞不問,也從未盡自己的義務和責任,以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等原因,而判決准予兩造離婚,復以兩造婚生女年紀尚幼,且其自出生後便一直由原告照料、扶養,婚生女應隨原告共同生活,較為有利於其健康成長等原因,判決婚生女隨相對人共同生活,且聲請人應按月給付相對人子女扶養費人民幣六百元直至子女獨立生活時止,以及就兩造間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範圍所為之判斷等項,認事用法,核無違反我國強制或禁止之規定,且與台灣地區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並無違背,本件聲請人聲請認可上開判決,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八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五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B法 官 詹秀錦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五 日
~B法院書記官 楊美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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