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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家聲字第七號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甲○○
右當事人間聲請認可民事判決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大陸地區廣西壯族自治區桂林市疊彩區人民法院(二00三)疊民初字第二一七號民事確定判決應予認可。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不違背台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本為夫妻,後經大陸地區廣西壯族自治區桂林市疊彩區人民法院判決准予離婚在案,為此聲請認可等語,並提出民事判決書、民事判決生效證明書、廣西壯族自治區桂林市公證處公證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書為證。
三、查聲請人提出之大陸地區廣西壯族自治區桂林市疊彩區人民法院(二00三)疊民初字第二一七號民事判決,業於西元二00三年(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三日生效,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九三)核字第00二六一六號及(九三)核字第00二六一七號證明在卷可稽,堪認上開民事判決書及民事判決生效證明書為真正。
次查,上開判決乃就聲請人與相對人間離婚事件所為之裁判,該事件由相對人住所地之廣西壯族自治區桂林市疊彩區人民法院管轄審理,未違背我國關於專屬管轄之規定;
又上開判決內容以兩造雖自願登記結婚,但因雙方均係再婚,且認識時間短相互了解不夠,婚後因生活習慣及性格脾氣不合,常產生矛盾,致使夫妻感情破裂等原因,而判決准予兩造離婚,復以兩造婚生子李玠立現一歲半,尚需母親的細心照顧等原因,判決婚生子李玠立由原告(即聲請人)乙○○扶養教育,且被告(即相對人)甲○○應按月給付李玠立的扶養費人民幣一百五十元給乙○○至李玠立獨立生活時止,以及就兩造間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範圍所為之判斷等項,認事用法,核無違反我國強制或禁止之規定,且與台灣地區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並無違背,本件聲請人聲請認可上開判決,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八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五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B法 官 詹秀錦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五 日
~B法院書記官 楊美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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