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CHDV,93,家聲,9,20040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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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家聲字第九號
聲 請 人 乙○○
代 理 人 甲○○
相 對 人 丙○○
右當事人間聲請認可離婚判決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聲請人與相對人因離婚事件,經大陸地區福建省寧德市蕉城區人民法院作成之二○○三蕉民初字第八五四號民事確定判決,應予認可。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乙○○與相對人丙○○因離婚訴訟,業經在大陸地區福建省寧德市蕉城區人民法院判決准予離婚在案,此有該法院作成之二○○三蕉民初字第八五四號民事判決可稽外,並有福建省寧德市蕉城區公證處公證書及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可稽,茲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四條之規定聲請鈞院就該民事確定判決為認可之裁定等語,並提出福建省寧德市蕉城區人民法院民事判決書、福建省寧德市蕉城區公證處公證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書、聲請人出具委託代理人辦理其與相對人離婚後在台灣戶籍婚姻登記一事,依法申請解除配偶登記事宜之委託書等為證。

二、經查,大陸地區福建省寧德市蕉城區人民法院作成之二○○三蕉民初字第八五四號民事判決,並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該民事確定判決,應予認可,爰依法為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 官 簡 燕 子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一 日
法院書記官 陳 昌 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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