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小上字第一號
上 訴 人 甲○○
被上訴人 習技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賀雪德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三日本院彰化簡易庭九十二年度彰小字第三四四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一審法院;
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一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定有準用同法第四百七十一條第一項規定的明文。
如果原第一審法院未予以駁回,仍將卷宗送交上訴審法院,上訴審法院也應以裁定駁回上訴。
又所謂表明上訴理由,依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規定,乃指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的具體事實。
因此,上訴人雖在上訴狀內記載「上訴理由」,然如果沒有具體指出原判決違背何項法令,該項法令的內容,以及原判決有如何違背法令的事實,仍難認為已經表明上訴理由,也應以裁定駁回上訴。
二、本件上訴人在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一日提起上訴,雖在上訴狀理由欄內陳稱:(一)原判決草率調查,未詳閱上訴人所提出的答辯內容,就判決上訴人敗訴,難令人誠服。
(二)上訴人已給付語言系統一套約萬餘元的價金,且已繳清每期上課須另繳的補習費用二萬餘元,並非如被上訴人所主張上訴人向其購買語言系統一套,未付清尾款,故被上訴人依買賣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買賣價金,並無理由。
(三)上訴人因接獲入伍通知,無法遵期繼續上課,已依民法第二百五十八條第一項規定,以電話並郵寄入伍通知,解除兩造間的契約。
(四)兩造間的契約乃定型化契約,其契約中條款違反誠信原則,對於上訴人顯失公平,依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該契約無效,上訴人自毋庸給付價金予被上訴人等語。
然此並未具體指出原判決違背何項法令,該項法令的內容,以及原判決有如何違背法令的事實,自難認已經表明上訴理由。
何況,上訴人確已於原審自認向被上訴人購買語語系統一套,並在購買合約書上簽名的事實,自有依約給付價金的義務。
雖其辯稱已郵寄入伍通知予被上訴人,聲明解除兩造間的契約等語,但入伍服役是上訴人個人事由,且不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上訴人自無從解除兩造間的契約。
故原判決判命上訴人給付價金,也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
另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八規定,當事人於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故上訴人陳稱兩造間的契約乃定型化契約,其契約中條款違反誠信原則,對於上訴人顯失公平,依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該契約無效,上訴人毋庸給付價金等語,乃提出新的防禦方法,為法律所不能准許。
從而,本件上訴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第四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B審判長法 官 何志通
~B 法 官 鄭舜元
~B 法 官 廖國佑
右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四 日
~B 書記官 莊素美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