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CHDV,93,智,18,2007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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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及理由
  3. 壹、按關於發明專利權之民事訴訟,在申請案、舉發案、撤銷案
  4. 貳、原告起訴主張:
  5. 一、原告係為新型第106273號「隔熱浪板結構改良」之專利權人
  6. 二、被告所提出之財團法人金屬工業研究發展中心90年4月13日
  7. 三、對財團法人金屬工業研究發展中心95年9月7日(95)金企字
  8. 四、依財團法人金屬工業研究發展中心以95年9月21日企鑑字950
  9. 五、又同屬自行選任鑑定人之案件即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2年度訴
  10. 參、被告則以:
  11. 一、本件兩造曾於鈞院88年度自字第146號刑事案件審理中,均
  12. 二、再者,由訴外人李山林之訴願決定書第五頁亦指出:「....
  13. 三、原告為謀求勝訴,將與本案無關之訴外人陳嘉欽扯入,蓋陳
  14. 四、原告主張之「扣接結構」,至少應達於『扣緊』之功效。惟
  15. 五、本件原告請求之時間為89年11月10日至93年8月31日止,
  16. 六、退步言之,被告本身並無任何之故意過失,且原告亦因未生
  17. 肆、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18. 一、原告係新型第106273號隔熱浪板結構改良專利權人,其享有
  19. 二、原告主張被告在其經營之意翔企業社工廠內,設有浪板製造
  20. 伍、法院得心證理由:
  21. 一、本件主要爭點在於:被告所生產製造之隔熱浪板結構改良產
  22. 二、本件原告曾就被告所生產製造之系爭隔熱浪板結構改良產品
  23. 三、嗣本院再將原告於本案審理中所聲請保全證據(94年度聲字
  24. ㈠、解析聲請專利範圍之技術構成:
  25. ㈡、解析待鑑物之技術構成:
  26. ㈢、全要件原則分析:
  27. ⑴、A:及搭接部,而該搭接部之二側頂緣則分別設有圓弧凹槽
  28. ⑵、A:俾形成浪板搭接處之扣接結構,(註:搭接部之高起緣之
  29. ⑶、A:可使本創作之搭接為一體。
  30. ⑷、A:可防止水份滲透而由導引槽排出,(二側排水導引槽)。
  31. ⑸、結論:依據構成要件分析,待鑑定物之如上構成要件項次與
  32. ㈣、均等論分析:
  33. ⑴、技術手段:
  34. ⑵、功能:
  35. ⑶、效果:
  36. ⑷、結論:
  37. ㈤、總結論
  38. 四、況本院再依據原告之聲請另將本院89年度聲更字第8號聲請
  39. 五、雖原告就財團法人金屬工業研究發展中心之鑑定報告及補充
  40. 六、至原告另主張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510號請求損
  41. 七、綜上所述,依原告之舉證及本院送鑑定之結果,均無法證明
  42.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方法,
  43.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44.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45.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智字第18號
原 告 德保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林世祿律師
複 代理 人 甲○○
被 告 魏春榮即意翔企業社
0巷八
訴訟代理人 王俊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違反專利法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3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按關於發明專利權之民事訴訟,在申請案、舉發案、撤銷案確定前,得停止審判;

法院依前項規定裁定停止審判時,應注意舉發案提出之正當性,專利法第90條第1、2項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於新型專利準用,同法第108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享有之新型第106273號「隔熱浪板結構改良」之專利權,迄今固有多件舉發案尚在審查中,惟系爭專利權目前未確定之舉發案均係訴外人所提出,並非被告所提出,與原告主張被告生產之產品侵害其所有之系爭專利權係屬二事,本件訴訟尚無停止之必要,合先敘明。

貳、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係為新型第106273號「隔熱浪板結構改良」之專利權人,依專利法第106條規定,專有排除他人未經其同意而製造、販賣及使用之權。

詎被告所經營之意翔企業社工廠內,設有浪板製造機結構之機器,並從事生產製造隔熱浪板結構改良產品,涉嫌侵害原告上揭新型專利權;

經原告於民國89年10月間聲請鈞院以89年度聲更字第8號保全證據,並將該保全證據所拍攝的相片送請中國機械工程學會鑑定,其鑑定結論為『委託人德保有限公司所提供之照片一組,與新型專利第106273號「隔熱浪板」之專利請求範圍內容實質相同』,則被告所生產製造之系爭產品應有侵害原告上揭專利權,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損害。

又被告所設置之製造機器與訴外人亞欣捲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欣公司)所使用之機器相同,而亞欣公司向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提出假處分抗告事件(88年度抗字第909號)時,曾囑託台灣區機器工業同業公會鑑定亞欣公司所有侵害原告專利權之機器每月產值為新台幣(下同)1,320萬元,每月生產成本為 11,484,000元,故每月停產損失為1,716,000元;

則被告與亞欣公司所使用之機器相同,兩者每月之產值、生產成本及停產損失,應屬相同,原告自得以上述情形作為估計原告所受損失之基礎。

又依專利法第85條第2款規定,原告先請求自89年11月1日至93年8月31日止之損害,先以505,000元請求,其餘損害日後再行請求。

又由於被告之侵權行為持續至現在仍不間斷,則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消滅時效應不斷重新起算,原告今已提出訴訟,自無消滅時效完成問題。

二、被告所提出之財團法人金屬工業研究發展中心90年4月13日鑑定報告(下稱原鑑定),有下列可議之處:⑴、原鑑定第五頁所載「裝飾紙」全要件不符合部分,均載為「裝飾用」,僅差「美麗花紋」四字,即指為不符,且未就均等論再加以判斷註明;

⑵、原鑑定第六頁表三第二欄並未記載導引槽,而該鑑定內容不但於第三欄記載導引槽,更於第二頁第「2」項第7行即鋼板欄記載「高起緣設左右兩側導引槽」且預留預搭接之搭接部,又同頁項第12行記載「可使搭接為一體,可防止水份滲透而由『導引槽』排出」,故顯然有導引槽,更有「搭接」即扣接部。

且由待鑑定物品觀之,即知系爭產品與原告之物相同,豈能謂無侵害。

況仿冒者為規避責任,不可能全部照抄,且必然對不重要部分改變之,以利用全要件、均等論等理論免責,而原鑑定即是如此。

又原告所有上揭專利權現仍存在,故不管任何人認為有舉發理由,在原告所有上揭專利權未被撤銷前,原告仍享有專利權。

三、對財團法人金屬工業研究發展中心95年9月7日 (95)金企字0664覆函,意見如下:⑴、鑑定人已承並無實際搭接,而係量測後進行示意搭接 (見回函第九頁上欄)。

⑵、再鑑定人認原告專利浪板不需螺絲鎖結 (見回函第九頁下欄),與事實不符,蓋「嵌住固定」或「緊密嵌固」並不能逕謂無需螺絲鎖結,況且鑑定人進行的是「示意搭接」,實難採信。

⑶、原告專利更正後增加圖弧凹槽及扣接結構,係在未變更實質上之前提為之,並無明白放棄專利上之任何權利,何有禁反言之適用,況是否為習知技術應為專利審查機關所審酌,鑑定機關實有踰越專利鑑定之範疇。

⑷、本案並非不能搭接,且鑑定人稱可鋸成兩片進行搭接,況本件尚有八十九年聲更第八號及九十四年聲字第一五二號兩片浪板可供鑑定,故原鑑定僅以「量測後進行示意搭接」實不能令人信服。

⑸、再鑑定人於本次函覆說明中又稱「且不論待鑑定物樣品搭接後搭接處具有一或二側導水用導引槽形狀近似四面圍起來之槽狀溝空間可排經由毛細現象滲入之水,皆屬於習知技術」,此原告深感不服,蓋原告之專利即改良單側導水槽之失,見原告專利創作說明,故豈有兩側導水槽也為習知技術乎?⑹、再該鑑定亦無區分鋼板為何家廠商,由鑑定中亦無法得知,況鈞長調取後亦發現有原告之專利物,卻等同視之,鑑定實有瑕疵,並不足採。

四、依財團法人金屬工業研究發展中心以95年9月21日企鑑字95009號之鑑定報告及96年1月31日企鑑字P960001鑑定報告及鑑定補充報告鑑定,原告認前揭報告並不足採,理由如下:⑴、95年9月21日企鑑字95009號鑑定報告並未實體搭接,此與刑事案件之鑑定報告缺失如出一轍,實不宜採信。

⑵、96年1月31日企鑑字P960001鑑定報告及鑑定補充報告,雖依鈞長指示改以實體搭接,惟查:①、原告專利在主要特徵中述及「鋼板設多處高起緣之左右兩側導引槽及搭接方便之預留空間及搭接部」,並無鑑定報告中所稱「直線短邊L」、「轉折曲線短邊S」、「直線長邊LL」,原鑑定實過份擴張之。

②、鑑定報告中稱二鋼板已變形,卻能臆測「待鑑定物該轉折曲線短邊S,可能原係為轉折直線短邊,因成形後鋼板回彈或變形造成直線短邊變形為曲線短邊」,故為鑑定人臆測而來鑑定亦失真。

③、再鑑定人能臆測鋼板曲線係由直線變形,更於均等論中 (第13頁技術手段)臆測「待鑑定物搭接部使用內外側直線短邊L」,顯係明白認定為直線,故已把曲線視為直線鑑定。

④、何以鑑定人又稱 (「無論搭接後形成一側排水槽或兩側排水槽」係屬習知技術),此原告實不能苟同,鑑定人儼然以專利審查機關自居,蓋原告之專利係改良00000000防滲隔熱浪板之結構,即將單側導水槽改良為雙側導水槽,豈為習知技術,鑑定人實有誤解,況是否為習知技術也應由專利審查機關認定。

⑤、再待鑑鋼板搭接處既已變形,鑑定人卻又認未具有扣接作用之扣接結構,顯有所失。

⑥、而搭接後可形成兩側導水槽 (見補充報告第三頁圖二),待鑑物均有圓弧凹槽及扣接結構。

鑑定人以為本專利無須螺絲鎖結,實有誤會。

⑦、原告原即反對由金屬中心鑑定,查金屬中心業於刑事案中為鑑定,難期推翻其先前之鑑定立場,尤以數度於鈞院或台中高分院說明,其立場已預設,實難期客觀公正。

⑧、本件實有再送鑑定之必要,因原鑑定單位即財團法人金屬工業研究發展中心根本不可能推翻其原先鑑定之結論,而其後續所為說明僅是自圓其說,原告實難以接受。

又原告自70年間,即已開發隔熱浪板之製作,並於76年間向主管機關申請專利,取得專利號數56383號之專利權即本案106273號之改良前身,而被告遲至85年間始製造、生產、剽竊原告多年苦心研發之成果,使原告專利受侵害,此由原告公司於79年製作之施工說明及注意事項及84年委託中興大學風雨試驗報告,可見原告之心血。

而由前揭施工說明書及風雨試驗報告可知,原告之隔熱浪板需鋼板螺絲鎖結,即便專利更正後增加圓弧凹槽及扣接結構,亦在未變更實質上之前提下為之,更可證金屬中心鑑定認定有誤,其誤會原告專利中之扣接結構無需螺絲鎖結,祈鈞長審酌之。

五、又同屬自行選任鑑定人之案件即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510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2年度智字第12號損害賠償事件,同為訴外人陳嘉欽所製造之機器,經台灣科技大學認定原告所有上揭專利權受有侵害,故同一人製作之機械所生產之產品,豈有可能不同,且不侵害原告之專利呢?為此依民法第179、184、185、197條、專利法第108條準用同法第84、85條等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0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參、被告則以:

一、本件兩造曾於鈞院88年度自字第146號刑事案件審理中,均同意將原告所有之專利產品及被告所生產之系爭產品委由財團法人金屬工業研究發展中心鑑定,經鑑定結果認定鑑定物隔熱浪板結構與新型專利第106273號更正後之專利申請範圍實質不相同,被告之產品實質未構成侵害原告所有新型第106273號之專利。

而依財團法人金屬工業研究發展中心於95年9月7日以 (95)金企字第0664號函之補充說明,足證被告之浪板並未侵害原告所有新型第106273號專利權甚明,而由該份鑑定說明被告之浪板並未具備原告限縮專利範圍之「兩側圓弧凹槽及扣接結構」,是被告當無侵害原告之專利權,自不需負賠償責任。

又財團法人金屬工業研究發展中心於90年4月13日以企鑑字第P90-001L號、95年9月21日企鑑字第95009號以及96年1月31日企鑑字第960001號專利侵害鑑定報告及補充報告,鈞院交付鑑定之浪板及保全證據之浪板,鑑定結果皆認為被告之產品並未侵害原告之專利權,既無侵害,何來損害賠償?又依據財團法人金屬工業研究發展中心所出具之上開鑑定報告,依據全要件及均等論原則,被告之產品並未有如原告所有新型第106273號專利權之申請專利範圍中之圓弧凹槽及圓弧凹槽所形成之扣接結構,是其全要件當然不同,豈有何侵害可言?且由其96年1月31日所出具之鑑定報告及補充鑑定報告之圖六、圖七之照片所示,根本無法搭接為一體,更無法使上層浪板嵌住固定下層浪板,而是呈鬆散式搭接,豈有何侵害原告之專利權?亦無圓弧凹槽,且未有兩側之導引槽,僅有一側排水之導水槽,與原告之專利權之申請專利範圍大相逕庭,自未侵害原告之專利權甚明。

二、再者,由訴外人李山林之訴願決定書第五頁亦指出:「....系爭專利 (按即原告所有新型第106273號)則為等長度之二短肩部,因此可形成二導引槽」,且由上開證物--訴願決定書第四頁倒數第二行至第五頁第六行止,原告於訴願委員會出席時表示:「所謂圓弧凹槽,係藉由圓弧凹槽之扣接作用,使二浪板緊密『嵌扣』成為一體,組合時不須螺絲固定」,是依此再觀諸財團法人金屬工業研究發展中心於96年1月31日所出具之鑑定報告圖七、圖八之照片,皆可顯示倘被告之產品未以螺絲鎖固,根本無法形成一體,更無法嵌固卡合形成一體,而係如金屬中心所主張呈「鬆散式之搭接」,於此種情形下,豈有何「圓弧凹槽」?豈有何扣接結構?益證原告之主張要不足取。

是被告既未侵害原告所有新型第106273號專利權,自無損害賠償可言,原告之主張自無理由。

況且原告所有新型第106273號專利權,業經經濟部訴願委員會認定其專利權不具功效增進,其專利是否存在,已有疑義,依被告所附 (被證19)經濟部訴願委員會於95年6月28日經訴字第09506171570號訴願決定書顯示,認為原告所有系爭新型第106273號「隔熱浪板結構改良」 (即審查號為第00000000號)經訴外人李山林對之提出舉發,認為舉發不成立,嗣訴外人李山林又對之提起訴願,經濟部訴願委員會認為「系爭專利於搭接部二側頂緣所設之圓弧凹槽實際上係對等於附件三之梯階形接合端之二側凹槽,且附件三之梯階形接合處其頂緣二側亦設有凹槽,但因其肩部長度不同,因此當接合端與接合座相互接合後僅形成一防滲槽,而系爭專利則為等長度之二短肩部,因此可形成二導引槽。

惟系爭專利此部分之結構徵實為附件三之簡易變化及轉用,且在防止雨水由隔熱金屬浪板間之疊接處滲入屋內功效上,系爭專利並不具功效增進。

.... 故系爭專利係附件二及附件三之簡易組合,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不具進步性。」

(參被證十九頁五、六)。

此足證原告之專利權是否有效存在,已有疑義。

三、原告為謀求勝訴,將與本案無關之訴外人陳嘉欽扯入,蓋陳嘉欽是製造機器之人,並非生產浪板之人,其根本未生產浪板,且並非所有以陳嘉欽所製造之機器用以生產之浪板必然相同,更何況實際上浪板之成形乃是由訴外人成機公司之浪板成形機,加以擠壓成形,與陳嘉欽所製造輸送機及壁紙架無涉;

又所有的PU發泡隔熱浪板在製作上,必須先以鋼板放入浪板成形機中,擠壓成型,然後才再發泡,故無論是琉璃瓦或類似原告已被舉發之新型第56383號及追加一之浪板型式,皆可以以該浪板成形機成型,以訴外人亞欣公司所製造之浪板,其形狀即與已遭舉發成立確定之新型第56383號浪板相同,故其他法院就他人所有之浪板鑑定結果,亦與本案無涉。

至原告之申請專利權範圍並無隻字片語說及所謂之導水凹槽,所稱「金屬中心之報告無視鑑定物兩側亦有導水凹槽,但卻於第三欄記載有導引槽」與事實不符;

又原告於89年5月1日更正專利範圍之重要特徵為「在搭接部之二側頂緣均設有圓弧凹槽,且利用該圓弧凹槽所形成之扣接結構可防止二浪板滑動鬆動現象」,因此搭接絕對非屬於扣接部,原告於本案卻主張「由待鑑定物觀之,即知與原告之物相同,顯然有導引槽,更有搭接即扣接部」云云,與聲請更正專利權時所主張之陳述完全不符,其主張當不足取。

四、原告主張之「扣接結構」,至少應達於『扣緊』之功效。惟依「實物」(原告自承之「隱藏式之浪板」,為訴外人旭保等公司所製造),該物件係當兩片鋼板相互搭接後,即產生『扣緊』之功效,即有緊密嵌固之效果,此即所謂「扣接結構」。

反觀被告之浪板,於搭接後根本未有產生如前開產品所示之「緊密嵌固」、「扣緊」之效果,亦即無「扣接結構」,足證被告之產品與原告更正後之申請專利範圍不符。

其次再依原告之「專利說明書」圖三、圖四所示,當兩個浪板搭接後,非但會有「扣接結構」之「緊密嵌固」之功效,且於搭接後應可形成「二密閉之導水槽」,反觀被告之待鑑定物非但未有「扣接結構」、「緊密嵌固」、「扣緊」之功效,且被告之浪板於搭接後並無導水槽,並非兩側導水槽,另一側則呈重合狀,此時即有「禁反言原則」適用,依「禁反言原則」,係為防止專利權人將在申請過程的任何階段或任何文件上,已明白表示放棄某些權利,事在專利權人取得以後或在專利侵害訴訟中,再行重為主張已放棄部分,此時即不再適用均等論。

而原告於專利說明書創作說明⑶一「導水槽只於高起緣一邊之內側,導引部分導水由導引槽流走,但另外無導引槽之一側,依舊會產生集水而內滲」「鑑於上述浪板缺失,因而將上開缺失改進而研創本案」,則原告不可再行主張一側導水槽均等於二側導水槽,應受「禁反言原則」之適用,況被告之產品無所謂「扣接結構」,足證被告之產品不同於原告之申請專利範圍。

五、本件原告請求之時間為89年11月10日至93年8月31日止,已罹於二年之時間,原告早已知悉被告之生產浪板行為當已罹於時效及原告並主張「被告仍繼續生產,即無消滅時效」云云,惟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為93年10月4日,距離原告請求主張時間89年11月1日似已超過二年以上,且專利法第84條第5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時效係以「請求權人知有行為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原告早已於84、85年間即已知悉被告生產系爭浪板,是縱使該浪板有侵害原告之專利權,其侵權行為亦係發生於84、85年間即已知悉,此由原告在彰化地檢署之不起訴處分書 (90年度偵字第5953號)可證,是證原告至少於84、85年間即已知悉系爭專利權受侵害,至遲亦於88年間就已知悉 (蓋其於鈞院提起88年度自字第146、147號可證),而原告竟遲至93年9月下旬始提起本訴,請求賠償,其請求權亦罹於時效而消滅,此有台中高分院92年度上字第190號判決頁30第2行以下亦同旨趣參照。

六、退步言之,被告本身並無任何之故意過失,且原告亦因未生產浪板而未受有損失,原告自不得向被告請求賠償:蓋被告於鈞院刑事庭時,經兩造同意而就被告生產之浪板送請金屬中心鑑定,經金屬中心鑑定結果認為被告之產品並未侵害原告之專利權,被告信賴此報告而繼續生產相同浪板,自無故意或過失侵害原告之專利權可言,是以原告之主張不符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之侵權行為成立要件,被告自不負賠償責任。

且原告自承「大約在87、88年左右即未生產浪板產品」,由上述原告陳述,至少在87年間原告即未生產浪板產品,則原告當不致因被告生產浪板而受有損害,是原告並無因被告生產浪板而受有損害,故原告當不得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或依專利法第85條第2項「依侵害人因侵害行為所得之利益」而為請求,更不能以被告生產浪板之銷售量,認為係違反專利法所直接造成之損害,而作為請求損害賠償之依據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肆、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原告係新型第106273號隔熱浪板結構改良專利權人,其享有原公告第229620號之申請專利範圍,經訴外人李幸修等人舉發原告之專利權成立後,原告於86年5月12日申請更正,智慧財產局於89年3月31日 (89)智專二 (三)06011 字第08921000067號函准予更正,並於89年5月1日公告為第106273號隔熱浪板結構改良專利權人,其更正後之申請專利範圍為「將發泡棉層、鋼板及裝飾紙黏為一體,鋼板設多處高起緣之左右兩側導引槽及搭接方便之預留置留空間及搭接部,而該搭接部之二側頂緣則分別設有圓弧凹槽,俾形成浪板搭接處之扣接結構,可使本創作之搭接為一體,可防止水份滲透而由導接引槽排出」,其專利期間自83年9月1日至94年6月28日止,有原告提出之中華民國專利證書、中華民國專利公報、發明新型專利說明書為證。

二、原告主張被告在其經營之意翔企業社工廠內,設有浪板製造機結構之機器,從事生產製造隔熱浪板結構改良產品,有原告提出本院89年度聲更字第8號保全證據事件勘驗筆錄及照片為證,且經本院調閱該保全證據事件案卷查核無訛。

伍、法院得心證理由:

一、本件主要爭點在於:被告所生產製造之隔熱浪板結構改良產品,是否有侵害原告上揭新型專利權。

雖原告以中國機械工程學會鑑定結論「委託人德保有限公司所提供之照片一組,與新型專利第106273號『隔熱浪板』之專利請求範圍內容實質相同」為據。

惟查中國機械工程學會所使用之待鑑物,係以本院保全證據卷之相片為據,並未就被告產品實物鑑定,其未就實際產品解析其構造,僅憑原告於本院保全證據事件時所拍攝之照片作為判斷基準,其鑑定程序已有可議;

再由該鑑定報告書所記載之專利權範圍、本專利案與待鑑定物之構造特徵比較,可發現該鑑定意見並未依上開判斷專利侵害基準之流程加以詳細說明,亦未說明待鑑物與原告之專利是否均等?是否以實質相同方法,實行實質相同功能,是否產生實質相同結果?均未見說明,能否採信,亦屬有疑。

況惟該鑑定報告之作成日期為86年1月15日,原告享有之第106273號專利權公告之時間「89年5月1日」,則中國機械工程學會之鑑定報告係在原告向智慧財產局申請更正專利範圍之前所作,彼時第106273號專利權尚未經公告,該鑑定如何能就未經公告成立之第106273號專利範圍內容加以鑑定?足認該鑑定報告難以採信。

二、本件原告曾就被告所生產製造之系爭隔熱浪板結構改良產品,指涉其侵害原告上揭新型專利權,而自訴被告侵害專利權,由本院以88年度自字第146號刑事案件審理,訴訟繫屬中經兩造同意,將被告生產製造之系爭產品實物(即待鑑定樣品)是否侵害原告之新型專利權,送請財團法人金屬工業研究發展中心鑑定,鑑定標的包含原告之上揭新型專利權原公告第229620號之申請專利範圍及更正後之第106273號專利範圍,並作成鑑定結果,有該中心90年4月13日之專利侵害鑑定報告可稽,此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卷宗查明無誤(見本院88年度自字第146號刑事卷宗90年1月8日訊問筆錄、90年1月10日彰院松刑日88自147第1543號函),揆諸該鑑定報告內容,先分析待鑑定物品構件與系爭專利申請範圍是否符合全要件原則,不符合者,乃續作均等論分析,及考量禁反言證據後,認為「鑑定物隔熱浪板結構與新型專利第106273號更正後之專利申請範圍實質不相同,被告之產品實質未構成侵害原告所有新型第106273號之專利。

另依財團法人金屬工業研究發展中心於95年9月7日以 (95)金企字第0664號函之補充說明,亦認定被告所生產製造之系爭浪板因未具備原告限縮專利範圍之「兩側圓弧凹槽及扣接結構」,故未侵害原告所有新型第106273號專利權,亦有該函附卷可查。

三、嗣本院再將原告於本案審理中所聲請保全證據(94年度聲字第152號)而扣得之被告所生產製造之系爭(綠色)隔熱浪板結構改良產品乙件送請財團法人金屬工業研究發展中心鑑定,並要求其「改以實體搭接方式」為補充鑑定,揆諸該96年1月31日企鑑字P960001號補充鑑定報告內容,先分析待鑑定物品構件與系爭專利申請範圍是否符合全要件原則,不符合者,乃續作均等論分析,詳述如下:

㈠、解析聲請專利範圍之技術構成:一種隔熱浪板結構改良,係將第00000000號「防滲隔熱浪板之結構」加以改良成形,其主要特徵為:鋼板設多處凸起之高起緣,及高起緣之左右兩側 (兩側)導引槽及搭接方便之預留置留空間及搭接部,而該搭接部之二側 (兩側)頂緣則分別設有圓弧凹槽,(圓弧凹槽位於搭接部二側且位於頂緣,圓弧凹槽依專利圖式表示圓弧的圓心落於鋼板外側 (泡棉位置定義為鋼板內側),鋼板圓弧凹槽為朝鋼板內側凹陷。

)俾形成浪板搭接處之扣接結構,(扣接結構之解釋為上層浪板緊密嵌固下層浪板或上層浪板嵌住固定下層浪板並防止相對移位且受到強風或外力時,仍能維持搭接部之緊密配合。

)可使本創作之搭接為一體(搭接後上層浪板緊密嵌固下層浪板,)可防止水份滲透而由導引槽 (參見本專利圖三 (211)下方位置及圖四 (40))排出,達到一種可節省施工時間及減少材料浪費及防止水份滲透產生滴水之功效。

㈡、解析待鑑物之技術構成:其特徵在於:該鋼板設多處凸起之高起緣,該高起處設有左右兩側導引槽及搭接方便之預留置留空間及搭接部(浪板搭接部頂緣內外二側向下延伸為直線短邊L再經過一轉折曲線短邊S再向下延伸接至浪板低緣即鋼板水平處,鋼板中段三處凸起之高起緣頂緣內外二側向下延伸為直線短邊L再經過一轉折曲線短邊S再向下延伸接至浪板低緣即鋼板水平處,被搭接部頂緣內側向下延伸為直線長邊LL再經過一轉折曲線短邊S再向下延伸接至浪板低緣即鋼板水平處,外側向下延伸為直線短邊L再經過一轉折曲線短邊S再向下延伸接至浪板低緣)搭接後形成鬆散式搭接部,無法搭接為一體,搭接後可防止水份滲透而由一側(一側)排水導引槽(由被搭接部頂緣內側直線長邊LL、轉折曲線短邊S、搭接部頂緣外側直線短邊L、轉折曲線短邊S及再向下延伸接至浪板低緣之直線邊圍成)排出,達到一種可節省施工時間及減少材料浪費及防止水份因毛細現象滲透產生滴水之功效。

㈢、全要件原則分析:發現本專利更正本技術構成(下稱A)與待鑑定物技術構成(下稱B)有如下之不符合:

⑴、A:及搭接部,而該搭接部之二側頂緣則分別設有圓弧凹槽 (圓弧凹槽位於搭接部二側且位於頂緣,圓弧凹槽依本專 利圖式表示圓弧的圓心落於鋼板外側 (泡棉位置定義為 鋼板內側),鋼板圓弧凹槽為朝鋼板內側凹陷)。

B:及搭接部 (浪板搭接部頂緣內外二側向下延伸為直線短 邊L再經過一轉折曲線短邊S再向下延伸接至浪板低緣即 鋼板水平處,搭接部二側頂緣未設有圓弧凹槽)。

⑵、A:俾形成浪板搭接處之扣接結構,(註:搭接部之高起緣之 左右兩側圓弧凹槽與浪板被搭接部高起緣之內外兩側向 下延伸為長邊不同,以利搭接後形成雙側排水用導引槽 及扣接結構)( 扣接結構鑑定解析其意義為嵌住固定或緊 密嵌固)。

B:接後形成鬆散式搭接,(上層浪板無法固定下層浪板)

⑶、A:可使本創作之搭接為一體。B: 無法搭接為一體,(上層浪板無法固定下層浪板)。

⑷、A:可防止水份滲透而由導引槽排出,(二側排水導引槽)。B:搭接後可防止水份滲透而由一側排水導引槽排出)。

⑸、結論:依據構成要件分析,待鑑定物之如上構成要件項次與本專利更正本並不相同,依據全要件原則,待鑑定物並未落入本專利更正本之申請專利範圍之全要件限制內,所以再依均等論再作考量。

㈣、均等論分析:發現本專利更正本(下稱A)之技術手段、功能、效果與待鑑定物(下稱B)有如下之不相同:

⑴、技術手段:A:搭接部之二側頂緣分別設有圓弧凹槽。

B:搭接部之高起緣頂緣內外兩側短邊L(與被搭接部高起緣 之內側長邊LL、外側短邊L,搭接後形成鬆散式搭接部) ,待鑑定物搭接部二側頂緣並未設有圓弧凹槽。

⑵、功能:A:形成浪板搭接處之扣接結構,扣接結構具有嵌住固定或 緊密嵌固的功能。

B:搭接後形成鬆散式搭接處,待鑑定物搭接處無嵌住固定 或緊密嵌固的功能。

⑶、效果:A:搭接為一體,上層浪板緊密嵌固下層浪板。

B:上層浪板無法固定住下層浪板。

⑷、結論:依據均等論分析,待鑑定物部份技術內容並未利用與本專利實質相同的技術手段,亦具有實質不相同的功能及效果,不適用「均等論」,因此依「均等論」原則,待鑑定物並未落入本專利更正本之申請專利範圍。

依上判斷,待鑑定物並未落入本專利更正後之申請專利範圍。

㈤、總結論待鑑定物與中華民國新型專利第106273號「隔熱浪板結構改良」專利案更正後之申請專利範圍實質不相同。

又本院審酌財團法人金屬工業研究發展中心鑑定報告,業已依據「專利侵害鑑定基準」之鑑定流程予以鑑定,且鑑定程序及分析均詳實,自屬客觀可採。

四、況本院再依據原告之聲請另將本院89年度聲更字第8號聲請保全證據事件所扣得由被告生產製造之白色隔熱浪板送請鑑定,並要求財團法人金屬工業研究發展中心仍以「實體搭接方式」為鑑定,而依據該中心96年1月31日企鑑字P960001號專利侵害鑑定報告內容,其先分析待鑑定物品構件與系爭專利申請範圍是否符合全要件原則,不符合者,乃續作均等論分析,其鑑定結論亦是:待鑑定物與中華民國新型專利第106273號「隔熱浪板結構改良」專利案更正後之申請專利範圍實質不相同。

足見被告所生產製造之系爭隔熱浪板並未有如原告所有新型第106273號專利權之申請專利範圍中之圓弧凹槽及圓弧凹槽所形成之扣接結構,其未侵害原告之第106273號專利申請範圍,應至為灼然。

五、雖原告就財團法人金屬工業研究發展中心之鑑定報告及補充報告提出如「事實及理由欄」內原告起訴主張中之二、三、四大點之質疑,惟查本案之重點在於被告所生產製造之系爭浪板是否有具備原告限縮專利範圍之「兩側圓弧凹槽及扣接結構」,而本院於仔細研讀財團法人金屬工業研究發展中心之上開鑑定報告及補充報告,並調取相關證物詳加比對後,認為財團法人金屬工業研究發展中心之鑑定報告,其鑑定之流程確有依據「專利侵害鑑定基準」之鑑定流程予以鑑定,即先解析系爭專利其專利範圍之構成再解析系爭隔熱浪板之構成要件,依全要件原則、均等論原則比較分析系爭隔熱浪板之技術內容與系爭新型專利之專利範圍,其結論所持之理由載述明確、完備,此鑑定結論應可採取;

又原告對90年4月13日鑑定報告之質疑,財團法人金屬工業研究發展中心亦另有補充意見(95年9月7日 (95)金企字0664覆函),是原告之上開質疑均無法動搖本院對財團法人金屬工業研究發展中心鑑定報告結論之確信,原告對該鑑定報告之質疑洵無可採。

六、至原告另主張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510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2年度智字第12號損害賠償事件,同為訴外人陳嘉欽所製造之機器,經台灣科技大學認定原告所有上揭專利權受有侵害,故同一人製作之機械所生產之產品,豈有可能不同云云。

惟查本件之爭點為被告所生產之隔熱浪板有無侵害原告之專利權,與訴外人並無直接關聯,且同一人製作之機械,因產品原料、規格、功能需求不同,所生產之產品可能有多種,並非必然單一相同,故有無侵害專利權之事實,自應個案審酌,難以比附援引。

七、綜上所述,依原告之舉證及本院送鑑定之結果,均無法證明系爭隔熱浪板確有侵害原告之第106273號專利申請範圍,從而,原告主張因被告侵害其系爭專利權而受有損害,尚非可採;

其認被告當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或不當得利返還責任,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50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方法,核與本判決所得之心證與結果不生影響,毋庸再予逐一論述;

又本件專利侵害鑑定已經財團法人金屬工業研究發展中心為詳實之鑑定,且該鑑定單位又係兩造於本院88年度自字第146號刑事違反專利法案件審理中所合致,是原告請求再送其他鑑定機關鑑定,經核即無必要,併此敘明。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康弼周
以上正本係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文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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