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CHDV,93,法,4,20040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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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法字第四號
聲 請 人 甲○○(即財團法人晴光文教基金董事長)
右聲請人聲請變更財團法人晴光文教基金會捐助暨組織章程,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民法第六十二條規定:「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之。

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必要之處分」,是聲請法院就捐助章程為必要處分者,應以財團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為要件。

又民法第六十三條規定:「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法院得因捐助人、董事、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變更其組織」,則法院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目的,僅得變更組織之處分。

至因情事變更,致財團之目的不能達到時,依民法第六十五條規定,則應由主管機關斟酌捐助人之意思,變更其目的及其必要之組織,或解散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財團法人晴光文教基金捐助暨組織章程第二條第六款增列「得興辦相關事業」,第十五條修正為「本章程修正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日」,業經彰化縣政府同意,為此聲請變更章程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固據其提出彰化縣政府函一件為證,惟請人並未釋明財團法人晴光文教基金會捐助暨組織章程修正前之組織或管理方法有如何欠缺、不完全致無法維持財團之目的,或因此不能保存財團之財產等情形。

且該章程第二條第六款增訂「得興辦相關事業」,係擴大財團目的業務範圍,第十五條則為章程修正之時間,均非屬財團組織有關之事項,亦與財團之管理方法無涉(參照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三二0號裁定)。

是本件核與民法第六十二條、第六十三條所定得聲請法院為章程之必要處分或變更組織之要件不符,聲請人之聲請,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八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B法 官 羅秀緞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B書 記 官 邱柏滄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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