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CHDV,93,破更,1,2009031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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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3年度破更字第1號
聲 請 人 陳振豐會計師即甲○○、乙○○之破產管理人
上列聲請人因甲○○、乙○○破產事件,聲請認可更正後分配表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破產管理人陳振豐會計師於民國98年3月4日所製作如附件所示之分配表應予認可並公告之。

理 由

一、按破產程序第1次債權人會議後,破產財團之財產可分配時,破產管理人應即平均分配於債權人,破產管理人應作成分配表,記載分配之比例及方法,分配表應經法院之認可並公告之,破產法第139條第1項至第3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院93年度破更字第1號破產事件破產財團之所有不動產已全數拍賣完畢,總計得標金額為新臺幣(下同)0000000元,連同破產財團之現金、其他財產與債務人所得共計0000000元。

破產債權人前曾依據各債權人陳報之債權數額及破產財團之費用,做成如本院於民國97年8月29日裁定主文附表所示之分配表,惟上開分配表經公告後,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對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利息債權分配提出異議,爰更正該部分利息債權之分配,改為由普通債權額比例受分配。

此外,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於前開分配表公告後,具狀陳報本件破產人應補徵94年度綜合所得稅19014元,且應優先於破產債權由破產財團清償之。

另又接獲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彰化行政執行處通知破產人積欠稅金應由產財團清償之,爰重新製作分配表,聲請認可並公告如附件所示之分配表等語。

三、經核,於法尚無不合,爰依破產法第139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施坤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分配表有異議者,應自公告之日起15日內,向本院提出之。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施嘉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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