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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一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佰伍拾萬元,及各自如附表所示提示日起,到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的利息。
訴訟費用除撤回部分外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執有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支票七紙,金額合計新台幣三百五十萬元,各於附表所示提示日提示,未獲付款的事實,已經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七紙為證,且為被告所自認,應認為真正。
二、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
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依年利六釐計算之利息,票據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六條及第一百三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
據此,被告即應負給付票款之責。
雖被告辯稱現在無力清償等語,然此並不能免除其責任。
從而,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三百五十萬元,及各自如附表所示提示日起,到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的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是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並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的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
民事第二庭
~B法 官 廖國佑
~F0
~T40
附 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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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 票 日 │面 額 │提 示 日│付 款 人│支 票 號 碼│
├──┼──────┼──────┼─────┼───────┼───────┤
│一 │九十一年七月│新台幣五十萬│九十一年七│彰化市第六信用│FF │
│ │三十一日 │元 │月三十一日│合作社花壇分社│0000000│
├──┼──────┼──────┼─────┼───────┼───────┤
│二 │九十一年八月│新台幣五十萬│九十一年九│彰化市第六信用│FF │
│ │三十一日 │元 │月二日 │合作社花壇分社│0000000│
├──┼──────┼──────┼─────┼───────┼───────┤
│三 │九十一年九月│新台幣五十萬│九十二年八│彰化市第六信用│FF │
│ │三十日 │元 │月二十六日│合作社花壇分社│0000000│
├──┼──────┼──────┼─────┼───────┼───────┤
│四 │九十一年十月│新台幣五十萬│九十二年八│彰化市第六信用│FF │
│ │三十一日 │元 │月二十六日│合作社花壇分社│0000000│
├──┼──────┼──────┼─────┼───────┼───────┤
│五 │九十一年十一│新台幣五十萬│九十二年八│彰化市第六信用│FF │
│ │月三十日 │元 │月二十六日│合作社花壇分社│0000000│
├──┼──────┼──────┼─────┼───────┼───────┤
│六 │九十一年十二│新台幣五十萬│九十二年八│彰化市第六信用│FF │
│ │月三十一日 │元 │月二十六日│合作社花壇分社│0000000│
├──┼──────┼──────┼─────┼───────┼───────┤
│七 │九十二年一月│新台幣五十萬│九十二年八│彰化市第六信用│FF │
│ │三十一日 │元 │月二十六日│合作社花壇分社│0000000│
└──┴──────┴──────┴─────┴───────┴───────┘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
~B法院書記官 莊素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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