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簡抗字第一號
抗 告 人
即 原 告 乙○○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四日,本院員林
簡易庭九十二年度員簡字第二九六號第一審裁定,提出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陳述意旨略以:其在原審提出多項證據卻視若無睹,顯然裁判不公,原審拖延至九十三年一月八日才開庭,致抗告人權益受損,訴狀中亦有提到本件於合法時期提出催討訴訟,卻仍遭駁回,故提出抗告異議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於確定判決中經裁判者,除法律別有規定外,當事人不得就該法律關係更行起訴,違反此規定而再行起訴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款之規定,以裁定駁回之。
查本件抗告人前已就此項法律關係,對於相對人提起返還借款之訴(九十二年度員簡字第二五二號),業經本院簡易庭判決確定在案,故前揭確定判決之效力應及於本件抗告人所主張之法律關係,抗告人之起訴既違反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款之規定,抗告人之訴顯然不合法,且無從補正,自應以裁定駁回之。
原審認抗告人提起本件訴訟,有違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款之規定,所為駁回抗告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抗告。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B審判長法官 羅培昌
~B法 官 周莉菁
~B法 官 陳弘仁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B法院書記官 王振州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