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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繼字第一二七號
聲 明 人 甲○○
送達代
右當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聲明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明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父母、兄弟姊妹、祖父母;
又按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第一千一百七十六條第五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明人甲○○雖係被繼承人丙○○(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住彰化縣彰化市○○里○○路九八號三樓之十六,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日死亡)之法定第三順序繼承人,然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三年度繼字第七0號拋棄繼承事件卷宗,本件被繼承人丙○○之繼承人中,僅第一順序繼承人即直系血親卑親屬中之子女竇乃玲、曾俊傑、曾俊雄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而第一順序繼承人中之孫輩陳宛君、陳宛婷並無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故本件應為繼承之人係第一順序繼承人中之孫輩陳宛君、陳宛婷。
是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若前順序有繼承人時,後順序者依法不得繼承,聲明人甲○○既非遺產繼承人,其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八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B法 官 詹秀錦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 日
~B法院書記官 楊美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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