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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繼字第一四八號
聲 明 人 丙○○
丁○○
戊○○
甲○○
聲明人兼右二人
法 定 代 理 人 己○○
右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本件聲明駁回。
聲明程序費用由聲明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二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繼承人乙○○係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九日死亡,有戶籍謄本附卷可稽,而聲明人丙○○、丁○○、戊○○、甲○○、己○○分別為被繼承人之子女、配偶,應於被繼承人死亡後不久即已知悉其得繼承,卻遲至九十三年二月二十日始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權,顯逾二個月之期限,其聲明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八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B法 官 王美惠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B法院書記官 施秀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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