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CHDV,93,繼,16,20040202,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繼字第一六號
聲 明 人 甲○○
丙○○
乙○○
法定代理人 丁○○
居基隆
右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聲明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明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父母、兄弟姊妹、祖父母。

又按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第一千一百七十六條第五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繼承人戊○○(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彰化縣田中鎮○○里○○路○段二一六巷六一號)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四日死亡,而聲明人甲○○、丙○○、乙○○係法定第一順序繼承人中之孫輩,此有聲明人提出之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可憑,惟查,被繼承人之子輩中雖有蕭幼玲、丁○○具狀聲明拋棄繼承,但其配偶蕭陳寶珠、長子蕭盛隆、次子蕭貳鍊、三子蕭錫裕並無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故本件應為繼承之人係戊○○之配偶蕭陳寶珠及第一順序繼承人中未聲明拋棄之子輩蕭盛隆、蕭貳鍊、蕭錫裕。

而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若前順序或親等較近者有繼承人時,後順序或次親等者依法不得繼承,是聲明人甲○○、丙○○、乙○○既非遺產繼承人,其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八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B法 官 蕭文學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 日
~B法院書記官 吳政峯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