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繼字第二九號
聲 明 人 丁○○
乙○○
丙○○
辛○○
庚○○
己○○
送達代收人 戊○○
右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本件聲明駁回。
聲明程序費用由聲明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二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繼承人甲○○(民國前二年十一月十五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住彰化縣和美鎮○○里○○路三一巷一三號)係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六月二十日死亡,有戶籍謄本附卷可稽,而聲明人丁○○、乙○○、丙○○、辛○○、己○○、庚○○為被繼承人在大陸地區之子女,亦有卷附之之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認證之放棄繼承權聲明書影本及福建省龍海市公證處公證書可憑。
惟查,聲明人丁○○等六人於九十二年八月二日即已知悉其得繼承,此有聲明人提出之拋棄繼承通知書在卷可稽,卻遲至九十三年一月二日始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權,顯逾二個月之期限,其聲明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八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B法 官 王美惠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四 日
~B法院書記官 施秀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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